一种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14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8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14956.6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郑州翎羽新材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琦
合议组组长:于晓唤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0N2/68(2006.01);B60N2/62(2006.01);B60N2/64(2006.01);B32B27/08(2006.01);B32B27/02(2006.01);B29C70/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14956.6,名称为“一种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郑州翎羽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4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申请日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9(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即第1-3页)、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CN102395297A, 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1);
CN102873932A, 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包括部件面部及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部件为座椅靠背、座椅坐面或者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的座椅面;部件面部中的纤维包含至少一层连续纤维;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加强筋中的纤维为长纤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续纤维为一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续纤维为热塑性树脂浸渍的连续单向纤维、交叉铺层双向纤维,或者纤维织物中至少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续纤维浸渍的热塑性树脂与长纤维浸渍的热塑性树脂为同一种树脂。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续纤维浸渍的热塑性树脂与长纤维浸渍的热塑性树脂为不同树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热塑性树脂浸渍的连续纤维片;
步骤二,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
步骤三,将步骤一的连续纤维片加热,并将步骤二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加热,或者另行制备加热与座椅部件匹配的长纤维料,加热温度为200-240℃;
步骤四,将步骤三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叠层置入模具内,或者将步骤三所述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料叠置置入模具内,其中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对应座椅部件面部的模具腔体,部件面部的模具腔体中的纤维包含至少一层连续纤维,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长纤维片或者长纤维料对应的是加强筋模具腔体;
步骤五,模压成型,模具压力1500-1800T/M2,上模温度30-80℃,下模温度30-80℃,保压时间40-90s。”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结构强度、比模量和抗冲击性能。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同样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公知常识,部分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如下的制备步骤:步骤一,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热塑性树脂浸渍的连续纤维片;步骤二,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步骤三,将步骤一的连续纤维片加热,并将步骤二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加热,或者另行制备加热与座椅部件匹配的长纤维料,加热温度为200-240℃;步骤四,将步骤三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叠层置入模具内,或者将步骤三所述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料叠置置入模具内,其中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对应座椅部件面部的模具腔体,长纤维片或者长纤维料对应的是加强筋模具腔体;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步骤五,模压成型,模具压力1500-1800T/M2,上模温度30-80℃,下模温度30-80℃,保压时间40-90s。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包含连续纤维的多个树脂片材,通过加热置入模具高压成型的方式加工成为所需的车辆增强部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对片材进行裁剪、选取匹配的重量等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对树脂材料模压成型是常见工艺手段,对其进行浸渍,选择合适的加热温度,以及模具压力、温度、压制时间的适当选择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工艺步骤,其他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加强筋、加强筋面部部件一体成型及加强筋的纤维为长纤维的技术特征;并且未公开面部加强筋和面板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加强筋,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增强复合层36增强第一、二支柱、和/或中间区段46,另一个增强复合层36(未示出)可以与中间区段46结合在一起,该中间区段46就是座椅的靠背面,由此可见,增强层36不仅可以设置在座椅靠背两侧的支柱部分,还可以设置在座椅靠背中间的部分,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靠背面中,以对其进行加强,因此公开了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并增强材料为材料52,其中的纤维54是长纤维;另外,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加强筋、面部部件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即便加以限定,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7-0039段段记载了,靠背材料与增强材料可以相同的,也可以不同但是可以是相容的,因此将其一体制造成型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由此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加强筋中的纤维为长纤维;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结构强度、比模量和抗冲击性能。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同样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公知常识,部分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如下的制备步骤:步骤一,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热塑性树脂浸渍的连续纤维片;步骤二,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步骤三,将步骤一的连续纤维片加热,并将步骤二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加热,或者另行制备加热与座椅部件匹配的长纤维料,加热温度为200-240℃;步骤四,将步骤三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叠层置入模具内,或者将步骤三所述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料叠置置入模具内,其中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对应座椅部件面部的模具腔体,长纤维片或者长纤维料对应的是加强筋模具腔体;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步骤五,模压成型,模具压力1500-1800T/M2,上模温度30-80℃,下模温度30-80℃,保压时间40-90s。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包含连续纤维的多个树脂片材,通过加热置入模具高压成型的方式加工成为所需的车辆增强部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对片材进行裁剪、选取匹配的重量等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对树脂材料模压成型是常见工艺手段,对其进行浸渍,选择合适的加热温度,以及模具压力、温度、压制时间的适当选择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工艺步骤,其他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虽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加强层与本申请加强筋存在区别,但蜂窝状的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广泛使用,如申请人背景技术中所引用的专利所述。因此,将对比文件1所述加强材料应用于蜂窝状的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加强筋与面板一体成型”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即使加以限定,该特征同样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热塑等方法一体成型是常规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法59条规定,说明书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本案说明书附图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均为蜂窝状加强筋,所以本申请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应当解释为蜂窝状加强筋,该蜂窝状加强筋与座椅靠背、座椅坐面或者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使得面部的最底层与加强筋结为整体,二者之间由长纤维连接的结构强度更高。蜂窝状加强筋不是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通知书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靠背和增强复合层结合在一起的座椅后背(相当于本申请的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座椅部件),包括靠背26(相当于本申请的部件为座椅靠背)的第一聚合材料38和增强复合层36(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层)的第二聚合材料52熔融在一起并且相互结合在一起,增强复合层36可以与靠背中间区段46结合在一起,增强复合层36的实例是连续的纤维增强的热塑性塑料,增强复合层的第二聚合材料52可以是与第一聚合材料38相同的材料,纤维54是连续纤维的实施例中,纤维54是细长的(相当于本申请的面部纤维包含至少一层连续纤维),可替代的多条纤维54是不连续的,即短纤维。增强复合层36可以包括多个片材56,每一片材56的纤维54都是连续纤维的构造中,多个片材56可以布置成使得至少一个片材56的纤维54相对于其他片材56的纤维54成角度的延伸。多条纤维54可以是碳纤维、玻璃纤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2-7页,附图1-9)。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加强筋中的纤维为长纤维;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结构强度、比模量和抗冲击性能。
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以为多层片材5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连续纤维选择设置为至少两层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碳纤维的启示下,加强层中设置长纤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增强复合层36用于加强作用,给出了设置座椅骨架加强部件的启示,而设置座椅骨架中蜂窝状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在加强筋中设置长纤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包含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的部件为座椅坐面或者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的座椅面”的并列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靠背采用该高强度热塑性复合塑料的情况下,座椅坐面或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的座椅面也采用这种材料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部件所需的刚度、强度要求设置纤维的层数,如果能满足这些需要,连续纤维选择设为一层是容易想到的,为常规选择,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出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8-0040段):聚合材料可以是预浸料,第一聚合材料38与第二聚合材料52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座椅部件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4段和图7-9):通过热压成型的方式将树脂片材加工成所需的增强件,增强复合层36可以包括多个片材56,纤维54是连续纤维的实施例中,纤维54是细长的,多条纤维54可以是碳纤维、玻璃纤维。而靠背26的材料38可以和材料52相同(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0、0055-0064段和图1-7)。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如下的制备步骤:步骤一,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热塑性树脂浸渍的连续纤维片;步骤二,剪裁与座椅部件形状及重量匹配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步骤三,将步骤一的连续纤维片加热,并将步骤二的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加热,或者另行制备加热与座椅部件匹配的长纤维料,加热温度为200-240℃;步骤四,将步骤三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叠层置入模具内,或者将步骤三所述加热的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及长纤维料叠置置入模具内,其中连续纤维热塑性树脂片对应座椅部件面部的模具腔体,长纤维片或者长纤维料对应的是加强筋模具腔体;所述的连续纤维至少两层时,连续纤维层之间相邻隔或者连续纤维层之间夹设长纤维层;步骤五,模压成型,模具压力1500-1800T/M2,上模温度30-80℃,下模温度30-80℃,保压时间40-90s。
对比文件3(CN103328191A)公开了一种纤维强化树脂材料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42-0068段和图1-6):热塑性树脂的连续纤维片W2’,连续纤维增强材料W1,将上述连续纤维增强材料W1加热到200-250度左右,热塑性树脂片W2’加热到140-150度,然后将W1、W2’置于模具中,加压成形,20Mpa以上压制连续纤维增强材料,以10Mpa以上压制基质树脂。上述内容公开了将包含连续纤维的多个树脂片材,通过加热置入模具高压成型的方式加工成为所需的车辆增强部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至于对片材进行裁剪、选取匹配的重量等特征均为显而易见的,对树脂材料模压成型是常见工艺手段,对其进行浸渍,选择合适的加热温度,以及模具压力、温度、压制时间的适当选择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工艺步骤,在上述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所述这些参数是容易的,均为常规技术手段;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以为多层片材5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连续纤维选择设置为至少两层是容易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在加强筋中设置长纤维,以提高结构强度等性能。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法59条规定,说明书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本案说明书附图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均为蜂窝状加强筋,所以本发明支撑部件面部的加强筋应当解释为蜂窝状加强筋,该蜂窝状加强筋与座椅靠背、座椅坐面或者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使得面部的最底层与加强筋结为整体,二者之间由长纤维连接的结构强度更高。蜂窝状加强筋不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蜂窝状加强筋”以及“蜂窝状加强筋与座椅靠背、座椅坐面或者座椅靠背与座椅坐面一体成型”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加强筋”,而不是“蜂窝状加强筋”,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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