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AXMI-IL5、AXMI-113、AXMI-005、AXMI-163 和AXMI-184∶VIP3A 杀虫蛋白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12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1F243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62263.4
申请日:2009-07-02
复审请求人:阿森尼克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安玉苹
合议组组长:曹克浩
参审员:王慧
国际分类号:C12N15/32,C07K14/325,C07K16/12,A01N47/44,A01P7/04,C12N15/70,C12N1/21,C12N15/84,C12N5/10,A01H5/00,A01H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发明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62263.4,名称为“AXMI-IL5、AXMI-113、AXMI-005、AXMI-163 和AXMI-184∶VIP3A 杀虫蛋白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7日以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39-4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第1-17页,2016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5-38页,以及2017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离的核酸分子,其包含的核苷酸序列选自:
a)SEQ ID NO:12中核苷酸序列,或其互补序列;和
b)编码包含SEQ ID NO:14中氨基酸序列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
2. 权利要求1的分离的核酸分子,其中所述核苷酸序列为设计为在植物中表达的合成序列。
3. 权利要求2的核酸分子,其中所述合成序列选自SEQ ID NO:17或18中的任一条。
4. 包含权利要求1的核酸分子的表达盒。
5. 权利要求4的表达盒,还包含编码异源多肽的核酸分子。
6. 包含权利要求4的表达盒的植物宿主细胞或细菌宿主细胞,其中所述植物宿主细胞不是繁殖材料。
7. 具有杀虫活性的分离的多肽,选自:
a)包含SEQ ID NO:14中氨基酸序列的多肽;和
b)由SEQ ID NO:12中核苷酸序列编码的多肽。
8. 权利要求7的多肽,还包含异源氨基酸序列。
9. 选择性结合权利要求7的多肽的抗体。
10. 包含权利要求7的多肽的组合物。
11. 权利要求10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选自粉剂、粉尘剂(dust)、丸剂、颗粒剂、喷雾剂、乳液、胶体和溶液,其中任选的所述组合物是通过对苏云金杆菌细胞的培养物进行干燥、冻干、均质化、抽提、过滤、离心、沉淀或浓缩而制备的。
12. 用于控制或杀死鳞翅目或鞘翅目害虫种群的方法,包括将所述害虫种群接触杀虫有效量的权利要求7的多肽。
13. 用于生产具有杀虫活性的多肽的方法,包括在表达编码 该多肽的核酸分子的条件下培养权利要求6的宿主细胞。
14. 具有稳定整合到其基因组中的DNA构建体的植物细胞,该DNA构建体包含编码具有杀虫活性的蛋白质的核苷酸序列,其中所述核苷酸序列选自:
a)SEQ ID NO:12中核苷酸序列;和
b)编码包含SEQ ID NO:14中氨基酸序列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
其中所述核苷酸序列与启动子有效连接,所述启动子在植物细胞中驱使编码序列的表达,其中所述植物细胞不是繁殖材料。
15. 用于保护植物免受虫害侵害的方法,包括引入至少一种表达载体到所述植物或其细胞中,该表达载体包含编码杀虫多肽的核苷酸序列,其中所述核苷酸序列选自:
a)SEQ ID NO:12中任一条核苷酸序列;和
b)编码包含SEQ ID NO:14中任一条氨基酸序列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
16. 权利要求1的分离的核酸序列,权利要求7的多肽,权利要求14的植物细胞,或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结构域选自图2中显示的结构域。
17. 权利要求14的植物细胞,或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选自玉米、高粱、小麦、卷心菜、向日葵、番茄、十字花科植物、胡椒、马铃薯、棉花、稻、大豆、甜菜、甘蔗、烟草、大麦和油籽油菜。”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2个并列技术方案:a)SEQ ID NO:12的核苷酸序列,或其互补序列;b)编码包含SEQ ID NO:14中氨基酸序列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与对比文件3(CN1646006A 公开日:2005年07月27日)公开的具有杀虫毒性的vip3基因序列SEQ ID NO:10(其及编码的多肽序列SEQ ID NO:11)同一性达到95%,二者的区别在于基因的核苷酸序列不同。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可通过定向诱变和结构域交换的方法获得类似杀虫活性的vip3基因变异体的启示。为了获得一种类似效果的vip3基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策略对对比文件3公开的SEQ ID NO:10的核苷酸序列进行改造,获得与权利要求1所述SEQ ID NO:12的核苷酸序列具有一定同源性且具有类似杀虫活性的vip3基因,并确定其互补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具有较高同源性的核酸和蛋白分子具有类似的功能,且可根据基因的核苷酸序列唯一确定其编码的多肽的氨基酸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b)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获得的,也相应地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序列SEQ ID NO:12并不是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序列SEQ ID NO:10具有一定的同源性,且具有类似的杀虫活性的vip3基因,而是一种具有令人惊讶的杀虫活性的特定序列,在实审阶段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供了试验数据表明,包含本申请的SEQ ID NO:14的转基因玉米具有明显低于对照的根损伤,基本是对照的7.8%,达到采用标准颗粒杀虫剂的类似效果,可见,SEQ ID NO:12及其对应的氨基酸序列具有显著的进步,其效果不可预测,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故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核酸分子的核苷酸序列和其编码多肽的氨基酸序列不完全相同,并限定了其互补序列。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从苏云金芽孢杆菌分离和通过定向诱变和结构域交换的方法获得类似杀虫活性的vip3基因变异体的启示。为了获得一种类似效果的vip3基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不同的苏云金芽孢杆菌中分离vip蛋白及其编码核酸,获得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SEQ ID NO:12的核苷酸序列以及编码SEQ ID NO:14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的vip3基因也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实验数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SEQ ID NO:12及SEQ ID NO:14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获得互补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获得的,也相应地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2,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附件1:第866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份6页;
附件2:刘晓海、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1806号,复印件共1份30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进而地,在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生效之前,中国的专利实践中也是可以采纳“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且其证明的内容并不限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公开充分问题。例如,附件1第8661号复审决定就采纳了申请日后提交的试验数据。附件2的行政判决书也采纳了申请日之后形成的实验数据(反证III-13),证明了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由于本申请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的技术效果就是杀虫效果、性能,已在本申请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例如说明书第29页第7-8行记载了各株植物感染了125个玉米根叶甲,在提交的试验数据中使用的玉米根叶甲卵在实验期间(5、10、15天)对于植物的损害就是根损伤,二者的直接结果一致,包含本申请的SEQ ID NO:14的转基因玉米具有明显低于对照的根损伤,基本是对照的7.8%,达到采用标准颗粒杀虫剂的类似效果,其效果不可预测,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一致,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39-4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第1-17页,2016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5-38页,以及2017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发明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分离的核酸分子,其包含的核苷酸序列选自:a)SEQ ID NO:12中核苷酸序列,或其互补序列;和 b)编码包含SEQ ID NO:14中氨基酸序列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根据说明书实施例4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核酸分子为来自于苏云金杆菌ATX14775的毒素基因。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编码抗昆虫活性的蛋白毒素的核酸序列。特别地,提供了从苏云金芽孢杆菌分离的新vip3核酸序列,所述序列的表达产生了对经济上重要的昆虫害虫,特别是对侵染植物的昆虫害虫具有毒性的杀虫毒素。其中杀虫毒素蛋白包括Vip3A-C杂合毒素,其核苷酸序列如SEQ ID NO:10(其编码多肽序列为SEQ ID NO:11)所示(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1段,第4页最后1段,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第21-26页)。通过序列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SEQ ID NO:12的核苷酸序列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SEQ ID NO:10的核苷酸序列之间的同一性达到95%;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SEQ ID NO:14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SEQ ID NO:11的氨基酸序列的同一性为9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核酸分子的核苷酸序列和其编码多肽的氨基酸序列不完全相同,并限定了其互补序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杀虫蛋白的相似核酸序列。
然而,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从苏云金芽孢杆菌分离vip3抗虫蛋白及其编码基因,还公开了变异体vip3核苷酸序列包含合成来源的核苷酸序列,例如通过位点定向诱变产生的核苷酸序列,或通过整个结构域交换产生的核苷酸序列,但是这些核苷酸序列仍然显示了杀虫活性。核苷酸序列与其各自的参照vip3核苷酸序列有至少80%,优选85%,90%,95%,直到 98%或更多的序列同一性,并且有杀虫活性(参见对比文件3第38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从苏云金芽孢杆菌分离和通过定向诱变和结构域交换的方法获得具有类似序列同一性且相同或相似杀虫活性的vip3基因变异体的启示。在上述启示下,为了获得一种类似效果的vip3基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不同的苏云金芽孢杆菌中分离vip蛋白及其编码核酸,获得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SEQ ID NO:12的核苷酸序列以及编码SEQ ID NO:14的多肽的核苷酸序列的vip3基因也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实验数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SEQ ID NO:12及SEQ ID NO:14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基于“序列结构决定功能”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推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序列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vip3基因变异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核酸分子为双链结构,可以根据需要获得互补序列。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多肽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核苷酸序列为设计在植物中表达的合成序列。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为了在转基因植物中表达核苷酸序列,需要修饰和优化。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来源于微生物的基因不用修饰就可以在植物中高水平地表达,但是具有在植物中不偏爱的密码子的微生物核苷酸序列可能引起转基因植物中低水平的表达。所有生物体都有特定的密码子使用偏爱性,这是本领域已知的,可以在保持所述核苷酸序列编码的氨基酸的同时改变其密码子以符合植物偏爱性(参见对比文件3第31页第3段)。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不同植物的密码子偏好性对核苷酸序列进行设计从而获得合成序列,且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合成序列选自SEQ ID NO:17或SEQ ID NO:18。然而,人工合成序列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合成序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的序列给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的核酸分子的表达盒。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可将核苷酸序列插入到表达盒中,然后,表达盒稳定整合在植物基因组中(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1页第1段)。由此可见,获得权利要求4所述的表达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表达盒还包含编码异源多肽的核酸分子。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基于结构域交换的同源重组技术对核酸分子进行改造,获得编码异源多肽的核酸分子。因而,包含编码异源多肽的核酸分子的表达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异源氨基酸多肽序列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4的表达盒的植物宿主细胞或细菌宿主细胞,其中包括2个并列技术方案:a)包含权利要求4的表达盒的植物宿主细胞,其中所述植物宿主细胞不是繁殖材料;b)包含权利要求4的表达盒的细菌宿主细胞。
对于并列技术方案a),基于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权利要求6所述表达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可将核苷酸序列插入到表达盒中,然后优选地,表达盒稳定整合在所述植物基因组中。转基因宿主细胞是植物细胞,如玉米、棉花、大麦、小麦等植物(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6页第1段,第31页第1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所述植物宿主细胞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并列技术方案b),基于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权利要求6所述表达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制得杂合vip3A-vip3C基因,其序列如SEQ ID NO:10中所述。将杂合vip3A-C基因克隆到pET101D(Novagen)中,命名由此得到的载体为pNOV3912,并且将其转化到大肠杆菌(E.coli)DH5α中进行表达(参见对比文件3第29页第4段,实施例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所述细菌宿主细胞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选择性结合权利要求7的多肽的抗体。为了对多肽进行检测,制备多肽对应的抗体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因而,选择性结合权利要求7所述多肽的抗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7的多肽的组合物。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提供包含杀虫有效量杂合毒素的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3第9页第2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所述组合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为了实际使用的需要,将具有杀虫活性的多肽组合物制备成各种常见剂型并提供对应的常规制备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获得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0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1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用于控制或杀死鳞翅目或鞘翅目害虫种群的方法。基于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权利要求12所述多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提供控制昆虫的方法,包括给昆虫递送有效量的杂合毒素。“控制”昆虫意指通过毒性作用抑制昆虫害虫存活,生长,进食和/或繁殖的能力,或限制作物植物中昆虫相关的损害或损失。昆虫害虫包括选自,例如鞘翅目,双翅目,膜翅目,鳞翅目,食毛目,同翅目,半翅目,直翅目,缨翅目,革翅目,等翅目,虱目,蚤目,毛翅目等,特别是鳞翅目的昆虫(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段,第12页最后一段,第13页第1段,第13页第3段,第20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所述控制或杀死害虫种群的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用于生产具有杀虫活性的多肽的方法。基于权利要求6的评述,权利要求13中引用的宿主细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在表达编码多肽的核酸分子的条件下培养宿主细胞,从而进行多肽的表达是本领域的常用实验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具有稳定整合到其基因组中的DNA构建体的植物细胞,基于对权利要求6的评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转化的植物细胞是显而易见的,而整合到基因组中在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第31页第1段),在转基因植物细胞中,外源基因通常是在启动子的连接下进行表达的,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用于保护植物免受虫害侵害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提供生产抗昆虫转基因植物的方法,包括向植物中引入核酸分子,其中核酸分子编码杂合毒素和其中杂合毒素可以在转基因植物中生成以控制昆虫的有效量表达(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9页第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3公开的核苷酸序列位于表达载体上。而在将核苷酸序列引入植物的过程中,将其首先引入植物细胞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具体宿主植物的选择也是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6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涉及的结构域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7对植物的种类进行了限定,然而对结构域的选定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结构域的选择可以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植物除胡椒、甘蔗、卷心菜外,其他的植物种类也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1页第1段),而胡椒、甘蔗、卷心菜也是常见的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
一方面,由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杀虫蛋白及其编码核酸相对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杀虫蛋白及其编码基因具有高度同一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常规技术而改造获得本申请的杀虫序列,具有所述的杀虫效果基于“序列结构决定功能”的原理也是可以预期的。
另一方面,由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多种杀虫基因,例如Axmi-115、Axmi-005、Axmi-113、Axmi-163等,并在说明书实施例9中显示了从转基因大肠杆菌中提取的Axmi-115、Axmi-005、Axmi-113的杀虫效果,说明书第29页只是泛泛例举了各种病虫,并没有记载使用玉米根叶甲测试SEQ ID NO:14多肽或其编码核苷酸序列SEQ ID NO:12的抗虫性能,说明书中也没有提及“各株植物感染了125个玉米根叶甲”,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提到对包含SEQ ID NO:12的转基因植物的根损伤进行检测。可见,说明书中既没有公开使用SEQ ID NO:14/12的多肽/基因作用于害虫,也没有公开相关试验过程和判断标准,更没有记载明确的技术效果数据。由于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其详细记载的试验过程和结果与上述说明书的内容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其至少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杀虫基因相对于现有的杀虫基因,具有令人惊讶的技术效果,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仍然是提供一种具有相似杀虫活性的、且序列高度同一的相似杀虫基因序列。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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