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MST1和磷酸化MST1作为子宫内膜容受性检测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67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1F2565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4925.1
申请日:2015-03-03
复审请求人:南京鼓楼医院 南京安杰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晓佳
合议组组长:杨冀川
参审员:王晓媛
国际分类号:G01N33/577,G01N33/5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已记载于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4925.1,名称为“MST1和磷酸化MST1作为子宫内膜容受性检测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提交申请时的申请人为南京鼓楼医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项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即2015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MST1和磷酸化MST1作为HOXA10转录活性调节药物的应用。”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记载MST1和磷酸化MST1作为药物进行使用,更加没有记载MST1和磷酸化MST1作为HOXA10转录活性调节药物的应用,说明书实施例1证明了MST1与HOXA10相互结合,并没有实验证据证明磷酸化MST1与HOXA10之间能否结合,结合后是否调整HOXA10的转录能力,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南京鼓楼医院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MST1在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的药物中的应用。”
随复审请求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权利要求1项,其内容如下:
“1. MST1在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的药物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本申请说明书第5段记载内容为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本申请的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由南京鼓楼医院变更为南京安杰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MST1在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的药物中的应用”其文字内容并没有直接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其次,原说明书中关于MST1与β3-integrin关系的记载内容仅可以说明MST1介导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第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作用以及HOXA10第376位苏氨酸发生突变后可能影响β3-integrin的表达,而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MST1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MST1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段的记载进行上述修改,因此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即2015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已记载于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为“MST1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在本申请原说明书中记载了“腺病毒介导的MST1过表达、基因沉默和体外磷酸化实验证实MST1介导了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作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段),上述内容表明:MST1作为一种成分,介导了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作用,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MST1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MST1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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