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采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35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1F253605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15425.8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马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红梅
参审员:谈泉
国际分类号:A61B5/07,A61B5/00,A61B10/00,A61B1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能从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5425.8,名称为“采样装置”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09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人为马斯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79/00811A1,其公开日期为1979年10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1444425A,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06月0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39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A-图5、摘要附图;于2017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对动物胃肠道中的内部物质采样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能够至少部分伸展的壁、容器和用于帮助将样本引入所述装置的驱动器件,所述装置通过封闭片保持在封闭压缩状态,其中当所述封闭片不就位时,所述壁能够通过所述驱动器件移动至打开伸展状态;
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驱动器件被设置为将所述装置从具有第一容量的第一配置转换至具有第二容量的第二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容器包括至少一个样本收集室。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中,每个样本收集室具有形成外部开口的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驱动器件包括弹簧或弹性构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封闭片为外部涂层、pH传感器或开关。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能够伸展的壁是波纹状的。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用于封闭孔的器件。
9. 根据权利要求3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容器包括样本收集室,所述样本收集室为外部的能够伸展的构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处于打开伸展状态,所述容器包括能够容纳至多5ml容量的样本收集室。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容器包括至少一个样本收集室,其中所述样本收集室具有形成外部开口的孔,并且所述孔的长度或直径为从2mm到5mm。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的长度在压缩状态时为从5mm×15mm到15mm×30mm,和/或在打开伸展状态时为从5mm×30mm到15mm×50mm。”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装置可非机械控制封闭片打开的时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大部分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将装置设置为能够支持预编程以便控制具体的打开时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马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申请文本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权利要求10,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对动物胃肠道中的内部物质采样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能够至少部分伸展的壁、容器和用于帮助将样本引入所述装置的驱动器件,所述装置通过封闭片保持在封闭压缩状态,其中当所述封闭片不就位时,所述壁能够通过所述驱动器件移动至打开伸展状态;
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
所述装置处于打开伸展状态,所述容器包括能够容纳最大5ml容量的样本收集室。”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胶囊尺寸在压缩状态时是在5mm×15mm至15mm×30mm的范围内并且在伸展状态时在5mm×30mm至15mm×50mm。虽然对比文件1的胶囊尺寸在压缩状态和伸展状态时都在本发明的胶囊尺寸的范围内,但是对比文件1的胶囊和本发明的胶囊内在结构组成不同,本发明结构更加简单,由于其可伸展的壁使得胶囊在伸展状态时可以根据要求进行不同程度的伸展,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装置在保证容易吞咽的前提下能够收集更大量的样本,具体是能够收集最大5ml的样本,也就是说本发明利用可伸展的壁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针对装置容积的所限定的范围,申请人声称的“由于其可伸展的壁使得胶囊在伸展状态时可以根据要求进行不同程度的伸展”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体现,因此不同意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从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2)所述装置处于打开伸展状态,所述容器包括能够容纳最大5ml容量的样本收集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基于具体需求准确控制装置的采样位置。然而,采用电热方式体外控制触发胶囊采样装置的动作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将触发动作设置为预编程或经由外部控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基于对比文件1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合理设置胶囊的体积、壁厚和内部构件尺寸以获得所需的内部容积,从而获得最大5ml的样本收集室容量是容易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体现出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更简单的结构,减小采样装置的整体体积同时提高采样装置的内部容积是关于胶囊采样装置的技术设计始终追求的目标,而且在现有技术中具有足够的技术支撑,因而获得5ml的样本量并非难事,因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样本量方面并未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伸展的壁使得胶囊在伸展状态时可以根据要求进行不同程度的伸展”这一点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都未体现,并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不构成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优势。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3、权利要求2-11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申请文本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用于封闭的器件是能够伸展的物体,当封闭片激活以释放驱动器件且能够伸展的壁将装置伸长至打开伸展状态时,所述能够伸展的物体暴露于水环境,且经过短时间间隔后膨胀至其水合状态,阻塞采样孔并因此将捕获的样本固定于装置内”,未修改其他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对动物胃肠道中的内部物质采样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能够至少部分伸展的壁、容器和用于帮助将样本引入所述装置的驱动器件,所述装置通过封闭片保持在封闭压缩状态,其中当所述封闭片不就位时,所述壁能够通过所述驱动器件移动至打开伸展状态;
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
所述装置处于打开伸展状态,所述容器包括能够容纳最大5ml容量的样本收集室;
用于封闭的器件是能够伸展的物体,当封闭片激活以释放驱动器件且能够伸展的壁将装置伸长至打开伸展状态时,所述能够伸展的物体暴露于水环境,且经过短时间间隔后膨胀至其水合状态,阻塞采样孔并因此将捕获的样本固定于装置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借助转动实现封闭的,相对于这种主动的封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通过能够伸展的物体暴露于水环境后自动吸水从而阻塞采样孔并因此将捕获的样本固定于装置内的。相对于主动的转动,这种自动封闭方式的技术效果是更加方便而且无需人的介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1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于2019年03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依据如下文本做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9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39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A-图5、摘要附图;于2019年03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能从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具体到本申请:
1、有关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对动物胃肠道中的内部物质采样的装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自动获得动物消化道中的胃液和肠液样品的采样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18页,附图1-21),其中实施方式一的采样装置包括具有外壳构件1和内壳构件2的胶囊,内壳构件2和外壳构件1伸缩接合地限定封闭腔室18;在闭合配置中,外壳构件1和内壳构件2通过质量块21被保持在一起(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1-10),由附图1能够直接确定,在该闭合配置中,外壳构件1的外壁构成胶囊的外壁;在与通常存在于消化道中的某种流体接触时,质量块21失去其作为保持剂的有效性,这允许两壳体构件在弹簧19的力的作用下被驱动分开,使得两个壳体构件的壁沿着彼此滑动,从而允许诸如肠液或胃液的流体被吸入腔室18中(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1-10),由附图6-8能够直接确定,在该状态下,外壳构件1和内壳构件2的外壁共同构成胶囊的外壁,并且,相对于上述闭合配置,胶囊的外壁在长度上延展,处于伸展状态;所述装置具有胶囊的形状,尺寸为8×19mm,能够收集大约1ml的肠液(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段);当胶囊伸展时,腔室18从其初始容积扩大到两倍(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2段)。
包括阀构件9和阀操作弹簧25的弹簧操作阀组件安装在胶囊内;具有与质量块21相同特性的另一质量块28将阀保持在允许流动的位置,即在阀构件9的侧壁中形成的孔16与内壳构件2上设置的孔17对齐;在胶囊膨胀并且流体接触质量块28改变其特性之后,阀通过使孔16旋转而不与孔17对准来关闭胶囊(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附图1-7),腔室18中的胃液样品被密封(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3段)。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用于自动获得动物消化道中的胃液和肠液样品的采样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用于对动物胃肠道中的内部物质采样的装置;对比文件1中胶囊的外壁对应于能够至少部分伸展的壁,伸缩接合的内壳构件2和外壳构件1对应于容器,弹簧19对应于驱动器件,质量块21对应于封闭片,闭合配置所处的状态对应于封闭压缩状态,质量块21失去其作为保持剂的有效性对应于封闭片不就位,所述伸展状态对应于打开伸展状态;弹簧操作阀组件对应于用于封闭的器件,内壳构件2上设置的孔17对应于采样孔,使孔16旋转而不与孔17对准来关闭胶囊从而将腔室18中的胃液样品密封的过程对应于阻塞采样孔并因此将捕获的样本固定于装置内。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该装置包括连接所述封闭片的至少一块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并且能够预编程或从外部控制该打开;(2)所述装置处于打开伸展状态,所述容器包括能够容纳最大5ml容量的样本收集室;(3)用于封闭的器件具体是能够伸展的物体,当封闭片激活以释放驱动器件且能够伸展的壁将装置伸长至打开伸展状态时,所述能够伸展的物体暴露于水环境,且经过短时间间隔后膨胀至其水合状态从而实现采样孔的阻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基于具体需求准确控制装置的采样位置以及如何简便自动地封存采集的样本。
针对上述区别(1),首先,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利用质量块21的降解来触发胶囊从压缩状态切换到伸展状态的技术方案,其中,质量块21由于与消化道中流体的接触而降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这种方式客观上存在无法基于具体的需求精确控制采样位置的技术问题,因而有动机采用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其他更可控的触发方式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消化液触发方式。而在现有技术中,采用电热方式体外控制触发胶囊采样装置的动作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仅作为举例,《机械设计与制造》2013年第6期“胶囊机器人活检机构的研究”一文中,胶囊接收无线指令对电热丝通电加热烧断熔断丝从而触发活检爪进行组织采集(具体参见正文170页左栏第1段);2007年12月出版的《2007’仪表,自动化及先进集成技术大会论文集(一)》中“无线消化道药物释放及采样系统的研究”一文中,由MEMS发热触发单元触发弹性伸缩单元的动作来完成微型胶囊的药液排出和消化道液体采样(具体参见正文第58页右栏第2段);于2013年02月07日公开的专利文献WO2013018094A1中公开了一种胶囊型体内诊断装置,用于经由管2收集体腔液体,管2的至少一部分由可溶解的塞7覆盖,塞7可根据合适方法崩解,例如时间依赖性方式、PH依赖性方式、温度依赖性方式、取决于占优势的电磁场等(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75]、[0076]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质量块21由消化液降解材料替换为其他方式触发的例如电热触发的材料,并配套设置与该材料连接的电池和关联的电子电路,以精确控制打开装置的时间/位置,在此基础上,将触发动作设置为预编程或经由外部控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
针对上述区别(2),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采样装置能够在进入体内后切换为伸展状态而扩大容积,可见其目的之一在于提高采样量,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基于具体需求通过合理设置胶囊的体积、壁厚和内部构件尺寸以获得所需的内部容积,从而获得最大5ml的样本收集室容量是容易的。
针对上述区别(3),对比文件1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具体地,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主要实施方式中,通过旋转具有孔16的阀构件9使得孔16不与容器壁上的采样孔17对齐而封闭容器,同时,对比文件1中还提出了其他几种用于封闭容器的方式(参见说明书第16页第4段至第18页第2段,附图15-21),包括通过提前设置的腔室18c内的过压(参见附图15-17)或者是压缩弹簧97(参见附图18-19)推动盘93移动从而堵住容器的开口17a和17b、通过容器102膨胀时拉拽线110从而移除与线110连接的阻隔在密封元件107和开口104之间圆形块109使得密封元件107关闭开口104(参见附图20-21)。对比文件1中未提示采用能够伸展的物体实现采样孔的封闭,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质量块在体内的降解自动触发容器的关闭过程,也即关闭过程的触发是由物体在进入体内后的状态变化自动实现的,但具体的关闭过程并非借助物体的状态变化,而是依赖于容器内设置的机械结构的移动,对比文件1并没有提供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可伸展的物体直接作为关闭结构的技术教导,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利用可伸展物体在暴露于水环境后膨胀至水合状态从而阻塞采样孔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区别(3),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胶囊型医疗装置和活体组织采集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20,说明书第8-60页,附图1-33),所述胶囊型医疗装置包括切断采集部,其在旋转驱动部的旋转力的作用下一边轴向旋转一边从被检体的体内部位切断活体组织块以采集该活体组织块,该活体组织块被保存在保存部27、47、65、73、84中。有关活体组织块在保存部中的密封保存方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实施方式1中,采用能够因活体组织块的重量而打开并因扭簧的作用而保持关闭状态的盖部27c、27d(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2段,附1-8)或者是采用由马达45驱动而开关的盖部47c(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3段,附图10-14)而将活体组织块保存在保存部27、47内;在实施方式2中,通过将切断部63(也作为盖部)停止在保存部65的开口65a处而封闭保存部65(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2页第3段,附图18-21);在实施方式3中,通过马达77带动盖部74旋转而将活体组织块封存于保存部73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7页第1-2段,附图22-26),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4中,通过马达86驱动盖部而将活体组织块封存于保存部84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1页第4段,附图27-30)。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各个实施方式都是通过盖部或者可以用作盖部的部件实现样本的密封保存,而且这些盖部都需经由扭簧或者马达等部件进行驱动。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采用可伸展的物体实现样本的封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的不具备创造性,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是显而易见的。
并且,权利要求1通过采用在水环境中会膨胀的能够伸展的物体来实现采样孔的阻塞,既不需要设置复杂的机械结构和驱动设备,也无需人工进行干预和控制,具有简化结构和方便操作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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