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洗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26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1F250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6226.4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孙丽霞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玮玮
合议组组长:袁野
参审员:李文斐
国际分类号:A47J4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了一种完整的系统,现有技术未公开了该完整的系统,也无法给出该系统构造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6226.4,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洗米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丽霞。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996379U,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
对比文件2:CN2197124Y,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7日;
对比文件3:CN104611881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洗米机,包括机体(1)和机底(2),所述机体(1)内设有搅拌装置(3),所述搅拌装置(3)设有搅拌叶片,所述机底(2)内设有电机(4),所述电机(4)通过电机轴连接所述搅拌装置(3);所述机底(2)外侧面设置有开关面板(13);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1)内壁上设有滑轨(5),所述滑轨(5)上设有电动滑块(6),所述电动滑块(6)连接一个连接轴(7),所述连接轴(7)通过电动转轴(8)连接一舀米凹勺(9);所述舀米凹勺(9)的底部为滤水网;所述电动滑块(6)可在所述滑轨(5)上进行升降运动,所述舀米凹勺(9)可通过电动转轴(8)进行翻转;所述滑轨(5)上还设有一电动伸缩轴(10),所述电动伸缩轴(10)位于所述连接轴(7)上方;所述电动伸缩轴(10)末端连接一搓米板(11),所述搓米板(11)面向所述舀米凹勺(9)的一面设有摩擦凸头阵列(12);所述摩擦凸头阵列(12)的底端与所述搓米板(11)连接,所述摩擦凸头阵列(12)的顶端形成与所述舀米凹勺(9)的凹面相互吻合的形状;还设有声音提醒装置,当洗米程序运行完毕之后,声音提醒装置发出预先设置的声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洗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面板(13)上设有一键洗米开关。”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洗米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洗米机,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机体内壁上设有滑轨,滑轨上设有电动滑块,电动滑块连接一个连接轴,连接轴通过电动转轴连接一舀米凹勺,舀米凹勺的底部为滤水网,电动滑块可在所述滑轨上进行升降运动,舀米凹勺可通过电动转轴进行翻转,滑轨上还设有一电动伸缩轴,电动伸缩轴位于连接轴上方;电动伸缩轴末端连接一搓米板,搓米板面向所述舀米凹勺的一面设有摩擦凸头阵列,摩擦凸头阵列的底端与搓米板连接,摩擦凸头阵列的顶端形成与舀米凹勺的凹面相互吻合的形状;机底外侧面设置有开关面板,还设有声音提醒装置,当洗米程序运行完毕之后,声音提醒装置发出预先设置的声音,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搓米洗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淘米器,叶轮5每一叶片下端连有搓米板7,其下有一与轮轴同心的搓盘8,搓米板和搓盘随着叶轮转动而转动,其间的米被搓动,随着搓动米被水冲到网眼筛进而漏出,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搓米洗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磨盘式洗衣机,磨盘式洗衣机箱体侧壁设有升降槽14,升降轮13与升降槽14相互作用实现升降装置5的上升与下降,磨盘3通过偏心轴17连接到升降箱上,动力源安装在升降箱上,磨盘与下部的软垫9采用弹性耐磨材料制成,转筒2连接转动轴11带动旋转,洗涤过程中磨盘向下运动靠近转筒,并相对于转筒转动和向下挤压,接近人工搓揉,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具有揉搓功能的电动装置,而为了模拟搓米的功能并防止米被水流冲走,本领域技术很容易想到也设置可以电动翻转的转轴带动舀勺以将米从水中捞起;而设置声音提醒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洗米过程包括舀米、搓米、倒米重新加以搅拌、若洗米过程未结束重复上述舀米、洗米的步骤。首先对比文件2的结构和工作原理都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不具备本申请中舀米、倒米重新加以搅拌的功能,其结构导致不能保证很好的搓米效果,也无法进行二次搓洗。而且,相互运动实现搓米的结构无法穷尽,不能因为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结构,就全盘否定了其他结构的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3的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其没有形成本申请的搓米空间,并且仅公开了具有升降机构,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翻转舀米凹勺、伸缩搓米板这些结构与功能,最后工作原理也不同,其是一种洗衣机对衣服转动式挤压,但是洗米的过程是不能够这样反复挤压会破坏米粒的。因此,本申请通过设置摩擦凸头阵列对米粒能够充分搓洗,并每次舀米凹勺所盛待洗米粒都是不同的,经过反复舀米、搓米能够将所有米粒搓洗干净,可实现全自动重复洗米。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公开的搓米或搓洗结构与本申请都不相同,工作原理也不同,二者不能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同时区别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独立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实际生活中洗米的过程,其实质是将大米在双手中搓动以实现大米的清洁,具体搓的动作可以是沿直线来回往复伸缩,也可以是双手在一个平面内沿着圆周进行运动,甚至其它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的升降结构也具有揉搓功能,而为了将米捞起而设置可转动的舀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了一种完整的系统,现有技术未公开了该完整的系统,也无法给出该系统构造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洗米机。其机体内设置了搅拌装置、升降滑轨、舀米凹勺和搓米板等一系列相配合的机构,形成了一个全程自动化操作模拟人手搓洗米过程的洗米机系统。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洗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2):自动洗米机包括控制台1、搅拌器两部分,控制台1位于机体下方,其正面设有调速旋钮2、显示屏4、调时旋钮6(相当于公开了机底外侧面的开关面板),内部固定有电动机,搅拌器包括盛米机8、机盖11、搅拌装置,盛米机8侧面设有把手9,底部设有连接口,机盖11上设有滤网10,搅拌轴12上设有搅拌叶13,搅拌叶13呈扇叶状,并在搅拌轴12上交错分布,搅拌装置通过连接口伸出盛米机8底部。通电时电动机转动带动转轴5转动从而带动搅拌轴12转动,搅拌叶13搅动大米与水的混合物,预定时间后停止搅拌,将水滤出即完成洗米过程。若需再次清洗,重复以上操作即可。
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机体(1)内壁上设有滑轨(5),所述滑轨(5)上设有电动滑块(6),所述电动滑块(6)连接一个连接轴(7),所述连接轴(7)通过电动转轴(8)连接一舀米凹勺(9);所述舀米凹勺(9)的底部为滤水网;所述电动滑块(6)可在所述滑轨(5)上进行升降运动,所述舀米凹勺(9)可通过电动转轴(8)进行翻转;所述滑轨(5)上还设有一电动伸缩轴(10),所述电动伸缩轴(10)位于所述连接轴(7)上方;所述电动伸缩轴(10)末端连接一搓米板(11),所述搓米板(11)面向所述舀米凹勺(9)的一面设有摩擦凸头阵列(12);所述摩擦凸头阵列(12)的底端与所述搓米板(11)连接,所述摩擦凸头阵列(12)的顶端形成与所述舀米凹勺(9)的凹面相互吻合的形状;还设有声音提醒装置,当洗米程序运行完毕之后,声音提醒装置发出预先设置的声音。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全自动洗米机通过连接在机底的搅拌装置搅拌桨叶,对待洗的米和水进行搅拌;并具有升降滑轨和电动滑块,电动滑块带动舀米凹勺下降到水面以下,通过翻转90度正对水流,水流将米粒带入凹面中;翻转回位上升后,由搓米板前后伸缩以形状与凹勺相配合的摩擦凸头阵列对凹勺中的米粒进行搓洗;搓洗完毕后,凹勺又下降回水面下,并翻转180度让米粒落下;如洗米过程未结束,则再次转动90度让勺口凹面迎着水流,接住米粒,再次进行上述洗米过程。由于搅拌装置的搅拌作用,机体内待洗的米粒都是不停转动的,因此,每次舀米凹勺所盛的待洗米粒都会有所不同,经过反复舀米、搓米,最终能将所有待洗米粒搓洗干净。可见,本申请的上述区别特征中记载的升降滑轨、电动滑块、舀米凹勺等一系列舀米搓米的机构与搅拌装置搅拌桨叶共同构成了一个互相配合的完整的取米洗米系统。
首先,对比文件1仅具有单一的搅拌装置,并且其设置搅拌桨叶的结构和位置可以从文字和图中看到是交错分布在机体中,仅提出了通过搅拌米和水来达到洗米效果。因此搅拌桨叶的结构布置、工作原理、洗米效果都与本申请不同,搅拌桨叶所起的作用也不完全一致。由于其仅给出了一种通过搅拌桨叶对全体米粒进行搅动洗米的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本身无法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做出改进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淘米器,使用水动力搓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具有米斗1、外壳2、叶轮5、轮轴14,外壳2的上端一侧有与自来水水嘴连接的接口3,叶轮5每一叶片下端连体有一搓米板7,其下有一与轮轴同心的搓盘8,搓盘8下有一与轮轴同心的弹性托垫9,托垫置于大于米粒的网眼筛之上,大于米粒的网眼筛之下是小于米粒的网眼筛;从米斗倒入的大米和水混合在转动的搓米板和搓盘之间被搓动,随着搓动米又被水冲到下方网眼筛,淘净的米粒被刮板刮出外壳的出米口进而漏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磨盘式洗衣机,衣物不易缠绕洁净效率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磨盘式洗衣机箱体侧壁设有升降槽14,升降轮13与升降槽14相互作用实现升降装置5的上升与下降,磨盘3通过偏心轴17连接到升降箱上,动力源安装在升降箱上,磨盘与下部的软垫9采用弹性耐磨材料制成,转筒2连接转动轴11带动旋转,洗涤过程中先将磨盘向下运动靠近转筒,使得转筒内衣物受磨盘挤压,随后磨盘同时相对转筒转动和向下挤压,到一定程度后再上升,之后再下降,然后相对转筒反向旋转挤压,挤压的力度和转动的角度可以不按规律进行,这样让衣服的清洗接近人工搓揉。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于实际生活中洗米的过程,其实质是将大米在双手中搓动以实现大米的清洁,具体搓的动作可以是沿直线来回往复伸缩,也可以是双手在一个平面内沿着圆周进行运动,甚至其它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方案公开的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的升降结构也具有揉搓功能,而为了将米捞起而设置可转动的舀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由此将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3中虽然都公开了转盘搓洗的动作,但是,对比文件2中仅通过转动搓盘搓洗后即完成洗米动作随即落入下方,无法像本申请那样重复地舀米搓洗米,因此清洁彻底程度不同;对比文件3中洗衣服的过程和本申请洗米的过程因搓洗对象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对比文件3是往下挤压和转动搓洗的同时动作,即揉搓,也没有可供米粒存放的容置空间,该结构用来洗米很容易破坏米粒成分,本申请中的凹勺和搓米板上的摩擦凸头阵列形状凹凸配合,形成的内部容置空间恰好放置待洗米粒,模拟人手前后搓洗。因此对比文件2、3都没有公开舀米凹勺和摩擦凸头阵列配合搓米的结构,更不必说舀米凹勺下降、对着水流舀米、上升洗米、搓洗后下降把米粒倒下、再次舀米洗米……的一系列操作,二者无法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此外,人手来回搓动洗米虽然是生活常识,但是并无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对设计模拟人手舀起米粒搓洗并反复取米洗米动作的自动洗米机整体系统的发明构思有任何公开。
因此,以上对比文件1-3任何一者都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和整体舀米洗米系统,同时上述区别作为一个整体和搅拌装置进行配合构成的洗米系统也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
本申请作为一个完整的洗米系统,利用旋转的水流将米粒冲入舀米凹勺,可翻转的凹勺设计模拟人手将米粒取出和倒下,经过反复地舀米、搓米,能够将所有的待洗米粒搓洗干净,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该权利要求1,在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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