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06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65304
优先权日:2013-07-16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346.2
申请日:2014-07-15
复审请求人:快力胶囊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翠华
合议组组长:王京
参审员:杨鹏
国际分类号:B23K26/352(2014.01);B23K26/03(2006.01);B23K26/08(2014.01);B23K26/082(2014.01);A61J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346.2,名称为“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快力胶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15日,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8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10(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13121432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0日;
对比文件2:JP2008126309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送可食用物的输送单元;检测可食用物的检测单元;在可食用物上形成标记图案的标记单元;和对形成于可食用物的标记图案进行检查的标记检查单元,
所述输送单元一边保持可食用物一边将可食用物依次输送到所述检测单元、所述标记单元和所述标记检查单元, 所述检测单元拍摄可食用物,取得表示该可食用物的方向的方向数据,
所述标记单元基于所述方向数据,与可食用物的方向相应地形成预先设定了的标记图案,
所述标记检查单元拍摄可食用物,提取标记图案数据,基于所述检测单元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将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
所述检测单元和标记检查单元分别具有照射可食用物的照射部和拍摄可食用物的摄像部,
所述检测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和所述标记检查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相互不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单元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大于所述标记检查单元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标记检查单元在提取所述标记图案数据时,测量可食用物上的标记位置,在所述标记位置从规定位置发生位置偏离的情况下,将该偏离量反馈到所述标记单元。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单元拍摄可食用物,根据形成于该可食用物的槽状的分割线取得所述方向数据,并且取得用于判别由所述分割线分割出的多个区域的区域数据,
所述标记单元基于所述方向数据和区域数据,在多个所述区域的各区域中与可食用物的方向相应地形成预先设定了的多个标记图案,
所述标记检查单元拍摄可食用物,提取多个标记图案数据,基于所述检测单元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和区域数据将多个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
5. 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方法,其特征在于,依次进行如下步骤:
通过由输送单元保持并输送可食用物来检测可食用物的检测步骤;在可食用物上形成标记图案的标记步骤;和对形成于可食用物的标记图案进行检查的标记检查步骤,其中,
所述检测步骤,拍摄可食用物,取得表示该可食用物的方向的方向数据,
所述标记步骤,基于所述方向数据,与可食用物的方向相应地形成预先设定了的标记图案,
所述标记检查步骤,拍摄可食用物,提取标记图案数据,基于所述检测步骤中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将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
所述检测步骤和所述标记检查步骤分别包括一边利用照射部照射可食用物一边拍摄可食用物的步骤,
所述检测步骤中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和所述标记检查步骤中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相互不同。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食用物的标记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步骤中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设定成能够用图像数据的浓淡来判别形成于可食用物的槽状的分割线, 所述标记检查步骤中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设定得比所述检测步骤中的照射方向与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小,以使得形成于可食用物的标记图案鲜明。”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使检测单元和标记检查单元的照射条件相互不同,是本申请首次发现,不是现有公知技术。本申请通过使检测单元和标记检查单元的照射条件相互不同,分别取得准确的方向数据和标记图案数据,而且利用检测单元取得的方向数据,而不是标记检查单元取得的方向数据,结合标记检查单元取得的标记图案数据,能够提高检查精度,迅速容易地获得正确形成标记图案的可食用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技术特征“所述标记检查单元拍摄可食用物,提取标记图案数据,基于所述检测单元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将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片剂进行标记时,检测单元主要检测片剂分割线,其图像应当能清晰显示分割线,而标记检查单元所拍摄的图像应当清晰显示所标记的图案,二者的最优照射条件是不同的,因此,使检测单元的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和标记检查单元的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相互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8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10(即第1-5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对比文件1(JP2013121432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0日)公开了一种药片(相当于本申请的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0078]段,图1-10),该装置包括:输送药片的第一输送单元10;检测药片的第一检测单元;在药片上形成标记的第一打印单元(相当于本申请的标记单元);和对形成于药片的标记进行检查的第一标记检查单元。第一输送单元将药片依次输送到第一检测单元、第一打印单元和第一标记检查单元,第一检测单元拍摄药片图像信息,包括药片的方向、方位等,第一打印单元基于所述方向数据,与药片的方向相应地形成标记图案,第一标记检查单元拍摄打印标记后的药片图像,将其与预先储存的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精度。第一检测单元具有照射药片的照射部5和拍摄药片的摄像部2,第一标记检查单元具有照射药片的照射部6和拍摄药片的摄像部4。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基于所述检测单元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将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所述检测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和所述标记检查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相互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分别取得准确的方向数据和标记图案数据,提高检查精度,迅速得到准确形成了标记图案的可食用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来打印药片的标记,然后利用标记检查单元对打印标记的药片进行拍照,将拍照所得图像与预先存储的药片图像信息进行比较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并未公开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将其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2(JP2008-126309A)公开了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第[0005]-[0060]段,图1-4),该装置包括:输送装置10,用于将可食用物输送到打标区域;供给装置20用于将可食用物供应给支撑部件,输送位置检测装置15用于检测可食用物的位置,激光扫描装置30用于扫描输送至打标区域的可食用物,根据检测装置15的检测信息,激光扫描装置30可连续地在可食用物上打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不涉及有关“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将其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的技术内容,故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进而,由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通过改变第一检测装置和第一标记检查装置照射条件,能够分别取得准确的方向数据和标记图案数据,即,利用第一检测装置取得清晰的方向数据,第一标记检查装置取得清晰的图像数据,不需要在第一标记检查装置中重新取得方向数据,能够缩短检查时间,并且能够根据各自清晰的图像提高标记检查的精度,由此迅速得到准确形成了标记图案的可食用物(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51、52段)。
综上,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方法。对比文件1(JP2013121432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0日)还公开了一种药片(相当于本申请的可食用物)的标记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0078]段,图1-10),具体包括:通过由第一输送单元10保持并输送药片来检测药片;在药片上形成标记图案;和对形成于药片的标记图案进行检查,其中在所述检测药片时,一边利用照射部照射药片一边拍摄药片,取得表示该药片的方向,在进行标记时,基于所述方向数据,与药片的方向相应地形成预先设定了的标记图案,第一标记检查单元拍摄打印标记后的药片图像,将其与预先储存的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精度。第一检测单元具有照射药片的照射部5和拍摄药片的摄像部2,第一标记检查单元具有照射药片的照射部6和拍摄药片的摄像部4。
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基于所述检测单元取得的所述方向数据将所述标记图案数据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由此检查标记精度;所述检测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和所述标记检查单元的所述照射部的照射方向与所述摄像部的拍摄方向所成的角度相互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分别取得准确的方向数据和标记图案数据,提高检查精度,迅速得到准确形成了标记图案的可食用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来打印药片的标记,然后利用标记检查单元对打印标记的药片进行拍照,将拍照所得图像与预先存储的药片图像信息进行比较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并未公开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将其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2(JP2008-126309A)公开了一种可食用物的标记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第[0005]-[0060]段,图1-4),该装置包括:输送装置10,用于将可食用物输送到打标区域;供给装置20用于将可食用物供应给支撑部件,输送位置检测装置15用于检测可食用物的位置,激光扫描装置30用于扫描输送至打标区域的可食用物,根据检测装置15的检测信息,激光扫描装置30可连续地在可食用物上打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涉及有关“基于检测单元获得的方向数据将其与预先设定了的基准图案数据进行比较以获得标记检查的精度”的技术内容,故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进而,由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通过改变第一检测装置和第一标记检查装置照射条件,能够分别取得准确的方向数据和标记图案数据,即,利用第一检测装置取得清晰的方向数据,第一标记检查装置取得清晰的图像数据,不需要在第一标记检查装置中重新取得方向数据,能够缩短检查时间,并且能够根据各自清晰的图像提高标记检查的精度,由此迅速得到准确形成了标记图案的可食用物(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51、52段)。
综上,该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由于独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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