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方法、图像采集方法以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69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56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22876.3
申请日:2013-07-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浩然
合议组组长:甘文珍
参审员:鲍薇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346,H04M1/7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22876.3,名称为“一种显示方法、图像采集方法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3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7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3162706A,公开日:2013年06月19日。
驳回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获取电子设备的姿态信息,从而进行内容的显示;前述区别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3-5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的全部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图像采集领域,解决相同的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5,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在于:在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获取电子设备的姿态信息,从而进行内容的显示;前述区别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7,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方法,所述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二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朝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具体为: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所在的位置和目标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第一姿态信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从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获得N张图片,其中,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一图片。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 确定对应的第二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二图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所述第一图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还包括投影单元时,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通过所述投影单元将所述第一图片投影至一投影区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二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所述第二图片。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存储的图片集合中,获取包含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的图片,将所述包含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的图片确定为所述第一图片。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二图片,具体为: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存储的图片集合中,获取包含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的图片,将所述包含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的图片确定为所述第二图片。
11.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所述第一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检测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二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朝向。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下载单元,用于在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确定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前,从与所述电子设备连接的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获得N张图片,其中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确定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一图片。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确定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二图片。
15. 一种图像采集方法,所述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图像采集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检测到用户的图像采集指令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第一图像,其中,所述第一图像包含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相关联,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朝向。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图像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电子设备 的第二姿态信息;
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第二图像,其中,所述第二图像包含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相关联。
17. 一种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图像采集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满足第一预定条件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时,采集对应的第一图像,其中,所述第一图像包含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相关联,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朝向。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感单元,还用于在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图像之后,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时,采集对应的第二图像,其中,所述第二图像包含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相关联。”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和原独立权利要求11,将原权利要求15-16修改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7-18修改为原独立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修改权利要求1-14的确定图片部分的描述方式,适应性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7。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所在的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定的阈值时,通过传感器单元获取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一(第二)姿态信息”、“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一(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第二)图片,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第一(第二)图片”;并且前述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相应的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方法,所述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所在的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朝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从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获得N张图片,其中,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一图片。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二图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所述第一图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还包括投影单元时,在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通过所述投影单元将所述第一图片投影至一投影区域。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所述第二图片。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存储的图片集合中,获取包含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的图片,将所述包含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的图片确定为所述第一图片。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包括:
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存储的图片集合中,获取包含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的图片,将所述包含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的图片确定为所述第二图片。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图像采集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检测到用户的图像采集指令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第一图像,其中,所述第一图像包含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相关联。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图像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对应的第二图像,其中,所述第二图像包含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相关联。
12.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所在的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
所述第一确定单元,用于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检测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朝向。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下载单元,用于在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之前,从与所述电子设备连接的第二电子设备中下载获得N张图片,其中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一图片。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第二姿态信息,从所述N张图片中确定所述第二图片。
16.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还具有图像采集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时,采集对应的第一图像,其中,所述第一图像包含所述第一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相关联。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时,采集对应的第二图像,其中,所述第二图像包含所述第二姿态信息或者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相关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创建内容时的位置信息、移动终端的方向、倾斜以及相机的视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姿态信息”、“第二姿态信息”、“电子设备的朝向”,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目标”,对比文件1的属于不同显示区域的不同内容项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图片”、“第二图片”,当移动终端的位置、方向、倾斜、相机的视角不同时,其显示的内容不同,即显示了不同地理区域或者同一地理区域内的不同景物对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开始根据电子设备姿态显示相应图片的条件是当电子设备所在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开始根据电子设备姿态显示相应图片的条件。在计算机领域,根据应用场景的需要为某功能的启动设置启动条件是公知常识,在需要显示某一距离范围内的目标时,设置电子设备与目标的位置距离满足预设阈值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特征或者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4、10-1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加入独立权利要求,并将“确定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修改为“确定并获取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将“确定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修改为“确定并获取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新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7。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确定并获取目标与所述第一(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一(二)图片”,并且该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相应的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具体的:(1)权利要求1的“第一(二)图片”不仅与“目标”对应,还与姿态信息对应,随着姿态信息的不同而不同;与之对比,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提到同个目标的显示图片会随姿态信息的不同而不同。(2)在权利要求1中“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目标”根本无需通过“姿态信息”来确定,例如,当采用大雄宝殿作为目标时,不管电子设备的姿态信息如何,要显示的都是大雄宝殿而非其它建筑物,只是随着姿态信息不同显示的大雄宝殿的图片会发生变化。(3)在本申请中,大雄宝殿与手机的距离可以达到100公里-200公里,依然可以显示大雄宝殿的图片,而这距离显然在相机模块的视角之外的;无需相机模块实际执行捕获或拍摄;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设备需要工作在AR模式下并在相机模块捕获图像的基础上设置显示区域。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显示方法,所述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当前所在的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获取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
确定并获取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当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通过所述传感单元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确定并获取所述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
利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朝向。
12.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传感单元和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当前所在的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姿态信息,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
所述第一确定单元,用于确定并获取目标与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一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一图片;
所述传感单元,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时,检测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二姿态信息;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确定并获取目标与所述第二姿态信息对应的第二图片;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第一姿态信息和所述第二姿态信息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朝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1-17,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以下文本:申请日2013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162706A,公开日:2013年06月19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30-0046段):一种用于移动终端中内容显示的方法。在本发明中,当在移动终端中创建内容时,在创建时间的位置信息(例如,经度、纬度和海拔)被创建,并且内容和位置信息被一起存储。这里,内容可以是由相机捕获的项目(例如,图像和运动图像)。在AR模式下,基于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方向和倾斜以及相机模块的视角来针对内容显示设置显示区域,移动终端检查存储的内容项目的位置信息、选择其创建位置属于显示区域的内容项目并在由相机模块捕获的图像上的对应的位置处标记选择的项目。这里,可使用安装在移动终端中的传感器来获得移动终端得位置、方向和倾斜。
其中,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创建内容时的位置信息、移动终端的方向、倾斜以及相机的视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姿态信息”、“第二姿态信息”、“电子设备的朝向”;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目标”;对比文件1的属于不同显示区域的不同内容项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图片”、“第二图片”;在对比文件1中,不同内容项目的位置处于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内,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开始根据电子设备姿态显示相应图片的条件是当电子设备所在位置和目标的位置的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时。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开始根据电子设备姿态显示相应图片的条件。
在计算机领域,根据应用场景的需要为某功能的启动设置启动条件是公知常识,在需要显示某一距离范围内的目标时,设置电子设备与目标的位置距离满足预设阈值是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7的附加特征限定了通过从第二电子设备下载图片的内容。在计算机领域中,从其它电子设备下载待显示内容以及从多个图片中确定一个待显示图片时是解决信息存储和传输问题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限定采用投影单元显示内容。采用投影装置作为显示设备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30-0046段):在AR模式下,基于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方向和倾斜以及相机模块的视角来针对内容显示设置显示区域,移动终端检查存储的内容项目的位置信息、选择其创建位置属于显示区域的内容项目并在由相机模块捕获的图像上的对应的位置处标记选择的项目。这里,可使用安装在移动终端中的传感器来获得移动终端得位置、方向和倾斜。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9的附加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30-0046段):一种用于移动终端中内容显示的方法。在本发明中,当在移动终端中创建内容时,在创建时间的位置信息(例如,经度、纬度和海拔)被创建,并且内容和位置信息被一起存储。这里,内容可以是由相机捕获的项目(例如,图像和运动图像)。可使用安装在移动终端中的传感器来获得移动终端的位置、方向和倾斜。其中,对比文件1的相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0-11的图像采集单元,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创建内容时的不同的方向、倾斜及视角相当于权利要求 10-11的“第一姿态信息”、“第二姿态信息”。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 12-17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4、10-11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4、10-11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目标”,在该地理区域内,移动终端的方向和倾斜以及相机模块的视角不同时,会确定不同的显示区域,获得并显示不同的内容项目(例如,图像和运动图像),可见,内容项目会随着姿态信息的不同而不同。
(2)在对比文件1中,不同内容项目的位置处于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内,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目标的位置是用户需要下载的图片中显示的位置”。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的当前位置所对应的地理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目标”。当处于当前地理区域时,不管设备的姿态信息如何,均显示该地理区域的内容而不会显示其它地理区域的内容,只是随着姿态信息的不同显示的当前地理区域的不同视角的内容项目会发生变化。
(3)首先,权利要求1 限定距离满足一预设阈值,未限定阈值为100-200公里;其次,即便限定阈值为100-200公里,因为无论在AR中还是在VR中,获取预先存储的图片并进行显示的方法没有差异,所以在AR中获取预先存储的图片进行显示的方法可用于获取预先存储的、相机视角以外的、100-200公里以外的目标的图片进行显示亦显而易见。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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