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夹持结构和自行车操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53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54007
优先权日:2013-10-03
申请(专利)号:201410393148.6
申请日:2014-08-1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薇
合议组组长:马宏亮
参审员:宋庆华
国际分类号:B62K2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93148.6,名称为“自行车夹持结构和自行车操作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岛野,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03日、2014年05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FR2614657A1,公开日为1988年11月04日;
对比文件1:US2Oll/0253863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包括:
第一夹持构件,所述第一夹持构件包括第一夹持主体,所述第一夹持主体具有限定了第一内半径的内弯曲表面;
第二夹持构件,所述第二夹持构件构造为将自行车管构件夹持在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之间,第二夹持构件包括限定了第二内半径的第二弯曲表面,所述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夹持主体的第一内半径;以及
连接结构(30),所述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20)与第二夹持构件(22)连接,其中,所述连接结构(30)包括螺栓(34),所述螺栓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20)和第二夹持构件(22)拧紧以夹持自行车管构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内半径比第二内半径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自行车管构件包括自行车车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二弯曲表面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夹持构件包括附加主体,所述附加主体构造为附接到第一夹持主体的内弯曲表面,以及
所述附加主体包括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的第一弯曲表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弯曲表面和第二弯曲表面构造为限定夹持开口,自行车车把将延伸穿过所述夹持开口。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弯曲表面限定了第三内半径,以及
第一内半径大于第三内半径。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附加主体是与第一夹持主体分开的独立构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二夹持构件是与第一夹持构件分开的独立构件,并且相对于第一夹持构件能枢转。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所述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二夹持构件能枢转地连接到第一夹持构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还包括:
连接构件,所述连接构件构造为布置在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之间;
第一连接结构,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与连接构件连接;
第二连接结构,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二夹持构件与连接构件连接;以及
第三连接结构,所述第三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连接。
12. 一种自行车操作装置,包括:
操作结构,所述操作结构构造为操作自行车部件;以及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所述自行车夹持结构构造为将操作结构能拆卸地联接到自行车管构件。”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内半径。然而,二者半径的不同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布局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4、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它为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操作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是:第一内半径与第二内半径不同,由于该区别特征,第二夹持构件的第二弯曲表面将会与附加主体的第一弯曲表面协作而共同夹持自行车车把。对比文件3通过设置具有多个调节孔的铰接连接件来适于锁定车架的具有不同尺寸的管元件,第一内半径和第二内半径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或者暗示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的第一夹持部30和第二夹持部32具有相同内径,第二安装架52可滑动地附接到第二夹持部32的外表面,用于提供换档杆组件16在安装装置10上的可替代的附接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确切的公开了通过第一夹持主体3与第二夹持主体4的夹持来实现共同夹持车把,而复审请求人提到的多个调节孔仅仅是调节夹持的松紧程度,而实现夹持的部件仍然是第一夹持主体3与第二夹持主体4。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内半径”这一区别仅仅是部件尺寸的简单变化而已,很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部件的统一可以将第一、二夹持构件内径统一为相同的,但也可以为了使得第一、二夹持构件的夹持方式能适应不同管体外径的变化而适应性的将内径设为不同,这种简单的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 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在第一夹持构件内增加了附加主体,从而附加主体的内半径与第二夹持构件的内半径基本相同,即与车把接触的内表面的半径是相同的。而由于附加主体的存在,才导致了第一内半径与第二内半径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安装支架5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夹持构件)附接到第一安装支架51的第二夹持部32(相当于本申请的附加主体)的外表面,第一安装支架51包括第一夹紧部分30(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夹持构件)和第二夹紧部分32,它们固定到自行车车把12上。对比文件1的具有第三内半径的第二夹持部32(相当于本申请的附加主体)位于具有第一内半径的第二安装支架5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夹持构件)的内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第二内半径与第三内半径大致相同,而在第三内半径外侧的第一内半径大于第三内半径,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附加主体,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第一内半径与第二内半径不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原权利要求3、5,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对应的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包括:
第一夹持构件,所述第一夹持构件包括第一夹持主体,所述第一夹持主体具有限定了第一内半径的内弯曲表面;
第二夹持构件,所述第二夹持构件构造为将自行车管构件夹持在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之间,第二夹持构件包括限定了第二内半径的第二弯曲表面,所述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夹持主体的第一内半径;以及
连接结构(30),所述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20)与第二夹持构件(22)连接,其中,所述连接结构(30)包括螺栓(34),所述螺栓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20)和第二夹持构件(22)拧紧以夹持自行车管构件;
其中,自行车管构件包括自行车车把;
其中,第一夹持构件包括附加主体,所述附加主体构造为附接到第一夹持主体的内弯曲表面,以及
所述附加主体包括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的第一弯曲表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内半径比第二内半径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二弯曲表面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弯曲表面和第二弯曲表面构造为限定夹持开口,自行车车把将延伸穿过所述夹持开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一弯曲表面限定了第三内半径,以及
第一内半径大于第三内半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附加主体是与第一夹持主体分开的独立构件。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第二夹持构件是与第一夹持构件分开的独立构件,并且相对于第一夹持构件能枢转。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其中
所述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二夹持构件能枢转地连接到第一夹持构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还包括:
连接构件,所述连接构件构造为布置在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之间;
第一连接结构,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与连接构件连接;
第二连接结构,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二夹持构件与连接构件连接;以及
第三连接结构,所述第三连接结构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与第二夹持构件连接。
10. 一种自行车操作装置,包括:
操作结构,所述操作结构构造为操作自行车部件;以及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夹持结构,所述自行车夹持结构构造为将操作结构能拆卸地联接到自行车管构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l和本申请之间的差别在于:附加主体是布置在第二夹持部32的外部还是布置在第二夹持部32的内部。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加主体布置在第二夹持部32的内部。如果将附加主体布置在第二夹持部32的内部,则对比文件l的附加主体将不能实现其提供可替换的附接位置的功能。对于对比文件l,第二安装支架52(尤其下部部分60)在第一安装支架/夹具51安装在车把上的安装状态中不能与车把构件接触,从而不能保持第二安装支架52围绕车把轴线进行调整的调整性。而在本申请中,夹持构件能够经由附加主体而稳定地安装到车把上。另外,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之间的差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4年0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4页、附图1-3):包括:第一夹持构件4,其包括第一夹持主体,第一夹持主体具有限定了第一内半径的内弯曲表面;第二夹持构件3,其构造为将自行车管构件2夹持在第一夹持构件4与第二夹持构件3之间,第二夹持构件3包括限定了第二内半径的第二弯曲表面;还具有连接结构,其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4与第二夹持构件3连接,其中,连接结构包括螺栓6,螺栓构造为将第一夹持构件4和第二夹持构件3拧紧以夹持自行车管构件2。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内半径,其中,自行车管构件包括自行车车把; 其中,第一夹持构件包括附加主体,所述附加主体构造为附接到第一夹持主体的内弯曲表面,以及所述附加主体包括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的第一弯曲表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夹持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0段、附图1,4-6),第一安装支架51包括第一夹紧部分30和第二夹紧部分32,它们分别在一个端部36、38处具有孔34;紧固件46通过孔34将第一安装支架51固定到自行车车把12上;第二安装支架52可滑动地附接到第一安装支架51的第二夹持部32的外表面;第二安装支架52还包括凸缘70,变速杆组件16通过紧固件72连接到凸缘70;通过沿着轨道58、64或围绕车把12的圆周将安装支架52滑动到期望的附接位置,可以相对于制动杆组件14调节变速杆组件16和第二安装支架52的附接位置;允许变速杆组件16围绕车把12的轴线28并且平行于车把12进行调节,而无需调节制动杆组件14或第一安装支架51的位置。
因此,对比文件1在第一安装支架51外附接了第二安装支架52,其主要使得允许变速杆组件16围绕车把12的轴线28并且平行于车把12进行调节,而无需调节制动杆组件14或第一安装支架51的位置,并没公开本申请的“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内半径,附加主体构造为附接到第一夹持主体的内弯曲表面,以及所述附加主体包括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的第一弯曲表面”,而且,对比文件1的第二安装支架52与本申请的附加主体的作用也不同。
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第二内半径不同于第一内半径,其中,第一夹持构件包括附加主体,所述附加主体构造为附接到第一夹持主体的内弯曲表面,以及所述附加主体包括构造为接触自行车车把的第一弯曲表面”,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这些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申请能更换磨损的附加主体。
因此在对比文件3、1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对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包括其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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