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的玻璃窗单元-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动车辆的玻璃窗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45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46832
优先权日:2012-08-21
申请(专利)号:201380044033.X
申请日:2013-08-05
复审请求人:旭硝子欧洲玻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艳
合议组组长:孟杰
参审员:宋加金
国际分类号:B32B17/10,C03C27/12,B60J1/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4033.X,名称为“机动车辆的玻璃窗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旭硝子欧洲玻璃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说明书第1-45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用叠层的玻璃窗单元,包括弯曲的并且钢化的外部玻璃片材,以及薄的内部玻璃片材,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也是钢化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薄的内部玻璃片材通过热塑性的夹层片材连接,所述玻璃窗单元旨在接收机械的移动和/或固定装置,在所述玻璃窗单元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一部分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所述玻璃窗单元在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的区域中被固定;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2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与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相应厚度的比率是至少3/1并且优选至少4/1。
3.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5mm的厚度。
4.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0.8mm并且优选不大于0.6mm的厚度。
5.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小于0.2mm的厚度。
6.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连接到弯曲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之前没有显著的曲率。
7.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是化学钢化的。
8.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朝向所述夹层片材的面上用一组提供不导热特性的功能层涂覆。
9.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10%。
10.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 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是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至少0.5%,并且优选是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至少1%。
11.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在非叠层部分中包含旨在接收用于固定/移动所述玻璃窗单元的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孔。
12.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形成可移动的侧窗。
13. 如权利要求1至11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用作要求机械加工所述玻璃窗单元的附加元件的载体。”
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部分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DE8910916U1,公开日为1989年12月7日)的区别在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20%。按对比文件1图1的比例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可以知晓所谓的“未重叠的部分”的面积与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相比应当很小,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并非从1-100%的范围内选取数值,而只会在更小的范围内选取数值;并且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应当“未重叠的部分”的面积与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相比应当很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结合上述启示再结合有限实验得到上述数值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独立权利要求12,13基于和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CN102458836A,公开日为2012年5月16日)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了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附图不能用于发现尺寸,本发明的玻璃片材只有一部分(下部部分)是未重叠的,而不是整个周边部分上未重叠。(2)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2,为避免脱层,必须覆盖玻璃窗单元的整个表面,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未重叠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通知书中还指出:(1)本发明权利要求1有关重叠部分的描述是“所述玻璃窗单元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一部分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所述玻璃窗单元在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的区域中被固定;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20%”,根据该文字记载可知,本发明的玻璃片材的未重叠部分并未仅限于玻璃片材的下部部分,其也包括了如对比文件1所描述的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玻璃窗单元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一部分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未重叠部分具体限定为下部部分,该方案也是不具备创造性的,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汽车的车窗样式多种,包括有框架的,也包括无框架的,如跑车等,那么在没有框架的情况下,车窗玻璃的上面部分就不需要因为嵌入框架而设计成未重叠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如美观,强度,防噪声,空间等来合理设计未重叠部分的设计位置和具体尺寸;(2)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窗存在未重叠部分,对比文件2给出了厚度启示,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记载为了避免脱层,一定要将玻璃设计成完全重叠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玻璃窗的应用领域来合理设计玻璃窗的重叠部分,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了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叠层玻璃窗单元中的玻璃板不能被钢化,因此对比文件2的内容不能被结合到对比文件1。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了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用叠层的玻璃窗单元,包括弯曲的并且钢化的外部玻璃片材,以及薄的内部玻璃片材,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0.8mm的厚度,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也是钢化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薄的内部玻璃片材通过热塑性的夹层片材连接,所述玻璃窗单元旨在接收机械的移动和/或固定装置,在所述玻璃窗单元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一部分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所述玻璃窗单元在未被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覆盖的区域中被固定;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20%;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是化学钢化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与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相应厚度的比率是至少3/1并且优选至少4/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5mm的厚度。
3.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0.6mm的厚度。
4.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小于0.2mm的厚度。
5.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连接到弯曲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之前没有显著的曲率。
6.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朝向所述夹层片材的面上用一组提供不导热特性的功能层涂覆。
7.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10%。
8.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是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 积的至少0.5%,并且优选是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至少1%。
9.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其中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在非叠层部分中包含旨在接收用于固定/移动所述玻璃窗单元的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孔。
10.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形成可移动的侧窗。
11. 如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玻璃窗单元,用作要求机械加工所述玻璃窗单元的附加元件的载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3月2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2019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叠层汽车玻璃窗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玻璃窗单元,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玻璃侧窗由如下部分组成,所述玻璃由第一个3mm厚的热预应力玻璃1和面向驾驶室空间的第二个2mm厚浮法玻璃2组成,两个玻璃片1和2由热塑性树脂层3连接在一起,其中预应力玻璃的外玻璃1大于几乎没有预应力的低预应力玻璃2,玻璃1的每一侧均高于2,形成阶梯式边界,上述框架形状的边缘区域4位于门框导轨中滑动,升降机构附着在预应力玻璃1的底部边缘区域6上,预应力玻璃1和低预应力玻璃2均以相同的方式弯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4)。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外部玻璃片材是钢化的,内部玻璃片材是化学钢化的;(2)所述外部玻璃片材和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未重叠的部分不大于所述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的20%;(3)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具有不大于0.8mm的厚度,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与所述薄的内部玻璃片材的相应厚度的比率是至少3/1并且优选至少4/1。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玻璃和重叠部分的面积以及各层玻璃的厚度以获得需要的玻璃窗单元。
针对上述区别(1),钢化玻璃是常见的预应力玻璃,而化学钢化是常见的玻璃钢化方法,因此选择合适的钢化玻璃作为车窗单元的内外层材料是本领域很容易想到的,其能实现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针对上述区别(2),按对比文件1图1的比例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可以知晓所谓的“未重叠的部分”的面积与外部玻璃片材的面积相比要小,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的玻璃窗也是用于汽车,玻璃的未重叠部分是嵌入车窗周围导轨和下部车门,根据汽车车门的结构可知,嵌入导轨和车门的部分面积不可能很大,因为没有足够的空间容纳这些未重叠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未重叠部分的面积设计的很大,至于具体数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如成本,空间等来合理选择,通过有限的实验得到未重叠部分的面积不大于片材面积的20%这一数值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且这样的设置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3),对比文件1中的浮法玻璃是平板玻璃,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具有曲度的预应力玻璃和平板的浮法玻璃复合在一起时,必然要考虑平板玻璃弯曲引发的应力要在曲面玻璃的可承受应力的范围内,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要考虑两种玻璃的厚度,平板玻璃厚度越小,越容易在其上强加曲面变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试验将两种玻璃的厚度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那么将外部玻璃与内部玻璃的厚度比限制在至少3/1并且优选至少4/1的范围是本领域很容易获得的,从轻量化和强度方面考虑,将内部玻璃片材的厚度选择为不大于0.8mm也是很容易获得的,而且这种限定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7页第2段);
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内部玻璃片材的厚度,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薄的内部玻璃片材贴合到厚的弯曲的外部玻璃片材时,内部玻璃越薄,越容易在其上强加曲面变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有限的试验将内部玻璃的厚度限定在合理的范围;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连接到弯曲的所述外部玻璃片材之前没有显著的曲率,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选择的;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薄的内部玻璃片材在其朝向所述夹层片材的面上用一组提供不导热特性的功能层涂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了片材未重叠的部分与外部片材的面积比例,但是为了保证玻璃片材与窗框内机械装置连接,片材未重叠的部分不能太少,同时为了保证内层玻璃充分覆盖所有未被窗框覆盖部分的外部玻璃,片材未重叠的部分也不能太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空间、机械装置的连接方式等来确定片材未重叠的部分与外部片材的比例,所述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实验很容易获得的;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孔的设置,但是通过孔连接机械结构是本领域常规的机械连接方式,故外部片材在非叠层部分中包含旨在接收用于固定/移动所述玻璃窗单元的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孔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当权利要求2-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它们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0,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可移动的侧窗,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可移动的侧窗,其也公开了一种玻璃窗单元,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玻璃窗单元用作要求机械加工所述玻璃窗单元的附加元件的载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升降机构附着在预应力玻璃1的底部边缘区域6上(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要求机械加工玻璃窗单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其所引用的玻璃窗单元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低重量的汽车用叠层的玻璃窗单元,没有动机将内部玻璃使用钢化玻璃,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教导,即不能使用钢化玻璃。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玻璃窗单元也同样是用在汽车中,从汽车的轻量化趋势考虑,将汽车玻璃在保证强度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其自身重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外部玻璃是预应力玻璃,内部玻璃是低预应力玻璃(wenig vorgespannterm glas)(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而钢化玻璃是常见的预应力玻璃,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内部玻璃不是钢化玻璃。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将外部玻璃和内部玻璃设置为部分重叠并在未重叠的外部玻璃上加工出固定部从而提高叠层玻璃的整体机械强度,至于各层玻璃的厚度和具体选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成本,强度,轻量化要求等来合理选择的,在选择过程中通过简单的试验来获得所需性能的叠层玻璃,其能实现的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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