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有机EL装置和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95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57784
优先权日:2013-10-08
申请(专利)号:201410515496.6
申请日:2014-09-29
复审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健
合议组组长:骆素芳
参审员:李晓明
国际分类号:H01L51/56,H01L5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15496.6,名称为“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有机EL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742356A,公开日:2012年10月17日)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第3工序包括以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时,满足下述式(1)~(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θbc≤θlc…(1)θbc≤5度…(2)θlc≤20度…(3);(2)所述隔壁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JP特开2006-175308A,公开日:2006年07月06日)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也都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屏,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4段、说明书附图图1-14、摘要附图;2017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基板上形成像素电极的第1工序,
形成包围所述像素电极的周围的隔壁的第2工序,
在由所述隔壁围成的涂布区域涂布含有功能层形成材料的油墨的第3工序,和
使涂布的所述油墨干燥而在所述涂布区域形成功能层的第4工序,
其中,所述隔壁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
所述第2工序以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交叉的所述隔壁的侧面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成40度~60度的角度的方式形成所述隔壁,
所述第3工序包括以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时,满足下述式(1)~(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
θbc≤θlc…(1)
θbc≤5度…(2)
θlc≤20度…(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层至少包含在所述像素电极上依次层叠的空穴注入层、空穴输送层和发光层这3层,以满足所述式(1)~(3)的方式滴加所述油墨形成所述3层中的至少1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墨含有所述功能层形成材料,所述功能层形成材料仅含有高分子材料或仅含有低分子材料或含有高分子材料与低分子材料的混合物。
4. 一种有机EL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使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制造的有机EL元件。
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搭载有权利要求4所述的有机EL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隔壁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并不存在权利要求2中的2层隔壁的情况。驳回决定中关于接触角的认定忽视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关于隔壁其它结构以及接触角的设置,单纯地将通孔认定为隔壁下侧部进行评述并不恰当。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隔壁整体上由隔壁24和绝缘层IL3组成,而本申请的隔壁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对比文件2的隔壁在材料和结构上与本申请不同。而对比文件2各结构的接触角并不相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看待,而不能仅仅采用绝缘层IL3来指代隔壁。实际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功能液与隔壁24的接触角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绝缘层IL3同时起到了隔壁的作用。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要将绝缘层IL3形成的孔21的侧壁与液滴的接触角要设定为小于液滴与电极的接触角,虽然,也同时限定了隔壁24的侧壁与液滴的接触角要设定为大于液滴与电极的接触角,但是同时公开了(参见第0084段):使得有机发光层30的一部分具有亲液性,使得空穴传输层25延展开从而使发光层27的形成更加均匀,从而使整个有机发光层30更加均匀。这与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一致。至于隔壁的材料,感光树脂是作为隔壁的常用材料,并且通过光照处理使其具有亲液性,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且感光树脂属于绝缘材料,同时作为绝缘层并没有技术障碍。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第3工序包括以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时,满足下述式(1)~(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θbc≤θlc…(1)θbc≤5度…(2)θlc≤20度…(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也都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屏,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隔堤可以由丙烯酸类树脂、酚醛型苯酚树脂等组成且可以通过掩膜和光刻去除部分树脂(即隔堤可以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即公开了可以采用感光性树脂形成隔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可以对隔堤进行处理,使得隔堤下侧的亲液性较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油墨着落面的接触角小于绝缘层IL3的接触角,由此可以使得油墨分布均匀形成均匀的功能层,实际上绝缘层IL3在喷墨形成功能层时也起到了隔壁的作用,即绝缘层IL3相当于隔壁结构,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隔壁的接触角设置成小于着落面的接触角以提高功能层的均匀性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对比文件1的油墨与隔壁和着落面的接触角进行选择,使得油墨与隔壁的接触角小于油墨与着落面的接触角来形成功能层,从而提高功能层的均匀性。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5项,其中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部分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记载感光性树脂材料含有疏液剂,以及经过感光性树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这5个工序来形成隔壁。对比文件2中即使将绝缘层IL3视为下侧隔壁,其也仅仅是公开了作为隔壁整体其下侧隔壁的接触角小,上侧隔壁的接触角大,即仅仅是取隔壁的一部分的接触角以此认定为发挥了隔壁整体的作用,这显然不恰当。对比文件2中属于着落面接触角θ20(以及通孔接触角θ21)的液滴的图案形成区域的接触角小,隔壁的接触角大,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式(1)的条件完全相反,两者的相对于与着落面的接触角的大小关系变得完全相反,而基于该区别本申请获得了提高膜厚均匀性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基板上形成像素电极的第1工序,
形成包围所述像素电极的周围的隔壁的第2工序,
在由所述隔壁围成的涂布区域涂布含有功能层形成材料的油墨的第3工序,和
使涂布的所述油墨干燥而在所述涂布区域形成功能层的第4工序,
其中,所述隔壁由含有疏液剂的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
所述第2工序以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交叉的所述隔壁的侧面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成40度~60度的角度的方式形成所述隔壁,所述第2工序具有感光性树脂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这5个工序,
所述第3工序包括以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时,满足下述式(1)~(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
θbc≤θlc…(1)
θbc≤5度…(2)
θlc≤20度…(3)。”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5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4段、说明书附图图1-14、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742356A,公开日:2012年10月17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6-175308A,公开日:2006年07月06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屏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8]-[0151]段,附图1):准备配置了多个阳极4的基板的步骤(相当于在基板上形成像素电极的第1工序),以包围所述阳极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式形成锥形隔堤的步骤,从附图1可以看出隔堤9包围阳极4(相当于形成包围所述像素电极的周围的隔壁的第2工序),在所述隔堤规定的区域内涂覆包含有机发光材料的墨,形成有机发光层的步骤(相当于在由所述隔壁围成的涂布区域涂布含有功能层形成材料的油墨的第3工序),此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形成有机发光层的步骤中包括使涂布的墨干燥而在涂布区域形成有机发光层的工序(相当于使涂布的所述油墨干燥而在所述涂布区域形成功能层的第4工序),从附图1可以看出隔堤9与阳极4的表面交叉,隔堤的锥面角度优选30度-50度(相当于其中,所述第2工序以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交叉的所述隔壁的侧面与所述像素电极的表面成40度~60度的角度的方式形成所述隔壁),隔堤可以由丙烯酸类树脂、酚醛型苯酚树脂等组成且可以通过掩膜和光刻去除部分树脂(即隔堤可以由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对在隔堤的表面形成的抗液性膜的一部分照射光,照射光的部位是隔堤的锥面的下侧,由此使隔堤的锥面的下侧具有亲液性,所谓亲液性是指接触角在5度以下,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提高锥面下侧亲液性提高功能层性能的技术特征。
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隔壁由含有疏液剂的感光性树脂材料构成,第2工序具有感光性树脂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这5个工序;②所述第3工序包括以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时,满足下述式(1)~(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θbc≤θlc…(1)θbc≤5度…(2)θlc≤20度…(3)。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有机功能层的成膜均匀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半导体领域中,在形成隔壁的感光性树脂中填充疏液剂材料以及通过感光性树脂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来形成隔壁早已属于常用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电器件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0]-[0075]及附图10-11):绝缘膜IL3(实质上起到隔堤作用)被图案化形成通孔21,从附图10可以看出经过亲液化处理后,油墨与通孔21的接触角θ21(相当于将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设为θbc)小于油墨与阴极20(相当于像素电极)的接触面的接触角θ20(相当于油墨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且θ20和θ21均小于20度(相当于满足下述式(1)和(3)的方式涂布所述油墨的工序, θbc≤θlc…(1),θlc≤20度…(3))。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小于与油墨的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提高有机功能层的成膜均匀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中的隔壁的接触角设置成小于着落面的接触角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隔堤侧壁的亲液性,从而进一步将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θbc设置为小于等于5度、油墨与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θlc设置为小于等于20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79]-[0085]段)公开了:在像素电极上形成有有机发光功能层,至少包括发光层、也可以包括空穴注入层、中间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包含上述有机发光功能层时,空穴注入层、中间层和发光层依次层叠在像素电极上,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中间层选择空穴传输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为了使有机功能层成膜均匀,使上述至少一层以满足式(1)~(3)的方式滴加油墨形成功能层,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公开了:构成功能层的功能材料可以是低分子材料也可以是高分子材料。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高分子材料与低分子材料的混合物功能层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有机EL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屏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8]段):有机EL显示屏。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EL元件的制造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屏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8]段):有机EL显示屏(相当于电子设备)。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有机EL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记载感光性树脂材料含有疏液剂,以及经过感光性树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这5个工序来形成隔壁。对比文件2中即使将绝缘层IL3视为下侧隔壁,其也仅仅是公开了作为隔壁整体其下侧隔壁的接触角小,上侧隔壁的接触角大,即仅仅是取隔壁的一部分的接触角以此认定为发挥了隔壁整体的作用,这显然不恰当。对比文件2中属于着落面接触角θ20(以及通孔接触角θ21)的液滴的图案形成区域的接触角小,隔壁的接触角大,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式(1)的条件完全相反,两者的相对于与着落面的接触角的大小关系变得完全相反,而基于该区别本申请获得了提高膜厚均匀性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在形成隔堤的树脂材料中填充疏液剂、以及通过感光性树脂形成工序、预烘工序、曝光工序、显影工序和后烘工序来形成隔堤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对隔堤进行处理,使得隔壁下侧的亲液性较强,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图案化绝缘膜IL3以形成通孔21,由此暴露出阴极20,因而可知绝缘膜IL3实质上也起到了阴极20的隔堤的作用,即绝缘层IL3相当于隔壁结构;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通孔21中涂布油墨连接阴极20,油墨与通孔21的接触角θ21相当于所述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θbc,其小于油墨与阴极20(相当于像素电极)的接触面的接触角θ20(相当于油墨与涂布所述油墨的所述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设为θl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油墨与所述隔壁的侧面的接触角小于与油墨的涂布区域的表面的接触角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第0084段):使得有机发光层30的一部分具有亲液性,使得空穴传输层25延展开从而使发光层27的形成更加均匀,从而使整个有机发光层30更加均匀。可见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提高功能层的均匀性,这与其在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相同。综上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提高功能层均匀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油墨与隔壁的接触角设置成小于油墨与涂布区域的接触角以提高成膜均匀性。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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