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31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44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22321.1
申请日:2014-01-17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庄丽丽
合议组组长:于辉
参审员:余雪
国际分类号:B23P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从而获得该技术方案,从而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22321.1,名称为“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4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2(第2页);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465486A, 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02390192A,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
对比文件3:《铝合金阳极氧化与表面处理技术(第二版)》,朱祖芳,第31-34,52-53,129-130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公开日为2010年01月31日;
对比文件4:《实用清洗技术手册》,梁治齐,第322-32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公开日为2000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将金属素材脱脂处理;
(2)将脱脂处理后的金属素材碱洗处理;
(3)将碱洗处理后的金属素材中和处理;
(4)将中和处理后的金属素材化学抛光处理;
(5)将化学抛光处理后的金属素材阳极氧化处理,然后进行扩孔处理,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的酸液为磷酸,磷酸的浓度为160~220g/L,温度为22~24℃,电压为15~17V;扩孔处理时采用浓度为5%的磷酸溶液,浸泡时间为3~10min;
(6)在阳极氧化并扩孔处理后的金属素材上UV印刷荧光图案;
(7)在印刷荧光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上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
(8)将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为铝或铝合金。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脱脂处理采用的溶液为NaOH、NaPO3、NaSiO3及界面活性剂的混合液;其中,NaOH的浓度为10~15g/L,NaPO3的浓度为50~60g/L,NaSiO3的浓度为20~30g/L,界面活性剂的浓度为2~3ml/L。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碱洗处理采用的溶液为NaOH和NaCO3的混合液;其中,NaOH的浓度为15~20g/L,NaCO3的浓度20~30g/L。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中和处理采用的溶液为HNO3,HNO3的浓度为15~30g/L。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化学抛光处理采用的溶液为H2SO4和H3PO4的混合液;其中H2SO4的浓度为10~20%,H3PO4的浓度为80~9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6)中的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所述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
8. 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3C产品。”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抛光处理采用化学抛光;阳极氧化处理后进行扩孔处理,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的酸液为磷酸,磷酸的浓度为160~220g/L,温度为22~24℃,电压为15~17V;扩孔处理时采用浓度为5%的磷酸溶液,浸泡时间为3~10min;再在金属素材上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最后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采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作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同属于制作金属图案领域,而且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加工金属图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更换不同的涂料和印刷图案,在金属素材上采用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需求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方法加工出3D荧光效果的图案,对比文件2中只公开了在金属盖上UV印刷,并未公开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从而得到3D荧光效果的图案,因此对比文件2中未给出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氧化处理后扩孔处理的步骤,该扩孔处理能够使得膜层的模孔扩大,使得后续印刷的3D荧光图案经久耐用,并且权利要求1中阳极氧化的参数和扩孔处理的参数在现有技术中并未披露,这些参数能够使得阳极氧化和扩孔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并不是常规技术选择;(3)目前的市面上未见到金属表面具有3D荧光效果图案的产品,本申请通过阳极扩孔后在金属素材上UV印刷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的图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阳极氧化后,采用扩孔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工需求而做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金属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酸液为磷酸属于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而扩孔处理的参数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同属于制作金属图案领域,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加工金属图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更换不同的涂料和印刷图案,在金属素材上采用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仅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需求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抛光处理采用化学抛光;阳极氧化处理后进行扩孔处理,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的酸液为磷酸,磷酸的浓度为160~220g/L,温度为22~24℃,电压为15~17V;扩孔处理时采用浓度为5%的磷酸溶液,浸泡时间为3~10min;阳极氧化以及扩孔处理后在金属素材上UV印刷荧光图案,之后,进行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最后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采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作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进一步指出:(1)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金属上UV印刷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本申请的UV印刷的3D荧光图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阳极氧化后进行扩孔处理是氧化膜处理的常用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阳极氧化后容易想到采用扩孔处理,从而提高图案的精细化和耐用性,阳极氧化采用磷酸、扩孔处理采用磷酸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磷酸的浓度、处理的温度和电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的;(3)对比文件1公开了素材表面处理方法以及表面处理后的图案制作,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金属上UV印刷,而阳极氧化后扩孔、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图案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紧密结合、共同作用的,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能够在金属素材上得到经久耐用且具有精细图案的3D荧光效果图案,目前的市面上未见到金属表面具有3D荧光效果图案的产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给出任何金属表面得到具有3D荧光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4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2(第2页);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作图案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图1-5):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对铝或铝合金(金属素材的一种)经冲压或其他加工方法制成制品;(1)将金属素材脱脂处理;(2)将脱脂处理后的金属素材水洗和碱洗处理;(3)将碱洗处理后的金属素材中和处理;(4)将中和处理后的金属素材抛光处理;(5)将抛光处理后的金属素材阳极氧化处理;(6)采用有机染料溶液在氧化膜处理后的制品上印刷图文;(7)采用带有图案的模板在印刷图文后的制品上紫外光照射成型预期色调的图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抛光处理采用化学抛光;阳极氧化处理后进行扩孔处理,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的酸液为磷酸,磷酸的浓度为160~220g/L,温度为22~24℃,电压为15~17V;扩孔处理时采用浓度为5%的磷酸溶液,浸泡时间为3~10min;阳极氧化以及扩孔处理后在金属素材上UV印刷荧光图案,之后,进行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最后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采用何种加工方法加工出耐用性好、精细的3D荧光效果图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印字盖UV印涂工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9]段):包括UV印刷,将印前制好的PS版安装在UV印铁机组上,然后采用 UV油墨将PS版上的图文部分印刷到经过火焰处理的基材表面上,可以进行单面印刷或双面印刷,固化,采用UV灯组连续固化,UV灯功率160W~200W/CM,开灯功率100%,确保油墨完全固化。
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同属于制作金属图案领域,而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UV印刷加工金属图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在本领域,在UV印刷的油墨中添加荧光材料从而获得荧光图案、通过多层条纹印刷或者图案的设计,从而获得3D效果的图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更换不同的涂料和印刷图案,在金属素材上采用UV印刷荧光图案,UV印刷条纹图案,得到3D荧光效果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需求而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抛光处理和阳极氧化处理,在此基础上,具体采用化学抛光,阳极氧化处理后进行扩孔处理从而提高硬度和耐磨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处理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金属阳极氧化处理时采用酸液为磷酸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参见《铝合金阳极氧化与表面处理技术(第二版)》,朱祖芳,第129-130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01月),至于磷酸的浓度为160~220g/L,温度为22~24℃,电压为15~17V,扩孔处理时采用浓度为5%的磷酸溶液,浸泡时间为3~10min,是根据实际需求做出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对于金属加工,选择先冲压成型金属件或者最后冲压成型金属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方法。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5):金属为铝或铝合金。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于铝或铝合金金属,碱性脱脂是铝表面预处理的传统工艺(《铝合金阳极氧化与表面处理技术(第二版)》,朱祖芳,第31-33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01月),采用溶液为NaOH、Na3PO4、Na2SiO3,其中NaOH的浓度为8-12 g/L(部分重叠),Na3PO4的浓度为40-60 g/L,Na2SiO3的浓度为25~35g/L,为了满足具体碱性脱脂的工艺需求在浓度为40-60 g/L的Na3PO4、浓度为25~35g/L的Na2SiO3基础上选择浓度为50-60 g/L的NaPO3、浓度为20~30g/L的NaSiO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做出的一种常规调整;此外,使用有机溶剂脱脂(有机溶剂为一种界面活性剂),将有机溶剂与碱性溶液混合进一步增强脱脂效果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方法,至于界面活性剂的浓度为2~3ml/L则是对有机溶剂做出的一种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铝或铝合金金属,碱洗处理是铝表面预处理的传统工艺(参见《铝合金阳极氧化与表面处理技术(第二版)》,朱祖芳,第33-34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01月;《实用清洗技术手册》,梁治齐,第322-32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01月),NaOH和NaCO3均是碱洗的常用溶液,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碱洗处理采用NaOH和NaCO3的混合液,至于NaOH的浓度为15~20g/L、NaCO3的浓度20~30g/L则是根据要求做出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脱脂和碱洗都采用碱性方式,所以,中和时采用酸性溶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硝酸是本领域中和的常用酸性溶液,至于HNO3的浓度为15~30g/L则是根据要求做出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对铝进行化学抛光时,选用H2SO4和H3PO4的混合液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参见《铝合金阳极氧化与表面处理技术(第二版)》,朱祖芳,第52-53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01月),至于H2SO4的浓度为10~20%、H3PO4的浓度为80~90%则是根据要求做出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根据具体图案设计要求,将图案选自依据外观设计的图案、仿生图案至少其中之一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设计,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5)公开了一种制作图案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经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也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5):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一种3C产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制作图案的方法以及该方法制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外壳,其公开了金属基材在图案印刷前的表面处理工序,目的是为了图案附着力强,经久耐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化学抛光、抛光后进行扩孔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其作用是为了改善其性能,便于后续的加工,这是本领域的公知,而本申请采用化学抛光、抛光后进行扩孔处理,其作用也是为了改善性能,便于后续加工,选择上述操作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并且在阳极氧化处理和扩孔处理时,选择磷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合适的处理浓度、温度、电压以及扩孔处理浓度和时间是必然要考虑的参数,这些参数对阳极氧化处理和扩孔处理时的影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技术,因此,为了便于后续印刷图案的着色,选择合适的参数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的,其效果可预期,其次,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可以在金属外壳上印刷图案的技术,给出了可以在金属素材上进行油墨印刷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UV印刷是一种常用的印刷方式,为了获得特定的效果在油墨中添加特定材料,例如为了获得荧光效果在油墨中添加荧光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而通过多层条纹印刷或者通过印刷特定图案获得3D效果的图案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金属上UV印刷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本申请的UV印刷的3D荧光图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 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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