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LED智能光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19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64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8300.5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广州市添鑫光电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春伟
合议组组长:王少伟
参审员:马兵
国际分类号:F21K9/20,F21V19/00,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8300.5、名称为“一种高效LED智能光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申请人为广州市添鑫光电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8月03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219428A1,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2日;
对比文件2:CN 203240331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对比文件3:TW 201532312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效LED智能光源,包括封装基板和设于封装基板上的芯片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单元分为至少一个裸式芯片单元和至少一个在裸式芯片单元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形成的包裹式芯片单元,所述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不同,还设有第二荧光层覆盖上述的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裸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一种白光色温,包裹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另一种白光色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为一种,所述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为至少两种,且每一种色温的包裹式芯片单元与裸式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裸式芯片单元由至少一个芯片构成。
5.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荧光层为过渡荧光粉。
6.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荧光层为封装荧光胶水。”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芯片和荧光层的设置方式不同,亦即芯片单元分为至少一个裸式芯片单元和至少一个在裸式芯片单元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形成的包裹式芯片单元,所述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不同,还设有第二荧光层覆盖上述的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裸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一种白光色温,包裹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另一种白光色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四)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五)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同时提交了附页2和附页3,附页2为国外部分订单证明,附页3为各大全球领先企业订单邮件证明。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多处明确,如说明书第【0005】、【0007】段及附图3等等,其第一荧光层是“重叠”设置于LED晶片上的贴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其描述和附图展示中肯定LED芯片侧面不具有第一荧光层材料。进一步说,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8】、【0029】段分别讨论了面积A1与A2的大小选择取决于LED晶片结构,因为该技术方案必须通过贴合层212进行粘合中介。本申请的设置方式,使得技术人员不用考虑LED的结构是水平还是垂直或者是倒装,适用性更强。(2)对比文件3的第一荧光层只位于LED晶片正上方,只适合于垂直单面发光的芯片,因此其白光发光源面积较小,光线只有小部分向其声称的混光区207发射,更多的是直接对垂直面射出。因此其混光效果仍然具有很强的点光源效应。而本申请的结构是整个LED芯片进行包覆,同样适用于水平或者倒装类5面出光的LED发光芯片,单个芯片的发光源面积相对垂直结构多出4个面,混光的区域完全是围绕在芯片附近。(3)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了如LEDVANCE、LUMINUS等企业的高额订单。这完全是因为本申请解决了长期未能解决的技术困难所致,可以肯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附页2和附页3是相关订单证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高效LED智能光源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芯片单元中除具有裸式芯片单元外还具有包裹式芯片单元(对比文件3中芯片单元中除具有裸式芯片单元外还具有第一型LED晶片204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206形成的芯片单元)。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效LED智能光源,包括封装基板和设于封装基板上的芯片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单元分为至少一个裸式芯片单元和至少一个在裸式芯片单元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形成的包裹式芯片单元,所述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不同,还设有第二荧光层覆盖上述的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裸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一种白光色温,包裹式芯片单元通过第二荧光层的覆盖可得到另一种白光色温;所述第二荧光层为封装荧光胶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为一种,所述裸式芯片单元和包裹式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为至少两种,且每一种色温的包裹式芯片单元与裸式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裸式芯片单元由至少一个芯片构成。
5.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效LED智能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荧光层为过渡荧光粉。”
复审请求人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d、第一荧光层包覆式地覆盖晶片单元;e、第一荧光层直接接触、封装晶片单元,第一荧光层和晶片单元之间没有光阻隔;f、混光区域不一样;g、第二荧光层材质不同。(2)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开篇第一段,即说明书第【0019】段,用于定义色温区域。第二段,即说明书第【0020】段,就明确指出本实施例的结构如图2、3所示,并在文字上清楚载明包括了贴合层212,对于第一荧光层和LED晶片之间的设置关系全文只有一个实施例。“在一个实施例中”的套话不能机械式理解为重新描述一个新的实施例。在实施例中对第一荧光层只有荧光贴片一种解析,也只有荧光贴片才能符合该文件发明人所表达的“叠”。而对第二荧光层的解析是其背景技术中所指的胶水,因此才能“填入”和“覆盖”。图3中的结构,更加清楚表达出LED晶片侧面不具备第一荧光层。(3) 从技术方案不符合自然规律分析:对比文件3的第一荧光层若如合议组所理解不使用贴合层,根本无法有效附着于LED晶片上。对比文件3是需要在具有第一荧光层的情况下对LED进行第二荧光层的灌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知道,荧光胶水本身具有较强黏性,在黏度高的流体中第一荧光层若无附着力的话根本无法准确固定在对应的LED晶片上。(4)本申请由于具有上述的技术特征,使得混光效果非常优越,而且生产成本和加工难度都很低,因此得到了众多本领域龙头企业的认同。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了如LEDVANCE、LUMINUS等等企业的高额订单。这完全是因为本申请解决了长期未能解决的技术困难所致,可以肯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效LED智能光源,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19】-【0034】段,附图2-5)公开了一种可调发光二极管封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该结构包括基板200(对应于封装基板)和设置于基板200上的芯片单元,芯片单元分为至少一个第一型LED晶片204(对应于裸式芯片单元)和至少一个在第一型LED晶片204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206形成的芯片单元,两种芯片单元色温不同,第二荧光层208覆盖上述两种芯片单元,第一荧光层为暖白荧光层,第二荧光层为冷白荧光层,第一型LED晶片204经过第二荧光层208的覆盖可得到一种白光色温,覆盖有第一荧光层206的第一型LED晶片204经过第二荧光层208的覆盖可得到另外一种白光色温,第二荧光层208为封装荧光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高效LED智能光源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芯片单元中除具有裸式芯片单元外还具有包裹式芯片单元(对比文件3中芯片单元中除具有裸式芯片单元外还具有第一型LED晶片204表面覆盖一层第一荧光层206形成的芯片单元)。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包裹式覆盖还是覆盖在芯片表面一部分,仅仅是根据芯片发光部分表面形状区别的需要进行的调整,其都是将对应芯片相应发光方向的光进行激发从而产生不同色温的光线,其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覆盖有第一荧光层206的第一型LED晶片204的色温为一种,两种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参见说明书第【0019】-【0034】段,附图2-5)。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设计以使得包裹式芯片单元的色温为至少两种,为混光均匀,使得每一种色温的包裹式芯片单元与裸式芯片单元交错均匀分布。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均引用权利要求1-3的任一项,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19】-【0034】段,附图2-5)公开了第一型LED晶片204由至少一个芯片构成,第一荧光层206可看作过渡荧光粉。由此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四点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的内容为“复数第一荧光层206,相对应重叠设置于一部分的第一型LED晶片204上,换言之,第一荧光层206堆叠在一部分的第一型LED晶片204的上表面,使第一型LED晶片204依序重叠第一荧光层206以及第二荧光层208。在一实施例中,每一第一荧光层206的底面更包括一贴合层2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在第一荧光层206底面设置贴合层212仅仅是进一步的优化设置,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上述内容可以选取设置贴合层212,也可以选取不设置贴合层212,而直接将第一荧光层堆叠设置在第一型LED晶片204的上表面(即可以获得第一荧光层直接接触、封装晶片单元)。并且,在对比文件3描述的封装结构中,在由冷色温荧光胶构成的第二荧光层覆盖第一荧光层206,从而通过第二荧光层封装成型构成了可调光LED封装结构,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第二荧光层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准确,其中区别技术特征e、g实际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f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第一荧光层包覆式地覆盖晶片单元”。
(2)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的内容为“复数第一荧光层206,相对应重叠设置于一部分的第一型LED晶片204上,换言之,第一荧光层206堆叠在一部分的第一型LED晶片204的上表面,使第一型LED晶片204依序重叠第一荧光层206以及第二荧光层208。在一实施例中,每一第一荧光层206的底面更包括一贴合层212……”。这里的文字记载是清楚和明确的,其具体文字记载的含义就是对比文件3中在第一荧光层206底面设置贴合层212仅仅是进一步的优化设置,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上述内容可以选取设置贴合层212,也可以选取不设置贴合层212,而直接将第一荧光层堆叠设置在第一型LED晶片204的上表面。
(3)本申请的裸式芯片、第一荧光层及第二荧光层的依次覆盖顺序与对比文件3中LED晶片、第一荧光层206、第二荧光层208的覆盖顺序是完全一样的,所选取的材料也是一致的。如果对比文件3中存在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无法有效附着LED晶片的问题,则本申请的LED光源结构也会存在相应的附着问题。本申请中并未采取额外的措施或结构设置来解决荧光层的附着问题,而在对比文件3的封装结构中对于贴合层的选择也不是必须设置的,其是根据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的。
(4)企业的产品订单情况仅能证明相应产品的销售情况,而销售情况与产品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相关联,与该产品相应的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必然联系,即销售情况不能作为相应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依据。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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