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自由度桥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86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51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2634.X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鹏
合议组组长:曹琦
参审员:安丽娜
国际分类号:B28D1/24(2006.01);B28D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结合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2634.X,名称为“一种多自由度桥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0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5页)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668767U,公告日2013年01月16 日;
对比文件2:CN102303175A,公开日2012年01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自由度桥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在底座两侧相互平行的墙壁、设置在墙壁顶部的纵向导轨、设置在纵向导轨上的由第一电机带动的横梁、设置在横梁上的横向导轨、设置在横向导轨上的由第二电机带动的移动座、设置在移动座上的竖向导轨、设置在竖向导轨上的由第三电机带动的切割头,切割头包括切割头座、由第四电机带动的转动设置在切割头座底端的倒U形转动头、由第五电机带动摆动设置在倒U形转动头的倒U形侧壁间的摆动头、设置在摆动头端部的由电机带动的动力切割刀盘,墙壁的高度高出切割刀盘的加工点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自由度桥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移动座、切割头间设置有气缸,气缸固定在移动座上,气缸的活塞杆连接在切割头的切割头座上,气缸的两端的接气口通过带有阀门的导气管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自由度桥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倒U形侧壁的前边和后边均是斜向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还包括底座,相互平行的墙壁固定在底座的两侧,墙壁的高度高出切割刀盘的加工点高度;本申请的竖向升降装置为竖向导轨,切割头设置在竖向导轨上且由第三电机带动;2)切割头还包括由第四电机带动的转动设置在切割头座底端的倒U形转动头、由第五电机带动摆动设置在倒U形转动头的倒U形侧壁间的摆动头、设置在摆动头端部的由电机带动的动力切割刀盘。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对比文件2给出启示下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切割头不需要与工件接触,而本申请的动力切割刀盘需要接触工件,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使用切割刀盘,从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达到精确控制和平稳移动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中将切割头设置为可旋转、摆动,通过增加切割头的自由度和灵活度以满足多角度的切割需求;而对比文件2中也将切割头设置为可旋转、摆动,其也是通过增加切割头的自由度和灵活度以满足多角度的切割需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切割头设置为可旋转、摆动以满足多角度的切割需求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对于实现切割头摆动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2中的通过在弧形导轨上移动实现切割头摆动的结构和本申请中的通过将切割头转动连接在倒U形结构之间实现切割头摆动的结构均属于机械领域常用的摆动结构,具体采用哪种摆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切割头的具体结构及切割头的类型进行灵活设置,只要其可实现所采用切割头的摆动、保证切割顺利、高效进行即可,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切割头还包括由第四电机带动的转动设置在切割头座底端的倒U形转动头,由第五电机带动摆动设置在倒U形转动头的倒U形侧壁间的摆动头、动力切割刀片设置在摆动头端部;2)、移动座上设置竖向导轨,设置在竖向导轨上的带动切割头的第三电机。区别技术特征1)中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控切割机实质上是一种多自由度的数控切割机,与本申请的多自由度桥切装置一样拥有5个自由度,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点。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自由度切割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偏摆装置用于动力切割刀盘时,为了能够安装切割刀盘和避免机构之间的干涉,能够想到对固定连接机构进行适当的改变,而选择倒U形转动头和摆动头来固定切割刀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常规固定连接机构中进行选取的,这些常规的设置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使用气缸升降切割头,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接气口和带有阀门的导气管连接以及U形侧壁的前边和沟边均是斜向上,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不能够实现多维任意角度的顺滑切割,对比文件2公开的切割头不需要与工件接触,而本申请的动力切割刀盘需要接触工件,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使用切割刀盘,从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达到精确控制和平稳移动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均为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自由度桥切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桥式单梁导柱升降式切石机,实质上是一种多自由度的桥切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7-18段,图1-3):包括相互平行的墙壁(参见图1),设置在墙壁顶部的纵梁1,纵梁上设有纵梁轨道10,可移动设于两纵梁1之间的横梁2,横梁2由第二驱动电机21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电机)带动,横梁上设有平行轨道20(相当于本申请的横向导轨),可滑动设于横梁2上的移动座3,移动座由横向移动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电机)带动,设置在移动座上的升降架,由升降驱动装置带动,升降架4包括固定框架、穿设于移动座上的导向孔内且连接于固定框架上的导柱,升降架4上设有安装有锯片的刀架40(相当于本申请的切割头座)及藉由传动装置连接于刀架的用于驱动锯片旋转的第一驱动电机400(相当于本申请驱动动力切割刀盘的电机),由上述内容可以毫无疑义确定包括动力切割刀盘,由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得出,刀片在水平方向位于纵梁下方,必然墙壁的高度高出锯片的加工点高度。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切割头还包括由第四电机带动的转动设置在切割头座底端的倒U形转动头,由第五电机带动摆动设置在倒U形转动头的倒U形侧壁间的摆动头、动力切割刀片设置在摆动头端部;2)、移动座上设置竖向导轨,设置在竖向导轨上的带动切割头的第三电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两个自由度调整切割刀片的姿态和引导切割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数控切割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6至47段,图1-7):包括纵向导轨11、数控系统18、切割控制系统15、横向移动系统16、升降机构17及偏摆装置21,偏摆装置21安装在升降机构17的底部,偏摆装置包括旋转机构31,与旋转机构31连接的旋转支架,安装在旋转支架另一端的圆弧导轨37、角度偏摆驱动机构及由角度偏摆驱动机构驱动驱动的齿轮机构36,安装在圆弧导轨37上的切割头35,角度偏摆驱动机构包括角度偏摆电机33(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五电机),在加工具有一定角度的坡口时,手动摆动旋转机构31(即旋转机构可以手动转动),然后通过数控系统控制偏摆装置21进行摆动。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转动和摆动增加两个自由度来调整切割头的姿态;而具体的,采用电机替代手动转动旋转机构3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设置倒U形转动头,并在倒U形转动头的侧壁间设置摆动头和第五电机,并将动力切割刀盘设置在摆动头端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切割刀盘的实际应用和工况,为了更好的固定和驱动切割刀盘和切割刀片并且避免切割刀片与机构干涉,可以从常规设置中进行选取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使用竖向导轨替代导柱引导竖向移动和使用电机驱动竖向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引导和驱动装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8段,图1-3):升降驱动装置为连接于移动座3上与上固定板410之间的驱动气缸43,驱动气缸43的活塞杆与上固定板410固定连接(即与刀架40连接)。而使气缸的两端的接气口通过带有阀门的导气管连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气缸时为便于增泄压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倒U形侧壁的前边和后边均是斜向上”,为了保证转动头的固定强度并避免干涉切割刀片,上述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不能够实现多维任意角度的顺滑切割,对比文件2公开的切割头不需要与工件接触,而本申请的动力切割刀盘需要接触工件,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使用切割刀盘,从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达到精确控制和平稳移动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的切石机具有三个自由度,并且锯片(相当于切割头)与工件接触,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控切割机,虽然切割头不需要与工件接触,但是对比文件2除了在X、Y、Z三个方向上移动,还可以转动和摆动,其实质上是一种多自由度的数控切割机,与本申请的多自由度桥切装置一样拥有5个自由度,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点,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五自由度切割用于对比文件1进行切割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自由度切割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偏摆装置用于动力切割刀盘时,为了能够安装切割刀盘和避免机构之间的干涉,能够想到对固定连接机构进行适当的改变,而选择倒U形转动头和摆动头来固定切割刀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常规固定连接机构中进行选取的,这些常规的设置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使用气缸升降切割头,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接气口和带有阀门的导气管连接以及U形侧壁的前边和沟边均是斜向上,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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