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83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61610
优先权日:2013-05-14
申请(专利)号:201410201855.0
申请日:2014-05-14
复审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雯菁
合议组组长:张春伟
参审员:崔秀艳
国际分类号:G02B27/01,G02B27/28,G02B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它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01855.0,名称为“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中引入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6/0132914A1,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2日;
对比文件2:US6829095B2,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7日;
对比文件3:US7475991B2,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
出射图像光的图像形成装置;
包括图像光入射部、外光入射部以及光出射部的导光部件;
设置于所述光出射部的第1衍射光学元件;和
设置于所述外光入射部的外光噪声降低元件,
所述外光噪声降低元件为偏振部件,
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
所述光出射部位于所述导光部件的第1面,
所述偏振部件被设置于与所述第1面相对的第2面,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具有与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重叠的部分,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光从所述图像光入射部入射,在所述导光部件内被导光而由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衍射,之后向第1方向出射;
从所述第1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光噪声降低元件为透射率具有入射角度依存性的多层膜镜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层膜镜体具有第1入射角度范围和透射率比所述第1入射角度范围高的第2入射角度范围;
由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确定的所述图像光的一级衍射角度包含于所述第2入射角度范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光出射部位于所述导光部件的第1面;
所述多层膜镜体被设置于与所述第1面相对的第2面。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光出射部位于所述导光部件的第1面;
所述多层膜镜体被设置于与所述第1面相对的第2面。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多层膜镜体具有与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重叠的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多层膜镜体具有与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重叠的部分。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多层膜镜体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多层膜镜体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11. 根据权利要求3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光从所述图像光入射部入射,在所述导光部件内被导光而由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衍射,之后向第1方向出射;
从所述第1方向看,所述多层膜镜体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设置在所述图像形成装置与所述光入射部之间的第2衍射光学元件。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设置在所述图像形成装置与所述光入射部之间的第2衍射光学元件。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0、13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保持所述导光部件的框架;
所述框架被佩戴于头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保持所述导光部件的框架;
所述框架被佩戴于头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保持所述导光部件的框架;
所述框架被佩戴于头部。”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设置于所述外光入射部的外光噪声降低元件,外光噪声降低元件为偏振部件,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相结合的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相结合的启示,或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基于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降低外光噪声。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两个旋转偏振片来控制到达眼睛的外光的亮度,选择使用遮住何种偏振光、透射何种偏振光的偏振片,效果是一样的,而且透射了的光的偏振方向是变化的,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方向,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记载根据衍射光学元件的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设置偏振片来控制达到眼睛的外光的亮度,由于衍射光学元件对不同偏振特性的光具有不同的衍射效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针对对比文件1中衍射光学元件对不同偏振特性的光具有不同的衍射效率,合理选择相应的偏振片,从而同样达到控制进入眼睛的光的亮度,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删除权利要求3-11,13,15,同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5。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
出射图像光的图像形成装置;
包括图像光入射部、外光入射部以及光出射部的导光部件;
设置于所述光出射部的第1衍射光学元件;和
设置于所述外光入射部的外光噪声降低元件,
所述外光噪声降低元件为偏振部件,
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
所述光出射部位于所述导光部件的第1面,
所述偏振部件被设置于与所述第1面相对的第2面,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具有与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重叠的部分,
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图像光从所述图像光入射部入射,在所述导光部件内被导光而由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衍射,之后向第1方向出射;
从所述第1方向看,所述偏振部件比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大。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设置在所述图像形成装置与所述光入射部之间的第2衍射光学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保持所述导光部件的框架;
所述框架被佩戴于头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保持所述导光部件的框架;所述框架被佩戴于头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11,13,1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从原始权利要求书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它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162]-[170]段、图8A,24):该显示装置包括出射图像光的图像投射装置426(相当于图像形成装置);导光部件422具有图像光入射部、外光入射部以及光出射部;BTE元件418可以是衍射光学元件(相当于第1衍射光学元件),其设置在光出射部;遮光部件424(相当于外光噪声降低元件)设置于外光入射部;光出射部位于导光部件422的第1面,遮光部件424位于与第1面相对的第2面;从与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遮光部件424具有与BTE元件418重叠的部分;从与所述第1面垂直的方向看,所述遮光部件比所述BTE元件418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外光噪声降低元件为偏振部件,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降低外光噪声。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束扩展器,其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3栏、第61-62行):在系统前使用可变的滤光片,使观察者可以控制从外部景物出射光的亮度级,这种可变滤光片可以是两个旋转偏振片,由此该滤光片的透射率由外部背景的亮度决定。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控制出射光亮度的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是通过两个旋转偏振片来实现,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衍射光学元件,也未公开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更未公开基于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实现光强的控制。因此,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偏振分光装置,其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5栏第59-61行)由不同聚合物材料之交替层形成的多层光学薄膜反射偏振器。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衍射光学元件,也未公开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更未公开基于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实现光强的控制。因此,对比文件3无法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中用来降低外光噪声所采用的方式是遮光板424,对比文件1公开了BTE元件418可以是衍射光学元件,但并未提及该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也未提及利用该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来降低外光噪声,虽然本领域公知衍射光学元件会具有一定的偏振特性,但是如何利用其偏振特性,尤其是如何在面对降低外光噪声的技术问题时利用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这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降低外光噪声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对比文件1的遮光板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但在上述对比文件1-3均未提及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基于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实现外光噪声的消除,“选择偏振部件作为外光噪声降低元件,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也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抑制多余的外光到达观察者的眼睛,从而抑制外光噪声看起来与图像重叠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设置偏振片来控制达到眼睛的外光的亮度,由于衍射光学元件对不同偏振特性的光具有不同的衍射效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针对对比文件1中衍射光学元件对不同偏振特性的光具有不同的衍射效率,合理设置偏振部件与第1衍射光学元件之间的关系,如将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束扩展器,其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3栏、第61-62行):在系统前使用可变的滤光片,使观察者可以控制从外部景物出射光的亮度级,这种可变滤光片可以是两个旋转偏振片,由此该滤光片的透射率由外部背景的亮度决定。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控制出射光亮度的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是通过两个旋转偏振片来实现,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衍射光学元件,也未公开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更未公开基于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实现光强的控制。因此,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中用来降低外光噪声所采用的方式是遮光板424,对比文件1公开了BTE元件418可以是衍射光学元件,但并未提及该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也未提及利用该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来降低外光噪声,虽然本领域公知衍射光学元件会具有一定的偏振特性,但是如何利用其偏振特性,尤其是如何在面对降低外光噪声的技术问题时利用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这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降低外光噪声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对比文件1的遮光板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但在上述对比文件1-3均未提及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基于衍射光学元件的偏转特性来选择特定的偏振片从而实现外光噪声的消除,“选择偏振部件作为外光噪声降低元件,所述偏振部件遮住在所述第1衍射光学元件的偏振特性中衍射效率高的第1偏振光,透射衍射效率低的第2偏振光”也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抑制多余的外光到达观察者的眼睛,从而抑制外光噪声看起来与图像重叠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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