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70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45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03227.0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丽
合议组组长:蔡健
参审员:招阳
国际分类号:B29C45/14,B29B11/08,C25D5/56,B29K69/00,B29K55/02,B29L3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03227.0,发明名称为“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8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1-4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20888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为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第一射材料进行第一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一射产品,所述第一射产品上具有字母符号类形状,其中,所述第一射材料采用透明类不可电镀材料,所述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
(2)采用第二射材料在第一射产品上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二射产品,所述第二射产品上露出所述第一射产品上的字母符号类形状,其中,所述第二射材料采用可电镀的塑胶材料,所述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
(3)依据外观需求,选择相应的镀种对所述第二射产品表面进行电镀,得到所述按键产品;
其中,对于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
(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方式为双射成型或者埋入射出成型的方式。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的第一射材料采用PC。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的第二射材料采用电镀级的ABS。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制程采用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
6. 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其为汽车内使用的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参见权利要求1-5的评述过程可知,采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后产生的产品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6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选用低VOC材料,绿色环保;(2)对于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便于后续进行电镀时能够对密闭部分导电电镀;(3)采用RHCM技术,可以让产品的外观更加均匀、无结合线,更加美观。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为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第一射材料进行第一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一射产品,所述第一射产品上具有字母符号类形状,其中,所述第一射材料采用透明类不可电镀材料,所述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
(2)采用第二射材料在第一射产品上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二射产品,所述第二射产品上露出所述第一射产品上的字母符号类形状,其中,所述第二射材料采用可电镀的塑胶材料,所述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
(3)依据外观需求,选择相应的镀种对所述第二射产品表面进行电镀,得到所述按键产品;
其中,对于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
其中,所述步骤(1)、(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制程采用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方式为双射成型或者埋入射出成型的方式。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的第一射材料采用PC。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的第二射材料采用电镀级的ABS。
5. 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其为汽车内使用的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两次注塑成型制程采用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给出了公知常识证据。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参见权利要求1-4的评述过程可知,采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后产生的产品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均提供了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来辅证其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并未有相关资料文献公开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的技术手段,具备通常理性和常识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知晓本发明的前提下,不可能想到采用该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6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其于2014年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1-4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CN1208884A)公开了一种金属双色射出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相当于塑胶产品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第12行-第2页第20行,附图3):将一种可电镀的塑胶材料1(相当于第二射材料)与具有透光性不可电镀的塑胶材料2(相当于第一射材料)利用塑胶双色射出技术同时射出成型按键(相当于采用第一射材料进行第一射注塑成型,采用第二射材料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不可电镀的塑胶材料2(相当于第一射材料)射入模具的字型或图案部分,产生文字图案(相当于第一射材料形成第一射产品,第一射产品上具有字母符号类形状,且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塑胶按键制造方法用于制造具有字母符号类的塑胶按键产品),不可电镀的塑料材料2例如是聚碳酸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聚碳酸酯为透明的);可电镀的塑胶材料1射入文字或图案的周围部分(相当于第二射材料在第一射产品上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二射产品,所述第二射产品上露出所述第一射产品上的字母符号类形状);然后在可电镀的塑胶材料1的表面电镀遮光电镀层3,使光线能从文字或图案中透出,构成具有背光功能的金属双色射出塑胶按键(相当于依据外观需求,选择相应的镀种对所述第二射产品表面进行电镀,得到所述按键产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两次注塑成型制程采用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塑胶按键的环境友好性并让产品外观更加美观。
首先,为了避免环境污染,使用低VOC材料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参见《现代涂料工艺新技术》,刘国杰,第260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4月);同时,为了减少汽车内饰部件的有机性挥发物质的排放,选用残单量少的基体树脂以及低挥发性的助剂等低VOC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塑料制品加工实用新技术》,陈海涛等,第359-360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5月);因此为了提高塑胶按键的环境友好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塑胶材料1和塑胶材料2都采用低VOC材料。
其次,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在市售汽车的一键启动按钮中十分常见(参见网址URL:http://shenzhen.auto.sohu.com/20110728/n314817149_52.shtml,田彬杰,公开于2011年7月28日)。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电镀是在第二射材料表面获得金属沉积层,若不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则密闭类字母符号的不可电镀材料会将密闭空间内的一部分可电镀材料与密闭空间外的可电镀材料隔离开来,导致密闭部分不能很好的导电电镀。因此,为了对密闭类字母符号导电电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密闭类的字母符号进行开口设计。
另外,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是注塑成型中常见的技术,通过RHCM得到的注塑件光泽平整,轮廓清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塑料注射成型与模具设计指南》,徐佩弦,第302-30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1月),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选择使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双色射出技术(相当于两次注塑成型方式为双射成型);至于埋入成型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成型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4行):塑胶材料2为聚碳酸酯(即PC)。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页第2-4行):可电镀的塑胶材料1如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树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塑胶材料1设置为电镀级ABS,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参见权利要求1-4的评述过程可知,采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后产生的产品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塑胶按键的制作方法是对车辆空调机上的按键传统镭射加工技术的改进(说明书第1页第2-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采用注射成型的塑胶按键也可用于车辆空调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合议组均提供了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来辅证,参见权利要求的具体评述。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足以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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