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57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53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9710.9
申请日:2016-04-18
复审请求人: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晓颖
合议组组长:侯艳嫔
参审员:杨勇
国际分类号:B21D43/10(2006.01);B21D3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能够判断出其它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9710.9,名称为“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621631U,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对比文件3:CN203044723U,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包括机架,在所述机架上设有送料总成部分和打击总成部分,所述送料总成部分包括夹钳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总成包括主夹钳总成Ⅰ和主夹钳总成Ⅱ,所述主夹钳总成Ⅰ和主夹钳总成Ⅱ分别位于所述打击总成部分的两侧,所述主夹钳总成Ⅰ和主夹钳总成Ⅱ均包括:钳座,所述钳座配合在所述机架的X轴向移动导轨上;钳口,所述钳口包括主动钳口和被动钳口;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驱动部件;钳座X轴向移动驱动部件,所述钳座X轴向移动驱动部件连接至所述钳座。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钳座X向移动驱动部件包括伺服电机和在所述伺服电机带动下转动的丝杠,所述钳座上设有与所述丝杠配合的螺母座。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部件包括驱动缸和在所述驱动缸带动下移动的主动齿条;所述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部件还包括与所述主动齿条啮合的夹紧齿轮,所述夹紧齿轮还包括啮合从动齿条,所述从动齿条与连接至所述被动钳口。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缸包括渐进油缸或者气缸。
5.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击总成部分包括龙门架、模具库和动力头,所述龙门架连接至龙门架Y轴向移动部件。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具库包括冲孔模、剪切模和压花模。”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控制钳口移动的技术方案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这种自相矛盾的技术方案下,无法完成钳口的张开和闭合,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参考价值。此外,复审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中“滚珠丝杠都是为了实现主动钳口的张开、闭合操作”持不同看法,钳口的张开、闭合是由主动齿条、齿轮和被动齿条来完成的,而不是滚珠丝杠来完成的。本申请双主动夹钳的设置,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副夹钳需要在主夹钳往返推动下完成初始定位所需要的无功空行程耗时的技术缺陷。同时,本申请的钳口的张开闭合方式提高了铜排夹持和运送的稳定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包括机架,在所述机架上设有送料总成部分和打击总成部分,所述送料总成部分包括夹钳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总成包括主夹钳总成I和主夹钳总成II,所述主夹钳总成I和主夹钳总成II分别位于所述打击总成部分的两侧,所述主夹钳总成I和主夹钳总成II均包括:钳座,所述钳座配合在所述机架的X轴向移动导轨上;钳口,所述钳口包括主动钳口和被动钳口;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驱动部件;钳座X轴向移动驱动部件,所述钳座X轴向移动驱动部件连接至所述钳座;
所述钳座X向移动驱动部件包括伺服电机和在所述伺服电机带动下转动的丝杠,所述钳座上设有与所述丝杠配合的螺母座;
所述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部件包括夹紧油缸和在所述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带动下移动的主动齿条;所述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部件还包括与所述主动齿条啮合的夹紧齿轮,所述夹紧齿轮还包括啮合从动齿条,所述从动齿条与连接至所述被动钳口;
所述打击总成部分包括龙门架、模具库和动力头,所述龙门架连接至龙门架Y轴向移动部件。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具库包括冲孔模、剪切模和压花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记载了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带动主动夹钳臂13运动,主动夹钳臂的运动带动主动齿条4运动,从而带动齿轮6转动,齿轮转动带动从动齿条5的运动,从而实现主夹钳或辅夹钳的夹紧或张开。虽然对比文件3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但并不妨碍得出上述运动方式,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的主夹钳或辅夹钳夹紧或张开的运动方式。滚珠丝杠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丝杠螺母传动机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用以驱动动力头在数控母线冲剪机工作台上移动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虽然对比文件3的文字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2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可推断出对比文件3的正确表述,即对比文件3实际上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主夹钳或辅夹钳夹紧或张开的运动方式。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滚珠丝杠是在伺服电机的带动下转动,夹钳连在滚珠丝杠上,通过滚珠丝杠的转动来带动夹钳在X轴导轨上前后移动,而主动夹钳的设置方式、钳口张开闭合的设置方式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如此设置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同样能够实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针对对比文件3,不管是驱动主动夹钳臂移动,带动齿轮转动,进而带动被动夹钳移动,还是驱动齿轮转动,进而带动主动夹钳臂、被动夹钳臂移动,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2,两种技术方案都可以实现钳口的控制,并没有存在不能实现的问题。但复审请求人随后又认为:这两种技术方案是自相矛盾的,在这种自相矛盾的技术方案下,无法完成钳口的张开和闭合,因此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无法实施的。本申请的钳口张开、闭合的方式保证了钳口的夹持力,提高了铜排夹持和运送的稳定性,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5月3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夹钳,其中涉及一种数控母线冲剪机,该冲剪机包括:工作台11(相当于本申请的机架),工作台11上设有用于送料的主夹钳17和辅夹钳18(相当于送料总成部分)和冲剪机冲头(相当于打击总成部分)。主夹钳17和辅夹钳18分别位于冲头的两侧(参见附图1),主夹钳17和辅夹钳18均包括动力头3和伺服电机2,动力头3下部均安装在冲剪机工作台11的滑动导轨5(相当于X轴向移动导轨)上,伺服电机2固定在动力头3上,其动力输出轴与动力头3的传动轴连接,伺服电机2工作带动动力头3在工作台11移动(伺服电机相当于本申请的钳座X向移动驱动部件,动力头相当于钳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主夹钳17和辅夹钳18分别相当于本申请的主动夹钳总成I和主动夹钳总成II;主夹钳17和辅夹钳18均还包括主动夹钳臂13、主动夹钳头12(相当于主动钳口)和被动夹钳臂7、被动夹钳头8(相当于被动钳口);主动夹钳臂和被动夹钳臂7的后端分别设有主动齿条4和被动齿条5,主动齿条和被动齿条与齿轮啮合6相啮合,夹紧油缸的活塞杆与主动夹钳臂13相连接。从以上内容可分析出,活塞杆与主动夹钳臂13连接,因此活塞杆可带动主动夹钳臂13移动,从而与主动夹钳臂连接的主动齿条也相应移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驱动部件(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9-18段,附图1-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钳座X向移动驱动部件还包括在伺服电动机带动下转动的丝杠,所述钳座上设有与丝杠配合的螺母座;所述打击总成部分包括龙门架、模具库和动力头,所述龙门架连接至龙门架Y轴向移动部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钳座驱动装置以及如何设置打击总成部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打标功能的数控母线冲剪机(参见说明书第3段、第10-13段,附图1),该冲剪机包括夹钳驱动机构(即本申请的钳座X向移动驱动部件),夹钳驱动机构包括伺服电机、伺服驱动器、滚珠丝杠等,夹钳连接在滚珠丝杠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利用伺服电机和滚珠丝杠驱动夹钳在X向移动的驱动部件。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打击总成4包括龙门架、安装于龙门架上的模具库和动力头构成,龙门架可沿Y轴移动(即表明必然具备龙门架Y轴向移动部件,且龙门架连接至该龙门架Y轴向移动部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绝大部分,而未公开的特征“钳座上设有与上述丝杠配合的螺母座”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模具库包括冲孔模、剪切模和压花模”,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数控母线冲剪机可在工件铜排10上冲孔、压花、剪切,即表明模具库中必然包含冲孔模、剪切模和压花模(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8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不管是驱动主动夹钳臂移动,带动齿轮转动、被动夹钳移动,还是驱动齿轮转动,进而带动主动夹钳臂、被动夹钳臂移动,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2,这两种技术方案都可以实现钳口控制,并没有存在不能实现的问题。但随后,复审请求人又强调,对比文件3公开的这两种技术方案是自相矛盾的,在这种自相矛盾的技术方案下,无法完成钳口的张开和闭合,因此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无法实施的。复审请求人仍然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主动钳口张开、闭合部件包括夹紧油缸和在所述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带动下移动的主动齿条。本申请是将夹紧油缸的活塞杆与主动齿条连接,由夹紧油缸的活塞杆直接带动主动齿条移动,进而带动夹紧齿轮转动,进一步由夹紧齿轮的转动带动与之啮合的从动齿条移动。这种控制钳口张开和闭合的方式,提高了铜排夹持和运送的稳定性,提高了铜排的加工精度,具有显著的进步。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先陈述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两种技术方案都可以实现对钳口的控制,随后又陈述了对比文件3的这两种技术方案自相矛盾,在这种自相矛盾的技术方案下,无法完成钳口的张开和闭合。可以看出,复审请求人的以上表述是相互矛盾的。针对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合议组再次强调:对比文件3的文字表述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2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正确理解出对比文件3实际想要表达的钳口的控制方式,即:夹紧油缸的活塞杆与主动夹钳臂13相连接,活塞杆的往复线性运动带动主动齿条4移动,进而带动与之啮合的齿轮6转动,进一步由齿轮6的转动带动与之啮合的被动齿条5的移动,从而控制与被动齿条5连接的被动夹钳臂7移动,进而实现夹钳臂的打开和闭合。这是因为:对比文件3既然将两个齿条表述成“主动齿条”和“被动齿条”,即表明二者的运动方式有所不同,而若由齿轮带动两个齿条移动,则无法分辨出“主动”和“被动”。此外,若夹紧油缸的活塞杆是与齿轮连接,则是将活塞杆的线性运动转化成齿轮的转动运动,如此必然需要增加额外的部件才能实现这种转化,通常都需要将该部件写入到说明书中,但显然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记载能够将线性运动转化成转动运动的部件,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对比文件3中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应当是与主动夹钳臂13连接,这样既不需要增加额外的部件,也符合文中“主动齿条”与“被动齿条”的表述。进一步,对比文件3客观上确实公开了夹紧油缸的活塞杆与主动夹钳臂13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记载能够推断出必然是由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带动主动夹钳臂运动,进而由主动夹钳臂带动主动齿条移动,进一步由主动齿条的移动带动与之啮合的齿轮转动,再由齿轮的转动带动与之啮合的被动齿条移动,由此带动被动夹钳臂7移动。夹钳口的这种张开和闭合的方式与本申请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客观上公开了本申请的夹钳口打开和关闭的技术方案。
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同样能够实现。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认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9日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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