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从多个触摸传感器接收输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56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68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7123.4
申请日:2012-12-17
复审请求人:英特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晔
国际分类号:G06F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7123.4,名称为“从多个触摸传感器接收输入”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0001]-[0051]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系统,包括:
第一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一输入;
第二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二输入;
处理器;
用于检查来自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一触摸板的所述第一输入的逻辑;
用于检查来自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二触摸板的所述第二输入的逻辑;
用于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的逻辑;以及,如果是,
用于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的逻辑,
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是电容触摸板,而所述第二触摸板是电阻触摸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中的每个都是电容触摸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包括用户的手势。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系统,其中,每个手势还包括多个手势。
6. 根据权利要求4的系统,其中,所述手势包括: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所述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关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或者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手势操作包括: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显示器上呈现的相互堆叠的对象进行摊开;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摊开的对象进行堆叠;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对象进行从前到后的旋转;
以从一个对象到另一对象的顺序旋转通过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对象;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三维对象进行操纵;或者
选择对象并且将所述对象移动到不同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前侧上;并且所述第二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后侧上。
9. 一种计算设备,包括逻辑,至少部分包括用于进行以下操作的硬件:
检查来自第一触摸板的第一输入;
检查来自第二触摸板的第二输入;
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以及,如果是,
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 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是电容触摸板,而所述第二触摸板是电阻触摸板。
11.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中的每个都是电容触摸板。
12.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包括用户的手势。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计算设备,其中,每个手势还包括多个手势。
14. 根据权利要求12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手势包括: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所述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关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或者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15.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执行的所述手势操作包括: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显示器上呈现的相互堆叠的对象进行摊开;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摊开的对象进行堆叠;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对象进行从前到后的旋转;
以从一个对象到另一对象的顺序旋转通过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 器上呈现的对象;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三维对象进行操纵;或者
选择对象并且将所述对象移动到不同位置。
16.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中的每个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相互相反的侧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9的计算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前侧上;并且所述第二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后侧上。
18. 一种具有存储于其上的指令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所述指令使得计算机设备执行操作,所述操作包括:
检查来自计算设备的第一触摸板的第一输入;
检查来自所述计算设备的第二触摸板的第二输入;
其中,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与手势有关;
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并且,如果是,
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19.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是电容触摸板,而所述第二触摸板是电阻触摸板。
20.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中的每个都是电容触摸板。
21.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包括用户的手势。
22. 根据权利要求21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每个手势还包括多个手势。
23. 根据权利要求21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手势包括: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所述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关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二手势;或者
在所述第一触摸板处在第一方向上的第一手势、和在所述第二触摸板处的包括触摸和保持手势的第二手势。
24.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执行的所述手势操作包括: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显示器上呈现的相互堆叠的对象进行摊开;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摊开的对象进行堆叠;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对象进行从前到后的旋转;
以从一个对象到另一对象的顺序旋转通过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对象;
对在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显示器上呈现的三维对象进行操纵;或者
选择对象并且将所述对象移动到不同位置。
25.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相互相反的侧上。
26. 根据权利要求18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第一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设备的前侧上;并且所述第二触摸板被置于所述计算 设备的后侧上。”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71903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2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5是与权利要求1-7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8-26是与权利要求9-17相对应的介质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9、18。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多个触摸输入模块是放置在同一平面上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大尺寸触摸界面带来的成本问题,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18如下:
“1. 一种系统,包括:
第一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一输入;
第二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二输入并且位于所述第一触摸板的背侧;
处理器;
用于检查来自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一触摸板的所述第一输入的逻辑;
用于检查来自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二触摸板的所述第二输入的逻辑;
用于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的逻辑;以及,如果是,
用于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的逻辑,
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9. 一种计算设备,包括逻辑,至少部分包括用于进行以下操作的硬件:
检查来自第一触摸板的第一输入;
检查来自第二触摸板的第二输入,所述第二触摸板位于所述第一触摸板的背侧;
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以及,如果是,
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 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18. 一种具有存储于其上的指令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所述指令使得计算机设备执行操作,所述操作包括:
检查来自计算设备的第一触摸板的第一输入;
检查来自所述计算设备的第二触摸板的第二输入,所述第二触摸板位于所述第一触摸板的背侧;
其中,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与手势有关;
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并且,如果是,
仅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其中,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6项,经审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以及于2015年05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0001]-[0051]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71903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2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点触摸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0]-[0087]段,图1-5):该系统包括至少两个触摸输入模块10,用于接收用户的触摸操作,生成与所述触摸操作相对应的第一触摸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包括:第一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一输入;第二触摸板,其用于接收第二输入);触摸信号整合模块20,用于接收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触摸信号,对所述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触摸信号进行处理,生成第二触摸信号;触摸信号处理模块30,与所述触摸信号整合模块20相连,用于按照预设方式对所述第二触摸信号进行处理,生成触摸指令,基于所述触摸指令,所述系统可生成被用户感知的输出信号,结合图5,可以确定可执行的为手势操作(该过程中整合模块可接收来自计算设备的至少两个第一触摸信号,整合模块和处理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器,用于检查来自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一触摸板的所述第一输入的逻辑;用于检查来自所述计算设备的所述第二触摸板的所述第二输入的逻辑)。其中,触摸信号整合模块20中的第一触摸信号时间记录单元22用于分别记录生成各所述第一触摸信号的第一触摸信号的时间信息,多点触摸系统可依据第一触摸信号时间信号判断来自不同触摸输入模块的信号产生的时间先后关系,其中,触摸操作具体为以下操作中的任一种或其组合:多点同时触摸,多点非同时触摸,多点单击,多点多击等(其中多点同时触摸的方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确定所述第一输入和所述第二输入是否基本上同时发生的逻辑,如果是,用于基于来自所述第一触摸板和所述第二触摸板的同时输入而在所述计算设备处执行手势操作的逻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2)权利要求1中第二触摸板位于第一触摸板的背侧,仅对第一输入和第二输入是同时输入时执行手势操作的逻辑;而对比文件1是针对第一输入和第二输入时序进行判断产生针对多点同时触摸、多点非同时触摸等的多种逻辑。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手势操作的目标,以及如何设置多触摸板的相对位置并触发手势操作生成触摸指令。
对于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计算设备上显示的对象都是虚拟对象,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执行的为手势操作控制的基础上,所述手势操作是对在所述计算设备上显示的虚拟对象而执行的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电子设备中设置多个触摸板以解决大尺寸触摸界面带来的成本问题,并整合在不同触摸板上的输入得到最终的输入结果的技术方案,具体来说,整合过程是通过设置至少两个触摸输入模块,判断至少两个第一触摸信号为多点同时触摸时,触摸信号整合模块对所述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触摸信号进行处理进而生成触摸指令、输出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调整触摸板的数量和位置,例如将触摸板设置在设备的正面、侧面,或是背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将两块触摸板背对设置并简化技术方案,仅对两个第一触摸信号是同时输入时整合为第二处理信号,这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为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领域中,电容触摸板和电阻触摸板都是比较常见的触摸板。当电子设备中设置多个触摸板时,将所有触摸板设置为电阻触摸板或电容触摸版,或者将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设置为电阻触摸板或电容触摸板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0075]段,图5):结合图5可以确定,触摸操作包括用户的手势。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 [0075]段,图5):触摸操作具体为以下操作中的任一种或其组合:多点同时触摸,多点非同时触摸,多点单击,多点多击等。结合图5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在第一触摸板和第二触摸板上的第一操作和第二操作可以是触摸操作、保持操作或者两者结合都是常规选择,且第一操作和第二操作在进行以上操作时可以在任意方向中进行,这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计算设备上显示的对象可以进行各种操作,如旋转、放大、缩小,以及对堆叠对象摊开或对摊开对象堆叠等,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各个触摸板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来进行设置,如并列放置、分离放置、置于计算设备相反的两侧,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9-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计算机计算设备,分别是与权利要求1-7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9-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6-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17是对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各个触摸板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来进行设置,如并列放置、分离放置、置于计算设备相反的两侧,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8-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26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存储于其上的指令的非瞬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上的指令用于使得计算机设备执行操作,该操作与分别与权利要求9-17请求保护的一种计算设备完成的操作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9-1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18-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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