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气涡轮增压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气涡轮增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55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35437
优先权日:2011-12-16
申请(专利)号:201280060664.6
申请日:2012-12-12
复审请求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彩芬
合议组组长:邹涤秋
参审员:霍登武
国际分类号:F02B39/00(2006.01);F02B37/00(2006.01);F02M3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改进,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60664.6,名称为“排气涡轮增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2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6月09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6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14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5页);2017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昭和55-176437U 公告日为1980年12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消音器罩,其以覆盖消音器的方式安装,该消音器是圆筒外周吸入形的消音器,安装于由内燃机驱动的排气涡轮增压器的空气吸入口,
该消音器罩中,该消音器罩具有开口,该开口以不朝向所述内燃机侧的方式形成,
所述消音器罩具备:
第一侧壁,其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
第二侧壁,其与所述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
周壁,其与沿周向的所述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并且与所述第一侧壁的端面和所述第二侧壁的端面接合,
通过所述第一侧壁、所述第二侧壁以及所述周壁形成所述开口,
所述开口朝向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所述消音器从所述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音器罩,其中,
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音器罩,其中,
在由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及所述周壁的内表面构成的该消音器罩的内表面整体具备隔音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音器罩,其中,
在所述周壁的两端面设有引导翼。
5. 一种排气涡轮增压器,其具备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消音器罩。
6. 一种内燃机,其具备权利要求5所述的排气涡轮增压器。”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还包括第二侧壁,且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均与消音器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周壁还与第二侧壁的端面接合,通过第一侧壁、第二侧壁以及周壁形成开口。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和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排气涡轮增压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具备消音器罩的排气涡轮增压器,因此在其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或2时,权利要求5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内燃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具备排气涡轮增压器的内燃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在驳回决定的其它说明部分,原审查部门还指出:权利要求3和4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它们的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外表面的外方的”、“ (41)的未与所述周壁接合的一端面(41a) ”、“(42)的未与所述周壁接合的一端面(42a)”以及“(43)的未与所述第一侧壁(41)和第二侧壁(42)接合的两边(43a、43b)”。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并没有给出在不存在辐射热的热源的过滤器4的右侧设置遮蔽板的启示,而且也没有动机在过滤器的右侧设置遮蔽板;(2)对比文件1中的“遮蔽板8、8A与过滤器4之间未‘分开规定距离’”;(3)对比文件1的构成不具备“开口”;(4)本申请中限定“所述开口朝向远离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消音器从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而在对比文件1中,遮蔽板8A为将距柴油机6非常近的空气也吸入的结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设置带有侧壁和周壁的消音器罩来避免吸入来自排气管的高温空气,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设置消音器罩来阻挡热源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热源的位置而选择消音器罩壁的具体设置位置;(2)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周壁8A与消音器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其次,通过增大空气吸入通道来增加空气吸入量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增大空气吸入量,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周壁8A与消音器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的基础之上,使消音器罩的侧壁也与消音器外表面也分开距离地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进行选择和设计的;(3)对比文件1的周壁和侧壁构成了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其必然存在一个开口以用于进风。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消音器罩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式安装,消音器罩还具备第二侧壁,第二侧壁的端面也与周壁接合,且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均与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通过第一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第二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以及周壁的未与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接合的两边形成所述开口。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和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内燃机用排气涡轮增压器”和“内燃机”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它们进一步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1)对比文件1中设置消音器罩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在消音器的另一侧也存在热源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消音器从另一侧吸入热空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消音器的另一侧进一步设置第二侧壁;(2)“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均与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外周吸入形的消音器的结构特点,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3)对比文件1中由遮蔽板8和周向遮蔽板8A已限定出了允许外界空气通向消音器的“开口”,虽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开口”不同,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开口”是在需要设置第二侧壁的情况下,自然地适应性地形成的;(4)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本申请中限定的特征“所述开口朝向远离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消音器从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和“在比所述第一侧壁接近所述涡轮增压器的一侧”。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本申请修改后的特征“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的第一侧壁”;(2)本申请中限定“所述开口朝向远离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消音器从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而在对比文件1中,遮蔽板8A为将距柴油机6非常近的空气也吸入的结构;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第4页还记载有“上述遮蔽板8、8A的形状并不限于上述实施例,即使仅为遮蔽板8当然也是有效的”,因此,可以说在对比文件1中来自排气管2的辐射热带来的问题并不被重视;(3)本申请正因为消音器罩“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法安装”,作为未被消音器罩覆盖的部分,才存在有“开口”,而对比文件1中未形成存在“开口”所需要的、封闭的空间,对比文件1的构成不具备“开口”;(4)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在不存在辐射热的热源的过滤器4的右侧设置遮蔽板的启示,而合议组的相关结论是在假定“在过滤器4的右侧也存在热源的情况下”得出的,但是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应该基于对比文件的事实进行,而不应从假定的情况下出发。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消音器罩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式安装,消音器罩还具备远离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的第一侧壁,第一侧壁的端面也与周壁接合,且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均与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通过第一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第二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以及周壁的未与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接合的两边形成所述开口。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和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内燃机用排气涡轮增压器”和“内燃机”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它们进一步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1)特征“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的第一侧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能够做出的合乎常规的技术选择;(2)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本申请中限定的特征“所述开口朝向远离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消音器从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记载“上述遮蔽板8、8A的形状并不限于上述实施例,即使仅为遮蔽板8当然也是有效的”,并不能得出“在对比文件1中来自排气管2的辐射热带来的问题并不被重视”的结论;(3)本申请中所限定的“开口”是在需要设置第一侧壁的情况下,适应性地形成的;(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其发明目的是为了“防止吸入空气被来自排气涡轮及排气管等的高温部的辐射热加热”的情况下,在实际应用中,在其它侧面也存在高温部的情况下,进一步设置能够起到与对比文件1中的遮蔽板相同作用的其它遮蔽板(如本申请中的第一侧壁),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并且,“在消声器的右侧也存在热源”这种情况,在实际应用中,客观上也是一种经常存在的情况。因此,合议组的上述假定是一种客观情形的合理推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消音器从沿周向的所有方向吸入空气”、“消音器在其外表面具备隔开间隔且相互平行地配设的两张圆板”以及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相应地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侧壁,其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第二侧壁,其与所述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比所述第一侧壁接近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修改为了“第一侧壁,其与配设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的所述两张圆板中的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第二侧壁,其与配设于所述外表面的、所述两张圆板中的另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比所述第一侧壁接近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进一步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的消音器4不是“圆筒外周吸入形”;(2)关于本申请中“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且“所述开口朝向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这样的结构,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3)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相关记载,可以得到“在对比文件1中来自排气管2的辐射热带来的问题并不被重视”这样的结论;(4)合议组有关“在消音器4的右侧也可能存在热源的情况”的认定,是基于假定的认定,是毫无根据的认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消音器罩,其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式安装,该消音器是从沿周向的所有方向吸入空气的圆筒外周吸入形的消音器,安装于由内燃机驱动的排气涡轮增压器的空气吸入口,
所述消音器在其外表面具备隔开间隔且相互平行地配设的两张圆板,
该消音器罩具有开口,该开口以不朝向所述内燃机侧的方式形成,
所述消音器罩具备:
第一侧壁,其与配设于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的、所述两张圆板中的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远离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
第二侧壁,其与配设于所述外表面的、所述两张圆板中的另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在比所述第一侧壁接近所述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
周壁,其与沿周向的所述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并且与所述第一侧壁的端面和所述第二侧壁的端面接合,
通过所述第一侧壁(41)的未与所述周壁接合的一端面(41a)、所述第二侧壁(42)的未与所述周壁接合的一端面(42a)以及所述周壁(43)的未与所述第一侧壁(41)和第二侧壁(42)接合的两边(43a、43b)形成所述开口,
所述开口朝向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所述消音器从所述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
所述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所述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音器罩,其中,
在由所述第一侧壁的内表面、所述第二侧壁的内表面及所述周壁的内表面构成的该消音器罩的内表面整体具备隔音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音器罩,其中,
在所述周壁的两端面设有引导翼。
4. 一种排气涡轮增压器,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消音器罩。
5. 一种内燃机,其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排气涡轮增压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6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消音器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燃机用排气涡轮增压器,其中涉及一种消音器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8行-第5页第4行,附图2-4):消音器罩(8,8A)以覆盖消音器4的外表面的方式安装(参见附图2),消音器4是从沿周向的所有方向吸入空气的圆筒外周吸入形的消音器(参见附图2),安装于由内燃机驱动的排气涡轮增压器1的空气吸入口,消音器罩具有开口,该开口以不朝向内燃机6侧的方式形成(参见附图2),消音器在其外表面具备隔开间隔且相互平行地配设的两张圆板(如附图2所示,外部空气A仅从消音器的周向吸入,并且如附图3所示消音器的横截面为圆形,因此特征“消音器在其外表面具备隔开间隔且相互平行地配设的两张圆板”已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消音器罩具备:遮蔽板8(相当于第二侧壁),其设置在接近涡轮增压器的一侧;周向遮蔽板8A(相当于周壁),其与沿周向的外表面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并且与遮蔽板8的端面接合,通过遮蔽板8和周向遮蔽板8A形成开口,开口朝向远离内燃机6的一侧,以使得存在于远离内燃机6的一侧的空气经由消音器4从空气吸入口更多地吸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消音器罩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式安装,消音器罩还具备远离排气涡轮增压器的一侧的第一侧壁,第一侧壁的端面也与周壁接合,且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分别与配设于消音器的外表面的、两张圆板中的一方和另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通过第一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第二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以及周壁的未与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接合的两边形成所述开口,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地降低吸入的空气的温度并确保空气的吸入量。
然而,对比文件1中在消音器外周设置如上所述结构的消音器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如对比文件1中附图1所示的被排气管2和增压器1的热量辐射后的热空气吸入到消音器4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图1),并且设置上述消音器罩后因经由消音器吸入压缩机的空气温度低,因此能够提高空气吸入量,进而有效提高内燃机的性能(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设置消音器罩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内燃机的排气一侧的整体布置情况,对消音器罩的结构进行简单的变型以确保相应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易于实现的。例如,在消音器远离压缩机的另一侧也存在热源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从该侧吸入热空气,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消音器的另一侧也设置侧壁(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侧壁),并使得该第一侧壁的端面也与周壁接合,因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能够做出的合乎常规的技术选择;此外,在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的端面均与周壁接合的情况下,自然地,所述开口是通过第一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第二侧壁的未与周壁接合的一端面以及周壁的未与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接合的两边形成;而在仅形成有一面开口的情况下,为了加快空气流动,使得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分别与配设于消音器的外表面的、两张圆板中的一方和另一方分开规定距离地配置,以使得消音器罩以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方式安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外周吸入形的消音器的结构特点,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因为这样有利于加快空气通过消音器的外周吸入消音器内。而至于消音器罩在周向上对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覆盖范围,本领域可以根据消音器与高温热源之间的距离、相对位置关系等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设置,因为设置消音器的目的就是从外部吸入空气并对其消音降噪,而设置消音器罩的目的就是阻隔热源以降低吸入空气的温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作为设计消音器罩的基本原则,只要在确保空气吸入量的同时能降低吸入的空气的温度即可,而如本申请中所限定的“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该覆盖范围并未相对于其它覆盖范围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由第一侧壁的内表面、第二侧壁的内表面及周壁的内表面构成的该消音器罩的内表面整体具备隔音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设置消音器的目的就是隔音降噪,在消音器外设置有消音器罩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提高隔音降噪效果,在消音器罩的内表面上也设置隔音层,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周壁的两端面设有引导翼”。然而,在气体入口处设置引导翼以便于气体的引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排气涡轮增压器,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消音器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燃机用排气涡轮增压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8行-第5页第4行,附图2-4),其具备消音器罩(8,8A)。因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消音器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内燃机,其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排气涡轮增压器。对比文件1也涉及一种内燃机(参见说明书第1页8行-第5页第4行,附图2-4),并且内燃机具备排气涡轮增压器。因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排气涡轮增压器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3明显可知,不仅是从图2所示那样的外周面,还从相当于本申请的设有消音器的圆板的部位的部分吸入空气A,因此,认为在与遮蔽板8对置的部分未设置另一张遮蔽板是为了成为对比文件1的消音器不仅是从其外周侧面吸入空气,还从本申请的设有消音器的圆板的面吸入空气的结构。即,对比文件1的消音器4不是“圆筒外周吸入形”。
(2)本申请中第二侧壁不是环形的板,而是成为“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的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遮蔽板8为环状的板,与本申请中的第二侧壁的形状明显不同,另外,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关于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侧壁”的结构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关于“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且“所述开口朝向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这样的结构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
(3)根据对比文件1的第4页中记载的“上述遮蔽板8、8A的形状并不限于上述实施例,即使仅为遮蔽板8当然也是有效的”,可以得到“在对比文件1中来自排气管2的辐射热带来的问题并不被重视”这样的结论。
(4)合议组有关“在消音器4的右侧也可能存在热源的情况”的认定,是基于假定的认定,是毫无根据的认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如对比文件1中附图2所示,外部空气A仅从消音器4的外周面吸入消音器内;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中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中设置如附图2-4所示的消音器罩是为了防止如附图1所示的已知类型的消音器4中吸入被排气管2和增压器1的热量辐射后的热空气,而通过附图1中所示的空气A的吸入方向,再进一步结合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消音器4是“圆筒外周吸入形”消音器。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3作为图2的正面图,其中“箭头A”所指吸入空气是与图2中“箭头A”所指吸入空气一致的。
(2)参见上文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设置消音器罩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降低经由消音器吸入压缩机的空气的温度,从而提高空气吸入量,并且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通过设置阻隔热源的遮蔽板和从远离内燃机的一侧吸入空气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内燃机的排气一侧的整体布置情况,对消音器罩的结构进行简单的变型以确保相应的技术效果,例如最终使得“消音器罩在周向上的1/2到3/4的范围内覆盖消音器的外表面的外方”且“所述开口朝向远离所述内燃机的一侧”设置,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本申请中如此设置也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首先,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同时包括遮蔽板8和8A的实施例;其次,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其发明目的是为了“防止吸入空气A被来自排气涡轮1及排气管2等的高温部的辐射热加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明确给出了需要防止包括排气管在内的高温部对吸入空气造成热辐射的技术教导。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根据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上述遮蔽板8、8A的形状并不限于上述实施例,即使仅为遮蔽板8当然也是有效的”,可以得到“在对比文件1中来自排气管2的辐射热带来的问题并不被重视”这样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
(4)在现有技术中,既存在如对比文件1中所示的仅设置一个涡轮增压器的情形,也存在如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在先专利文献JP2011-43139A中所示的同时设置多个涡轮增压器的情形,而对于同时设置多个涡轮增压器的情况,在每个涡轮增压器的压缩机前设置的消音器除了会受到来自排气管的热辐射外,还会同时受到两侧的增压器的热辐射,由此可见,合议组所认定的“在消声器的右侧也存在热源”这种情况,在实际应用中,客观上是存在的,而非合议组毫无根据的认定。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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