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装置、屏幕的控制方法及其程序存储介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装置、屏幕的控制方法及其程序存储介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53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68533
优先权日:2013-08-27
申请(专利)号:201310591393.3
申请日:2013-11-21
复审请求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晔
国际分类号: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91393.3,名称为“电子装置、屏幕的控制方法及其程序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59]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装置的屏幕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屏幕包括显示面板及触控面板,该显示面板显示根视窗,所有显示内容显示于该根视窗上,该控制方法包括:
接收命令信号;及
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该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
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第二模式及第三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该第三模式期间被致能;
该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禁能;
在该第三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通过一命令,该屏幕从该第三模式切换至该第二模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平移变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还包含缩放变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缩放变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在接收该命令信号的步骤中,该命令信号通过触摸及滑动姿势、使该电子装置倾斜、说出声音命令、触摸显示内容或按压该电子装置的实体按钮而产生。
6. 一种电子装置,包括:
屏幕,包括:
显示面板,显示根视窗,所有显示内容显示于该根视窗上;及
触控面板;及
处理单元,用于接收命令信号,并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该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
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第二模式及第三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该第三模式期间被致能;
该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禁能;
在该第三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通过一命令,该屏幕从该第三模式切换至该第二模式。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动作传感器,用于检测倾斜动作,然后依据该倾斜动作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麦克风,用于接收声音命令,然后依据该声音命令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实体按钮,用于检测按压,然后依据该按压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10. 一种存储一计算机程序的程序存储介质,用于使电子装置执行下述步骤:
接收命令信号;以及
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第二模式及第三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该第三模式期间被致能;
该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禁能;
在该第三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通过一命令,该屏幕从该第三模式切换至该第二模式。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平移变换。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还包含缩放变换。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缩放变换。”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830914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3是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介质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权利要求第1-13项,对独立权利要求1、6、10作出了修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装置的屏幕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屏幕包括显示面板及触控面板,该显示面板显示根视窗,所有显示内容显示于该根视窗上,该控制方法包括:
接收命令信号;及
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该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
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及第二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全程的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
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平移变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还包含缩放变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缩放变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在接收该命令信号的步骤中,该命令信号通过触摸及滑动姿势、使该电子装置倾斜、说出声音命令、触摸显示内容或按压该电子装置的实体按钮而产生。
6. 一种电子装置,包括:
屏幕,包括:
显示面板,显示根视窗,所有显示内容显示于该根视窗上;及
触控面板;及
处理单元,用于接收命令信号,并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该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
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及第二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全程的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
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动作传感器,用于检测倾斜动 作,然后依据该倾斜动作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麦克风,用于接收声音命令,然后依据该声音命令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还包括实体按钮,用于检测按压,然后依据该按压将该命令信号传送至该处理单元。
10. 一种存储一计算机程序的程序存储介质,用于使电子装置执行下述步骤:
接收命令信号;以及
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来变换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
其中该屏幕具有第一模式及第二模式,该变换程序只在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该第一模式与全程的该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平移变换。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还包含缩放变换。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程序存储介质,其中该变换程序包含缩放变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在“拖动模式”下技术上根本无法致能内容触摸功能,并举证google公司官方的技术文件网页用以佐证上述观点,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相同,为: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59]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830914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的屏幕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操作终端设备的方法及其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100]段,图1-7):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S110,在触摸屏上向任意方向滑动时,屏幕上的画面沿着任意方向平移。具体而言,当手指触摸到触摸屏幕时,屏幕检测到手指的触摸动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控制方法包括:接收命令信号,隐含公开了该屏幕包括显示面板及触控面板,该显示面板显示根视窗,显示内容显示于该根视窗上),如果手指沿着某一方向移动时,通过检测手指移动的方向与距离,屏幕上显示的画面也会随着手指拖动的方向移动,并且重新布局画面。(结合图2、图3所示,可以确定电子设备中显示屏上的所有图标内容都相应地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依据该命令信号,利用变换程序变换该屏幕的坐标系统,以使该根视窗及显示于该根视窗的所有显示内容相应地移动,其中该根视窗的范围涵盖该屏幕的整个显示范围。)S120:点击平移后的画面上的应用程序图标或触控反应区域时,对应的应用程序或触控反应将被启动运行。具体而言,当平移后的画面上具有应用程序图标或触控反应区域时,手指点击图标或触控反应区域,对应的应用程序或触控反应将被启动运行。参见图2,用户可以正常操作触摸显示内容的模式为第一模式,可以确定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第一模式器件被致能;当用户通过慢速拖动或特定角度拖动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变换程序),屏幕上显示的画面重新布局,当手指离开所述终端设备的屏幕,终端设备的屏幕上的画面成为当前的屏幕画面,被拖动的画面在设置停留时间内保持静止(拖动模式和静止模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模式,该变化程序只在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在第二模式期间,该屏幕的该坐标系统已被变更),触摸响应区域会保持原有属性,即可通过手指的按压来响应原有操作(相当于用于控制该显示内容的内容触摸功能在第二模式期间被致能)。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在第二模式期间内容触摸功能全程致能,而对比文件1在第二模式的静止期间内容触摸功能被致能。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定第二模式中的内容触摸功能。
在本领域中,使用声音命令、摇动、拖动、按压、倾斜等方式实现触发是常规技术手段,且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慢速拖动或特定角度拖动设为触发条件的技术构思,且其存在区分屏幕本身拖动与触发拖动的需求,因此当在第二模式的触发过程中存在触摸的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区别触发条件和触摸功能,将触发条件设定为区别于触摸功能之外的其他触发方式,从而使得在触发过程中内容触摸功能全程致能成为可能。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7]-[0039]段,图2):如图2所示,为拖动屏幕上的画面平移的示意图。具体而言,当手指触摸到触摸屏幕时,屏幕检测到手指的触摸动作。如果手指沿着某一方向移动时,通过检测手指移动的方向与距离,屏幕上显示的画面也会随着手指拖动的方向移动,并且重新布局画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3]段,图3):如图3中右图所示,画面平移同时等比例缩小的情况下,此时用户可以向手移动更小的距离在屏幕上选择并点击相应菜单来完成单手操作。进一步而言,等比例缩小的比例与平移的距离成正比。例如,手机滑动平移的距离越长,屏幕画面将缩得越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3]段,图3):如图3中右图所示,画面平移同时等比例缩小的情况下,此时用户可以向手移动更小的距离在屏幕上选择并点击相应菜单来完成单手操作。进一步而言,等比例缩小的比例与平移的距离成正比。例如,手机滑动平移的距离越长,屏幕画面将缩得越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触摸拖动来产生命令。而采用声音命令、实体按钮、摇动或触摸特定内容来实现各个模式之间的切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触摸拖动来产生命令的技术构思。而采用声音命令、按压、拖动、触摸、摇动或倾斜等方式来实现各个模式之间的切换,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电子设备中存在相应的麦克风、实体按钮、传感器等模块接收相应的命令进而传送至处理单元以实现各个模式之间的切换。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3请求保护一种存储一计算机程序的程序存储介质,用于使电子装置执行特定的步骤,该步骤特征与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一种电子装置控制方法分别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10-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的记载),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了Google的技术文件以证明拖动模式下不能致能内容触摸功能,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也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在第二模式的静止期间内容触摸功能被致能,即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在拖动以进行触发时不能进行内容的触摸,但对比文件1还明确指出在其技术方案中存在区分屏幕本身拖动与触发拖动的需求(参见说明书第[0060]-[0064]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区别触发条件和触摸功能,将触发条件设定为区别于触摸功能之外的其他触发方式,从而使得在触发过程中内容触摸功能全程致能成为可能。
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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