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35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71040
优先权日:2012-11-05
申请(专利)号:201310540849.3
申请日:2013-11-05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21/422,H04N21/4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现有技术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40849.3,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US2012218183A1,公开日为2012年08月30日;对比文件2:US2010306710A1,公开日为2010年12月0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2、9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当显示的图像中包括小于预定距离的彼此靠近地布置的各种对象时,所述控制器配置为以第二模式操作以在各种对象中选择对象”没有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输入设备的旋转方向和旋转角度”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时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其中当显示的图像中包括小于预定距离的彼此靠近地布置的各种对象时,所述控制器配置为以第二模式操作以在各种对象中选择对象”、在权利要求9中增加特征“其中当显示装置中显示的图像中包括小于预定距离的彼此靠近地布置的各种对象时,所述显示装置以第二模式操作以在各种对象中选择对象”,上述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指出,假设复审请求人删除权利要求1、9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特征,则权利要求1-9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对应的光标会变小变大,而非在不同模式中维持不变,对比文件2中虽然也改变光标的颜色,但是其改变的基础是基于音频输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为控制图像处理单元来执行如下的至少一个:将在第二模式的指针的颜色调整为不同于第一模式,或者,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以上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单元;
图像处理单元,处理图像信号以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显示图像;
检测单元,检测用户的运动; 以及
控制器,以第一模式与由检测单元检测到的运动相对应地移动指针,在所述图像中显示所述指针,并且当由检测单元检测到的所述运动的位置与所述显示装置之间的距离变化时,以不同于所述第一模式的第二模式移动所述指针,
其中, 当所述距离长于预设值时,所述控制器配置为以第一模式操作,并且当所述距离等于或者短于预设值时,所述控制器配置为以第二模式操作,
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为控制图像处理单元来执行如下的至少一个:将在第二模式的指针的颜色调整为不同于第一模式,或者,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检测单元检测输入设备的旋转方向和旋转角度,并且所述控制器与由检测单元检测到的旋转方向和旋转角度相对应地移动所述指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检测单元包括给用户拍照的照相机,并且所述控制器与由照相机检测到的运动相对应地移动所述指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进一步包括定点设备,其与所述显示装置分离并且被配置由用户持有,其中在定点设备中安装检测单元以检测定点设备的运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第二模式比第一模式更精确地移动指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为将所述指针的尺寸以及与所述运动的预设移动量相对应的指针的单位移动距离设置为在第二模式中的比在第一模式中的短。
7、一种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包括:
检测用户的运动;
以预设的第一模式与所述运动相对应地移动指针,在图像中显示所述指针;以及
当检测到所述运动的位置与所述显示装置之间的距离变化时,以不同于所述第一模式的预设的第二模式移动所述指针,
其中,第一模式是所述距离长于预设值时,而第二模式是所述距离等于或者短于预设值时,
其中在预设的第二模式中移动所述指针包括如下的至少一个:将在第二模式的指针的颜色调整为不同于第一模式,或者,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指针的尺寸以及与所述运动的预设移动量相对应的指针的单位移动距离在第二模式中的比在第一模式中的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经审查,对权利要求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和计算平台显示屏幕方便交互的方法、电路、装置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0044,0050-0058段;附图1,2A,4,6C,7C,8C):如图2A所示,该系统包括显示单元(公开了显示单元);图像处理单元(GPU)(公开了图像处理单元);无接触式传感器,即采用摄像头采集图像以对用户肢体或器官的格局或位置的移动或变化进行检测(公开了检测单元,检测用户的运动),进而基于用户移动检测或提取出的移动参数决定是否改变当前的运行模式,以及进入何种模式;如图6C所示,作为示例性实施例,当用户肢体或器官的位置改变时可能会触发屏幕元素行为的变化,比如,当用户的手掌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处时,光标相应地在屏幕上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公开了以第一模式与由检测单元检测到的运动相对应地移动指针,在所述图像中显示所述指针),稍后,用户的手掌向屏幕靠近地移动了一段距离,并随后从该位置处向右侧继续平移了距离Sbc,其中Sbc基本上等同于Sab,然而光标在屏幕上相应向右平移的距离Sb’c’明显要小于Sb’c’;例如,当从距离屏幕20厘米的位置移动手掌1厘米,则光标在屏幕上也相应地移动1厘米,当手掌在距离屏幕10厘米的地方平移2厘米时,光标仅在屏幕上相应地移动1厘米(公开了由检测单元检测到的所述运动的位置与所述显示装置之间的距离变化时,以不同于所述第一模式的第二模式移动所述指针,其中,当所述距离较长时以第一模式操作,当所述距离较短时以第二模式操作);如图7C所示,作为示例性实施例,通过摄像机拍摄的图像检测到当用户肢体或器官的位置改变时可能会触发屏幕元素行为的变化,比如,当用户的手掌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位置b处时,光标相应地在屏幕上向右平移相应的距离,稍后,用户的手掌向屏幕靠近地移动了一段距离,并随后从该外置处向右侧继续平移了一定的距离,此时,屏幕上的光标在向右平移时其周围出现了一个放大镜标志并随其移动,此时光标经过的某个区域或对像(公开了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以及光标在该放大镜区域内被放大显示(公开了将光标附近的对象的尺寸设置为第二模式中的比在第一模式中的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设置预设值,当所述距离长于预设值时以第一模式操作,当所述距离小于等于预设值时以第二模式操作,而对比文件1中当所述距离较长时以第一模式操作,当所述距离较短时以第二模式操作,没有设置预设值;(2)权利要求1控制器配置为控制图像处理单元来执行如下的至少一个:将在第二模式的指针的颜色调整为不同于第一模式,或者,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3)权利要求1该显示装置包括实现相应功能的控制器、显示单元、图像处理单元和检测单元,其中图像处理单元处理图像信号以在所述显示单元上显示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实现相应功能的系统包括显示单元、图像处理单元和检测单元。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精确的移动指针,以及如何构造实现相应功能的图像处理装置。
对于区别特征(1),首先,通过设置阈值的方式决定处于阈值两侧不同的操作方法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离屏幕距离较长时以第一模式操作并在距离较短时以第二模式操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预先设置距离阈值并在用户距离屏幕大于所述阈值时以第一模式操作,否则以第二模式操作。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直播光标控制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67段):系统可以检测用户的手距离显示屏幕的远近,从而改变光标样式,如果用户的手向显示设备侧靠近,光标将会变小;如果用户的手远离屏幕,光标则会变大。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用户手距离显示屏幕的远近来改变光标尺寸,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下用不同的颜色来设置指针。此外,参见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如图7C所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第二模式中光标附近的对象的尺寸变大,此时如果光标选择至少一个对象,则该对象的至少一部分必然处于放大镜可放大的区域而被放大。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
对于区别特征(3),通过图像处理单元对图像信号进行处理以在显示单元上显示,以及根据已有的实现相应功能的模块来构造相应的装置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检测输入设备的运动的常用技术手段就是检测其移动量或角度变化,而通过输入设备的旋转方向和旋转角度检测其角度变化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5段;附图6C,7C):如图6C所示,作为示例性实施例,通过摄像机拍摄的图像检测到当用户肢体或器官的位置改变时可能会触发屏幕元素行为的变化(公开了检测单元包括给用户拍照的照相机),比如,当用户的手掌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处时,光标相应地在屏幕上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公开了控制与由照相机检测到的运动相对应地移动所述指针),稍后,用户的手掌向屏幕靠近地移动了一段距离,并随后从该外置处向右侧继续平移了距离Sbc,其中Sbc基本上等同于Sab,然而光标在屏幕上相应向右平移的距离Sb’c’明显要小于Sa’b’;例如,当从距离屏幕20厘米的位置移动手掌1厘米,则光标在屏幕上也相应地移动1厘米,当手掌在距离屏幕10厘米的地方平移2厘米时,光标仅在屏幕上相应地移动1厘米(公开了第二模式比第一模式更精确地移动指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通过配置用户携带的与显示装置分离的检测设备(如内置位置传感器的定点设备)以检测用户的移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参见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如图6C所示,作为示例性实施例,当用户肢体或器官的位置改变时可能会触发屏幕元素行为的变化,比如,当用户的手掌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处时,光标相应地在屏幕上从位置a’向右平移到距离为Sa’b’的位置b’,稍后,用户的手掌向屏幕靠近地移动了一段距离,并随后从该位置处向右侧继续平移了距离Sbc,其中Sbc基本上等同于Sab,然而光标在屏幕上相应向右平移的距离Sb’c’明显要小于Sb’c’;例如,当从距离屏幕20厘米的位置移动手掌1厘米,则光标在屏幕上也相应地移动1厘米,当手掌在距离屏幕10厘米的地方平移2厘米时,光标仅在屏幕上相应地移动1厘米(公开了将与所述运动的预设移动量相对应的指针的单位移动距离设置为第二模式中的比在第一模式中的短)。此外,参加前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系统可以检测用户的手的距离显示屏幕的远近,从而改变光标样式,如果用户的手向显示设备侧靠近,光标将会变小;如果用户的手远离屏幕,光标则会变大(公开了根据用户手距离显示屏幕的远近来调整光标的尺寸,且在手距离屏幕较近时光标的尺寸比距离较远时的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8是分别与权利要求1、6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对应的光标会变小变大,而非在不同模式中维持不变,对比文件2中虽然也改变光标的颜色,但是其改变的基础是基于音频输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为控制图像处理单元来执行如下的至少一个:将在第二模式的指针的颜色调整为不同于第一模式,或者,在维持所述指针的尺寸在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两者中不变的同时,将在第二模式中由所述指针可选择的图像中的至少一个对象的尺寸调整为大于第一模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以上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认定的上述区别,即为本复审通知书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在前述创造性的评述中已经具体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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