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30
决定日:2019-06-02
委内编号:1F237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35185.9
申请日:2015-05-11
复审请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军械技术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薇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何菡
国际分类号:F16M11/32(2006.01);;F16M11/12(2006.01);;F16M1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35185.9,名称为“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军械技术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其特征是,包括有:用于支撑连接光电设备的工作台架,用于调节所述工作台架高度的升降机,以及支撑所述升降机的三脚固定支撑装置;
所述工作台架的顶部设置为矩形平台,所述矩形平台的上表面均匀设置有多个矩形网格状的水平导槽,水平导槽内设置有若干螺孔,所述工作台架的底端设置有水平调整机构,在所述水平调整机构的底部设置有连接升降机的连接盘;
所述升降机包括升降轴、盘座、摇柄、锁紧套、齿轮和固定套筒;所述盘座的中心开有轴孔,在所述轴孔的内侧面固接有与所述轴孔配合的锁紧套,固定套筒设置在所述盘座的底部,所述升降轴的顶部设置有连接平台,所述升降轴穿入所述锁紧套进入所述固定套筒中,所述升降轴上部的一侧开有与所述齿轮配合的齿条,所述齿轮设置在所述盘座内部且与所述升降轴的齿条接触,所述摇柄设置在所述盘座的外部,所述摇柄与所述齿轮连接,所述盘座的底部边沿位置设置有三个锁舌;
所述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的顶部设置有与所述升降机连接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中心开有与所述固定套筒对应的轴孔,在所述连接座的上表面设置有若干导向销、若干水准器以及若干与所述水准器对应的水准泡;
所述三脚固定支撑装置设置有三个可活动调节且可拆卸的支撑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其特征是,所述连接座的边沿均布有三个与所述盘座底部边沿上的所述锁舌配合的锁紧搭扣,所述连接座上所述锁紧搭扣所在的边沿与所述支撑腿所在的边沿相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其特征是,所述支撑腿铰接于所述连接座的边沿,所述支撑腿包括上支脚和穿接于所述上支脚内部并伸出所述上支脚底端的下支脚,在上支脚的底端套接有下支脚锁母,在所述上支脚下部的侧壁上固定套有滑轨;在所述连接座的底面对应于所述支撑腿的位置铰接有连杆,所述连杆的上端铰接于所述支撑腿上端点与连接座中心的连线上,所述连杆的底端接有滑动支撑座,所述滑动支撑座套接在所述滑轨上,所述滑动支撑座上设置有紧固旋钮;
所述下支脚的底端连接有尖角地脚,在所述尖角地脚的底端安装有可拆卸的防滑脚垫,所述尖角地脚的边沿均匀设置有若干尖锐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其特征是,所述支撑腿包括上臂、下臂以及连接所述上臂底端与所述下臂顶端的球形关节,所述球型关节上设置有锁紧旋钮,所述上臂的顶端安装有螺纹连接头,所述支撑腿通过所述螺纹连接头连接于所述升降机上的所述盘座的底面的边沿,所述下臂的底端安装有磁吸块;所述磁吸块为方块体,在所述磁吸块的底面和至少一个侧面设置有磁吸盘,在磁吸块上接有控磁开关。”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为若干个,然而该区别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军械技术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中,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的顶部设置有与升降机连接的连接座,连接座中心开有与固定套筒对应的轴孔,在连接座上表面设置若干导向销、若干水准器以及若干与水准器对应的水准泡,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联系,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本申请的设置若干导向销、若干水准器以及若干与水准器对应的水准泡。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的顶部设置有与升降机连接的连接座,连接座中心开有与固定套筒对应的轴孔,矩形平台上表面均匀设置多个矩形网格状的水平导槽。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导向销、水准器以及水准泡为若干个,但本领域公知,三点确定一个平面,为了进一步提高连接座的水平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设置三个或以上导向销、水准器以及与水准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区别仅仅在于: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为若干个。然而,水平与否要以面来确定,而至少三点才能成面,因此为了能够发挥水平指示与调整的作用,需要将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设置若干个,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仍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与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完全相同,未进一步提出新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对比文件1(CN102865887 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9 日)公开了一种光电仪器全地形架设调校装置(即本申请的任意地形和空间光电设备通用架设调校平台),并具体披露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21]-[0028]段,图1-3、5):包括有:用于支撑连接光电设备的工作台架1,用于调节工作台架1高度的升降机3,以及支撑升降机3的三脚固定支撑装置;工作台架1的顶部设置为矩形平台,矩形平台的上表面均匀设置有多个矩形网格状的水平导槽,水平导槽内设置有若干螺孔,工作台架1的底端设置有水平调整机构32,在水平调整机构32的底部设置有连接升降机3的连接盘2;升降机3包括升降轴6、盘座4、摇柄8、锁紧套5、齿轮7和固定套筒9;盘座4的中心开有轴套(即本申请的轴孔),在轴套的内侧面固接有与轴套配合的锁紧套5,固定套筒9设置在盘座4的底部,升降轴6的顶部设置有连接平台10,升降轴6穿入锁紧套5进入固定套筒9中,升降轴6上部的一侧开有与齿轮7配合的齿条,齿轮7设置在盘座4内部且与升降轴6的齿条接触,摇柄8设置在盘座4的外部,摇柄8与齿轮7连接,盘座4的底部边沿位置设置有三个锁舌25;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的顶部设置有与升降机3连接的连接座11,连接座11中心开有与固定套筒9对应的中心轴套(即本申请的轴孔),在连接座11的上表面设置有导向销24、水准器23以及与水准器23对应水准泡(水准泡必然与水准器对应);三脚固定支撑装置设置有三个可活动调节且可拆卸的支撑腿。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为若干个。然而,水平与否要以面来确定,而至少三点才能成面,因此为了能够发挥水平指示与调整的作用,需要将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设置若干个,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21]-[0028]段,图1-3、5):连接座11的边沿均布有三个与盘座4底部边沿上的锁舌25配合的锁紧搭扣22,连接座11上锁紧搭扣22所在的边沿与支撑腿所在的边沿相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21]-[0028]段,图1-3、5):支撑腿铰接于连接座11的边沿,支撑腿包括上支脚15和穿接于上支脚15内部并伸出上支脚15底端的下支脚16,在上支脚15的底端套接有下支脚锁母17,在上支脚15下部的侧壁上固定套有滑轨18;在连接座11的底面对应于支撑腿的位置铰接有连杆12,连杆12的上端铰接于支撑腿上端点与连接座11中心的连线上,连杆12的底端接有滑动支撑座13,滑动支撑座13套接在滑轨18上,滑动支撑座13上设置有紧固旋钮14;下支脚16的底端连接有尖角地脚19,在尖角地脚19的底端安装有可拆卸的防滑脚垫20,尖角地脚19的边沿均匀设置有若干尖锐角19。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21]-[0028]段,图1-3、5):支撑腿包括上臂27、下臂29以及连接上臂底端与下臂顶端的球形关节26,球型关节26上设置有锁紧旋钮28,上臂27的顶端安装有螺纹连接头28,支撑腿通过螺纹连接头28连接于升降机3上的盘座4的底面的边沿,下臂29的底端安装有磁吸块30;磁吸块30为方块体,在磁吸块30的底面和至少一个侧面设置有磁吸盘,在磁吸块上接有控磁开关3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提出了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意见:1)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中,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的顶部设置有与升降机连接的连接座,连接座中心开有与固定套筒对应的轴孔,在连接座上表面设置若干导向销、若干水准器以及若干与水准器对应的水准泡,对比文件1中的工作台架是在一个矩形平台的顶面分布有互相垂直的水平导槽,不同于本申请的矩形平台上表面均匀设置有多个矩形网格状的水平导槽;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调整装置处于水平状态的精度。而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免拆状态下光电仪器的准直、调焦和定焦的操作,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联系,并且为了提高水平状态的精度,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本申请的设置若干导向销、若干水准器以及若干与水准器对应的水准泡。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21]-[0028]段,图1-3、5):三脚固定支撑装置用于支撑升降机3,三角固定支撑装置顶部是连接座11,其与升降机连接座,连接座11中心开有与固定套筒对应的轴孔。另外,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0022]段可以明确得出,对比文件1同样是在矩形平台上表面均匀设置多个矩形网格状的水平导槽。因此,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中,除了“导向销、水准器以及水准泡为若干个”之外的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复审请求人对区别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其次,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其解决的问题是野外情况下光电综合检测设备的水平固定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3]段),可见水平问题是其野外操作的关键,其与本申请解决的问题并无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本申请明确了导向销、水准器以及水准泡为若干个。然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的数量,但对比文件1的图2与本申请的图2所示的结构基本一样,其中图示的导向销、水准器的布置和数量也一样,可从图中推测导向销、水准器为至少两个,水准泡的数量应与水准器对应,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中一定程度地示意了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可以为两个。况且,水平与否要以面来确定,而至少三点才能成面,因此为了能够发挥水平指示与调整的作用,需要将导向销、水准器和水准泡设置若干个,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07 月1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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