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基质化合物和掺杂剂化合物的新颖组合及包含该组合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85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45549
优先权日:2012-07-20
申请(专利)号:201380036118.3
申请日:2013-07-19
复审请求人:罗门哈斯电子材料韩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楼兴隆
合议组组长:王勤耕
参审员:范鑫鑫
国际分类号:C09K11/87,C09K11/06,C07F15/00,C07D401/04,C07D401/10,C07D401/14,C07D403/04,C07D403/10,C07D405/14,C07D409/14,C07D209/86,C07D213/72,C07D213/89,C07D239/42,C07D239/84,C07D241/20,C07D251/22,C07D251/24,H01L51/54,H05B33/14,H05B3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6118.3、名称为“基质化合物和掺杂剂化合物的新颖组合及包含该组合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罗门哈斯电子材料韩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7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01月06日,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0日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以及于2015年01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2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或多种下式1表示的掺杂剂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下式2表示的基质化合物的组合,所述组合发射黄-绿光:
其中
L选自以下结构:
R1-R9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氰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氧基;
R201-R203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卤素,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以及
n表示2的整数;
H-(Cz-L1)a-L2-M --------(2)
其中
Cz选自以下结构:
环E表示未取代的(C6-C30)芳基;
R52表示取代的或未取代的咔唑基;
R53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未取代的(C1-C30)烷基;
L1和L2各自独立地表示单键、未取代的(C6-C40)亚芳基;
M表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30)芳基、或取代或未取代的3元至30元杂芳基;
a表示1;
d表示0-4的整数,c表示从大于零至4的整数;当c或d是大于或等于2的整数时,每一个R52和每一个R53是相同或不同的。”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JP2004107441A,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8日)的区别特征在于:Ir配合物配体上以及Cz上的取代基定义不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化合物的发射波长。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本领域公知通过调节磷光材料Ir配合物配体上的取代基,可起到调整化合物发射波长的效果,而权利要求1中R1-R9所限定的基团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如对比文件6(WO2012015274A2,公开日为2012年02月02日)公开了可用于磷光OLED的主-客体组合物,其中的Ir配合物配体上的取代基定义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此外,对比文件6还公开了主体材料可以是两个咔唑基直接相连的式5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取代基的调节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能预期调整后化合物的发射波长。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①权利要求1限定其中的组合可以发射黄-绿光,通过与蓝光的双色结合即可发射白光;②本申请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5的化合物相比,在发射黄光的化合物中添加吸电子的氟原子后,产生的竟然是红移而非蓝移,这是无法预料的,且对比文件6发射绿光的实施例1不含与苯基吡啶相连的氟原子,发射黄-绿光不仅仅是通过引入或者除去一个吸电子基或供电子基就可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想到特别设计的发光颜色;③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6取得了更好的亮度。驳回决定认为:①无论是红-绿-蓝的三基色白光还是蓝-黄复合白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复合白光产生方法,事实上,通过蓝-黄复合的白光由于其缺少红光波段往往会导致显色指数CRI的降低;②首先,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5对发光颜色使用的均是定性描述,且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0.45的CIE X值并不包含通常意义上的“黄-绿”光,因此,无法得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5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由于权利要求1对Ir配合物的取代基以及主体材料的母体结构、取代基均限定了一个相当大的范围,与实施例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组合物都能实现发射黄-绿光的效果;③对比文件5是本申请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因而本申请的发光亮度优于对比文件6并不能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罗门哈斯电子材料韩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5特别限定掺杂剂化合物应当包含与苯-吡啶相连的氟原子,这一点与本申请的技术理念相反。(2)对比文件6仅泛泛列出了一些可以用于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化学物种类,在实施例中并没有具体使用本申请限定的具体组合,且对比文件6的目的是制造一种能够发射绿光的EL装置,并没有公开或启示将特定的掺杂剂和基质化合物组合能够发射黄-绿光。(3)现有技术通过将三种颜色(红、绿、蓝)混合起来发射白光,而本申请发射的黄-绿光能够通过与蓝色双色组合而发射白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无法预料到此种技术进步。(4)黄-绿光的波长在黄光和绿光之间,因而绿光的波长在500-560纳米的情况下,黄-绿光的波长应在570纳米左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引用了如下证据:
《大学物理学(上册)》,李元成主编,中国石油大学出版社,2011.12(下称证据1);
《LED驱动芯片工作原理与电路设计》,陈传虞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02(下称证据2);
《无机化学》,孙挺等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2011.08(下称证据3);
《材料物理性能》,王振廷等编著,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11.05(下称证据4)。
并认为:(1)证据1-4分别公开了黄绿光的波长为550nm、550nm、560-580nm和520nm(参见证据1第294页,证据2第19页,证据3第295页,证据4第173页),可见,本领域对黄绿光波长的定义没有统一认知,因而在本申请仅对发光颜色进行文字性定性描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发射波长有何区别;(2)即使能够证明本申请发光材料的发射波长大于对比文件,但目前权利要求1对Ir配合物的取代基以及主体材料的母体结构、取代基均限定了一个相当大的范围,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组合物都能实现发射黄-绿光的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实施例1公开的发光层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掺杂化合物中的R1-R5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氰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氧基,而对比文件5相应位置处的基团为F;②权利要求1限定基质化合物中的R52为取代或未取代的咔唑基,而对比文件5相应位置的基团为H。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OLED发光材料。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5限定配体式(I)结构中的R1-R8中的至少一个或多个为由至少一个氟原子或CnF2n 1取代的芳基,这仅是一种叙述形式,不能视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绝对限制,为了获得更多具有类似性能的发光材料,对比文件5的上述内容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相近领域中去寻求对发光材料上的取代基进行修饰的相关教导,对比文件6公开了由式1结构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式5结构的基质化合物组成的发光层,其中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结构与对比文件5相近,对比文件6中的发光层所发的亦为与对比文件5波长相近的绿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对比文件6针对对比文件5的发光材料进行结构修饰,进而容易想到以对比文件6式1结构中R1-R9所限定的基团对对比文件5实施例1掺杂化合物配体上的相应位置进行修饰;对于区别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6教导的式5结构的基质化合物容易想到以取代或未取代的咔唑基替换对比文件5实施例1基质化合物中相应位置处的H;此外,对于与对比文件5实施例1中掺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在相应位置处的基团定义不同的其它技术方案而言,上述位置的选择或基团的定义均是本领域对发光材料进行衍生/改进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参考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指出:①首先,对比文件5限定掺杂剂化合物中与苯-吡啶相连的应为至少一个氟原子或CnF2n 1取代的芳基;其次,为了获得更多具有类似性能的发光材料,对比文件5的有关叙述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配体上的取代基进行进一步的修饰;②本领域公知对于掺杂的铱(III)络合物,通过对配体的修饰能够得到不同发光颜色的磷光材料,因而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黄光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绿光波长相近且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掺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化学结构类似的情况下,这种发光颜色的略有不同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结构相近的对比文件6出发以将对比文件5的发光材料进行结构修饰。引用对比文件6的目的在于表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5在掺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上结构的不同是本领域对发光材料进行衍生/改进的常规选择,而且,这种相近结构的化合物的组合在对比文件5和6中发射波长近似的黄光、绿光,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6的内容进行相似化合物及其组合的改变有可能发射黄绿光,因而虽然对比文件6的实施例中并没有公开具体适用本申请限定的具体组合,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内容寻求教导;③对比文件5公开的为黄色发光材料,该发光材料通过本领域公知的互补色原理可由二波段组合出白光,因而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有关本申请的发光材料能够与蓝色双色组合发射白光的理由无法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④本申请发射黄绿光仅为定性的描述,其具有一定的波长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本申请发射黄-绿光的波长在570纳米左右。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0页,7项),相对于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是:(1)将权利要求1中式2表示的基质化合物替换为权利要求4中删除基团Ar定义中的“取代或未取代的(C6-C30)芳基”后式5表示的化合物;(2)删除权利要求3和4;(3)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或多种下式1表示的掺杂剂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下式5表示的基质化合物的组合,所述组合发射黄-绿光:
其中
L选自以下结构:
R1-R9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氰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氧基;
R201-R203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卤素,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以及
n表示2的整数;
其中
Ar表示取代或未取代的5元至30元杂芳基;
X表示-N(R18)-;
L3和L4各自独立地表示单键、未取代的(C6-C40)亚芳基;
R11-R14各自独立地表示氢,氘,未取代的(C1-C30)烷基;
R18表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30)芳基;
e表示1;
f和i各自独立地表示1-4的整数;当f或i是大于或等于2的整数时,每一个R11和每一个R14可以是相同或不同的;以及
g和h各自独立地表示1-3的整数;当g或h是大于或等于2的整数时,每一个R12和每一个R13可以是相同或不同的。”
基于上述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结构与对比文件5存在显著区别,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关于这些化学结构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1中的发射黄绿光不但是一个区别特征,还因为可与蓝光的双色组合能够发射白光取得了一个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2)在有机电致发光领域中黄绿光是一个非常清晰的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把黄绿光当成一个无法与黄光或绿光区别开的不清晰的术语,由提交的具有直观感受绿光、黄光和黄绿光的证据(下称证据5)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它们之间的区别,因而尽管对比文件5和6分别提到了黄光和绿光,但其中没有一种组合可以发射黄绿光,因而像本申请这样正好产生黄绿光以适应双光互补得到白光的技术构思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于2015年01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2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或多种下式1表示的掺杂剂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下式5表示的基质化合物的组合(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装置,其发光层的基质材料为4,4'-二(咔唑-9-基)联苯(CBP),并掺杂有6%的(PPY-C6F5)2Ir(acac)(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实施例1)。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限定“发射黄-绿色”使得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及其组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化合物及其组合在结构或组成上产生进一步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掺杂化合物中的R1-R5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氰基或者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氧基,而对比文件5相应位置处的基团为F;(2)权利要求1以两个咔唑基直接相连的式5表示的结构为基质化合物,而对比文件5相应的基质化合物为CBP。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包含基质/掺杂剂组合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电流特征降低驱动电压,提高功率、效率和工作寿命,并且发射黄-绿光(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23行)。说明书实施例1-4记载了掺杂剂D-1、D-2、D-8至D12的制备方法,并以表1的形式给出了基于实施例1-4容易制备的掺杂剂化合物的有关产率、熔点、UV、PL的数据;说明书实施例5-11记载了基质化合物H-1、H-17、H-33、H-66、H-97、H-100、H-219的制备方法,并以表2的形式给出了基于实施例5-11容易制备的基质化合物的有关产率、熔点、UV、PL、分子量的数据;器件实施例1-13记载了基于掺杂剂化合物D-1、D-3、D-4、D-5、D-9、D-12、D-18,基质化合物H-33、H-35、H-56、H-97、H-98、H-100、H-156、H-160、H-259的不同组合作为发光层所制造的OLED器件,上述OLED器件发射出亮度介于520-4055 cd/m2的黄-绿光,电流密度介于1.02-19.2 mA/cm2。关于组合发射黄-绿光的性能,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当使用本申请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CIE X值显示为0.45,对应于发射黄-绿光的性能(参见说明书第32页第14-15行)。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还说明了黄-绿光的波长在黄光和绿光之间,因而在绿光的波长为500-560纳米的情况下,黄-绿光的波长应在570纳米左右,并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进一步指出,基于提交的证据5能够清楚地显示出黄光、绿光和黄-绿光之间的区别。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5的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发光层为掺杂有6%(PPY-C6F5)2Ir(acac)的CBP的有机发光装置,并指出其能发射出亮度值为80000 cd/m2的黄光。
合议组认为: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有关发光颜色的上述理由以及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文件5实施例1中的有机发光装置的亮度为80000 cd/m2,高于本申请器件实施例1-13中的520-4055 cd/m2。本申请的器件实施例1-13未记载有关驱动电压、功率效率、工作寿命的相关数据,对比文件5实施例1未公开电流密度的相关数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比较得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5所使用的发光材料在OLED器件中的应用性能孰优孰劣。关于发光颜色,本申请的器件实施例1-13记载了其发射的为黄-绿光,并指出对应的CIE X值显示为0.45,而对比文件5实施例1公开了其发射的为黄光。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仅笼统性地记载了当使用本申请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时,其对应的CIE X值显示为0.45,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得出具有该值的颜色是由何种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作为发光层所制造的OLED器件所发出;其次,在CIE坐标中仅通过单一的X值无法得出其对应的具体颜色。此外,尽管复审请求人指出黄-绿光的波长应在570纳米左右,并提交了黄光、绿光和黄-绿光存在直观感受区别的证据5,但本领域公知黄-绿光、黄光、绿光等均为对发光颜色的定性描述,对应于一定的波长范围,而对于某种特定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组合,这种定性描述并不能清楚地限定出其组合所发射颜色的具体波长,即不能确定地得出所述黄-绿光的波长在570纳米左右,定性描述的黄光、绿光和黄-绿光存在如证据5中所显示的区别,因而在光谱中黄光和绿光波长相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此定性描述将本申请所发射的黄-绿光与对比文件5所发射的黄光在波长方面严格区分开,复审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表明对比文件5的发射波长和本申请的发射波长有清楚的区别。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OLED发光材料。
对于区别特征(1),尽管对比文件5限定配体式(I)结构中的R1-R8中的至少一个或多个为由至少一个氟原子或CnF2n 1取代的芳基(参见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2),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没有“R1-R8中的至少一个或多个为由至少一个氟原子或CnF2n 1取代的芳基”这种限定条件下的对应于对比文件5中的化合物或组合不能发射黄光,对比文件5的这种描述仅仅是一种叙述形式的体现,不能表明没有这种特定的限定,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就不能发射黄光,因而不能视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绝对限制。因此,为了获得更多具有类似性能的发光材料,对比文件5的上述内容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相近领域中去寻求对发光材料上的取代基进行修饰的相关教导。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发光层同样由一种或多种掺杂剂化合物和一种或多种基质化合物组成(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3-4页跨页段)。对于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结构,对比文件6进一步指出掺杂剂化合物具有式1的结构,R1-R9可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环烷基、氰基,R6-R9还可为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基质化合物可为具有式5的结构,A1-A19可为CR61,X可为-N(R64)-,R61、R64可为氢、氘、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30)芳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3-C30)杂芳基等基团(参见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1)。上述对比文件6中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结构与对比文件5相近,掺杂剂化合物均为具有2-苯基吡啶作为配体的铱(III)络合物,基质化合物均为具有咔唑结构的常规基质化合物,且由对比文件6说明书实施例1-15可知,对比文件6中的发光层所发的亦为与对比文件5波长相近的绿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对比文件6针对对比文件5的发光材料进行结构修饰,进而容易想到以对比文件6中R1-R9所限定的基团对对比文件5实施例1掺杂剂化合物配体上的相应位置进行修饰。对于区别特征(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6已经教导了基质化合物可为具有式5的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具有该结构的化合物作为基质化合物替换对比文件5实施例1中的CBP。
此外,权利要求1式1所示的掺杂组合物在含2-苯基吡啶结构配体上的取代基团(R1-R5取代的苯基)还具有在吡啶基上取代位置可变的情形,辅配体L中的取代基团R201-R203包含并列选择的多个定义,对于与对比文件5实施例1中掺杂化合物在相应位置处的基团定义不同的其它技术方案而言,上述位置的选择或基团的定义均是本领域对发光材料进行衍生/改进的常规选择,如对比文件6的式1化合物中的配体已经公开了R1-R5取代的苯基在吡啶环上的取代位置可变的情形(参见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1),辅助配体L1可为,R201-R203可为氢、氘、卤素、卤素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0)烷基(参见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5)。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
综上,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掺杂剂化合物或基质化合物中的取代位置或基团进行进一步限定。参考前文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首先,尽管本申请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在结构上与对比文件5存在区别,但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的教导经适当的修饰即可得到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组合;其次,对比文件5公开的为黄色发光材料,该发光材料通过本领域公知的互补色原理可由二波段组合出白光,因而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有关本申请的发光材料能够与蓝色双色组合发射白光的理由无法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2)虽然绿光、黄光和黄绿光会存在如证据5中所显示的区别,但这与仅通过定性描述无法严格区分出它们波长之间的差别并不矛盾,因为本领域公知黄-绿光、黄光、绿光对应于一定的波长范围,如前述证据1-4中所描述,因而在光谱中黄光和绿光波长相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定性描述并无法严格区分出它们之间的差别,尤其是,对于某种特定的掺杂剂化合物和基质化合物的组合,这种定性描述并不能清楚地限定出其组合所发射颜色的具体波长。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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