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芝红茶加工工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灵芝红茶加工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79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439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24232.4
申请日:2014-11-10
复审请求人:詹聪 四川省茶马古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军
合议组组长:王文庆
参审员:高雁
国际分类号:A23F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选择和常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24232.4,名称为“灵芝红茶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詹聪、四川省茶马古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制作工艺,对比文件1(CN101647506A,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7日)公开了一种灵芝红茶及其加工工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使用灵芝颗粒代替了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精粉,还限定了灵芝颗粒切分的大小以及处理工艺和参数;(2)权利要求1中的红茶鲜叶还可以选择独芽;权利要求1中是将灵芝颗粒和萎凋后的红茶一起进行揉捻,而对比文件1是将红茶先揉捻5-20分钟后再加入灵芝精粉一起进行揉捻;权利要求1在焙干后还采用提香机进行了提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茶叶中加入粉剂会使茶汤色浑浊不清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其他非粉状形式的灵芝,而颗粒状灵芝比表面积大,有利于灵芝中活性成分的溶出,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另外,对比文件2(CN102258543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公开了一种灵芝炮制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4至0015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干蒸来杀死灵芝中病虫和细菌,并能美化灵芝外观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进行干蒸处理;而蒸锅是本领域常用的蒸制设备,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灵芝放蒸锅里进行干蒸;为更有效杀死灵芝中的病虫和细菌,减少蒸制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在干蒸前对灵芝进行切分成颗粒,至于切分后灵芝颗粒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茶叶外观要求,在常规范围内进行调整确定,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干蒸时间,由于灵芝的切分,其传热更快,因而杀灭灵芝中的病虫和细菌的时间也相应缩短,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范围基础上,根据灵芝的杀菌效果,通过有限的试验合理确定;为便于后续加工,将干蒸后的灵芝摊晾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摊晾后的湿度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红茶萎凋及揉捻工艺对原料湿度的要求基础上进行常规调整确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独芽也是制备上好红茶(例如金骏眉茶)的常用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定位需要进行常规选择;为简化制作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选择将灵芝颗粒与萎凋后的茶叶一起进行揉捻,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采用对发酵焙干后的红茶进行提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2中使用灵芝颗粒代替了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精粉;(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红茶鲜叶与灵芝原料的重量百分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茶叶中加入粉剂会使茶汤色浑浊不清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其他非粉状形式的灵芝,而颗粒状灵芝比表面积大,有利于灵芝中活性成分的溶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灵芝颗粒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精粉,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茶叶和灵芝配比基础上,根据茶的保健功效需求,通过有限的试验合理调整确定配方中该两种原料的重量百分比。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而为保证产品品质,选择取用干燥、无霉变的灵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即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灵芝红茶的原料配方中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为:红茶鲜叶70-99%,灵芝颗粒1-30%;所述的加工制作工艺步骤包括:把灵芝切为0.2-2立方公分的颗粒,放蒸锅里面进行干蒸,蒸10-30分钟,蒸好后,取出摊凉保持20-60%的湿度,红茶选用新鲜完整的独芽、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茶叶经过萎凋后,与灵芝颗粒一并放入揉捻机中揉捻,总揉捻时间30-180分钟,然后放到发酵室发酵,温度20-40℃,湿度70-90%,发酵时间2-7小时;倒出焙干,烘干温度控制在30℃-80℃,焙干时间1-4小时,摊凉,再次进提香机提香,就制得灵芝红茶。
2.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灵芝红茶的最佳原料配方中重量百分比为:红茶鲜叶85%,灵芝颗粒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灵芝颗粒加工工艺为,取干燥、无霉变的灵芝,切为0.2-2立方公分的颗粒,上蒸锅干蒸。”
申请人詹聪、四川省茶马古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项,1页),于2018年01月2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项,1页),所作修改具体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红茶鲜叶70-99%,灵芝颗粒1-30%”修改为“红茶鲜叶70%,灵芝颗粒30%”,删除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3的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不能得知灵芝含量为30%是否仍然能够获得好的口感和色泽。(2)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将灵芝切为颗粒,也不容易想到将其切成0.2-2cm3,同时对比文件2中蒸制灵芝的目的是为了杀死灵芝中的病虫和细菌,并美化灵芝外观(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5段),本申请中将灵芝干蒸的目的除了杀菌之外,还可使灵芝的活性成分更能有效融入茶汤(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2段)。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灵芝红茶的原料配方中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为:红茶鲜叶70%,灵芝颗粒30%;所述的加工制作工艺步骤包括:把灵芝切为0.2-2立方公分的颗粒,放蒸锅里面进行干蒸,蒸10-30分钟,蒸好后,取出摊凉保持20-60%的湿度,红茶选用新鲜完整的独芽、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茶叶经过萎凋后,与灵芝颗粒一并放入揉捻机中揉捻,总揉捻时间30-180分钟,然后放到发酵室发酵,温度20-40℃,湿度70-90%,发酵时间2-7小时;倒出焙干,烘干温度控制在30℃-80℃,焙干时间1-4小时,摊凉,再次进提香机提香,就制得灵芝红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灵芝颗粒加工工艺为,取干燥、无霉变的灵芝,切为0.2-2立方公分的颗粒,上蒸锅干蒸。”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灵芝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成本和风味,可合理调整灵芝的含量,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且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灵芝红茶中红茶鲜叶为70-99%,灵芝颗粒为1-30%,并未记载灵芝颗粒仅为30%时相对于其他添加量对口感和色泽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2)对于灵芝颗粒的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颗粒过小会造成茶汤浑浊,颗粒过大,在茶叶揉捻过程中会破坏茶叶外形,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有限的试验来合理调整确定灵芝颗粒的大小。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灵芝进行蒸制,由于水蒸气的高温作用,灵芝中的有效成分得以溶出至灵芝表面以使灵芝的活性成分更能有效融入茶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3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灵芝颗粒而不是灵芝精粉,限定了灵芝颗粒与红茶鲜叶的用量比例数值,还限定了灵芝颗粒切分的大小以及处理工艺和参数;(2)权利要求1中的红茶鲜叶还可以选择独芽;权利要求1中是将灵芝颗粒和萎凋后的红茶一起进行揉捻,而对比文件1是将红茶先揉捻5-20分钟后再加入灵芝精粉一起进行揉捻;权利要求1在焙干后还采用提香机进行了提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茶叶中加入粉剂会使茶汤色浑浊不清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其他非粉状形式(如颗粒状)的灵芝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精粉,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灵芝红茶的原料配比为红茶茶青80~99.9%、灵芝精粉 0.1~15%、灵芝孢子粉0~5%,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和风味来合理调整灵芝的含量,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灵芝颗粒为30%时相对于其他添加量对口感和色泽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对于灵芝处理工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灵芝炮制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4至0015段)。基于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对灵芝进行干蒸处理,而蒸锅是本领域常用的蒸制设备;对于干蒸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范围基础上,通过简单试验加以确定;同时,为了减少蒸制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想到在干蒸前将灵芝切分成颗粒,至于切分后灵芝颗粒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茶叶外观要求,在常规范围内进行调整确定,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为便于后续加工,将干蒸后的灵芝摊晾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摊晾后的湿度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红茶萎凋及揉捻工艺对原料湿度的要求基础上进行常规调整确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独芽也是制备上好红茶(例如金骏眉茶)的常用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定位需要进行常规选择;为简化制作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灵芝颗粒与萎凋后的茶叶一起进行揉捻,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采用提香机对发酵焙干后的红茶进行提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灵芝颗粒的加工工艺。然而,为保证产品品质,选择取用干燥、无霉变的灵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使用灵芝颗粒: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将灵芝切成颗粒。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采用该加工工艺还保留了茶叶原有外形,并使灵芝精粉和灵芝孢子粉深深吸附在茶叶表面,在冲泡时不会掉落,冲泡时茶汤清澈明亮,茶香中夹杂灵芝的清香,口感苦后回甘”。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不存在本申请要解决的茶汤浑浊的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也没有动机将灵芝精粉替换成灵芝颗粒来解决茶汤浑浊的问题。因此,从对比文件1、2的记载不能得到将灵芝切成颗粒的技术启示。(2)关于灵芝颗粒干蒸的作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5段记载:“蒸制灵芝的目的是杀死灵芝中的病虫和细菌,并美化灵芝外观”,而本申请中灵芝干蒸的目的,除了杀菌之外,更重要的目的是使灵芝的活性成分更能有效地融入茶汤,对比文件2中未给出灵芝干蒸使灵芝活性成分更有效融入茶汤的技术启示。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2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项、1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同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申请日2014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即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选择和常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灵芝红茶的加工工艺,是以红茶为主料,以灵芝为辅料,灵芝为灵芝精粉或灵芝孢子粉中的一种或两种组合物,原料配方中各组分的重量百份比为:红茶茶青(即权利要求1中的红茶鲜叶)80~99.9%,灵芝精粉 0.1~15%,灵芝孢子粉0~5%;其加工步骤为:以红茶的茶树的新芽叶,采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芽叶要求新鲜完整,防止挤、压折损伤;经过萎凋后,放入揉捻机中揉捻5~20分钟之后按照原料配比加入灵芝精粉与灵芝孢子粉再揉捻,总揉捻时间1~3小时(落入权利要求1揉捻时间范围内),然后放到发酵室发酵,温度20~54℃(与权利要求1的发酵温度具有共同端点),湿度70~90%(与权利要求1的发酵湿度相同),发酵时间2~5小时(落入权利要求1的发酵时间范围内);倒出焙干,烘干温度控制在20~30℃到 70~80℃(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烘干温度30-80℃),焙干时间4小时之内(与权利要求1的焙干时间具有共同端点),制得灵芝养生红茶(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3段)。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灵芝颗粒而不是灵芝精粉,限定了灵芝颗粒与红茶鲜叶的用量比例数值,还限定了灵芝颗粒切分的大小以及处理工艺和参数;(2)权利要求1中的红茶鲜叶还可以选择独芽;权利要求1中是将灵芝颗粒和萎凋后的红茶一起进行揉捻,而对比文件1是将红茶先揉捻5-20分钟后再加入灵芝精粉一起进行揉捻;权利要求1在焙干后还采用提香机进行了提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茶汤清亮、具有烘焙香的灵芝红茶加工工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茶叶中加入粉剂会使茶汤色浑浊不清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其他非粉状形式(如颗粒状)的灵芝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灵芝精粉,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灵芝红茶的原料配比为红茶茶青80~99.9%、灵芝精粉 0.1~15%、灵芝孢子粉0~5%,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和风味来合理调整灵芝的含量,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灵芝颗粒为30%时相对于其他添加量对口感和色泽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对于灵芝处理工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灵芝炮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灵芝拣选工序:将灵芝上的泥土或其他杂质清除干净。7、灵芝蒸制工序:将除去杂质的灵芝蒸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干蒸)40~60分钟(蒸汽完全冲出,即俗称上汽,开始计时),温度90~100℃,可以杀死灵芝中的病虫和细菌,并美化灵芝外观(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4至0015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对灵芝进行干蒸处理,而蒸锅是本领域常用的蒸制设备;对于干蒸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范围基础上,通过简单试验加以确定;同时,为了减少蒸制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想到在干蒸前将灵芝切分成颗粒,至于切分后灵芝颗粒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茶叶外观要求,在常规范围内进行调整确定,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为便于后续加工,将干蒸后的灵芝摊晾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摊晾后的湿度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红茶萎凋及揉捻工艺对原料湿度的要求基础上进行常规调整确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独芽也是制备上好红茶(例如金骏眉茶)的常用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定位需要进行常规选择;为简化制作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灵芝颗粒与萎凋后的茶叶一起进行揉捻,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采用提香机对发酵焙干后的红茶进行提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灵芝颗粒的加工工艺。然而,为保证产品品质,选择取用干燥、无霉变的灵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灵芝炮制方法,包括将除去杂质的灵芝蒸制的技术步骤。为了减少蒸制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想到在蒸制前将灵芝切分成适当大小的颗粒。同时,尽管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灵芝茶粉会吸附于茶叶表面而不会导致茶汤浑浊,但灵芝粉相比灵芝颗粒相比容易导致茶汤浑浊是由粉剂的固有属性来决定的,这也属于技术常识,在本申请要解决茶汤浑浊问题时容易想到使用灵芝颗粒而避免灵芝粉对茶汤浑浊带来的可能影响。(2)关于干蒸,对比文件2中的蒸制与本申请中的干蒸作用基本相同,除了杀菌之外,对比文件2对灵芝进行蒸制时,由于水蒸气的高温作用,灵芝中的有效成分得以溶出至灵芝表面,从而使灵芝的活性成分更能有效融入茶汤,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效果。而本申请声称的“干蒸后使灵芝活性成分更有效融入茶汤”的效果,并未在原申请文件中通过对比试验数据证实干蒸处理灵芝颗粒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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