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45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55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448001.3
申请日:2012-11-12
复审请求人:王建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宋芸芸
参审员:杭雪蒙
国际分类号:G06K19/07,G06Q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448001.3、名称为“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王建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CN1128881A,公开日为1996年08月14日)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它包括:普通银行卡尺寸规格的卡片,加载收藏品的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的IC卡芯片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藏品由实物仓库集中管理,所述的电子提货单是到实物仓库提取收藏品的凭据,所述的电子提货单和收藏品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由收藏品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提货单中的数量是多件相同的收藏品的件数或者是单件收藏品的份额。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提货单设置不重复的提货单编号或提货单条码信息,编号或条码信息记录在卡内存储器上或者印制在卡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设密码,持卡人可以使用密码将卡内的电子提货单转移到持卡人指定的帐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是记名卡或者是不记名卡。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加载有包含收藏品的规格、或者年代、或者作者姓名、或者等级、或者背景资料、或者分析评论、或者修复记录、或者交易记录、或者托管地、或者提货地、或者展出地、或者鉴定状态的文字或者图片或者音频或者视频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可以和金融卡、或者交通卡、或者服务卡、或者就餐卡、或者电话卡、或者支付卡、或者证明卡、或者宣传卡、或者社保卡、或者身份卡制作在一起形成复合卡。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内设专属存储区存储收藏品数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的卡面上带有与卡内的电子提货单列明的收藏品品种和数量内容相同的文字或图像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设置公钥和密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是在不同的应用领域下的不同应用的产品,本质上无法相互对比;(2)本申请将简单的惯用手段和公知常识进行恰当和特殊的组合,成为前所未有的新产品,它应用于全新的领域,推动和催生一个新的产业,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将IC卡作为收藏品的提货凭证,对比文件2将IC卡作为商品的提货凭证,两者实质上的区别仅在于提货的对象不同;(2)众所周知,IC卡由于具有信息安全、存储量大、便于携带等优点而被应用于许多领域,例如:身份认证、商业、医疗、银行、电信、公共交通等领域,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IC卡作为商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IC卡作为其他物品的电子提货凭证,例如,当面临收藏品的保藏和携带等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利用IC卡作为收藏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相应的,在IC卡芯片中加载收藏品的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并将电子提货单和收藏品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交由收藏品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本申请利用IC卡作为收藏品的电子提货凭证来解决收藏品的保藏、携带和鉴别的问题,其实质是利用IC卡自身固有的信息安全、存储量大和便于携带的优点在收藏品领域的简单应用,所获得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03月06日、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涉及的是关于收藏品的IC卡,而不是关于商品的IC卡,否定本申请新颖性所引用的在先申请中没有收藏品这个关键性文字,商品不是收藏品,商品IC卡不是收藏品代藏IC卡,两者不是同一种类型事物,外观、内涵、用途的区别非常之多,是两种领域的两种东西,无法放在一起比较,把商品IC卡等同于收藏品代藏卡是错误的,以“惯用手段”作为理由否定本申请的新颖性是不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联想”、“惯用手段”也可以成为失去新颖性的要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128881A,公开日期为1996年08月1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用于商场的商品零售结算系统的IC卡,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1页第5行-第6页最后1行):IC卡可采用美国ATMEL公司的AT24C01 A型卡,这种卡的外观与信用卡相同(相当于普通银行卡尺寸规格的卡片);IC卡内可存储顾客购买商品的数据信息,包括商品的货号、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零售价格、货款总额,这些数据信息是经过计算机加密处理后写入IC卡的(相当于加载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的IC卡芯片);商品部进货员采购商品到商场后,将所购商品的货号、条码等项数据输入微型计算机,并将此数据存到软磁盘上,随同购进商品一起入库到仓库(相当于由实物仓库集中管理);仓库保管员收到进货员入库的商品后,将装有入库商品数据的软磁盘插入仓库的微型计算机,运行仓库子系统的商品入库模块,经核实商品实物无误后,即打印出商品入库单(相当于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由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IC卡在本系统中的作用有两个,第一,传递信息,IC卡将顾客购买商品的信息,包括商品的货号、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零售价格、货款总额等数据,由柜台传递给收款台,将顾客已交款的信息由收款台传递给柜台;第二、购货及交款凭证,当顾客交款后,IC卡即成为顾客的交款凭证及提货单;顾客持IC卡回到购货柜台,将IC卡交给柜台营业员,营业员再将IC卡插入柜台计算机上的IC卡读写器,确定交款后,提示营业员该顾客购买商品的货号、名称、规格、数量, 营业员即可发货(相当于电子提货单是到实物仓库提取的凭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应用于收藏品,IC卡芯片中加载的是收藏品的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电子提货单和收藏品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是由收藏品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收藏品的保藏、携带和鉴别等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IC卡是应用于商品,相应的,IC卡芯片中加载的是商品的货号、名称、数量等数据,并通过运行仓库子系统的商品入库模块等数据库系统对商品的仓储信息进行集中管理,与本申请的方案应用于收藏品略有差异。但是,众所周知,IC卡由于具有信息安全、存储量大、便于携带等优点可以被应用于许多领域,例如:身份认证、商业、医疗、银行、电信、公共交通等领域,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IC卡作为商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IC卡作为其他物品的电子提货凭证,例如,当面临收藏品的保藏和携带等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利用IC卡作为收藏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相应的,在IC卡芯片中加载收藏品的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并将电子提货单和收藏品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交由收藏品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
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电子提货单中的数量是多件相同的收藏品的件数或者是单件收藏品的份额,这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设计;电子提货单设置不重复的提货单编号或提货单条码信息,编号或条码信息记录在卡内存储器上或者印制在卡面上,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交易的安全,为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设置密码,持卡人通过使用密码将卡内的电子提货单转移到持卡人指定的账户,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根据应用的实际需求,将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设计为记名卡或不记名卡,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前文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IC卡内可存储顾客购买商品的数据信息,包括商品的货号、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零售价格、货款总额等,在面临收藏品的保藏和携带等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的需求,容易想到可以在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中加载包含收藏品的规格、年代、作者姓名、等级、背景资料、鉴定状态等信息的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信息;此外,将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与金融卡、交通卡、服务卡、身份卡等制作在一起形成复合卡,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前文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IC卡内可存储顾客购买商品的数据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IC卡中设置存储商品数据的存储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内设置专属存储区存储收藏品数据;在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的卡面上设置与卡内的电子提货单列明的收藏品品种和数量内容相同的文字或图像信息,这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此外,为了保证信息安全,为IC卡式电子提货单代藏卡设置公钥和密钥,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授权除了需要满足新颖性的要求,还需要满足创造性的要求(具体请参见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不完全相同,也不一定能够获得专利授权,与在先申请不完全相同只能说明该发明专利申请具备了新颖性,还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评判人员判断该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即判断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2)本申请将IC卡作为收藏品的提货凭证,对比文件2将IC卡作为商品的提货凭证,两者的区别在于提货的对象不同,因此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但是,众所周知,IC卡由于具有信息安全、存储量大、便于携带等优点而被应用于许多领域,例如:身份认证、商业、医疗、银行、电信、公共交通等领域,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IC卡作为商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IC卡作为其他物品的电子提货凭证,例如,当面临收藏品的保藏和携带等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利用IC卡作为收藏品的电子提货凭证,相应的,在IC卡芯片中加载收藏品的品种和数量的电子提货单,并将电子提货单和收藏品在实物仓库的仓储信息交由收藏品数据库系统集中管理;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利用IC卡作为收藏品的电子提货凭证来解决收藏品的保藏、携带和鉴别的问题,其实质是利用IC卡自身固有的信息安全、存储量大和便于携带的优点在收藏品领域的简单应用,所获得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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