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装置,计算机程序和用户接口-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方法,装置,计算机程序和用户接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89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1F256719
优先权日:2011-09-30
申请(专利)号:201280053016.8
申请日:2012-09-26
复审请求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浩然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G06F3/04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53016.8,名称为“方法,装置,计算机程序和用户接口”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原申请人为诺基亚公司,后变更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9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4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58596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7日;
对比文件2:US2005/0125744A1,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9日。
具体的,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2)该存储卡为可移动存储器。(3)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前述区别是本领域管理菜单结构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8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7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1、13-1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
确定与在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的位置;
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提供多个用户接口项,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菜单结构是预定义的菜单结构,以及其中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在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所占据的所述预定义的菜单结构的所述位置中提供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来维持所述预定义的菜单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菜单结构内的所述用户接口项的所述位置可以由用户来定义。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包括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的指示。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被配置为使得响应于所述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来提供关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的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确定与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又是可用的,以及在所述菜单结构中的所述保留的位置处提供回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与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具有相同的大小和形状。
9. 一种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其包含计算机程序代码;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存储器和所述计算机程序代码被配置为使用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确定与在所述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中的位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 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还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提供多个用户接口项,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菜单结构是预定义的菜单结构,以及其中还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通过在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所占据的所述预定义的菜单结构的所述位置中提供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来维持所述预定义的菜单结构。
12.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可以由用户在所述菜单结构中移动。
13.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菜单结构内的所述用户接口项的所述位置可以由用户来定义。
14.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包括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的指示。
15.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被配置为使得响应于所述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来提供关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的信息。
16.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存储器和所述计算机程序代码还被配置为:使用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使得所述装置能够确定与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又是可用的,以及在所述菜单结构中的所述保留的位置处提供回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
1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所述主屏幕,以及所述装置被配置为使得用户能够对所述主屏幕内的用户接口项进行重新布置。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9中的“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的特征,增加了“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的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由于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7段公开了“网络条件、存储条件、屏幕条件”,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建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于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2)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移除;以及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的位置;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对比文件1中仅对同一个图标(即快捷图标或者应用程序对应的图标)进行操作,例如置灰(修改快捷图标的颜色)、添加“X”图形或者“不可用”文字等,然而权利要求1要求先移除先前的用户接口项,然后用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来替换先前的用户接口项。对比文件1中的同一个快捷图标的状态改变,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要求先移除先前的用户接口项,然后用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来替换先前的用户接口项。
复审请求时涉及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
确定与在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的位置;
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9. 一种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其包含计算机程序代码;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存储器和所述计算机程序代码被配置为使用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确定与在所述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中的位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是: 2014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指出:对比文件1的“快捷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户接口项”,对比文件1的“状态设置成不可用的快捷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替换用户接口项的操作包括移除动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不可用以及如何调整菜单结构。信息技术业界通常通过授权的方式管理各种应用产品,授权过期是常见的导致应用不可用的原因,判断授权期满以确定应用功能不可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通过移除动作调整应用图标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对各种图形界面操作系统的图标的调整动作通常均包括移除。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7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1、13-1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7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9中“所述装置的用户使用该功能的授权已经期满”的特征,增加了“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的特征,并适应性的修改了权利要求2和10。复审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9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8、10-17具备创造性,具体的;(1)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和“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在权利要求1中,用户接口项和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接口项,用户接口项与功能相关联,而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与装置的功能相关联,它们更不可能关联于相同的功能。在对比文件1中,仅是对原有快捷图标的外观进行修改,例如置灰、添加“X”图形或者“不可用”文字等。但是修改后的图标仍然关联于原来的应用。在权利要求1中,由于移除了先前的用户接口项,所以与先前的用户接口项关联的属性也会被移除,并且权利要求1用明确公开了替换的用户接口项来替换先前的用户接口项,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换句话说,用户接口项和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并不关联同一功能。而在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修改快捷图标的状态或外观,而没有公开或建议快捷图标的关联属性也被修改。因此修改前的图标和修改后的图标还是关联相同的应用,对修改后的图标的用户选择还是会启动该应用,因此对比文件1的方案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2)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由于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必须在移动终端的网络连接是有效的并且移动终端具有存储卡的情况下,“导航”应用程序才能够运行;当移动终端没有网络连接或没有存储卡时,“导航”应用不能运行。然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存储卡中会存储什么数据,该数据是否与“导航应用”相关。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存储卡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涉及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
确定与在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的位置;
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提供多个用户接口项。
9. 一种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其包含计算机程序代码;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存储器和所述计算机程序代码被配置为使用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确定与在所述装置的菜单结构中提供的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功能是不可用的,其中由于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所以与所述用户接口项相关联的所述功能被确定为是不可用的,所述可移动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
其中所述菜单结构包括在主屏幕内可重新布置的多个用户接口项,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
将与所述不可用的功能相关联的所述用户接口项从所述菜单结构中移除;以及
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中的位置,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 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还使得所述装置能够:
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提供多个用户接口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以下文本:2014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58596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7日;
对比文件2:US2005/0125744A1,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9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5-9段,29-37段,43段,图1):一种移动终端中应用程序的管理方法及移动终端。获取移动终端中任一应用程序的运行条件;判断所述移动终端的当前运行环境是否符合所述应用程序的运行条件;若是,则将所述应用程序的状态设置为可用状态;若否,则将所述应用程序的状态设置为不可用状态。将所述应用程序在所述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设置成不可用状态;或者,在所述应用程序在所述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中添加提示图形或提示文字。
具体实施中,可以将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置灰,可选地,这里的图标可以是该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或者是该应用程序所在具体位置所对应的图标;或者可以在该应用程序对应的快捷图标或者所在具体位置所对应的图标中添加“X”图形或者“不可用”文字等来提示该应用程序正处于不可用状态中。
如某个“导航”应用程序必须在移动终端的网络连接有效及移动终端具备存储卡的情况下,该“导航”应用程序才能够运行,当移动终端不存在网络连接或者不具备存储卡时,则该“导航”应用程序不能够运行。当判断模块21判断移动终端的当前运行环境不符合“导航”应用程序中的某一必要运行条件如“网络条件”或者“存储条件”时,则由设置模块22将应用程序的状态设置为不可用状态。
其中,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屏幕”,对比文件1的“快捷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户接口项”,对比文件1的“状态设置成不可用的快捷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对比文件1的将“所述应用程序的状态设置为不可用状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不直接的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对比文件1的不可用的快捷图标仍占据原来可用的快捷图标的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提供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以保留由所述移除的用户接口项先前占据的所述菜单结构的显示器中的位置”,对比文件1的“存储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可移动存储器”,“可移动存储器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其中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应用程序必须在具备存储卡的情况下才能够运行”、“桌面上的快捷图标”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具备存储卡导致应用不可用,权利要求1是移除了可移动存储器导致功能不可用;(2)其中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在所述菜单结构的所述主屏幕中保留图形用户接口的可移动区域;以及其中所述可移动区域以与在所述菜单结构中显示的用户接口项相同的方式移动,以便允许包括所述可移动区域的所述多个用户接口项被重新布置;(3)替换用户接口项的操作包括移除动作。
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计灵活的菜单结构以及如何维持菜单结构。
关于区别(1)不具备存储条件导致应用不可用是公知常识,例如不具备存储卡、移除存储卡均会导致不具备存储条件进而导致应用不可用,即区别(1)是公知常识;关于区别(2),设计可移动可调整的用户接口项,从而得到灵活的菜单结构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笔记本电脑等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的桌面,其上的图标均可以移动、增加、修改、删除,从而提供一个可灵活调整的用户界面。关于区别(3),通过移除动作调整应用图标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替换图标的动作通常包括移除动作,例如,在各种图形界面操作系统中,调整图标的动作通常均包括移除。
综上,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20-21段):在本发明实施例中,可以对移动终端中的所有应用程序的进行管理,也可以是对某部分应用程序进行管理,例如只针对当前在移动终端桌面具有快捷图标的应用程序进行管理。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应用程序的快捷图标可以有多个,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菜单结构可以预定义是公知常识,例如桌面图标布局、数量均可调整;权利要求3的其余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说明书第5-9段,29-37段,43段,图1);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图标通常可以被用户移动,用户接口项的位置可以由用户来定义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5-9,33-34段,图1):可以是将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设置成不可用状态;或者,在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中添加提示图形或提示文字。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的创造性。
6、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向用户提供菜单可用性帮助信息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53段,图4):当“保存”菜单项以不同的字体置灰显示为不可用时,光标406悬停在该菜单项上时,在提示框408中显示该不可用的原因。替换地,用户也可以采用右击该菜单项的方式生成提示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同样用于解决如何响应用户操作进行提示的问题。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前述内容得到权利要求6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43段):通过判断模块21判断移动终端的当前运行环境是否符合上述“导航”应用程序的所有必要运行条件,若是,则由设置模块22将“导航”应用程序的状态设置为可用状态,具体实施中,可以将应用程序对应的图标以正常颜色进行显示,这里的图标可以是该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桌面中对应的快捷图标,或者是该应用程序所在具体位置所对应的图标。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9,33-34段,图1)的置灰的图标、添加“X”图形的图标、添加“不可用”文字的图标不改变原来的快捷图标的大小和形状相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装置。装置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存储器包含计算机程序代码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余特征与权利要求1对应,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11、13-16的特征与权利要求2-7分别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11、13-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用户接口项可以在菜单结构中移动是计算机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20-21段):在本发明实施例中,可以对移动终端中的所有应用程序的进行管理,也可以是对某部分应用程序进行管理,例如只针对当前在移动终端桌面具有快捷图标的应用程序进行管理。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快捷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户接口项”,桌面上的可用的快捷图标必然对应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权力要求1的“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桌面上的快捷图标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不仅是对原有快捷图标的外观进行修改,例如置灰、添加“X”图形或者“不可用”文字等,同时已将应用程序设置为不可用,将快捷图标设置成不可用状态,所以相对于原来可用的快捷图标,改变后的图标无论外观还是功能均已经改变,原来可用的快捷图标与改变后的图标二者已经不同,对原来可用的快捷图标进行操作可以启动相关的应用,由改变后的图标启动相关的应用已经不可用,二者关联的功能已经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应用程序设置为不可用、将应用程序图标设置为不可用状态。因为图标的关联的应用可用或不可用的状态是图标的最主要的属性,可见快捷图标的关联属性已经被修改。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每个用户接口项与装置的至少一个功能相关联”和“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不直接地与所述装置的功能相关联,以便所述替换的用户接口项的用户选择不使得访问所述装置的功能”。
(2)对比文件1的“存储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可移动存储器”,“可移动存储器存储用于实现所述功能所要求的数据”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应用程序必须在具备存储卡的情况下才能够运行”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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