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52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1F2634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40670.7
申请日:2014-12-05
复审请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莉平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陈萌
国际分类号:A61B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能由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40670.7,名称为“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949218A,其公布日期为2013年03月06日;
对比文件3:CN2609506Y,其公告日期为2004年04月07日;
对比文件4:US6254624B1,其公告日期为2001年07月03日;
对比文件5:CN203861286U,其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08日。
在历次审查中还引用过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1112326A,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以及于2017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17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固定在人体伤口两侧的两个固定板(1),所述两个固定板(1)的相对侧均对应设置有多个固定片(2),所述两侧的固定片(2)的位置对应、数量相等且均朝向伤口处,所述两侧的固定片(2)之间通过牵拉固定件可拆卸相连接;所述固定板(1)和固定片(2)上均开有用于固定在皮肤上的缝合孔(4);所述牵拉固定件包括设置在一侧固定片前端的连接条(3)和设置在另一侧固定片前端的卡合套(7),所述连接条(3)和卡合套(7)相配合卡合固定;
所述固定板(1)和固定片(2)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1)和固定片(2)对应位置的缝合孔(4);
所述连接条(3)上设置有多个单向的斜齿(3-1),所述卡合套(7)的内壁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啮合齿(7-1),所述啮合齿(7-1)用于与斜齿(3-1)相配合,使得连接条(3)只能朝向卡合套(7)内运动。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和卡合套(7)均与相应侧的固定片的前端一体连接,或通过定位件和扣合件(5)的配合分体连接。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1)为弧形平面片,且固定在伤口两侧时,所述弧形弯向伤口所在的位置,所述固定板(1)两端部形成一水平线b,所述固定板(1)端部的外切线与轴b的夹角α的值为5°~30°。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的长度为15cm~20cm,且沿其长度方向设置有刻度线(6)。
5.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 连接条(3)的前端部为梯形端部或尖端部。”
驳回决定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松紧可调的皮肤减张缝合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固定板的相对侧设有多个固定片;固定板和固定片上均开有用于固定在皮肤上的缝合孔;固定板和固定片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拆卸连接,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和固定片对应位置的缝合孔;卡合套设置在另一侧固定片前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固定板和固定片的配合增大牵拉范围并降低牵拉时对每一点的作用力;给出了固定板和固定片等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卡合套的安装位置。
首先,卡合套设置在另一侧固定片前端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弧形固定板、固定片上开设缝合孔的技术启示,而设置二者之间以诸如缝合孔的方式实现可拆卸地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5提供了一种将固定片缝合固定于皮肤的方式,并限定了卡合位置位于固定片前端,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组匹配连接的牵拉固定件的基础上,设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包括多组附着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能够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能够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5能够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以及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特征,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5,修改权利要求8,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固定在人体伤口两侧的两个固定板(1),所述两个固定板(1)的相对侧均对应设置有多个固定片(2),所述两侧的固定片(2)的位置对应、数量相等且均朝向伤口处,所述两侧的固定片(2)之间通过牵拉固定件可拆卸相连接;所述固定板(1)和固定片(2)上均开有用于固定在皮肤上的缝合孔(4)。所述牵拉固定件包括设置在一侧固定片前端的连接条(3)和设置在另一侧固定片前端的卡合套(7),所述连接条(3)和卡合套(7)相配合卡合固定;所述固定板(1)和固定片(2)为固定连接的一体结构或所述固定板(1)和固定片(2)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拆卸连接;所述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1)和固定片(2)对应位置的缝合孔(4)或所述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1)上的孔(9)以及设置在固定片(2)上的凸起柱(8),所述孔(9)用于挂扣在凸起柱(8)上;所述固定板(1)为弧形平面片,且固定在伤口两侧时,所述弧形弯向伤口所在的位置。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上设置有多个单向的斜齿(3-1),所述卡合套(7)的内壁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啮合齿(7-1),所述啮合齿(7-1)用于与斜齿(3-1)相配合,使得连接条(3)只能朝向卡合套(7)内运动。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和卡合套(7)均与相应侧的固定片的前端一体连接,或通过定位件和扣合件(5)的配合分体连接。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1)两端部形成一水平线b,所述固定板(1)端部的外切线与轴b的夹角α的值为5°~30°。
5.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的长度为15cm~20cm,且沿其长度方向设置有刻度线(6)。
6.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3)的前端部为梯形端部或尖端部。”
复审请求人认为:
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使得伤口两侧更多和更健康的皮肤得到有效的动员,克服现有技术中容易造成受力点皮肤撕裂导致二次伤害的问题,解决了创面缺损大无法直接缝合而病人又不能耐受皮肤移植手术的情况下如何封闭创面的难题。对比文件1只适用于短期内就能愈合的能够直接缝合闭合的伤口,或者普通的切割伤或划伤,其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适用的伤口类型完全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的方式已经能够达到解决小型伤口的相关问题,不能给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适用不能直接缝合的大型难愈性创面的任何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4中的组织牵张器用于乳房重建手术前,并不是通过牵张使得创面不断减小逐渐靠拢,而是为了适应乳房的外形而将牵引器设计成弧形固定板的形式,不是为了解决一般情况下伤口的中部开裂的更宽的问题。而对比文件4中用于男性秃发的固定板弧形弯向伤口的反方向,这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3、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固定片缝合固定于皮肤的方式,但只有单向牵张,其并未考虑距离创面较远的正常皮肤才是有效作用部位。
4、尽管对比文件1、3-5公开了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一些相似的技术手段,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提高伤口愈合后的美容效果,其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对正常皮肤进行牵张的技术内容没有结合启示,而若如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那样通过缝线固定会增加新的创伤,与对比文件1的目的相矛盾,因而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之间也不具有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弧形平面片、多个固定片、缝合孔均已被对比文件3-5公开,至于可拆卸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将上述连接方式设为可拆卸的,以提高各组件的使用率,并便于装置中各组件的清洁与保存。2、至于申请人所述的只作用于垂直牵拉,对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固定于伤口两侧的两个基片,且两个基片之间设置有多个锁条来实现牵拉,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缝合器已然实现了多个牵张点,实现了受力均匀,而对比文件5旨在给出一种可缝合于皮肤的附着片以实现加强固定的作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依据如下文本做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于2017年0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以及于2018年10月0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能由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具体到本申请: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松紧可调的皮肤减张缝合器(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22]-[0026]段,附图1-4):其由两个基片1、支撑条2、12、锁条3、可调节锁扣5等组成;在两个基片1上分别等距离设置相互平行的锁条3和与之对应的可调节锁扣5,锁条3和可调节锁扣5分别和相应的支撑条2、12连接成为一体,支撑条2、12被固定在基片的伤口端;锁扣5包括支持框架、弹性压条6、 和锁齿7等部件,锁条3上设有锁齿4和定位标志14,锁条3穿过锁扣5后,受到弹性压条6的压力,使锁条3上的锁齿4和可调节锁扣5的锁齿7紧密咬紧,防止锁条3后退(即锁条3和可调节锁扣5相配合卡合固定);在锁条3需要后退时,对锁条3施加向弹性压条6方向的压力,使锁条3上的锁齿4和可调节锁扣5上的锁齿7分离,即可达到锁条后退的目的(由此能够直接确定,锁条3和可调节锁扣5彼此为可拆卸连接,从而支撑条2和支撑条12彼此之间也是可拆卸连接)。能够直接确定,使用时,两个基片1必然固定在人体伤口两侧。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皮肤减张缝合器作用于皮肤外,用于对皮肤进行牵张,且通过锁齿扣合实现卡固,能够双向移动,因而对应于本申请的扣合式双向皮肤外牵张器;基片和支撑条共同实现对锁条和可调节锁扣的固定,其中,支撑条用于承受来自牵拉固定件的拉力并将其传递到皮肤和组织,而基片的作用主要在于将支撑条附着连接到皮肤上,与本申请中所使用的缝合方式作用类似,因而基片和支撑条共同对应于本申请的固定板;锁条3对应于本申请的连接条,其与可调节锁扣5共同构成牵拉固定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牵拉固定件中与连接条相配合卡合固定的具体为卡合套;(2)固定板上开有用于固定在皮肤上的缝合孔;(3)所述固定板为弧形平面片,且固定在伤口两侧时,所述弧形弯向伤口所在的位置;(4)所述两个固定板的相对侧均对应设置有多个固定片,所述两侧的固定片的位置对应、数量相等且均朝向伤口处,所述两侧的固定片之间通过所述牵拉固定件可拆卸相连接,连接条和卡合套分别设置在两侧固定片前端;固定片上开有用于固定在皮肤上的缝合孔,所述固定板和固定片为固定连接的一体结构或所述固定板和固定片之间通过连接件可拆卸连接,所述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和固定片对应位置的缝合孔或所述连接件为开设在固定板上的孔以及设置在固定片上的凸起柱,所述孔用于挂扣在凸起柱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伤口周围组织的受力情况以提高牵张效率,以及如何避免患者再度受伤。
首先,对比文件3给出了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具体地,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手术皮肤切口愈合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包括两只对称的固定架3,它们通过可调节的伸缩扣装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牵拉固定件)连接在一起。可调节的伸缩扣装置为一只固定架3上固接着连接条4(对应于本申请的连接条),另一只固定架上固接着齿孔套6(对应于本申请的卡合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对比文件3中所采用的齿孔套与连接条相配合卡合固定的方式能够有效避免齿条受到外界刮擦牵拉从而再度伤害患者,因此容易想到利用齿孔套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可调节锁扣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均给出了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具体地,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外部组织扩张器(参见说明书第4-9栏,附图1-12):包括一组两个缝合板14、14A(即固定板),缝合板14、14A具有缝合孔18、18A和/或组织钩20的布置,以允许外科医生将缝合板固定到皮肤上;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一种伤口缝合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2]段,附图1-5):包括固定于伤口两侧的左附着片11和右附着片11’(作为固定片),两附着片上开设订书机孔12,缝合线穿过订书机孔12将左、右附着片缝合固定在皮肤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中的采用缝合固定的方式更有利于提高减张缝合器与组织的连接牢固度,有利于提高牵张效率,因而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支撑条上设置缝合孔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第三,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9栏,说明书附图1-12):缝合板具有厚度,延展性和硬度,允许外科医生容易地弯曲板以符合患者的形貌,其中缝合板固定到患者并保持该预设形状(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2段);外部组织扩张器允许医生在去除缺损之前或插入可植入假体之前预拉伸皮肤和皮下组织,它还允许外科医生在特定位置创建一堆无张力的皮肤和皮下组织;外科医生将缝合板定位在要修正的缺损附近,使缝合板弯曲以符合该区域的形貌并将两个板固定到皮肤上,在两个缝合板之间留下开口,用于无张力皮肤和皮下组织在此积累(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0行至第5栏第3行);具体地,如图1所示,用于乳房重建的组织扩张板的几何弯曲形状是凹形的,以大致符合可植入的确定性乳房假体的周长、对侧乳房或患者所需乳房的形状(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段);图6a-6d和图7-11示出了用于男性型秃发的缝合板的一种几何形状,呈凸形曲线,以适应通常为圆形或略呈椭圆形的男性秃发图案,其中凸起的形状使得毛囊的皮肤更多地进入男性型秃发区域的中心而不是缺陷的末端;图12显示的相当直的面对面的边缘用于将组织移动到后退的发线男性图案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8栏第55-67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外部组织扩张器虽然同样用于牵拉皮肤和组织,但其缝合板之所以呈现弯曲的形态是基于其所施用的特殊场合的特殊需求,例如一种情况是为了符合将被植入的假体的凸出的形状,另一种情况是为了将毛囊更多地引向秃发图案的中心,这些情况都不涉及到伤口以及伤口的受力, 而一般的伤口基本上并不涉及到凸出形状以及毛囊分布的相关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缝合板的弯曲形状应用于普通的皮肤减张缝合器中。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第四,对比文件5中所公开的伤口缝合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2]段,附图1-5)包括固定于伤口两侧的左附着片11和右附着片11’(作为固定片),两附着片上开设订书机孔12,缝合线穿过订书机孔12将左、右附着片缝合固定在皮肤上;两侧附着片前端分别垂直设有左、右固定台21、21’,二者分别与包含若干卡齿的调节片31(相当于连接条)实现配合锁定;当将上述元件固定在皮肤表皮层上后,拉动调节部件30可使得皮肤伤口之间开裂间距变窄,为缝合伤口提供有利条件,有效降低缝合操作难度,进一步实现了伤口部位的快速愈合。对比文件5中虽然公开了呈单个片状的固定元件即附着片,但其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基片和支撑条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将牵拉固定件连接固定到皮肤上,只不过前者是针对单个牵拉固定件提供对应的固定元件,而后者是针对多个牵拉固定件提供同一个长条形固定元件。对比文件5并未给出将其附着片与长条形固定元件结合使用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1已经具备了完整的固定和锁合结构的情况下,如果将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固定元件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会使得其原本整齐有序的结构变为多个零散的部件组合,不但会增加结构的复杂度,也会增加操作难度,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固定元件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第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皮肤伤口缝合器(参见说明书第4页,附图1-7),其在皮肤伤口1的两侧设条形基布2,基布与多副锁紧装置连接,锁紧装置由支撑条4、锁扣5和张力带3组成(其中,条形基布2和支撑条4共同对应于本申请的固定板,锁扣5和张力带3共同对应于本申请的牵拉固定件);如图7所示,支撑条和基布可以按伤口的弧线进行弯曲,保证向伤口的不同部位提供最佳的均匀的缝合力,充分满足弧线形伤口闭合的需要。对比文件2给出了针对伤口的具体形状调整固定部件的形状以对伤口的不同部位提供均匀的缝合力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这一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那么,当用于开口较大的伤口时,由于伤口的中部一般比两端更宽,也即伤口的相对边缘呈现向内弯曲的弧形,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支撑条和基片适应性地设置为弧形平面片的形式,并使得其在固定在伤口两侧时所述弧形弯向伤口所在的位置。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然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有关“弧形平面片、多个固定片、缝合孔均已被对比文件3-5公开,至于可拆卸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将上述连接方式设为可拆卸的,以提高各组件的使用率,并便于装置中各组件的清洁与保存”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都未公开固定片,而有关对比文件5,正如上文所述,其附着片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基片和支撑条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牵拉固定件连接固定到皮肤上,对比文件5并未提到有关“改善装置对皮肤与皮下组织的牵张作用”的相关目的和效果,没有给出将其附着片增加到对比文件1中作为固定片使用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采用常规连接方式对对比文件5的附着片和对比文件1的支撑条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实际上,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具有长条形固定板的减张缝合器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单个减张缝合装置是缝合器领域目前常用的两种减张缝合器形式,并且针对较大较长的伤口,设置多组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附着片以增大牵拉范围确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目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将两种形式的缝合器组合起来是本领域的常规做法,从对比文件1出发,在其已具备完整的固定和连接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5中行使与固定板相同作用的附着片添加到对比文件1的整体结构中。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中的基片由上粘附层、下粘附层、泡棉胶以及隔离层组成,可见,其自身并不具有足够的刚性用于承受锁条和锁扣扣合引起的向中间的拉力,这种拉力完全由支撑条承受,如果采用对比文件5中的附着片代替支撑条,则将降低缝合器在平行于伤口纵向方向上的支撑能力,这显然不利于提高牵张效果,因而从这一角度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5的附着片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条。
有关“对比文件1中的缝合器已然实现了多个牵张点,实现了受力均匀,而对比文件5旨在给出一种可缝合于皮肤的附着片以实现加强固定的作用”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正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缝合器已经实现了多点牵张、受力均匀,那么至少从受力方面来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结合对比文件5中公开的附着片。附着片在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条的作用基本一致,只不过是固着在皮肤上的手段不同,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可缝合于皮肤的附着片之所以能够加强固定是基于附着片“可缝合于皮肤”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着片的上述特点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支撑条,即将支撑条同样设置为“可缝合于皮肤”,但是并没有动机将附着片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5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区别技术特征(4)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尚不足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并且,权利要求1通过将皮肤减张缝合器的固定板设置为弯向伤口侧的弧形平面片的形状以针对开裂较宽的伤口提供更均衡的作用力,同时设置长条形的固定板和多个固定片以组合实现横向和纵向较大范围的皮肤动员,具有提高牵张效率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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