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50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1F250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88609.9
申请日:2015-12-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朗基努斯环境系统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焦磊
合议组组长:陈龙
参审员:李莲莲
国际分类号:C04B2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而其它对比文件中也没有公开这些特征或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得不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结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88609.9,名称为“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朗基努斯环境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组分组成:大理石粉:75~85份,聚乙烯:15~25份,聚四氟乙烯:0.2~0.5份,聚丙烯酸酯:0.5~1.5份,稳定剂:2~4份,滑剂:2~4份,纳米二氧化钛:1.5~2份;其中,所述的大理石粉的粒径为350~450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组分组成:大理石粉:78~82份,聚乙烯:18~22份,聚四氟乙烯:0.3~0.4份,聚丙烯酸酯:0.8~1.2份,稳定剂:2.1~2.5份,滑剂:2.8~3.3份,纳米二氧化钛:1.8~1.9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剂为硬脂酸酯或聚乙烯蜡。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地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1:干燥,将大理石粉、聚乙烯、聚四氟乙烯、聚丙烯酸酯、稳定剂、滑剂、纳米二氧化钛进行混合并干燥;
步骤2:预塑化,将干燥后的混合物进行加热搅拌,搅拌温度为130~135℃,搅拌时间为0.5~1.5小时;加热搅拌结束后将混合物进行冷却搅拌,直至混合物的温度降至25~30℃;
步骤3:静置,将步骤2得到的混合物置于通风处放置20~28小时;
步骤4:挤压,将步骤3得到的混合物通过螺杆挤出机挤出,并在模具中成型,得到半成品;
步骤5:定型,将步骤4中得到的半成品导入定型模中,使其冷却到35~45℃,然后再将其放置在水槽中进一步冷却至25~30℃,得到定型的半成品;
步骤6:切割,通过切割机将所述的步骤5得到的定型的半成品切割成预设的长度,得到成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4中所述的螺杆挤出机的两个螺杆上均设有加热装置,所述的加热装置用于控制所述的螺杆的前段的温度为190~210℃,中段的温度为170~190℃,后段的温度为190~215℃,所述的螺杆挤出机为SJSZ65/132型锥形双螺杆挤出机,所述的混合物的挤出速度为150~170kg/min。”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4276785A,公开日为2015年1月14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避免膨胀,以及限定了纳米二氧化钛、聚四氟乙烯及其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氯化聚乙烯和二氧化钛。
对于上述区别,纳米二氧化钛是常见的二氧化钛的种类,纳米二氧化钛相对普通粒径的二氧化钛具有更优异的性能,选择纳米二氧化钛及其含量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对比文件2(“高分子材料(第二版)”,贾红兵等,南京大学出版社,第216-217页,2013年12月31日)公开了聚四氟乙烯是塑料中性能优异的品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用聚四氟乙烯来替代氯化聚乙烯,这是容易的,而且塑料包括氯化聚乙烯以及聚四氟乙烯均具有热膨胀系数大的问题,为了减少其所带来的体积变化,降低其用量到适宜范围,从而得到避免膨胀的地板,这也是容易的。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涉及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地板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依据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披露聚四氟乙烯能改善产品耐高温抗形变能力,故并未给出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技术效果上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满足产品的其他性能的同时提高地板高温抗变形性能,实施例1-3的加热后尺寸变化率1.1%、1.3%和1.2%,远低于对比文件1的最低值1.75%,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聚四氟乙烯也是常用的、作用与聚氯乙烯相似的聚合物,且其具有性能稳定等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聚四氟乙烯替代聚氯乙烯用于对比文件1,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根据二者的性能合理预期相容性、稳定性等性能。因为对于石塑板材来说板材的热变形主要取决于聚合物的热变形性能,而聚四氟乙烯的热变形性与聚氯乙烯相差不大,因此,从原理上来说单纯的加入聚四氟乙烯并不能提高抗形变的性能,而且聚四氟乙烯和其他组分之间理论上也没有产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的可能,也没有试验证据能够表明,加入聚四氟乙烯与其他物质相配合发生了预料不到的反应或者产生了协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石塑板材的热变形性主要取决于所用聚合物的热变性,本申请中聚合物的用量少,因此热变形性能相对会有所改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原审查部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即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而其它对比文件中也没有公开这些特征或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得不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结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避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石塑板材,包括板体和表面涂层,所述的板体包括以下重量组分:大理石粉:75~85份,聚乙烯:15~25份,氯化聚乙烯:4~6份,聚丙烯酸酯:0.5~1.5份,稳定剂:3~5份,滑剂:4~6份,二氧化钛:3~5份;其中,所述的大理石粉的粒径为350~450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25段)。
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原料包含0.2~0.5份聚四氟乙烯,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4~6份氯化聚乙烯。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所述地板制品的加热后尺寸变化率分别为1.8%、1.75%、1.83%、1.6%和3.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1-5),而本申请所述地板制品的加热后尺寸变化率分别为1.1%、1.3%和1.2%(参见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3),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地板加热后的抗形变能力。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聚四氟乙烯的化学稳定性是塑料中最好的,被称为塑料之王,在高温下不与浓酸、浓碱、强氧化剂甚至王水发生反应。在氧和紫外线下稳定,具有优良的耐热性和耐寒性,优异的介电性和绝缘性(参见对比文件2第216页倒数第2段至第217页第3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用聚四氟乙烯来替代氯化聚乙烯,这是容易的。而且塑料包括氯化聚乙烯以及聚四氟乙烯均具有热膨胀系数大的问题,为了减少其所带来的体积变化,降低其用量到适宜范围,从而得到避免膨胀的地板,这也是容易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聚四氟乙烯的耐酸碱性、耐温性和绝缘性等均为聚四氟乙烯塑料的自身性能,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聚四氟乙烯用于石塑材料时能够改善其加热后的抗形变能力,也没有提供这样的技术启示。其次,聚四氟乙烯的线膨胀系数为(10-15)×10-5m·m-1·K-1,高于氯化聚乙烯的线膨胀系数8×10-5m·m-1·K-1,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显而易见地认为用聚四氟乙烯来替代氯化聚乙烯能够改善石塑材料加热后的抗形变能力。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于石塑板材来说板材的热变形主要取决于聚合物的热变形性能,而聚四氟乙烯的热变形性与聚氯乙烯相差不大,因此,从原理上来说单纯的加入聚四氟乙烯并不能提高抗形变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石塑板材的热变形性主要取决于所用聚合物的热变性,本申请中聚合物的用量少,因此热变形性能相对会有所改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石塑板材是无机粉料与聚合物材料经混料、塑化、挤出成型等步骤得到的定型制品,其热变形性与包括聚合物在内的多种原料组分及性质和制备工艺均相关。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3的记载,实施例1、2、3中聚合物材料的总量分别为21.25份、26.2份和15.7份,对应的尺寸变化率分别为1.1%、1.3%和1.2%,显然石塑板的热变形性与聚合物材料的总量并非简单对应关系;同时,对比本申请实施例2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4,在原料总量与聚合物总量均较为接近的情况下,热膨胀率也有明显差异。因此,合议组对前置意见中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不能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聚四氟乙烯代替氯化聚乙烯的技术启示,同时基于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聚四氟乙烯代替氯化聚乙烯以改善石塑材料加热后的抗形变能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免膨胀变形易潮的新型地板,权利要求4-5要求保护所述地板的制备方法,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同样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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