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幼儿用马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用马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24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1F261604
优先权日:2012-11-15
申请(专利)号:201310566474.8
申请日:2013-11-14
复审请求人:康贝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军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A47K11/04;A47K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66474.8,名称为“婴幼儿用马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贝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3段,说明书附图1-3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8-280579A,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9日;
对比文件3:US2012/0255108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具备:
盖部件,其具有第一顶板并被覆盖在马桶主体上;
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所述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
所述婴幼儿用马桶具有一阶台阶状态和两阶台阶状态,其中,所述一阶台阶状态为,能够仅将所述第一顶板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
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具有对所述第二顶板进行支承的支脚部,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支脚部被配置在所述马桶主体之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
所述辅助台阶部件以可拆装的方式被固定于马桶主体上。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具有向后方弯曲的前表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分离。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
能够将所述辅助台阶部件收纳在马桶主体内。 ”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二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第一顶板和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婴幼儿马桶组成的台阶高度可调。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结合公知常识所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康贝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其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新的技术特征“所述盖部件以相对于所述马桶主体而能够进行枢轴运动的方式而被安装”。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具备:
盖部件,其具有第一顶板并被覆盖在马桶主体上;
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所述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
所述婴幼儿用马桶具有一阶台阶状态和两阶台阶状态,其中,所述一阶台阶状态为,能够仅将所述第一顶板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
所述盖部件以相对于所述马桶主体而能够进行枢轴运动的方式而被安装。”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时指出:1、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盖体70是与顶板50分体设置的,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具有第一顶板并被覆盖在马桶主体上的盖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盖部件以及一阶台阶状态都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2、虽然对比文件3中形成了两阶台阶状态,但并未给出将台阶设置于马桶盖板上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设置辅助台阶部件。3、新加入了特征显示权利要求1的盖板可以枢转,因此,对比文件1的顶板50不能等同于盖板。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依然坚持驳回。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盖部件以相对于所述马桶主体而能够进行枢轴运动的方式而被安装;(2)、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二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第一顶板和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婴幼儿马桶的顶盖和如何使婴幼儿马桶组成的台阶高度可调。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结合公知常识所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5的内容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修改权利要求6的序号得到新的权利要求1-5。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婴幼儿用马桶,其特征在于,具备:
盖部件,其具有第一顶板并被覆盖在马桶主体上;
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所述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
所述婴幼儿用马桶具有一阶台阶状态和两阶台阶状态,其中,所述一阶台阶状态为,能够仅将所述第一顶板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
所述盖部件以相对于所述马桶主体而能够进行枢轴运动的方式而被安装,
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分离。”
复审请求人指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分离。这是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和给出启示的。该技术特征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取得防止盖板的第一顶部与辅助台阶干涉从而损伤第一顶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分别于2018年09月26日和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2019年04月12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3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3段,说明书附图1-3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婴幼儿用马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幼儿马桶,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婴幼儿马桶包括主体20,当西洋式马桶40的西洋式便座41上装载儿童便座30时,可拆卸的顶板50可作为儿童踩踏、向上攀爬的台阶使用。
通过对比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的顶板5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盖板,其明显具有第一顶板并覆盖在马桶上,当该婴幼儿马桶作为台阶供儿童踩踏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处于一阶台阶状态的婴幼儿马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盖部件以相对于所述马桶主体而能够进行枢轴运动的方式而被安装;2、辅助台阶部件,其具有被配置在闭合状态下的盖部件的上方的第二顶板;二阶台阶状态为能够将第一顶板和第二顶板的双方作为台阶来进行使用的状态;3、在所述两阶台阶状态下,所述第一顶板和所述辅助台阶部件分离。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婴幼儿马桶的顶盖、如何使婴幼儿马桶组成的台阶高度可调以及如何避免两阶台阶之间发生干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婴幼儿马桶属于专门针对婴幼儿设计的造型,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婴幼儿马桶属于常见的成人马桶样式缩小后的造型,也即与对比文件1中的成人马桶样式相同,而这两种马桶都是本领域十分常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将婴幼儿马桶作为台阶使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其他常见造型的婴幼儿马桶如前述常见的成人马桶造型缩小后的婴幼儿马桶作为台阶使用,这时,其盖部件也就会采取枢接的方式安装,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厕所台阶,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2-0006段,图1-2):多个厕所台阶与马桶前部贴合,儿童可利用厕所台阶来使用马桶,当儿童长大时,可移去厕所台阶的一部分(参见000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设置多阶供婴幼儿用的厕所台阶并根据需要可以增减台阶数量的技术特征,也即给出了增减厕所台阶数量来调节台阶高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婴幼儿马桶可作为台阶使用的基础上设置更多台阶来调节台阶的整体高度,而设置一个位于盖板(即第一阶台阶)上的具有顶板的辅助台阶部件作为第二阶台阶是一种常规的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易于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设置多个分离的台阶,并可以根据需要组成合适高度的台阶。那么在组成两阶台阶时,如果有需要避免两阶台阶之间发生干涉从而造成损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来分离设置两阶台阶从而满足前述需求。这种对多阶台阶间的分离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盖板的第一顶板和辅助台阶部件实质上相当于上下相邻的两阶台阶,本领域选择上下两阶台阶相连是为了通过下阶台阶来支撑上阶台阶,这种结构通常会更加简单可靠。而如果为了避免直接连接从而产生损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采用侧面连接结构或其它的配件来进行支撑连接,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将婴幼儿马桶用为台阶使用并设置两级台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当在马桶盖板上设置额外的辅助台阶时,必然会设置对应的支撑装置例如设置支撑于马桶主体上的支脚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易于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0005段,图2):每个台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均设置有尼龙搭扣(即各台阶之间可拆装)。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人员有动机将辅助台阶以可拆装方式固定在马桶主体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首先,当辅助台阶部件与盖部件构成二阶台阶时,为了使婴幼儿在第一阶台阶获得更大的放脚空间以安全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将辅助台阶部件的前表面设置为向后方弯曲,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次,将马桶的可拆卸配件如辅助台阶部件收纳在马桶主体内是本领域常用的减少占用空间的方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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