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考虑端点要求的优化的装运策略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考虑端点要求的优化的装运策略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58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1F245244
优先权日:2011-05-24
申请(专利)号:201280037012.0
申请日:2012-05-24
复审请求人:英特里格拉特德总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温睿
合议组组长:孙泽竑
参审员:孙艳
国际分类号:G06Q1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37012.0,名称为“用于考虑端点要求的优化的装运策略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里格拉特德总部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5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1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配送中心中订单履行的机器,其与对比文件1(WO2010/118412A1,公开日:2010年10月14日)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货物装运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如何高效捡取及运输货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一步地,从属权利要求2、3和6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故而权利要求2、3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故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配送中心订单履行的机器,其中包括两个方案,其中方案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货物装运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如何高效捡取及运输货物,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的商店为一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商店为多家。但是在本领域中,供货系统所供应的商家个数,是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具体选择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一步地,从属权利要求8和10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故而权利要求8和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和11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故而权利要求9和11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图1-3B、说明书摘要;2017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配送中心中订单履行的机器,包括:
a.拣选面,所述拣选面适配为允许产品被从所述拣选面中取出并放置于容器中;
b.在所述配送中心的传送机,在容器中已经有从所述拣选面被放置到其中的至少一个产品之后,所述传送机将容器从所述拣选面传送到所述配送中心的一个或多个附加地点;以及
c.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基于将所述产品分组成为多个组的信息而操作,所述信息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一组当作范围内的组,并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二组当作范围外的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
a)所述拣选面为按灯拣选系统的一部分;
b)所述按灯拣选系统中的灯基于所述确定装置而被操作,所述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以及
c)所述机器包括声音指示拣选系统。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机器,其中由所述声音指示拣选系统提供的命令是所述确定装置,所述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在多个容器基础上操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所述第二组为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三组的子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所述装置的功能包括:
a)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以及
b)基于所述产品如何被摆放在所述配送中心中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7. 一种方法,包括:
a)接收指定多个产品将被用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商店补充的履行订单;
b)在计算机存储器中,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以及
c)输出指令至拣选系统,指示基于所述方案来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
其中商店被定义为其中产品被卖出的机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案,包括:在所述计算机存储器中,根据层级中的一个或多个等级而将所述多个产品分类,其中:
a)所述层级包括多个等级;
b)所述层级中的所述多个等级的集合包括组,
c)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每一个产品在所述层级中具有位置,在所述层级中的所述位置指示所述产品被分组在组集合中,所述组集合包括:
i)一个最高组,其不是所述组集合中的任何其他组的子组;以及
ii)一个或多个子代组,其中所述子代组的每一个子代组为所述组集合中的另一组的子组;
所述产品被分组而成的所述组集合指示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在商店补充中;以及
d)当产品被识别为被分组在范围内的组中时,所述产品根据所述层级的任意等级而分类,所述等级包括为所述范围内的组的直接子组的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当产品被识别为被分组在 范围外的组中时,所述产品不根据所述层级的任意所述等级而分类,所述等级包括所述范围外的组的一个或多个子组。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所述方案包括:
a)执行取自判定集合中的一个或多个判定,所述判定集合由以下组成:
i)确定组合是否包括:
●分派到容器的产品的集合;以及
●将被分派的产品无法适应最大的容器尺寸;
ii)确定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是否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边界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
iii)确定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是否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条件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以及,如果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条件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是否与所述条件组相关联的条件被在所述产品被分派到所述容器中之后分派附加的产品所违反;以及
b)如果来自所述判定集合的任意所述判定为真,指示没有附加的产品能够被分派到所述容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如果来自所述判定集合的任意所述判定为真,为所述容器分派尺寸。”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i)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1并未直接记载或暗示基于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ii)对比文件1中的“箱式单元的第一分类”实际上是指将箱式单元提供到多层垂直输送器150B的序列,即存储序列。另一方面,“箱式单元的第二分类”实际上是指从多层垂直输送器150B中移除箱式单元的序列,即提取序列。也就是说,第一分类和第二分类均非用于确定用于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基于将所述产品分组成为多个组的信息而操作,所述信息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一组当作范围内的组,并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二组当作范围外的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随后,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4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依据说明书第[0016段]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并且其中,基于确定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所述范围内的组和所述范围外的组”,在权利要求7中加入相应的特征“其中,确定用于放置产品的方案包括,基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范围内的组和范围外的组”;依据国际公开文本在权利要求3中加入“基于”;将权利要求10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7。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C:“基于确定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所述范围内的组和所述范围外的组”;权利要求7包含技术特征D:“确定用于放置产品的方案包括,基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范围内的组和范围外的组”。然而,对比文件1无论在第一分类中还是在第二分类中,箱式单元都不是基于欲补充的一个或多个商店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物品分组成范围内的组和范围外的组。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C和D。根据本申请,由于物品的分组基于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进行,能够减少配送中心中的工作时间,并减少商店中的补充时间,这使得配送中心能够服务于多个商店。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不仅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而且具有创造性。其余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属于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申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132]段中记载了:参照图38,值得注意的是,箱式单元递送到货盘的次序可以对应于例如,存储规划规则9000。存储规划规则9000可以包含例如,在客户的仓库的通道布局,或者箱式单元的家庭组,其对应于例如仓库中卸载货盘的特定位置或者货物的类型。即公开了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仓库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货盘的方案,以及对产品进行分组。其次,《现代综合物流管理》(金若楠 等,中国铁道出版社,第179-180页,1994年06月)记载了:2.布局的四个实例配送中心有着不同的布局目标,下举四个实例分别予以说明。(2)一家汽车配件连锁商店及共配迭中心采用了另一种不同的布局方法。首先,他们坚持所有的零售商店按相同的布局存放各种货物。配迭中心(仓库)中的货物也按相同的存放秩序保管。各零售商店使用的库存卡片和订货单也都按同样的顺序排列。当它们转换为配送中心(仓库)使用的分拣单时,仍保持同样的顺序。配送中心(仓库)分拣人员使用能堆放金属筐的手推车,按照零售商店货架上存放货物的顺序拣选货物,然后将筐运送到零售商店。这样就能使零售商店店员将货物按存放顺序从筐中取出迅速置于货架上。可见,在本领域中,获取货架图信息,基于所述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是公知常识。另外,存储规划规则9000包含在客户的仓库的通道布局时,即仓库通道布局信息已知,则相应的产品为“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仓库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货盘的方案中,基于确定的仓库通道布局信息的可获得性,所述物品为第一组,即范围内的组”。从而,当客户仓库的仓库通道布局信息的不可获得时,相应产品为第二组,即范围外的组,则采用其他策略进行放置。当考虑商店的布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能否获取确定的货架图信息,将物品分组,第一组为范围内的组,第二组为范围外的组。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中对产品层级的分类,由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132]段中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存储规划规则9000可以包含箱式单元的家庭组,其对应于货物的类型。即给出了根据货物的类型按照层级进行分类的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和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D,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仓库(配送中心)向零售商配送的装运容器中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的情况下,本领域人员可以明了,在现有的商品配送过程中配送中心会根据某种特定规则(方案)来拣选货物至装运容器中以配送至零售商店的,而具体关于采用何种商品拣选方案则会根据配送中心和零售商店的实际情况、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并根据人们的期望进行人为设置和规划,例如根据零售商店的商品布局(货架信息)来设置从配送中心拣选不同的商品放置到容器中以便于零售商店货品上架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而,本领域人员能够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商品存储和提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的物流配货需求并人为设置出根据货架图信息进行产品拣选的规则以获得权利要求1和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7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6、8-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其中根据原始说明书第[0030]段在权利要求1和7中增加了特征“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存储布局来讲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旨在解决以下技术问题:传统的仓储系统(包括传统的自动化仓储系统)不能使其有效地生成混合货物货盘。此外,在例如搬运器中或者货盘上的存储箱式单元一般不允许在没有将搬运器或者货盘运输到工作站以手动或者自动地移除独立的箱式单元的情况下,对那些搬运器或者货盘内的独立的箱式单元进行提取”。与之相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能够允许配送中心服务具有不同布局的多个商店且不用在单独的商店处降低补充的效率”。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与本申请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11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配送中心中订单履行的机器,包括:
a.拣选面,所述拣选面适配为允许产品被从所述拣选面中取出并放置于容器中;
b.在所述配送中心的传送机,在容器中已经有从所述拣选面被放置到其中的至少一个产品之后,所述传送机将容器从所述拣选面传送到所述配送中心的一个或多个附加地点;以及
c.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基于将所述产品分组成为多个组的信息而操作,所述信息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一组当作范围内的组,并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二组当作范围外的组,
并且其中,基于确定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所述范围内的组和所述范围外的组,
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储存布局来将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
a)所述拣选面为按灯拣选系统的一部分;
b)所述按灯拣选系统中的灯基于所述确定装置而被操作,所述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以及
c)所述机器包括声音指示拣选系统。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机器,其中由所述声音指示拣选系统提供的命令是基于所述确定装置,所述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 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在多个容器基础上操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所述第二组为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三组的子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中所述装置的功能包括:
a)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以及
b)基于所述产品如何被摆放在所述配送中心中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7. 一种方法,包括:
a)接收指定多个产品将被用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商店补充的履行订单;
b)在计算机存储器中,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其中,确定用于放置产品的方案包括基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范围内的组和范围外的组,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储存布局来将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以及
c)输出指令至拣选系统,指示基于所述方案来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
其中商店被定义为其中产品被卖出的机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案,包括:在所述计算机存储器中,根据层级中的一个或多个等级而将所述多个产品分类,其中:
a)所述层级包括多个等级;
b)所述层级中的所述多个等级的集合包括组,
c)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每一个产品在所述层级中具有位置,在所述层级中的所述位置指示所述产品被分组在组集合中,所述组集合包括:
i)一个最高组,其不是所述组集合中的任何其他组的子组; 以及
ii)一个或多个子代组,其中所述子代组的每一个子代组为所述组集合中的另一组的子组;
所述产品被分组而成的所述组集合指示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在商店补充中;以及
d)当产品被识别为被分组在范围内的组中时,所述产品根据所述层级的任意等级而分类,所述等级包括为所述范围内的组的直接子组的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当产品被识别为被分组在范围外的组中时,所述产品不根据所述层级的任意所述等级而分类,所述等级包括所述范围外的组的一个或多个子组。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所述方案包括:
a)执行取自判定集合中的一个或多个判定,所述判定集合由以下组成:
i)确定组合是否包括: ?分派到容器的产品的集合;以及
?将被分派的产品无法适应最大的容器尺寸;
ii)确定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是否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边界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
iii)确定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是否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条件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以及,如果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为与所述将被分派的产品相关联的条件组中的最后一件产品,是否与所述条件组相关联的条件被在所述产品被分派到所述容器中之后分派附加的产品所违反;以及
b)如果来自所述判定集合的任意所述判定为真,指示没有附加的产品能够被分派到所述容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如果来自所述 判定集合的任意所述判定为真,为所述容器分派尺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图1-3B、说明书摘要。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WO2010/118412A1, 公开日:2010年10月14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配送中心中订单履行的机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存储和提取系统,其中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348]段,图1-41):存储和提取系统100可以例如在零售配送中心或者仓库中操作,从而实现从零售商店接收的对于箱式单元的订单(对应于“一种用于配送中心中订单履行的机器”);应该注意到,箱式单元可以包括物品的箱子(例如,汤品罐头的箱子、谷类食品的盒子等),或者适于从货盘上拿出或者放置到货盘上的独立的物品;存储和提取系统可以包括:馈入和馈出转运站170、160,多层垂直输送器150A、150B,存储结构130,以及多个自治车辆运输机器人110(在此称为“机器人”);在所期望的存储层的任何机器人110可以从多层垂直输送器150A的搁板730上拣选一个或者多个箱式单元(例如,拣选面)(图39,块2230);机器人110可以穿过转运甲板130B(图1-4),用于访问在存储结构130的各个层上的拣选通道130A的任何一个(图39,块2240);在所期望的一个拣选通道中,机器人可以访问该拣选通道的存储区域的任何一个,用于将箱式单元放置在任何期望的存储区域(对应于“a.拣选面,所述拣选面适配为允许产品被从所述拣选面中取出并放置于容器中”);其中,馈入转运站170和馈出转运站160可以与其各自的多层垂直输送器150A、150B一起来进行操作,以将箱式单元转运到存储结构130的一个或者多个层中,或者从存储结构130的一个或者多个层转运箱式单元;还参考图29,当每个订单被履行时,用于其相应存储层2801,2802 的机器人110将被拣选的箱式单元递送给输出转运区域2840A,2840B;输出转运区域2840A,2840B与如上所述的转运区域295基本上类似;输出转运区域2840A,2840B 的机器人110将箱式单元转运到多层垂直输送器,以用于运输到一个或多个馈出转运站2860A,2860B;馈出转运站160以所期望的时间从多层垂直输送器的期望的搁板上移除箱式单元,使得通过输送器230,独立的箱式单元被运输到码垛工作站,在那里独立的箱式单元被以例如,预定的序列而放置在馈出货盘,或者其他适当的容器状运输支撑件上,以形成混合货盘9002,从而装运给客户(对应于“b.在所述配送中心的传送机,在容器中已经有从所述拣选面被放置到其中的至少一个产品之后,所述传送机将容器从所述拣选面传送到所述配送中心的一个或多个附加地点”);同时,在“背景技术”(BACKGOUND)部分记载:离开仓库的馈出货盘,例如,到零售商的货盘已经越来越多地变成为所谓的混合货盘;如可以被实现地,该种混合货盘由装运容器形成(例如,诸如纸盒等的手提箱或者箱子),其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例如,在混合货盘上的一个箱子可以容纳食品产品(汤罐头、苏打罐头等),并且在相同货盘上的另一个箱子可能容纳装饰或者家庭清洁或者电器产品,隐含公开了必然存在用于商店补充而将不同产品放置在箱子(容器)中的方案(对应于“c.确定装置,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基于将所述产品分组成为多个组的信息而操作,所述信息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一组当作范围内的组,并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二组当作范围外的组,并且其中,基于确定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所述范围内的组和所述范围外的组,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储存布局来将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具体设置一种将产品放置于容器中的规则以及分类物品的规则。
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仓库(配送中心)向零售商配送的装运容器中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的情况下,本领域人员可以明了,在现有的商品配送过程中配送中心会根据某种特定规则(方案)来拣选货物至装运容器中以配送至零售商店以及分类货品,而具体关于采用何种商品拣选方案则会根据配送中心和零售商店的实际情况、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并根据人们的期望进行人为设置和规划,例如根据零售商店的商品布局(货架信息)来设置从配送中心拣选不同的商品放置到容器中以便于零售商店货品上架,以及根据货架布局和物品在配送中心的位置来分类物品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而,本领域人员能够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商品存储和提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的物流配货需求并人为设置出根据货架图信息进行产品拣选的规则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按灯拣选是一种在现代物流中心货物分拣环节中得到广泛应用的物流辅助作业系统,同时,通过设置拣选操作为按灯拣选系统执行并设置以声音提示的方式进行拣选指示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声音指示拣选系统提供的命令是基于确定装置,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存在用于商店补充而将不同产品放置在箱子(容器)中的方案的情况下,此时将以按照所述方案拣选产品的命令以声音、视觉或其他形式发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176]段):在物品层订单履行中心中,订单装配涉及拣选和包装过程,在其中,指定数量的箱式单元从箱式单元中移除,并且放置在诸如货盘,盒子或手提箱的出站装运容器中,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和人们的需求人为设置针对具体对象的分类(分组)规则是本领域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基于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同时,人们能够根据物流配货行业的操作经验来设置基于所述产品如何被摆放在所述配送中心中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存储和提取系统,其中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348]段,图1-41):存储和提取系统100可以例如在零售配送中心或者仓库中操作,从而实现从零售商店接收的对于箱式单元的订单(对应于“a)接收指定多个产品将被用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商店补充的履行订单”);应该注意到,箱式单元可以包括物品的箱子(例如,汤品罐头的箱子、谷类食品的盒子等),或者适于从货盘上拿出或者放置到货盘上的独立的物品;存储和提取系统可以包括:馈入和馈出转运站170、160,多层垂直输送器150A、150B,存储结构130,以及多个自治车辆运输机器人110(在此称为“机器人”);在“背景技术”(BACKGOUND)部分记载:离开仓库的馈出货盘,例如,到零售商的货盘已经越来越多地变成为所谓的混合货盘;如可以被实现地,该种混合货盘由装运容器形成(例如,诸如纸盒等的手提箱或者箱子),其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例如,在混合货盘上的一个箱子可以容纳食品产品(汤罐头、苏打罐头等),并且在相同货盘上的另一个箱子可能容纳装饰或者家庭清洁或者电器产品,隐含公开了必然存在用于商店补充而将不同产品放置在箱子(容器)中的方案;系统控制服务器120可以被配置为管理和协调存储和提取系统100的整个操作,在物品层订单履行中心中,订单装配涉及拣选和包装过程,在其中,指定数量的箱式单元从箱式单元中移除,并且放置在诸如货盘,盒子或手提箱的出站装运容器中(对应于“b)在计算机存储器中,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来自所述多个产品的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和“其中商店被定义为其中产品被卖出的机构”);在所期望的存储层的任何机器人110可以从多层垂直输送器150A的搁板730上拣选一个或者多个箱式单元(例如,拣选面)(图39,块2230);机器人110可以穿过转运甲板130B(图1-4),用于访问在存储结构130的各个层上的拣选通道130A的任何一个(图39,块2240);在所期望的一个拣选通道中,机器人可以访问该拣选通道的存储区域的任何一个,用于将箱式单元放置在任何期望的存储区域(对应于“c)输出指令至拣选系统,指示基于所述方案来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
可见,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中,确定用于放置产品的方案包括,基于一个或多个商店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范围内的组和范围外的组,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储存布局来将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7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具体设置一种将产品放置于容器中的规则以及分类物品的规则。
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仓库(配送中心)向零售商配送的装运容器中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的情况下,本领域人员可以明了,在现有的商品配送过程中配送中心会根据某种特定规则(方案)来拣选货物至装运容器中以配送至零售商店以及分类货品,而具体关于采用何种商品拣选方案则会根据配送中心和零售商店的实际情况、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并根据人们的期望进行人为设置和规划,例如根据零售商店的商品布局(货架信息)来设置从配送中心拣选不同的商品放置到容器中以便于零售商店货品上架,以及根据货架布局和物品在配送中心的位置来分类物品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而,本领域人员能够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商品存储和提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的物流配货需求并人为设置出根据货架图信息进行产品拣选的规则以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和人们的需求人为设置针对具体对象的特定分类规则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和人们的需求人为针对特定规则进行细化规定是本领域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和人们的需求,并结合物流配货行业的相关操作经验人为设置针对如何针对商店补充而将多个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具体规则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附加特征,但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相关行业规范和经验和人们的需求人为针对特定规则进行细化规定是本领域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1在文字上表述所要解决的是传送仓储系统不能有效生成混合货物货盘的问题,但是从其所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方案中仓库(配送中心)向零售商配送的装运容器中包含不同种类的货物的“混合货物货盘”,即在现有的商品配送过程中配送中心必然会根据某种特定规则(方案)来拣选货物至装运容器中以配送至零售商店,即其中采用了特定的规则将货物进行混合装箱。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货物混装和分类的具体规则为:其中用于基于所述产品将如何被用于商店补充而确定将产品放置在容器中的方案的所述确定装置基于将所述产品分组成为多个组的信息而操作,所述信息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一组当作范围内的组,并将来自所述多个组的第二组当作范围外的组,并且其中,基于确定的货架图信息的可获得性,将所述物品分组成所述范围内的组和所述范围外的组,用于所述范围内的组的计划包括根据从所述货架图信息获得的储存布局来将物品分类,然后基于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将物品分类。然而,上述具体规则的设立可以根据物流和零售业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和行业规范进行人为制定,在涉及零售商店货品上架和分类时,以零售商店货架图信息为基础执行货品(产品)混装(至容器),以及基于货架布局和物品在配送中心中的位置来分类物品是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样的,权利要求7-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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