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放射室用消毒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85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1F2554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67031.5
申请日:2015-06-29
复审请求人:宗秋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沧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A01N65/30;A01P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中药配伍后可能产生协同、拮抗作用以及组分含量不同可对药物活性产生影响,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所述中药配伍后会产生拮抗作用的情况下,把相关中药组分按照一定重量份组合使用以获得叠加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这种组合使用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67031.5,名称为“一种放射室用消毒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宗秋升。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于2017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放射室用消毒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物质制成:半边钱250-300份、青羊参200-280份、牧马豆200-250份、盲肠草200-250份、响铃豆200-230份、粉背蕨150-250份、葫芦藓150-200份和酸不溜100-180份,其中,所述消毒剂是指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具有消毒能力;
在所述消毒剂中,半边钱为君药,青羊参、牧马豆、盲肠草为臣药,响铃豆、粉背蕨、葫芦藓为佐药,酸不溜为使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室用消毒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物质制成:半边钱280份、青羊参250份、牧马豆230份、盲肠草230份、响铃豆210份、粉背蕨200份、葫芦藓180份和酸不溜150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室用消毒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剂可以制成片剂、速溶片、崩解片、洗手液、喷雾剂或喷洒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积雪草苷的抗菌作用及对小鼠实验性泌尿系统感染的治疗作用”,张胜华等,《中国新药杂志》,第15卷第20期,第1746-1749页,2006年10月31日)公开了积雪草(半边钱)对体内外具有抗菌作用;对比文件1(“牧马豆生物碱抑菌抗炎作用研究”,李勇等,《农业科学研究》,第28卷第2期,第34-35页,2007年06月30日)公开了牧马豆对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阴性菌均具有较好的抑制作用,可作为消毒剂活性组分使用;而青羊参、盲肠草、响铃豆、粉背蕨、葫芦藓和酸不溜均为本领域常见的中草药原料,具有药用及杀菌作用(具体参见:“现代中药毒理学”,夏丽英,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第268页,2005年10月31日;“中国医学百科全书”,中国医学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第67页,1998年12月31日;“黎族药志”,戴好富,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第88-89页,2014年01月31日;“辽宁中药志”,高松,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第0040-0041、0071-0072、0205页,2010年12月31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是将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各种具有药用、抑菌、消毒作用的各种中草药混合在一起,混合后的各组分只是起到了其本来具有的作用,这种简单的叠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叠加后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宗秋升(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 对比文件2的积雪草与本申请的半边钱是属于不同纲、目、科、属的完全不同的两种中药材。2)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 同一种致病菌对不同的中草药的敏感性也可能是不同的,同一种中草药对不同的致病菌的抑菌性也有可能是不同的;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单独具有抑菌作用的中药配伍后仍具有抑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不同含量的相同中草药对同种微生物的抑菌活性也是不同的。3)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9的记载可知,只有在上述中草药配伍后在其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产生明显的消毒能力,这也说明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各种中草药的简单叠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指出:1)积雪草的别名半边钱(可参见《香草及其景观应用》,孟林,中国林业出版社,第137页,2011年10月),本申请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半边钱属于何种纲目科属,两者应为同一味药;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取得协同的或者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重量份改为“克”,删除权利要求2并对权利要求3序号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放射室用消毒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物质制成:半边钱280克、青羊参250克、牧马豆230克、盲肠草230克、响铃豆210克、粉背蕨200克、葫芦藓180克和酸不溜150克,其中,所述消毒剂是指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具有消毒能力;
在所述消毒剂中,半边钱为君药,青羊参、牧马豆、盲肠草为臣药,响铃豆、粉背蕨、葫芦藓为佐药,酸不溜为使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室用消毒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剂可以制成片剂、速溶片、崩解片、洗手液、喷雾剂或喷洒剂。”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重述了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同时提出:1)使用化学消毒剂对放射室进行消毒,患者容易引起不良反应或者造成患者二次感染,现有技术中还未发现有专用于放射室消毒的天然消毒剂。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得到的启示仅仅是积雪草对金葡球菌ATCC25923等37株菌具有较强的抗菌活性, 37种细菌不包括地衣芽抱杆菌ATCC12759,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想不到用积雪草去抑制地衣芽抱杆菌ATCC12759,更想不到用积雪草去对放射室进行特定消毒。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和驳回决定针对的其他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中药配伍后可能产生协同、拮抗作用以及组分含量不同可对药物活性产生影响,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所述中药配伍后会产生拮抗作用的情况下,把相关中药组分按照一定重量份组合使用以获得叠加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这种组合使用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放射室用消毒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积雪草全草入药,主要化学成分为β-谷甾醇、胡萝卜苷、积雪草酸、香草酸和积雪草苷。平皿内二倍稀释法结果发现,积雪草苷的体外抗菌作用:积雪草苷对37株标准及临床分离菌株的抗菌活性强、抗菌谱广,尤其对各种耐药细菌,包括耐甲氧西林的金葡球菌、表葡菌,耐5种氨基糖苷类抗生素、产钝化酶的粪肠球菌,产β-内酰胺酶、产超广谱β-内酰胺酶的大肠埃希菌、肺炎克雷伯杆菌和醋酸钙不动杆菌,以及耐哌拉西林的铜绿假单胞菌,均具有较强抗菌活性,研究结果表明积雪草有明显的体内外抗菌作用(参见第1747页第1栏第1段,第1748页第1栏第3段,表1,第1749页第1栏第13-1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积雪草又叫半边钱,其中金葡球菌、表葡菌等为革兰氏阳性菌,大肠埃希菌、铜绿假单胞菌等均为革兰氏阴性菌,从表1的积雪草苷体外抗菌数据来看,半边钱对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阴性菌均具有较好的抑制作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牧马豆生物碱抑菌抗炎作用的研究,体外抑菌实验表明,牧马豆生物碱具有较为广谱的抗菌效能,对革兰氏阳性和阴性菌都有一定的抑菌作用,其中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巴氏杆菌和链球菌的抑菌圈直径分别为:16.10±0.42、15.75±0.32、16.50±0.54、11.38±0.55;最小抑菌质量浓度(MIC)分别为:35、30、30、40g/mL(参见第35页第3节,表1,表2)。
此外,青羊参、盲肠草、响铃豆、粉背蕨、葫芦藓和酸不溜均为中草药原料,具有药用及杀菌作用(具体可参见案由部分所列文献)。
由上可知,本申请中使用的各中药组分的杀菌功效是已知的,其不是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本申请中各味中药抗菌性能的了解,容易想到将它们组合使用来达到杀菌消毒的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只是将现有技术中某些具有杀菌作用的中药组分进行组合在一起,各组分的用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合理调整和确定,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只是各组分原来已知功效之和。本申请说明书中虽然有“本发明的组合物发生协同作用”的声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申请药物组合物仅为在各自广谱杀菌效果基础上,发挥了各组成组分药效效果的叠加,这种叠加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权利要求1中将消毒液限定用于放射室的消毒并限定所述消毒液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具有消毒能力,同时对中药成分按照“君臣佐使”进行分类。关于将消毒液用于放射室的消毒,其属于消毒剂的应用场合,对消毒剂本身没有限定作用。关于所述消毒剂是指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具有消毒能力,其是对消毒剂产品本身效果的描述,对要求保护的消毒剂也没有限定作用。另外,对比文件2通过对37种标准及临床分离菌株抗菌试验验证了积雪草苷具有抗菌活性强、抗菌谱广的作用,其中金葡球菌、表葡菌等为革兰氏阳性菌,大肠埃希菌、铜绿假单胞菌等均为革兰氏阴性菌,而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是革兰氏阳性细菌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预期积雪草具有杀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的活性;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牧马豆可用于广谱杀菌抗炎,对革兰氏阳性和阴性菌都有一定的抑菌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预期牧马豆具有杀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的活性。因此,本发明配方中采用半边钱、牧马豆来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起抑制、杀菌作用,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范围,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对中药成分按照“君臣佐使”进行分类的特征,对要求保护的消毒剂没有限定作用,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分类特征为本申请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某些具有抑菌、消毒作用的中草药组合使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消毒剂的剂型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片剂、速溶片、崩解片、洗手液、喷雾剂、喷洒剂均为本领域的常规剂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消毒剂组合物的理化性质和施用方式等因素配制成相应剂型,且本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剂型的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了何种更好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1)关于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专用于放射室消毒的天然消毒剂。如前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消毒剂产品,专用于放射室消毒属于产品的应用场所,对产品本身不构成限定作用;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积雪草有明显的体内外抗菌作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牧马豆生物碱体外抗菌效能,其抗菌作用并不局限于何种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用于放射室。2)关于技术启示。如前所述,基于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所述中草药对革兰氏阳性和阴性菌具有的抑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其也能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具有活性,这已经向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了技术启示,不需要通过生测试验把所有细菌种类一一测定才认为该成分对某种细菌具有活性。对于中药配伍后可能产生协同、拮抗作用以及组分含量不同可对抑菌活性产生影响,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在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本申请所述中草药配伍后会产生拮抗作用的情况下,把相关组分按照一定重量份组合使用以获得叠加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组合使用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关于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为本申请的发明配方,实施例2-9分别是在实施例1配方基础上减少一味药,实验例给出了实施例1-9配方对地衣芽孢杆菌的抑菌环直径。从该数据看,实施例1配方的效果好于实施例2-9,这是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配方产生了协同作用;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抑菌圈的大小反映测试菌对测定药物的敏感程度,关于敏感程度的判断标准,实验条件不同判定标准可有所不同。一般实验室的报告方式是:抑菌圈直径在10mm以下者为耐药,10~15mm为中介,15mm以上者为敏感(参见教科书:《病原生物学和免疫学实验指导》,李睿等,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第61页,2010年03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述消毒剂对地衣芽孢杆菌ATCC 12759的抑菌圈直径最大才能达到13.2mm,可知所述消毒剂组合物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显著的技术进步。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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