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送风系统及空调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送风系统及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34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1F259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6352.3
申请日:2015-10-26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烨
合议组组长:钟德惠
参审员:张旭
国际分类号:F24F13/02,F24F11/02,F24F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6352.3,名称为“一种送风系统及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878618A,公开日为2013年1月16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布置于室外侧的集中式送风机(103);
室内机送风管路,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另一端与室内机(102)连接,使得由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通过所述室内机(102)的换热器;
室内机回风管路,所述室内机回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回风口连通,另一端布置于室内和/或室外;以及
室外机送风管路,所述室外机送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另一端与室外机(101)连接,使得由所述室外机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通过所述室外机(101)的换热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室内机(102)为多个时,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包括送风总管和送风支管;
所述送风总管的第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
各个所述送风支管的第一端用于与所述室内机(102)一一对应连接;
各个所述送风支管的第二端均与所述送风总管的第二端连通。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送风支管上均设置有流量控制阀(105)。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上设置有流量控制阀(105)。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上串联有空气净化装置。
6.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回风管路包括回风总管和回风支管;
所述回风总管的第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回风口连通;
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一端用于布置于具有所述室内机(102)的室内;
各个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二端均与所述回风总管的第二端连通。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回风支管上均设置有开关阀(104)。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一端布置于所述室内机(102)上。
9. 一种空调器,包括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送风系统为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声称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实际未提交修改文本,而且请求书中记载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相同,并无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集中式送风机是布置于室外侧的,对比文件1中通过将送风机组设置于一个室内,空调机组设置于其他的室内已经解决了降低空调运行的噪音问题,没有动机再将送风机组设置在室外侧;本申请设置有室内机回风管路,可以将回风口设置于室内和/或室外,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够必然确定回风口与室外连通还是与室内连通;本申请设置有室外机送风管路,而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如果省去室外机的风机系统则会降低室外散热效率,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不能够得到设置室外机送风管路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送风机组和空调机组设置在不同的房间,且尽量远离空调机组的使用房间以降低噪音,公知常识证据中也公开了在通风系统中通常会将产生噪音的装置隔离起来,合理分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要进一步减小噪音时,有动机将送风机组设置在远离空调机组的使用房间的建筑物外部的设备安装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空调系统处理的空气包括室内回风和室外新风两部分,因此设置回风管路将回风口与室内或室外相连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送风总管和送风支管,在室内机组中不设置风机,降噪同时减小设备体积。由于室内换热和室外换热的原理和设备基本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室内送风管路布置形式也用于室外送风管路布置,省去室外机中的风机,减小设备体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修改具体为:将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布置于室外侧的集中式送风机(103);
室内机送风管路,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另一端与室内机(102)连接,使得由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通过所述室内机(102)的换热器;
室内机回风管路,所述室内机回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回风口连通,另一端布置于室内和/或室外,所述室内机回风管路包括回风总管和回风支管;所述回风总管的第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回风口连通;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一端用于布置于具有所述室内机(102)的室内;各个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二端均与所述回风总管的第二端连通;以及
室外机送风管路,所述室外机送风管路的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另一端与室外机(101)连接,使得由所述室外机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通过所述室外机(101)的换热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室内机(102)为多个时,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包括送风总管和送风支管;
所述送风总管的第一端与所述集中式送风机(103)的出风口连通;
各个所述送风支管的第一端用于与所述室内机(102)一一对应连接;
各个所述送风支管的第二端均与所述送风总管的第二端连通。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送风支管上均设置有流量控制阀(105)。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上设置有流量控制阀(105)。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送风管路上串联有空气净化装置。
6.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回风支管上均设置有开关阀(104)。
7.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回风支管的第一端布置于所述室内机(102)上。
8. 一种空调器,包括送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送风系统为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送风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2】-【0048】段、附图1-5):包括送风机组10(相当于集中式送风机)、送风管组20和至少一个空调机组30,送风管组20包括送风主管201和设置在送风主管201支路上的多个送风支管202,送风机组10安装在送风主管201上,每个空调机组30对应安装在一个送风支管202上,送风机组10包括回风静压箱101、送风静压箱102以及风机箱103,回风静压箱101上设有回风进口105,回风静压箱101通过风机箱103与送风静压箱102安装连接,送风静压箱102与送风主管201安装连接,在风机箱103内集中设置风机,空调机组30包括室内机组和室外机组,空调系统还包括送风出口40,送风出口40与室内机组相安装连接,当空调系统为风冷式空调系统时,室内机组包括风侧换热器305(风侧换热器305设置在室内机组内,因此送风支管流出的气流必然经过风侧换热器305),送风机组10集中送风,送风机组10与空调机组30分离,降低了空调机组30的噪音,同时在风机箱103的两侧分别安装回风静压箱101和送风静压箱102,很好地调节送风压力的同时降低送风所产生的噪音,室外机组集中为每一台室内机组提供换热介质以节约成本(相当于公开了一台室外机组对应多台室内机组),送风出口40与室内机组相安装连接,使其远离风机箱103,降低使用场所的噪音。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集中式送风机布置于室外侧;(2)包括室内机回风管路,其一端与集中式送风机的回风口连通,另一端布置于室内和/或室外,室内机回风管路包括回风总管和回风支管,回风总管的第一端与集中式送风机的回风口连通,回风支管的第一端用于布置于具有室内机的室内,各个回风支管的第二端均与回风总管的第二端连通;(3)包括室外机送风管路,其一端与集中式送风机的出风口连通,另一端与室外机连接,使得由室外机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通过室外机的换热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减小噪音并减小设备体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为了降低空调机组30的噪音,将原本置于空调机组30中的风机集中放置于一个独立的风机箱103内,并且将风机箱103与空调机组30分离设置,最大限度地降低空调机组的噪音。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将送风机组10设置在室外,但是公开了将送风机组10设置在与空调机组30不同的房间,且尽量远离空调机组30的使用房间以降低噪音。在此基础上,将送风机组10设置在远离空调机组使用房间的建筑物内部的设备间或者建筑物外的设备安装处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所能产生的降噪效果可以预期。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与风机箱103相连的回风静压箱101上设置有回风进口105,也就是说风机箱103可以从回风进口105吸入回风,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在送风静压箱102 的出风口连接送风主管201和送风支管202,进而连接各个空调机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回风口引入的通常为室内回风,当室内机组有多个时,在多个安装有室内机组的房间设置对应的多个室内回风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分歧管与各支路回风口相连,再通过总管与分歧管相连也是空调通风系统管路的常规设计。当采用混合式通风系统时,也可以引入一部分室外新风和回风进行混合,因此将回风管路设置于室外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空调系统为风冷式空调系统时,室外机组包括室外风侧换热器70,且风机箱103通过送风总管与送风支管与风冷式空调系统的室内风侧换热器305相连通,使送风管路流出的气流能够通过室内风侧换热器305,室内机组中不设置风机,降低使用场所噪音的同时可以缩小室内机组的体积和重量,减少其占用的空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减小设备体积,有动机将室外机组的风机也集中设置在风机箱103中,同时在风机箱103上为同样需要风冷的室外风侧换热器70设置与室内送风总管相对应的室外机送风管路,利用风机箱103吹出的气流冷却室外风侧换热器70,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公开了送风管组20包括送风主管201和设置在送风主管201支路上的多个送风支管202,送风机组10安装在送风主管201上(相当于送风总管的第一端与集中式送风机的出风口连通),每个空调机组30对应安装在一个送风支管202上(相当于送风支管的第一端与室内机一一对应连接),送风主管必然与送风支管连通,空调系统还包括风阀80,风阀80设置于送风管组20的送风支管202上,可对室内机组的进风量进行调节(风阀相当于流量控制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均是从属权利要求,而在送风管路上设置空气净化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与风机箱103相连的回风静压箱101上设置有回风进口105,也就是说风机箱103可以从回风进口105吸入回风,还公开了在送风静压箱102的出风口连接送风主管201和送风支管202,进而连接各个空调机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回风静压箱101一端设置回风总管以及回风支管将回风进口105与各个空调机组所在房间的回风口相连,其产生的回风收集效果可以预期。在回风管道上设置开关阀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包括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参照上文的评述,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送风系统都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集中式送风机布置于室外侧,对比文件1的送风机组位于室内中的一个房间,空调机组位于剩余的房间,从而降低了送风机组运行时的噪音影响。对比文件1中只设置了回风口,没有也不需要设置回风管,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设置回风总管和回风支管的技术启示;本申请在设置室外机送风管路的基础上,室外机组可以省略风机系统,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果省去室外机的风机系统则会影响室外机的散热效率,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得到将送风管路引入室外机组的换热器侧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送风机组10设置在与每个空调机组30分离的一个房间内,送风机组10上设置有回风进口105直接引入室内回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送风静压箱102 的出风口连接送风主管201和送风支管202,进而连接各个空调机组的送风口,在此基础上,当想要进一步提高回风效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同样的总管和支管的管路结构应用到回风管路中,而且在空调房间中设置回风口连接回风管路,以及将建筑物通风系统的管路设计为总管和支管的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其能够产生的效果可以预期。
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集中式送风机组10为多个室内机送风,在此基础上,当室外机与送风机组距离不远,流阻不是很大时,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也可以考虑通过集中式送风机组为室外机组送风。但是采用距离较远的集中式送风必然是以损失一部分换热效率为代价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也是一样。当减小室外机体积的要求更为迫切时,可以考虑将风机省去,但同时换热效率也会相应的降低一些,本申请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将室外风机省略之后还能够保持相同的换热效率,因此这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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