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40
决定日:2019-05-28
委内编号:1F2626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32457.3
申请日:2016-05-12
复审请求人:赵月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轶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B01D5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32457.3,名称为“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赵月。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2日,公开日为 2016年10月12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原料为:
荸荠皮 20-30份
皂荚 2-5份;
上述份数为重量份,室温下用水浸泡荸荠皮和皂荚12h-18h,然后将荸荠皮和皂荚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为10-20%,即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下述重量份计的组分:
绿茶 2-5份
甘草 1-2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按重量份计的组分:
荸荠皮 22-26份
皂荚 3-5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CN102974195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0日)公开了一种纯植物活性的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包括有荸荠皮,且限定了荸荠皮和皂荚的重量份数;(2)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室温下用水浸泡荸荠皮和皂荚12h-18h,然后将荸荠皮和皂荚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10-20%。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改善空气净化剂的净化性能;(2)如何制备空气净化剂。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荸荠皮中生物活性物质的研究进展”,李作美等,《中国食物与营养》,第6期,第60-62页,2009年08月05日)公开了荸荠皮具有杀菌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室内空气当中也包括一定量的菌类污染物,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去除室内空气细菌等污染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荸荠皮加入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甲醛清除剂中以改善其净化性能。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CN102698580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公开了一种用于植物源复配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含皂角植物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中包括用水浸泡这一步骤,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当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用于植物原料用作净化剂时用水浸泡来杀菌和发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赵月(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2项),其中将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3中荸荠皮和皂荚的用量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没有经过处理的荸荠皮,而本申请的荸荠皮是经过特殊处理的,不能相提并论;(2)对比文件4的成分与本申请的成分不同,仅仅是都包含皂角,而对比文件4不含有本申请最重要的成分荸荠皮,对比文件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去除甲醛,而没有提出苯系物和TVOC的去除;(3) 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含皂角植物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中包含用水浸泡这一步骤,对比文件4仅仅公开了浸泡,并没有公开其原理,更没有公开“含有大量有害生物排泄物和化学物质的新鲜荸荠皮”应该如果处理,才能同时吸收甲醛、苯系物和TVOC。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原料为:
荸荠皮 22-26份
皂荚 3-5份;
上述份数为重量份,室温下用水浸泡荸荠皮和皂荚12h-18h,然后将荸荠皮和皂荚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为10-20%,即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下述重量份计的组分:
绿茶 2-5份
甘草 1-2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纯植物活性的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包括有荸荠皮,且限定了荸荠皮和皂荚的重量份数;(2)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室温下用水浸泡荸荠皮和皂荚12h-18h,然后将荸荠皮和皂荚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10-20%。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复合空气净化剂。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具有杀菌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室内空气当中也包括一定量的菌类污染物,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去除室内空气细菌等污染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荸荠皮加入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甲醛清除剂中以改善其净化性能。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植物源复配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含皂角植物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中包括用水浸泡这一步骤,均用于植物原料用作净化剂时用水浸泡来杀菌和发酵,因此,出于该实际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制备步骤中;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制备步骤包括烘干,而冷冻干燥和烘干干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用于干燥植物净化剂的一种方式。水浸泡和冷冻干燥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处理植物原料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加以选择利用,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来确定其浸泡时间以及干燥程度,且其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荸荠皮中的荸荠英具有抑菌作用,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荸荠皮可以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对比文件3中提到的荸荠皮具有抑菌作用不是针对空气中的细菌,本申请的在空气中抑菌的机理与和相应的试验菌直接接触的是不同的;对比文件4中用水浸泡的时间差异很大,浸泡的目的也完全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2项),其中将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3中荸荠皮和皂荚的用量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8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纯植物活性的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1]段):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取皂角(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皂荚)、甘草、桑叶、茉莉花,清洗、烘干后混匀,经辐射灭菌,于40-60℃加热烘干3-4小时,即得成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包括有荸荠皮,且限定了荸荠皮和皂荚的重量份数;(2)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室温下用水浸泡荸荠皮和皂荚12h-18h,然后将荸荠皮和皂荚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10-20%。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复合空气净化剂。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60页第1栏第2段):荸荠果皮中含有一种不耐热的抑菌物质--荸荠英,荸荠英中含有酚类、生物碱、有机酸、皂苷及游离黄酮类等成分,其中有一种确定的功能成分为24-乙基-△7-胆甾醇。实验证实,荸荠英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产气肠杆菌、绿脓杆菌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抑制作用。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具有杀菌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室内空气当中也包括一定量的菌类污染物,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去除室内空气细菌等污染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荸荠皮加入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甲醛清除剂中以改善其净化性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来合理确定各个组分的含量,且其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植物源复配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34]-[0036]段):将皂角等原料按比例混合,浸泡150分钟,然后小火蒸煮60分钟,收集馏分后加水稀释5倍,搅拌15分钟,再加水稀释5倍,自然发酵20分钟,灌装。即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含皂角植物甲醛清除剂的制备方法中包括用水浸泡这一步骤,均用于植物原料用作净化剂时用水浸泡来杀菌和发酵,因此,出于该实际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制备步骤中;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制备步骤包括烘干,而冷冻干燥和烘干干燥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用于干燥植物净化剂的一种方式。水浸泡和冷冻干燥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处理植物原料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加以选择利用,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来确定其浸泡时间以及干燥程度,且其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其中可包含绿茶和干燥及其用量。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清除剂中还含有甘草,并且绿茶作为一种常见的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绿色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绿茶引入作为室内空气净化剂的组分的一种,并根据实际需要来对绿茶和甘草的含量进行选择和调整;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来选择各个组分的含量,并通过有限的实验进行确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张(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荸荠皮中荸荠英能够对多种细菌具有抑制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教导荸荠皮具有抑菌活性,尝试将其用于空气净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3的教导并不需要具体到具体用于空气净化的程度;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皂角和甘草等组分的空气净化剂能够清除甲醛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成的空气净化剂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荸荠皮能够额外产生去除甲醛等物质的效果并不能用于支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用水浸泡的方式本身是化学领域常用的处理植物原料的方式,即使浸泡时间长短有差别,可以预期的是浸泡提取的成分是类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加以选择利用,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来确定其浸泡时间。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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