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杀菌香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13
决定日:2019-05-28
委内编号:1F237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07552.2
申请日:2014-03-22
复审请求人:郑义存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小凌
合议组组长:陈伊诺
参审员:王彩虹
国际分类号:C11D9/38,C11D9/50,C11D9/60,A61Q19/00,A61Q19/10,A61P31/04,A61P31/10,A61P3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用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该发明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7552.2,名称为“一种杀菌香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郑义存。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9段(即第1-2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杀菌香皂,其特征是采用以芦荟、皂角、小茴香等制成的中草药香皂,药用比例为15%,其各成分比例为: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甘草20%。”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杀菌香皂,对比文件1(CN103484272A,公开日期为2014年01月01日)公开了一种中草药香皂,并具体公开了:“本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是:选用芦荟、皂角、小茴香、花粉、甘草5种中草药萃取配入香皂中,药用比例为15%,其各成分比例为: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花粉10%、甘草10%。本发明的有益效果为,选取中草药原料安全,减少化学物质的添加,使用效果看,芦荟、皂角有很好的杀菌效果,小茴香有独特香味,以其天然草药香料做配料,相互补充。从实验效果看,其配备比例芦荟30-35℅,以其特有的杀菌、美容、抗衰老和防晒等作用,再配微量的皂角15-20%,再添加小茴香10-15%和花粉10-15%,此类也可以再调整比例,减小茴香味也可以,为节约成本也可以调低花粉比例,但最少不可以下10%,否则,体现不出香味”(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6]段)。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杀菌香皂省略了花粉;(2)限定了成分调整后甘草的比例。基于以上区别特征,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杀菌香皂的替代品。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茴香具有独特香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花粉可能对易感人群造成花粉过敏。因此,在已经含有小茴香可以提供香味的基础上,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且防止花粉过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花粉省略。当省略花粉时,其提供香味的功效也消失,上述的省略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到的,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所述香皂中的药用比例为15%,包含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在此基础上,根据杀菌皂的杀菌去污效果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及有限的试验获得成分调整后甘草的比例,且该比例并没有为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郑义存(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本领域人员所公知的,花粉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容易使人体出现过敏反应。一般而言,花粉对于人体是有利无弊的。但现实中存在部分敏感人群,这些人对花粉过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花粉过敏症。再者,花粉还具有成本高的问题,对比文件1的成本明显高于本发明的成本。花粉是对比文件1中草药香皂的必要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花粉;(2)本申请中甘草的含量较多,甘草具有肾上腺皮质激素样作用,甘草还可以增强人体的免疫作用,甘草有抗过敏作用,有明显的抗菌、抗病毒、抗肿瘤、抗氧化及抗衰老作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甘草用量的增加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花粉比例最少不可以下10%,否则体现不出香味,药味太浓”,但如复审请求人所述,花粉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使得该产品不适用于花粉过敏人群,且其成本较高。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花粉和茴香均可提供香味的基础上,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减少花粉的用量,而为防止出现花粉过敏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省略花粉。上述的省略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且并没有实验数据表明该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已公开甘草具有肾上腺皮质激素样作用,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甘草的作用功效和机理属于甘草自身存在的性质,在其余主要成分用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起到增香作用的10%花粉省略,将甘草由10%提高到20%可带来的杀菌、抗病毒、美白抗氧化等功效的提高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0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杀菌香皂不含花粉;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成分调整后甘草的不同比例,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降低成本且安全性更好的杀菌香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为节约成本也可以调低花粉比例”(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茴香具有独特香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花粉可能对易感人群造成花粉过敏。因此,在香皂中已经含有小茴香可以提供香味的基础上,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且防止花粉过敏,使产品具有更好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花粉省略。当不含花粉时,其提供香味和护肤的功效也相应地消失,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到的,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已公开所述中草药香皂中的药用比例为15%,包含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在此基础上,根据杀菌皂的杀菌去污效果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及有限的试验获得成分调整后甘草的比例,况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内容表明由此能够给本申请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洗涤剂领域,重视原料的安全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以来的普遍追求,而花粉又是众所周知的过敏原,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且具有更好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省略花粉;再者,本申请的主体是一种杀菌香皂,香皂的主要功能是去除污垢,至于其中所含甘草具有肾上腺皮质激素作用和增强机体免疫功能等,这些是甘草这种中草药本身的药理作用,在香皂中这些功能是微乎其微的,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增加甘草用量可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花粉存在容易引起人体的过敏反应、还具有成本高的问题;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特别强调“花粉比例不可以下10%”,这进一步说明了花粉这一物质在对比文件1中是作为必要元素存在的,而不是本领域人员可以视情况忽略。(2)本申请中甘草的含量较多,甘草具有肾上腺皮质激素样作用,甘草还可以增强人体的免疫作用,并具有抗过敏、抗菌、抗病毒、抗肿瘤、抗氧化及抗衰老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甘草的用量较少,决定了其自身在整个皂体中起到的作用远不如本申请中甘草的作用效果。(3)本申请作为一种香皂,其手感也是作为消费者的一个重要选择标准。花粉多为颗粒状,不能充分与其他物质混合,制备得到的香皂手感粗糙,不利于人们日常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本申请于申请日2014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9段(即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用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该发明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杀菌香皂,其特征是采用以芦荟、皂角、小茴香等制成的中草药香皂,药用比例为15%,其各成分比例为: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甘草20%。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草药香皂,并具体公开了:选用芦荟、皂角、小茴香、花粉、甘草5种中草药萃取配入香皂中,药用比例为15%,其各成分比例为: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花粉10%、甘草10%,其有益效果为,选取中草药原料安全,减少化学物质的添加,使用效果看,芦荟、皂角有很好的杀菌效果,小茴香有独特香味,以其天然草药香料做配料,相互补充(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5]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杀菌香皂不含花粉;(2)权利要求1限定了成分调整后甘草的不同比例。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降低成本且安全性更好的杀菌香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为节约成本也可以调低花粉比例”(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茴香具有独特香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花粉可能对易感人群造成花粉过敏。因此,在香皂中已经含有小茴香可以提供香味的基础上,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且防止花粉过敏,使产品具有更好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花粉省略。当不含花粉时,其提供香味和护肤的功效也相应地消失,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证据表明该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所述中草药香皂中的药用比例为15%,包含芦荟35℅、皂角25%、小茴香20%,在此基础上,根据杀菌皂的杀菌去污效果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及有限的试验获得成分调整后甘草的比例,况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内容表明由此能够给本申请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在洗涤剂领域,重视原料的安全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以来的普遍追求,而花粉又是众所周知的过敏原,对花粉过敏的人群很多,省去花粉既可增加产品安全性,又可节约成本,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只不过其相应的提供花香香味和护肤的功能随之消失,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为了降低杀菌香皂产品成本且使其具有更好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省略花粉。(2)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的主体是一种杀菌香皂,香皂的主要功能是去除污垢,例如用香皂洗手后绝大部分香皂都被冲洗掉了,其中所含甘草具有肾上腺皮质激素作用和增强人体免疫功能,以及具有抗过敏、抗菌、抗病毒、抗肿瘤、抗氧化及抗衰老等作用,这些也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属于甘草自身存在的性质”,也就是甘草这种中草药本身的药理作用,在香皂中这些功能是微乎其微的,因此本申请甘草含量20%与对比文件1甘草含量10%相比,在药用物质占香皂15%情况下,二者效果方面并没有明显的不同,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增加甘草用量可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3)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关于香皂手感与花粉的关系,这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不能使该申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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