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腰绳装置、臂架支承装置和起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12
决定日:2019-05-28
委内编号:1F249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73631.7
申请日:2015-09-10
复审请求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安琦
合议组组长:张红漫
参审员:程诚
国际分类号:B66C23/6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73631.7,名称为“腰绳装置、臂架支承装置和起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201400539Y,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腰绳装置(1),所述腰绳装置(1)包括至少一根腰绳,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包括绳体(10)和与所述绳体(10)连接的长度调节装置,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连接于所述绳体(10)的一端;或者,所述绳体(10)包括第一绳段(100)和第二绳段(102),所述第一绳段(100)和所述第二绳段(102)通过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油气缸(1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气缸(12)的上部腔体内为油气混合介质,所述油气缸(12)的下部腔体内为气体介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油缸或气缸。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弹性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包括弹簧。
8. 一种臂架支承装置,用于对臂架(2)进行支承,所述臂架支承装置包括拉板(3)和腰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装置为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腰绳装置(1),所述腰绳装置(1)的一端与所述拉板(3)连接,所述腰绳装置(1)的另一端与所述臂架(2)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臂架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装置(1)与所述臂架(2)之间的夹角约为90度。
10. 一种起重机,包括臂架(2)和臂架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架支承装置为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臂架支承装置。”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是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的。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臂架支承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腰绳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腰绳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本申请的腰绳的长度调节装置与对比文件2有着本质区别,油气缸、油缸、气缸、弹簧这些技术手段会因为受力而改变自身长度,因此可以实现腰绳长度跟随工况变化的自适应调节,而对比文件2的钢丝绳和卷扬必须启动卷扬调节才能通过收回或放出钢丝绳改变上滑轮和下滑轮之间的距离。2)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没有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长度调节装置自身的长度以调节腰绳的长度的先例或启示。由于无须增加钢丝绳、卷扬、减速机、马达等附属机构,因此,本申请的腰绳装置结构简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意识到卷扬机控制的长度调节装置具有长度调节不够高效、准确的问题,为了实现高效、准确地调节腰绳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知识并结合实际工况,能够想到利用油气缸、油缸、气缸、弹簧等器件作为长度调节装置,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设计能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腰绳装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地使得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腰绳的长度,以使得调节更准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设计能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2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连接,对比文件2中的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是同一根钢丝绳即是一体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第一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臂架支承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腰绳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腰绳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并不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连接,对比文件2中的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是同一根钢丝绳即是一体的。2、目前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无须增加钢丝绳、卷扬、减速机、马达等附属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目前的权利要求1也未实现腰绳装置结构简单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将“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修改为“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强调了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而对比文件2中的腰绳的长度是否改变、如何改变受控于卷扬机3的动作,不是本申请中自动实时调节。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2019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腰绳装置(1),所述腰绳装置(1)包括至少一根腰绳,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包括绳体(10)和与所述绳体(10)连接的长度调节装置,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连接于所述绳体(10)的一端;或者,所述绳体(10)包括第一绳段(100)和第二绳段(102),所述第一绳段(100)和所述第二绳段(102)通过所述长度调节装置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油气缸(1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气缸(12)的上部腔体内为油气混合介质,所述油气缸(12)的下部腔体内为气体介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油缸或气缸。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调节装置包括弹性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腰绳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包括弹簧。
8. 一种臂架支承装置,用于对臂架(2)进行支承,所述臂架支承装置包括拉板(3)和腰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装置为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腰绳装置(1),所述腰绳装置(1)的一端与所述拉板(3)连接,所述腰绳装置(1)的另一端与所述臂架(2)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臂架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腰绳装置(1)与所述臂架(2)之间的夹角约为90度。
10. 一种起重机,包括臂架(2)和臂架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架支承装置为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臂架支承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腰绳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履带起重机可变长度的腰绳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3页最后1行,附图1-7):一种履带起重机可变长度的腰绳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腰绳装置), 其一端设置在起重机8臂架4挠度最大处或其附近,另一端连接于拉板5,所述的腰绳装置2,其为悬挂式,包括,上滑轮组21,该上滑轮组包括上固定支架211、通过支撑臂213设置于上固定支架211的上滑轮212;该上固定支架211的两端通过销轴214连接于起重机拉板5上;下滑轮组22,包括下固定支架221、通过支撑臂223设置于下固定支架221的下滑轮222;该下固定支架221的两端通过索链224连接于起重机臂架4上;钢丝绳1(相当于本申请的腰绳),绕设于上滑轮212、下滑轮222之间(上滑轮212与下滑轮222之间的钢丝绳1相当于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其另一端连接至一卷扬机3(卷扬机3与下滑轮222之间的钢丝绳1相当于本申请的绳体),在起重机臂架4起臂时,拉板5一端连接起重机8的A型架9(或桅杆),另一端连接臂架4头部,拉板5与臂架4之间的距离发生改变,此时,通过卷扬机3控制收紧或者放松钢丝绳1,使得上滑轮组21、下滑轮组22之间的距离发生改变,从而,达到腰绳装置2长度可变的目的,从说明书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对比文件2中上滑轮组与下滑轮组之间的距离发生改变,需要收紧或放松钢丝绳时,则意味着固定在臂架4与拉板5之间的钢丝绳1所受载荷的大小也发生了改变,即相当于本申请的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发生了改变,由于随着拉板5与臂架4之间的距离发生改变,卷扬机3能够使得上滑轮组21、下滑轮组22之间的钢丝绳的长度发生改变,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滑轮组21、下滑轮组22之间的钢丝绳(相当于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钢丝绳1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调节钢丝绳1的总长度(从卷扬机3至上滑轮212之间的长度),并且说明书第2页第13-18行明确记载了下述技术效果“既可以解决臂架起臂时挠度过大的问题,又可以解决起臂后臂架受反向作用力的难题”、“在履带起重机臂架起臂时,提供了拉力减小臂架挠度,起臂后放松,不对臂架产生附加的反作用力”。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连接,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所述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实时调节腰绳的长度来更好地适应腰绳的受力的变化。
对比文件2中,通过卷扬机3控制收紧或放松钢丝绳1,使得上滑轮组21、下滑轮组22之间的距离发生改变,从而达到腰绳长度可变的目的。对比文件2中腰绳的长度是否改变、如何改变均受控于卷扬机3的动作,而卷扬机3也必然通过人力或者其他控制程序控制动作,即对比文件2中的长度调节装置不是自动实时的,而是依靠卷扬机以及控制装置或控制程序。而本申请中,由于长度调节装置能够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腰绳的长度,可以随时改变长度以实时自动地适应腰绳的受力的变化,对臂架施加合适的力。具体地,所谓“自动、实时调节”是指长度调节装置的长度“可以随其所受载荷的变化而自动变化,无需增加额外的控制装置”,并且能够使“腰绳及腰绳装置1的长度随着腰绳所受载荷的变化而自动调整,可以方便地对腰绳及腰绳装置的长度进行实时调整”(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其中用于“自动、实时调节”腰绳长度的长度调节装置“可以包括油气缸、油缸、气缸或弹簧等弹性元件,只要其能够通过调节自身长度来使腰绳的长度适应腰绳的受力的变化以满足臂架起臂和吊装重物时对于挠度的要求即可”(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明了腰绳长度的长度调节装置可包括橡皮绳等替代方式。因此,相比于对比文件2中用卷扬机、滑轮组和钢丝绳组成的系统控制腰绳长度的技术方案而言,本申请通过将长度调节装置与绳体连接,并将长度调节装置设置为能够依据腰绳所受载荷的大小调节自身的长度以自动、实时调节所述腰绳的长度,来使腰绳的长度及时实时自动适应腰绳的受力的变化,更好地满足了臂架起臂和吊装重物时对于挠度的不同要求,取得了更好地实时、自动适应起重机不同工况的需求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8
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臂架支承装置,其中包括腰绳装置,腰绳装置为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腰绳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10
在独立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9-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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