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计算和娱乐装置的移动播放接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35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1F264253
优先权日:2014-06-27
申请(专利)号:201580034884.5
申请日:2015-06-24
复审请求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薛钰
合议组组长:彭媛
参审员:王桂霞
国际分类号:H04L29/08,H04L29/06,G06F3/0489,G06F3/023,H04W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所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34884.5,名称为“用于计算和娱乐装置的移动播放接收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谷歌公司,后变更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US2011/0113121A1,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应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80段(即第1-46页)、说明书附图第1-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计算系统,包括:
播放终端,所述播放终端是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所述播放终端包括键盘部件和物理地耦合至所述键盘部件的显示部件;以及
在所述播放终端外部的中央计算装置,
所述键盘部件包括第一通信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配置过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一无线网络将击键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
所述显示组件包括第二通信模块,所述第二通信模块配置为使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多媒体数据,以及
所述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第三通信模块,所述第三通信模块配置为从所述第一无线网络接收所述击键数据;以及第四通信模块,所述第四通信模块配置为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传输所述多媒体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中央计算装置被包括在中央计算系统中,所述中央计算系统包括操作地耦合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的至少一个输入装置和分别操作地耦合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的至少一个输出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输出装置是显示装置,并且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装置是键盘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击键数据控制与在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上的计算引擎中执行的应用相关联的应用接口,所述应用接口允许对通过所述计算引擎执行的处理进行控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装置是键盘装置,并且其中,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从所述键盘装置接收的输入进一步控制与所述应用相关联的所述应用接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中央计算装置配置为:
使用所述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所述第一无线网络从所述键盘部件接收所述击键数据,
从所述击键数据生成所述多媒体数据,以及
使用所述第二无线通信协议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将所述多媒体数据传输至所述显示部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所述计算系统进一步包括:
网络装置,所述网络装置包括路由器,所述路由器使用包括有线网络或者无线网络中的至少一个的第三网络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通信并且使用包括有线网络或者无线网络中的至少一个的第四网络与服务器通信,所述服务器配置为使用所述第三网络和所述第四网络通过所述路由器将所述多媒体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无线通信协议与所述第一无线通信协议不同。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无线通信协议包括蓝牙和WiFi中的至少一个以便经由所述第一无线网络进行通信,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无线通信协议包括蓝牙和WiFi中的至少一个以便经由所述第二无线网络进行通信。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播放终端是第一播放终端,所述键盘部件是第一键盘部件,并且所述显示部件是第一显示部件,并且所述计算系统进一步包括:
第二播放终端,所述第二播放终端包括第二键盘部件和物理地耦合至所述第二键盘部件的第二显示部件,
所述第二键盘包括第五通信模块,所述第五通信模块配置为使用所述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五无线网络将击键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
所述第二显示部件包括第六通信模块,所述第六通信模块配置为使用所述第二无线通信协议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多媒体数据。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一显示部件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与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二显示部件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不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所述中央计算装置被包括在中央计算系统中,所述中央计算系统包括至少一个输出装置,所述至少一个输出装置包括显示装置,以及其中,所述显示装置显示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一显示部件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并且显示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二显示部件接收的不同的多媒体数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计算系统,
其中,所述键盘数据控制与在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上的计算引擎中执行的应用相关联的应用接口,所述应用接口允许对通过所述计算引擎执行的处理进行控制,以及
其中,所述中央计算系统进一步包括至少一个输入装置,所述中央计算系统配置为:
从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装置接收输入,以及
基于接收到的输入来控制所述应用接口。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控制所述应用接口 包括:连同所述多媒体数据一起显示附加数据和修改所述多媒体数据中的一个。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修改所述多媒体数据包括:添加要与所述多媒体数据一起被包括的附加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一显示部件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与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传输的并且由所述第二显示部件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相同。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
所述击键数据包括文本相关数据,
从所述击键数据生成所述多媒体数据包括:通过将所述文本相关数据转换成文本图像数据来处理所述文本相关数据,以及
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将所述多媒体数据传输至所述显示部件包括:将所述文本图像数据传输至所述显示部件以将表示所述文本相关数据的文本图像显示在所述显示部件上以便用户查看。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系统,其中:
所述击键数据包括命令相关数据,
从所述击键数据生成所述多媒体数据包括:通过将所述命令相关数据转换成用于使网络装置执行任务的至少一个指令来处理所述命令相关数据,以及
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将所述多媒体数据传输至所述显示部件包括:传输与执行所述任务有关的输出数据以将表示所述输出数据的数据显示在所述显示部件上以便用户查看。
19. 一种用于与播放终端交互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所述播放终端从包括在所述播放终端中的输入部件接收输入 数据,所述播放终端是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
通过包括在所述播放终端中的第一通信模块,利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向在所述播放终端外部的中央计算装置传输所述输入数据;以及
通过包括在所述播放终端中的第二通信模块,利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多媒体数据,所述多媒体数据基于接收到的输入数据并且进一步基于由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到的其它输入数据。
20. 一种计算系统,包括:
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包括:
输入部件,所述输入部件包括第一通信模块;以及
显示部件,所述显示部件包括第二通信模块;以及
中央计算装置,所述中央计算装置在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外部,所述中央计算装置包括:
第三通信模块;
第四通信模块;
计算引擎;
至少一个输入装置;以及
至少一个输出装置;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配置为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一无线网络将从所述输入部件接收到的输入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
所述第三通信模块配置为从所述第一无线网络接收所述输入数据,
所述计算引擎配置为使用接收到的输入数据执行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上的应用,
所述中央计算装置配置为控制与在所述应用相关联的应用接口,所述应用接口允许对通过所述计算引擎执行的处理进行控制,
所述第四通信模块配置为使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将多媒体数据从所述计算引擎传输到所述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
所述第二通信模块配置为接收所述多媒体数据,以及
所述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配置为将所述多媒体数据显示在所述显示部件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键盘组件和显示组件包括两个通信模块,没有公开“击键数据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一无线网络进行传输,多媒体数据使用第二通信协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来接收”;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 “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第三和第四通信模块,用于从第一无线网络接收击键数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传输多媒体数据”;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通过通信网络进行信息的收发,所述通信网络包括PSTN或WiFi或第三方无线载波等,没有给出应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区别特征的启示。因此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独立权利要求19-20以及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6页、说明书附图第1-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键盘部件和显示部件分别包括第一和第二通信模块,击键数据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一无线网络进行传输,多媒体数据使用第二桶协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来接收,而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第三和第四通信模块,用于从第一无线网络接收击键数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传输多媒体数据”,且无证据支持上述特征是本领域进行无线网络通信的惯用的手段。因此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独立权利要求19-20以及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6页、说明书附图第1-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1/0113121A1,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2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远端伪移动PC操作主PC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60]、[0080]-[0090]段,以及附图5B):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播放终端)的输出外设包括一个显示单元(相当于显示部件),输入外设包括与显示单元相集成的键盘等(相当于键盘部件,其与显示部件物理地耦合),因为取消了处理器,所述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计算功率降低(相当于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仅需要为远程用户访问主处理单元来实现对主处理单元(相当于所述播放终端外部的中央计算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CPU进行虚拟操作,原因在于主处理单元具有大的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以及包含了所有软件应用和文件的硬盘;用户通过击键的形式提供输入(相当于击键数据),用户输入代表了至少一部分需要主处理单元处理的信息,该输入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处被转换成电信号并提供给收发模块,收发模块将电信号数字化并转换成蜂窝传输分组,通过通信网络发送给主处理单元(相当于将击键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中央计算装置接收所述击键数据),所述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主处理单元接收传输的分组,断开主处理单元自己的输入/输出外设,并使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输入/输出外设来替代,主处理单元将处理的信息转换成音频-视频信号并通过通信网络传输给远程用户的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多媒体数据,也相当于中央计算装置传输所述多媒体数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接收音频-视频信号并向用户输出,所述视频被提供到显示单元,通过使用显示单元、键盘,用户可以虚拟访问他的主处理单元,而不用使用其他智能移动设备等。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击键数据是键盘部件包括的第一通信模块通过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的第一无线网络传输给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的第三通信模块,多媒体数据是通过显示组件包括的第二通信模块通过使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的第二无线网络从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的第四通信模块接收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均通过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中的收发模块来与中央计算装置收发。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数据传输的灵活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播放终端与中央计算装置之间收发的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可以选择具有各种无线通信协议的现有无线网络来收发。而在与无状态计算装置的通信中,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的发送主体是不同的,而不同的发送主体可以选择不同的无线网络并在相应的发送通路中发送数据,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为不同发送主体的通路选择相应的无线网络进行数据的收发以提高支持不同通路的数据传输的灵活性;而在收发两端设置相应的通信模块进行不同通路下的收发数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无线网络通信的惯用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处理单元的外设是输入/输出外设,输出外设包括一个显示单元,输入外设包括与显示单元相集成的键盘等(参见说明书第[0080]-[0090]段)。而且,设置中央处理系统以便包括中央处理单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仅需要为远程用户访问主处理单元来实现对主处理单元的中央处理单元CPU进行虚拟操作,主处理单元具有大的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以及包含了所有软件应用和文件的硬盘(参见说明书第[0087]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由击键数据控制具体的执行,且所有与应用相关联的应用均在中央计算装置上执行,而设置具体与执行相关的应用接口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而其附件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080]-[0090]段及附图5B):从键盘接收击键输入,通过通信网络发给主处理单元以控制数据处理,主处理单元的中央处理单元(CPU)(相当于计算引擎)处理数据和存储代表处理后信息的输出数据,主处理单元输出视频信号,通过通信网络传给输入/输出设备,并输出给显示单元。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具体的通信网络中,数据通信通过路由器来中转/中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数据传输的惯用手段,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PSTN网、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参见说明书第[0060]、[0080]段)。因而在面对收发两条通路的具体数据传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路由器支持相应的网络实现网络通信的灵活配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和9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播放终端与中央计算装置之间收发的数据可以支持具有各种不同的无线通信协议。而蓝牙等也均为现有的无线网络通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为各通路选择相应的无线网络,例如蓝牙或wifi,进行数据的收发以提高支持不同通路的数据传输的灵活性。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1和16是对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2是对权利要求11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处理单元的外设是输入/输出外设,输出外设包括一个显示单元,输入外设包括与显示单元相集成的键盘等(参见说明书第[0080]-[0090]段)。而且,具有大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的主处理单元能够支持多用户的接入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因此中央处理装置能够远程连接多个播放终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无论是进行分别的处理和显示,还是相同的处理和显示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远程操作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2和16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是对权利要求1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是对权利要求13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5是对权利要求14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仅需要为远程用户访问主处理单元来实现对主处理单元的中央处理单元CPU进行虚拟操作,主处理单元具有大的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以及包含了所有软件应用和文件的硬盘(参见说明书第[0087]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由键盘数据控制计算引擎上具体处理的执行,且所有与应用相关联的应用均在中央计算装置上执行。而设置具体的应用接口接收具体控制、以及设置具体的多媒体数据类型和内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7和1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而对击键数据的具体类型设置和对多媒体数据的具体生成方式的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实现内容显示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和18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与播放终端交互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远端伪移动PC操作主PC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60]、[0080]-[0090]段,以及附图5B):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播放终端)的输出外设包括一个显示单元,输入外设包括与显示单元相集成的键盘等,因为取消了处理器,所述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计算功率降低(相当于所述播放终端是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仅需要为远程用户访问主处理单元来实现对主处理单元(相当于所述播放终端外部的中央计算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CPU进行虚拟操作,主处理单元具有大的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以及包含了所有软件应用和文件的硬盘;用户通过击键的形式提供输入(相当于播放终端从包括在所述播放终端中的输入部件接收输入数据),用户输入代表了至少一部分需要主处理单元处理的信息,该输入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处被转换成电信号并提供给收发模块,收发模块将电信号数字化并转换成蜂窝传输分组,通过通信网络发送给主处理单元(相当于向播放终端外部的中央计算装置传输所述输入数据),所述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主处理单元接收传输的分组,断开主处理单元自己的输入/输出外设,并使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输入/输出外设来替代,主处理单元将处理的信息转换成音频-视频信号并通过通信网络传输给远程用户的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多媒体数据,所述多媒体数据基于接收到的输入数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接收音频-视频信号并向用户输出,所述视频被提供到显示单元,通过使用显示单元、键盘,用户可以虚拟访问他的主处理单元,而不用使用其他智能移动设备等。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9中的输入数据是通过播放终端的第一通信模块利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传输的,多媒体数据是通过播放终端的第二通信模块,利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接收的;所述多媒体数据进一步基于由中央计算装置接收到的其它输入数据;而对比文件1中的输入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均通过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中的收发模块来与中央计算装置通信收发。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数据传输的灵活性,以及如何支持多数据处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播放终端与中央计算装置之间收发的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可以选择具有各种不同无线通信协议的各种现有无线网络来收发,而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属于两个发送通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为各通路选择相应的无线网络进行数据的收发以提高支持不同通路的数据传输的灵活性;而在收发两端设置相应的通信模块进行不同通路下的收发数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无线网络通信的惯用手段。此外,具有大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的中央计算装置能够支持多用户的接入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因此在面对多用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中央处理装置远程连接多个播放终端以接收多个输入数据来生成多媒体数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一种计算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远端伪移动PC操作主PC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60]、[0080]-[0090]段,以及附图5B):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计算装置)的输出外设包括一个显示单元(相当于显示部件),输入外设包括与显示单元相集成的键盘等(相当于输入部件),因为取消了处理器,所述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计算功率降低(相当于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仅需要为远程用户访问主处理单元来实现对主处理单元(相当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在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外部)的中央处理单元CPU进行虚拟操作,原因在于主处理单元具有大的处理功率和存储容量以及包含了所有软件应用和文件的硬盘;用户通过击键的形式提供输入(相当于输入数据),用户输入代表了至少一部分需要主处理单元处理的信息,该输入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处被转换成电信号并提供给收发模块,收发模块将电信号数字化并转换成蜂窝传输分组,通过通信网络发送给主处理单元(相当于将从所述输入部件接收到的输入数据传输至所述中央计算装置,也相当于所述中央计算装置接收所述输入数据),所述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主处理单元接收传输的分组,断开主处理单元自己的输入/输出外设(相当于至少一个输入装置和输出装置),并使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的输入/输出外设来替代,主处理单元CPU(相当于计算引擎)将处理的信息转换成音频-视频信号并通过通信网络传输给远程用户的移动输入/输出设备(相当于将多媒体数据从所述计算引擎传输到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也相当于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接收所述多媒体数据),移动输入/输出设备接收音频-视频信号并向用户输出,所述视频被提供到显示单元(相当于所述无状态膝上型计算装置将所述多媒体数据显示在所述显示部件上),通过使用显示单元、键盘,用户可以虚拟访问他的主处理单元,而不用使用其他智能移动设备等。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0中输入部件包括第一通信模块,显示部件包括第二通信模块,中央计算装置包括第三和第四通信模块;输入数据是第一通信模块使用第一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一无线网络传输至中央计算装置的第三通信模块,多媒体数据是第二通信模块使用第二无线通信协议通过第二无线网络从中央计算装置的第四通信模块接收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输入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均通过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中的收发模块来与中央计算装置通信收发;(2)所述中央计算装置配置为控制与在所述应用相关联的应用接口,所述应用接口允许对通过所述计算引擎执行的处理进行控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数据传输的灵活性,以及如何实现控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播放终端与中央计算装置之间收发的输入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可以选择具有各种不同无线通信协议的各种现有无线网络来收发。而在与无状态计算装置的通信中,输入数据和多媒体数据的发送主体是不同的,而不同的发送主体可以选择不同的无线网络并在相应的发送通路中发送数据,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为不同发送主体的通路选择相应的无线网络进行数据的收发以提高支持不同通路的数据传输的灵活性;而在收发两端设置相应的通信模块进行不同通路下的收发数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无线网络通信的惯用手段。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由键盘输入数据控制计算引擎上具体处理的执行,且所有与应用相关联的应用均在中央计算装置上执行。因而在进行具体的控制实现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设置应用接口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实现中央计算装置上具体控制的执行。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移动输入/输出设备与主处理单元之间承载数据传输的通信网络包括Wi-Fi连接、Wi-Max连接、无线载波网、无线局域网等,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播放终端与中央计算装置之间收发的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可以选择具有各种不同无线通信协议的各种现有无线网络来收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同无线通信连接具有各自不同的固有特性,支持不同无线通信连接方式的设备能够根据不同的需求,例如传输数据的特点、通信距离长短等,在收发数据时选择满足通信需求的无线通信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而在面对待发送数据是击键数据和多媒体数据两种不同数据类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为不同数据类型所隶属的不同发送通路选择不同的无线通信连接方式以满足两种不同数据的发送需求,从而提高支持不同通路的数据传输的灵活性;而在收发两端设置相应的通信模块进行不同通路下的收发数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无线网络通信的惯用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