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68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1F272741
优先权日:2014-03-24
申请(专利)号:201510011640.7
申请日:2015-01-09
复审请求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莹
合议组组长:张念国
参审员:钱丹娜
国际分类号: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11640.7,名称为“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2018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US2013/0307771A1,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1日。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确定用户的眼睛不看向屏幕时,响应于用户的眼睛不看向装置的屏幕,丢弃语音输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3.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方法,其是与权利要求1相当于的方法,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因此,权利要求9-14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包括:
屏幕;
存储器;
处理器,被配置为:
用于接收音频信号,所述音频信号包括语音输入;
用于选择从包括所述装置和显示在所述屏幕上的应用程序的组中选择的位置,所述位置在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被检测;以及
追踪用户的眼睛的特征以确定移动和位置;
用于向所选择的位置引导所述语音输入;
当确定用户的眼睛不看向屏幕时,响应于用户的眼睛不看向装置的屏幕,丢弃语音输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基于在所述屏幕上的所述位置处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来选择所述应用程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基于所述语音输入来生成命令,以及向所述位置引导所述命令。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响应于所述位置离开所述屏幕而丢弃所述语音输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将所述音频信号传送至所述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采用面部识别来识别所述用户的面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为:用于将数据传输至所述位置。
8. 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方法,包括:
通过使用处理器来接收音频信号,所述音频信号包括语音输入;
从包括计算设备和显示在所述计算设备的屏幕上的应用程序的组中 选择位置,所述位置在用户的眼睛所看之处被检测;以及
追踪用户的眼睛的特征以确定移动和位置;
向所选择的位置引导所述语音输入;
当确定用户的眼睛不看向屏幕时,响应于用户的眼睛不看向装置的屏幕,丢弃语音输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所述应用程序是基于所述应用程序在所述屏幕上的所述位置处被检测到。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无法选择应用程序而丢弃所述语音输入。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将所述语音输入转换成命令,以及其中,引导所述语音输入包括向所述位置引导所述命令,所述命令包括所述位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引导所述语音输入包括将所述音频信号传输至所述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所述位置包括使用面部识别来标识所述用户。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向所选择的位置引导所述语音输入包括将数据传输至所述位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0045段)公开了设备可以基于用户的焦点,做出关于用户与其交互的意图的判定。交互集可以是例如在语音识别系统中使用的语法或者词典、在手势识别系统中使用的手势或者运动的库,或者在触摸识别系统中使用的一组动作或触觉输入。……仅当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组件上时,才激活语音识别。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用户的凝视实际上是触发语音识别系统或手势识别系统的启动的信号。对于支持语音识别的系统而言,用户的凝视可以启动该系统的语音识别,而对于不支持语音识别的系统来说,即使存在用户的凝视,也不能触发系统启动以进行语音识别。而权利要求1中,是在有了语音的输入后,由用户的眼睛所看之处决定由哪个应用程序响应该输入的语音,因此用户的眼睛所看的位置用于决定响应语音的是哪个应用程序。而对比文件1的用户的凝视是用于作为能够进行语音识别的系统的启动信号,只要用户凝视的系统支持语音识别,系统则可以启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用户的凝视并不能用于实现从多个系统中选择一个系统以响应用户的语音输入。(2)权利要求1中处理器接收语音输入后,并不直接处理识别该语音输入,而是根据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从屏幕上的应用程序的组中选择位置,之后将语音输入导入所选择的位置,从而由所选择的位置处的应用程序处理语音输入。可见,从执行顺序上看,对应用程序组中位置的选择在接收语音输入的步骤之后执行,因此,对于同一语音输入,本申请可以根据用户对应用程序的组中位置的选择,实时选择由不同的应用程序处理该语音输入。对比文件1中,在用户具有媒体控制术语的输入前,就已经知道处理该媒体控制术语的系统是哪个,而申请中,当用户有语音输入时,并不知道处理该语音输入的应用程序是哪个,需要根据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实时确定可以处理该语音输入的应用程序。根据对比文件1摘要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是多个设备共享凝视信息,以使得设备不需要自身的凝视检测器的问题,即实现用户凝视设备时,不需要额外的凝视检测器。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也不能给出实现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际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系统正呈现数个选项,包括媒体203、电话204和导航205;用户的凝视207聚焦于媒体选项203;相应地,系统202知道用户当前对媒体子系统感兴趣,而不是对电话或者导航子系统感兴趣。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如果用户都没有看着地图显示器并且其中一个用户说“找到家”,那么系统可以不对这些作为导航命令的单词做出响应。交互策略115可以被使用来建立辨别何时将把某些潜在输入视作命令的规则。导航策略可以要求用户看着地图显示器,以便启动例如某些命令。可见,对比文件1中可以先输入语音,再由用户的眼睛所看之处决定由哪个应用程序响应该输入的语音,这与对比文件1相同。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使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认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指出:(1)复审请求人所引用的“仅当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组件上时,才激活语音识别”实际上是针对例如驾驶员在与其他乘客交谈时,语音不需要用来触发系统的情况而记载的,这并不等于是“用于作为能够进行语音识别的系统的启动信号”,而是在不看向系统时不响应语音指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是一致的。此外,对比文件1中用户的凝视同样是用于“实现从多个系统中选择一个系统以响应用户的语音输入”,这与本申请也是一致的。(2)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该装置包括接收语音信号和检测用户所看之处,并没有限定“从执行顺序上看,对应用程序组中位置的选择在接收语音输入的步骤之后执行”,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方法中也没有明确限定两个步骤的先后关系。即使是限定到“从执行顺序上看,对应用程序组中位置的选择在接收语音输入的步骤之后执行”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可以根据用户对应用程序的组中位置的选择,实时选择由不同的应用程序处理该语音输入”,与本申请是一致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技术特征“用于识别用户的面部,在所述用户为被识别用户时(接收音频信号)”,以及“响应于被识别用户的眼睛看向装置的显示器,选择屏幕上的坐标,所述坐标在接收到音频信号时在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被检测;将语音输入引导到包含坐标的应用程序;将坐标传送给应用程序; 由应用程序基于所述坐标处理所述语音输入;在被识别用户的眼睛没有看向所述装置时,忽略所述音频信号”,在原独立权利要求8中也加入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仅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检测,并不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在接收语音输入之前先对用户的面部进行识别以及仅在被识别用户看向装置时处理语音命令的方案。并且,即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要进行用户身份识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增加用户身份检测器来检测用户身份,而不会想到利用凝视检测器来检测用户身份。(2)本申请中,基于用户眼睛所看到之处可以选择出一个应用程序,由应用程序根据该坐标处理语音输入并执行语音输入相对应的命令。如,用户可以聚焦于按钮并且发出“点击”命令,因为用户的眼睛看向应用程序处,所以可以选择该应用程序,并且该应用程序可以接收“点击”命令,以及可以基于用户的眼睛所看向的位置来确定要按压的正确的按钮。而对比文件1中,其说明书第[51]-[52]段记载了如下内容:系统202知道用于当前对媒体子系统感兴趣,而不是对电话或者导航系统感兴趣。系统202选择媒体交互集。即对比文件中是由系统202对语音输入进行处理,而没有将语音输入引导至用户眼睛选择的感兴趣子系统并由感兴趣子系统来处理语音输入。(3)对比文件1中,如其说明书第[51]段的记载,系统202上的显示器201上呈现的是包括媒体203、电话204和导航205之类的选项,这些选项可以作为显示器201上的按钮、图块或者简单的单词而被呈现。即屏幕上显示的是应用程序,并不显示应用程序包括的控制件,基于用户眼睛仅能选择出应用程序,而不能选择出应用程序中的控制件,无法实现对应用程序中的控制件的控制。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将用户眼睛选择的屏幕上的坐标传送给应用程序,由应用程序执行与应用程序中坐标处的语音输入相对应的命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由系统202基于眼动追踪对属于各个应用程序的语音输入进行处理,没有实现基于眼动追踪将语音输入引导至语音输入对应的应用程序。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8如下:
“1.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包括:
屏幕;
存储器;
处理器,被配置为:
用于识别用户的面部,在所述用户为被识别用户时接收音频信号,所述音频信号包括语音输入;
响应于被识别用户的眼睛看向装置的显示器,选择屏幕上的坐标,所述坐标在接收到音频信号时在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被检测;将语音输入引导到包含坐标的应用程序;将坐标传送给应用程序; 由应用程序基于所述坐标处理所述语音输入;
在被识别用户的眼睛没有看向所述装置时,忽略所述音频信号。”
“8.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方法,包括:
通过使用处理器来识别用户的面部,在所述用户为被识别用户时接收音频信号,所述音频信号包括语音输入;
响应于被识别用户的眼睛看向装置的显示器,选择屏幕上的坐标,所述
坐标在接收到音频信号时在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被检测;将语音输入引导到包含坐标的应用程序;将坐标传送给应用程序; 由应用程序基于所述坐标处理所述语音输入;
在被识别用户的眼睛没有看向所述装置时,忽略所述音频信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0;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US2013/0307771A1,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1日。
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6]、[0037]- [0046]、[0103]段,附图1-2):包括显示器;存储器存有指令用于处理器执行(相当于屏幕;存储器;处理器);用户也可以使用话音命令与设备交互(相当于用于接收音频信号,所述音频信号包括语音输入);音检测系统使用来捕获来自驾驶员的口语命令;当检测到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内部组件上时,那么系统将对驾驶员的口语命令做出反应(相当于响应于被识别用户的眼睛看向装置的显示器,选择屏幕上的坐标,所述坐标在接收到音频信号时在所述被识别用户的眼睛所看到之处被检测);例如,如果用户随后看着信息娱乐屏幕309,那么系统将选择与信息娱乐组件相关联的交互集。如果驾驶员说“为我显示导航方向”,那么显示器将改变到地图、路线数据或者方向(相当于将语音输入引导到包含坐标的应用程序;将坐标传送给应用程序;由应用程序基于所述坐标处理所述语音输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处理器用于识别用户的面部,在用户为被识别用户时接受音频信号; 在被识别用户的眼睛没有看向所述装置时,忽略所述音频信号。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了提高装置的安全性,以及处理无效音频信号的技术问题。
对操作者进行身份识别是智能终端设备中所普遍使用的方法,而通过面部识别用户身份也是常见的一种识别方式。此外,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2):仅当检测到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组件上,诸如仪表面板306、信息娱乐屏幕309或者软按钮屏幕310时,才激活语音识别。可见,对比文件1中用户不看向屏幕时不会激活语音识别,也就是此时语音输入被忽略。而对于无效的语音信号,进行识别后丢弃,以避免该输入对设备进行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1],附图1-2):系统正呈现数个选项,包括媒体203、电话204和导航205(相当于基于在所述屏幕上的所述位置处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来选择所述应用程序)。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7]-[0041],附图1-2):凝视信息可以包括视线数据(例如,指示用户正在看着哪个方向的方位角和仰角)和焦点数据;文档设备可以将凝视信息发送到电话,从而指示用户正在看着电话,并且因此用户的语音应该由电话来识别;系统202选择媒体交互集,其可以是与语音识别系统208一同使用的语法,语法包括媒体控制术语,诸如单词“开始”、“停止”、“倒回”、“快进”以及艺术家及歌曲名称和术语的列表;当用户200说“芝加哥”时,媒体系统列出来自音乐剧《芝加哥》的歌曲(相当于用于基于所述语音输入来生成命令,以及向所述位置引导所述命令)。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2):仅当检测到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组件上,诸如仪表面板306、信息娱乐屏幕309或者软按钮屏幕310时,才激活语音识别。而不进行语音识别还是识别后丢弃该输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惯用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2):系统202选择媒体交互集,其可以是与语音识别系统208一同使用的语法,语法包括媒体控制术语,诸如单词“开始”、“停止”、“倒回”、“快进”以及艺术家及歌曲名称和术语的列表;当用户200说“芝加哥”时,媒体系统列出来自音乐剧《芝加哥》的歌曲(相当于用于将所述音频信号传送至所述位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电子设备接收用户输入前先对用户进行身份确认,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而面部识别是本领域惯用身份识别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7]段,附图1-2):凝视信息可以包括视线数据(例如,指示用户正在看着哪个方向的方位角和仰角)和焦点数据;文档设备可以将凝视信息发送到电话,从而指示用户正在看着电话,并且因此用户的语音应该由电话来识别(相当于用于将数据传输至所述位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眼动追踪引导语音输入的方法,其是与权利要求1相当于的方法,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1],附图1-2):系统正呈现数个选项,包括媒体203、电话204和导航205(相当于选择所述应用程序是基于所述应用程序在所述屏幕上的所述位置处被检测到)。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2):仅当检测到驾驶员的凝视落在某些组件上,诸如仪表面板306、信息娱乐屏幕309或者软按钮屏幕310时,才激活语音识别(相当于还包括响应于无法选择应用程序而丢弃所述语音输入)。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7]-[0041],附图1-2):凝视信息可以包括视线数据(例如,指示用户正在看着哪个方向的方位角和仰角)和焦点数据;文档设备可以将凝视信息发送到电话,从而指示用户正在看着电话,并且因此用户的语音应该由电话来识别;系统202选择媒体交互集,其可以是与语音识别系统208一同使用的语法,语法包括媒体控制术语,诸如单词“开始”、“停止”、“倒回”、“快进”以及艺术家及歌曲名称和术语的列表;当用户200说“芝加哥”时,媒体系统列出来自音乐剧《芝加哥》的歌曲(相当于还包括将所述语音输入转换成命令,以及其中,引导所述语音输入包括向所述位置引导所述命令,所述命令包括所述位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 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7的相应,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在智能设备的使用中,基于安全性或者个性化的考虑,对操作者进行身份识别是普遍的作法,而通过面部识别用户身份也是常见的一种识别方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用户的凝视,这个检测正是对面部检测的一种,在此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对于用户进行面部检测,识别身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1中虽然是由系统202选择媒体交互集,但选择媒体交互集后,语音指令依旧是施加于诸如媒体、电话、导航等等的应用程序,由语音对于程序进行控制,也就是由应用程序执行语音指令,即由应用程序处理语音输入。因此,对比文件1中也是“将语音输入引导到包含坐标的应用程序”,“由应用程序……处理所述语音输入”,这与本申请是一致的。(3)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屏幕上显示的是应用程序包括的控制件,基于用户眼睛选择出应用程序中的控制件等。并且,即使是具体到上述内容,虽然复审请求人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第0051段记载的是显示器上呈现的是包括媒体203、电话204和导航205之类的应用程序,但这只是对比文件1的一部分记载,事实上,在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说明书第[0044]-[0046]段)也记载了,显示器上提供若干软按钮、图块、图标或者文本,用来对信息娱乐系统选择各种选项。例如,当屏幕上显示导航数据(相当于处于导航应用程序下时),如果用户的凝视被检测为聚焦在公路标牌303上。系统可以随后选择合适的导航交互集,其被优化来提供与公路标牌303相关联的信息。交互集可以支持将会帮助驾驶员确定是否离开公路的命令,诸如提供油位(fuel level)、在需要加油前要走的英里数、或者到目的地的距离的命令。系统也可以改变信息娱乐屏幕309或者软按钮屏幕310的上下文。当检测到用户的凝视落在公路标牌303上时,信息娱乐屏幕309可以显示到标牌303上所示目的地的路线,或者可以列出在即将到来的出口所提供的商业或者服务。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导航应用程序下,用户凝视的焦点被检测到在公路标牌处(在上述过程中实际上识别了公路标牌的位置信息,相当于该应用程序包含坐标),系统随之显示与公路标牌相关的目的地路线、商业或者服务等(相当于坐标被传送给应用程序),这与本申请是一致的。进一步的,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对于其它应用程序下具体的显示和操作过程的细节进行描述,但对比文件1中已经记载了对于用户的凝视焦点做出检测,以此对于应用程序、按钮等等组件进行控制,在此基础上,对于多媒体、电话等等其他应用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结合常用的技术手段,为识别坐标、引导语音输入等寻求惯用的技术手段来实现。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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