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网球固腕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网球固腕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73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1F263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03547.0
申请日:2014-10-27
复审请求人:湖南第一师范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霄蕙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王伟红
国际分类号:A63B7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披露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解决完全相同的技术问题,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甚至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文字,以及说明书附图也基本完全一致。同时, 该对比文件为申请日早于本申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申请申请日以后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则该对比文件构成了本申请的抵触申请。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03547.0,名称为“一种新型网球固腕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3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017327U,申请日为2014年6月26日,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网球固腕支架,包括固腕套本体(1)、第一魔术贴(2)、第二魔术贴(3)、支架盛放包(4)和网球拍支架(5);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均与固腕套本体(1)连接,所述第一魔术贴(2)设置在所述固腕套本体(1)的端部,所述第二魔术贴(3)设置在所述固腕套本体(1)的中部,且所述第二魔术贴(3)的宽度大于所述第一魔术贴(2)的宽度;所述支架盛放包(4)设置于固腕套本体(1)一侧;所述网球拍支架(5)的一端插入于所述支架盛放包(4)内,所述网球拍支架(5)的露在所述支架盛放包(4)外部的一端设有与网球拍把手横截面相等的圆孔;所述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内侧面设置有魔术贴公面,在固腕套本体(1)上与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魔术贴母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也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网球固腕支架,包括固腕套本体(1)、第一魔术贴(2)、第二魔术贴(3)、支架盛放包(4)和网球拍支架(5);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均与固腕套本体(1)连接,所述第一魔术贴(2)设置在所述固腕套本体(1)的端部,所述第二魔术贴(3)设置在所述固腕套本体(1)的中部,且所述第二魔术贴(3)的宽度大于所述第一魔术贴(2)的宽度;所述支架盛放包(4)设置于固腕套本体(1)一侧;所述网球拍支架(5)的一端插入于所述支架盛放包(4)内,所述网球拍支架(5)的露在所述支架盛放包(4)外部的一端设有与网球拍把手横截面相等的圆孔;所述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内侧面设置有魔术贴公面,在固腕套本体(1)上与第一魔术贴(2)和第二魔术贴(3)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魔术贴母面,所述固腕套本体(1)上设置有条纹。”
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所述固腕套本体(1)上设置有条纹”这一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原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仍均已被对比文件1的文字或附图所公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两者均属于体育用品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辅助学员更好地练习网球挥拍姿势的相同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3 月1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作为一份技术文件,对说明书以及其附图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看出本申请原说明书附图1中的固腕套本体(1)上具有技术意义的条纹,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条纹”的信息,所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还指出即便不考虑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3 月2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放弃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提出以其2018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复审请求人认为:前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这也是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2、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比文件披露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解决完全相同的技术问题,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甚至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文字,以及说明书附图也基本完全一致。同时, 该对比文件为申请日早于本申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申请申请日以后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后,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网球固腕支架披露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解决完全相同的技术问题,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甚至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文字,以及说明书附图也基本完全一致,所以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的抵触申请。从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声称完全没有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7 月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