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图像图形内的兴趣点的图像-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浏览图像图形内的兴趣点的图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30
决定日:2019-05-25
委内编号:1F262004
优先权日:2012-08-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42354.6
申请日:2013-07-16
复审请求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惠英
合议组组长:马桂丽
参审员:潘云
国际分类号:H04N21/4728,H04N21/4782,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2354.6,名称为“浏览图像图形内的兴趣点的图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5-14、16-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8段(即第1-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8/0028341A1,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2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计算机实施的用于浏览兴趣点的图像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从多个兴趣点中对一个兴趣点的选择的指示;
识别与所选择的兴趣点相关联的图像图形,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多个图像,并且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内定义了所选择的兴趣点的游览路径,所述游览路径包括所述多个图像内以预定顺序排列的图像集合;
提供来自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的特定图像以便进行显示;
沿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确定相对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前一个图像和下一个图像;
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接收对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链接的选择;并且
提供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以便进行显示。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基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从所述图像图形中确定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进行显示,同时提供到所述特定图像的链接、到所述前一个图像的链接或者到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中的至少一个以便进行显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接收对到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链接的选择;
提供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以便进行显示;
基于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从所述图像图形中确定第三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三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所述第三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进行显示,同时提供到所述特定图像的链接、到所述前一个图像的链接或者到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中的至少一个以便进行显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来自多个不同影像集合的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个不同影像集合包括以下的两个或更多:街景全貌、航拍图像、卫星图像、来自照片共享服务的用户图像或者来自视频的图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包括所述游览路径以外的图像。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包括最多阈值数量的图像。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 的一个成员的链接包括所述特定图像上的点击目标。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一个成员的链接包括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述一个成员的缩略图版本。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一个成员的链接包括含有文本的超链接。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接收对所述兴趣点的所述选择的所述指示包括:
提供包括来自所述多个兴趣点中的两个或更多个兴趣点的中心图像用于显示;并且
接收经由所述中心图像从所述两个或多个兴趣点中对所述兴趣点的选择的指示。
13. 一种用于浏览用户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图像的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所述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一个或多个计算机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计算机:
识别与所选择的兴趣点相关联的图像图形,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多个图像,并且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内定义了所选择的兴趣点的游览路径,所述游览路径包括所述多个图像内以预定顺序排列的图像集合;
提供来自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的特定图像以便进行显示;
沿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确定相对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前一个图像和下一个图像;
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进一步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一个或多个计算机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计算机:
接收对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链接的选择;并且
提供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以便进行显示。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进一步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一个或多个计算机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计算机:
基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从所述图像图形中确定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进行显示,同时提供到所述特定图像的链接、到所述前一个图像的链接或者到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中的至少一个以便进行显示。
16.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来自多个不同影像集合的图像。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多个不同图像集合包括以下的两个或更多:街景全貌、航拍图像、卫星图像、来自照片共享服务的用户图像或者来自视频的图像。
18. 一种用于浏览兴趣点的图像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一个或多个处理器;
存储器,所述存储器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
接收从多个兴趣点中对一个兴趣点的选择的指示;
识别与所选择的兴趣点相关联的图像图形,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多个图像,并且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内定义了所选择的兴趣点的游览路径,所述游览路径包括所述多个图像内以预定顺序排列的图像集合;
提供来自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的特定图像以便进行显示;
沿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确定相对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前一个图像和下一个图像;
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并且
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进一步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
接收对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链接的选择;并且
提供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以便进行显示。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系统,进一步包括指令,所述指令当被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所执行时,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
基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从所述图像图形中确定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的图像的集 合;并且
提供到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进行显示,同时提供到所述特定图像的链接、到所述前一个图像的链接或者到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中的至少一个以便进行显示。”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沿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确定相对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前一个图像和下一个图像,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18是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对应的介质和系统,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12、14、16、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图像之间的连接”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游览路径”,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图像之间的连接”没有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是“以预定顺序排列”;(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教导或暗示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识别与所选择的兴趣点相关联的图像图形,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包括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多个图像,并且其中所述图像图形内定义了所选择的兴趣点的游览路径,所述浏览路径包括所述多个图像内以预定顺序排列的第一图像集合”,以及“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合议组在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合议组还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链接到“内部空间”的图像是当前视图的一部分,是“游览路径”中的图像,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因此,将“游览路径”中的图像等同于“不在游览路径”中的图像是没有根据的;(2)对比文件1中“链接到商店或餐馆之一的内部的3D环境的图像”实际上是“游览路径”的一部分,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连接,因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不在游览路径中。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或暗示“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并且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0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8/0028341A1,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1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实施的用于浏览兴趣点的图像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图片构建三维环境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0025]、[0026]、[0044]-[0047]段):通过2D数字图片构建3D环境;用户可以创建一些文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图形”),所述文件包括3D环境中的一组图片,并定义了图片之间的关联,所述关联代表进入所述3D环境和图片的一条路径或一组路径,可以是所述3D环境中从起始点到结束点的线性路径,可以是具有连接多条路径的判决点的多重路径,所述图片之间的关联是基本的空间关系(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的3D环境中的图片也是以预定顺序排列的图像集合);用不同角度和视点拍摄的多个图片来显示一个目标物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图形图像包括所选择的兴趣点的多个图像”);如谷歌地图,用户可以从高空图片导航到低空图片,也可以从空中图片导航到由地面2D图片组成的3D环境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收从多个兴趣点中对一个兴趣点的选择的指示”),用户可以连续地从高空图片飞行进入街区层面的体验,也可以从3D地面环境转换到空中图片;除了户外空间和场景的3D环境,还可以使用内部空间的2D图片产生并导航到内部空间的3D环境,这种内部空间的3D环境代表了一种新的虚拟观光形式,可以用于房地产、公寓和诸如餐馆、商店、博物馆的商业设施;此外,户外空间的3D环境可以被直接与内部空间的3D环境关联,户外空间的3D环境中的图片可以被作为进入内部空间的3D环境的接入点,例如,一个具有多个商店和餐馆的区域可以产生一个3D环境,所述3D环境允许用户导航进入所述区域的图片并选择一个链接到所述商店或餐馆之一的内部的3D环境的图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浏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集合”、“提供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当选择从所述户外空间的3D环境转换到一个餐馆的3D环境时,所述图片可以例如是餐馆的门口,这样用户就可以导航进入到该餐馆的3D环境中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图像图形内定义了所选择的兴趣点的游览路径,沿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游览路径确定相对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前一个图像和下一个图像,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是如何更方便地游览兴趣点的图像。
然而,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3D环境的构建实际上是许多2D图片根据一定的空间位置关系连接而成的,用户在游览感兴趣的3D环境时,系统通常会为用户推荐一个游览路径,这种游览路径不仅包含图片之间的方位关系,还包括对一个兴趣点的推荐观察路线和在这样的推荐观察路线上各个节点的图片,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图片之间的方位关系”和“基于图片之间的空间关系的关联可以是展示相同物体的不同角度的图片(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对一个兴趣点推荐观察路线”,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展示一个物体的不同角度的图片时,通常会按照预定的顺序连接这些图片,使用户可以按照该预定顺序查看兴趣点的不同角度的图片,依据这种预定顺序可以确定当前显示的图片、之前显示的图片和下一个将被显示的图片,而为了便于用户在这些图片间切换游览,采用链接的方式将与当前图片在路径上直接相邻的前一个图片和下一个图片关联起来,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7]段):所述3D环境允许用户导航进入所述区域的图片并选择一个图片(相当于“接收对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所选择的成员的链接的选择”),该图片链接到所述商店或餐馆之一的内部的3D环境(相当于“提供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所选择的成员以便进行显示”),当选择从所述户外空间的3D环境过渡到餐馆的3D环境时,所述图片可以例如是餐馆的门口,这样用户就可以导航进入到该餐馆的3D环境中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段):在网页的图片和3D环境之间导航时,用户可以从第一网页的一个图片“进入”到一个3D环境,然后导航到所述3D环境的另一个图片,并使用所述另一个图片“跳出”所述3D环境到包含该图片的第二网页。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在不同网页和3D环境的图像集合之间通过图片作为链接进行切换,而用户在进行上述“进入”或“跳出”的点击动作时,系统必然存在一个通过该“点击”动作确定所点击图片对应的3D环境图片集的步骤(相当于公开了“确定第二附加图像集合”和“确定第三附加图像集合”的步骤),即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显示同一物体的不同面的图片或显示3D环境中相邻物体的图片(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多个不同影像集合的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2]、[0044]、[0043]段):用户可以允许用户使用航拍图片(相当于“航拍图片、卫星图像”)导航、街区层面的图片(相当于“街景全景”)、来自照片共享网站(相当于“来自照片共享服务的用户图像”)、视频图片(相当于“来自视频的图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7]段):一个3D环境可以由具有多个商店和餐馆的区域构成,所述3D环境允许用户导航进入所述区域并选择一个能链接到所述商店或餐馆的内部环境的图片,例如一个包括餐馆门口的图片,然后用户可以导航进入所述餐馆的3D环境。其中的“商店或餐馆内部的3D环境图片”就相当于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因为这种内部的3D环境图片不包含在之前的街区3D环境图片中,并且用户从之前的街区3D环境会进入哪个建筑物的内部3D环境是无法预先确定的,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商店或餐馆内部的3D环境图片”是之前街区3D环境的游览路径以外的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段):空间密度信息可以被用于限制图片的数量(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阈值”);空间密度信息可以用于自动选择通过3D环境的路径,这可以提供更愉快的故事或旅程和更有沉浸感的体验。而为了使用户获得更好的体验,提前获取最多阈值数量的图片供用户浏览,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9-11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使用“点击目标”、“选择缩略图”或“选择含有文本的超链接”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网页切换或图片切换时惯用的链接表现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对比文件1中进入到具体一个街区的动作可以被认为是进入了一个兴趣点的查看,而为了让用户有良好的交互体验,选择将多个街区同时显示在一个图片中,每个街区相当于一个兴趣点,由用户从中选择出一个感兴趣的区域进行进一步查看,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如,在熟知的百度地图、高德地图中,用户可以在有多个街区的地图页面上输入感兴趣街区的名称,来查看相关街区的其他图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3-17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2、3、5、6对应的计算机可读介质,由于“将方法以指令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可读介质中,并由计算机执行所述介质上的指令来实现对应的方法”这一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因此,参照对权利要求1、2、3、5、6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意见,权利要求13-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8-2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对应的系统,其中包括处理器和存储了指令的存储器,由于将方法以指令的形式存储在存储器中,通过处理器运行存储器上的指令实现对应的方法,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权利要求18-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1)对比文件1中链接到“内部空间”的图像是当前视图的一部分,是“游览路径”中的图像,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因此,将“游览路径”中的图像等同于“不在游览路径”中的图像是没有根据的;(2)对比文件1中“链接到商店或餐馆之一的内部的3D环境的图像”实际上是“游览路径”的一部分,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连接,因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不在游览路径中。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或暗示“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其中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集合;并且提供到沿所述游览路径的所述前一个图像或所述下一个图像的链接以及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所谓“游览路径”,通常指的是系统推荐给用户关于某个区域或兴趣点的图片展示顺序。因此,“游览路径”是可以根据用户所在区域的不同或兴趣点的不同而展示不同的图片及其顺序。例如,对比文件1中的户外3D环境与室内3D环境是两个不同的区域,用户在游览户外3D环境时的“游览路径”是由户外3D环境的图片及其展示顺序构成的,此时,“餐馆门口的图片”作为户外3D环境中的图片,属于该“游览路径”的一部分,但“餐馆内的3D环境图片”属于户内3D环境,因此不属于户外3D环境中的图片,自然也就不在户外3D环境的“游览路径”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实质上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第[0044]段中记载的“点击目标614A对应于图像图形中并非处于该游览路径上的附加图像”和“点击目标614A对应于该房屋的内部视图”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提供来自所述图像图形内所定义的所述游览路径的特定图像以便进行显示”应理解为“特定图像”在“游览路径”中,而记载的特征“基于所述特定图像从所述图像图形确定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应理解为 “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不在“所述游览路径”中。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餐馆门口的图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图像”,两者都在当前“游览路径”中;对比文件1中的“餐馆内的3D环境图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两者都不在当前“游览路径”中。因此,合议组并没有将“游览路径中的图像”等同于“不在游览路径中的图像”。
(2)对比文件1中“链接到商店或餐馆之一的内部的3D环境的图像”(例如餐馆门口的图片)只是将餐馆门口的图片与餐馆内部的图片连接了起来,使得用户通过点击餐馆门口的图片就可以看到餐馆内部的图片,这种连接不同于“游览路径”。因为用户在户外3D环境中点击餐馆门口的图片的行为是随机的(可能点也可能不点),用户还可能会点击其他门口的图片(如博物馆、商店等)进入其他建筑物的室内,即使用户不点击任何可以进入内部环境的图片也不会影响用户继续完成户外“游览路径”的游览活动,因为室内3D环境的图片不在之前(户外3D环境)的“游览路径”中。所以,对比文件1中到“商店或餐馆的内部3D环境”的链接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
(3)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图像”、“第一附加图像集合”、“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对应于所述图像图形中接近于所述特定图像的图像的结合”以及“提供到所述第一附加图像集合中的每个成员的链接以便随所述特定图像进行显示”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在用户游览的区域或兴趣点向用户推荐“游览路径”,通过图片间链接的方式,以预定的顺序(前一个图像、下一个图像)向用户展示该游览区域或兴趣点的多张图片,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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