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渗透吸收治疗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51
决定日:2019-05-25
委内编号:1F252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52731.2
申请日:2015-04-02
复审请求人:卫景龙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虹
合议组组长:关键
参审员:刘婉姬
国际分类号:A61M37/00;A61K36/9068;A61P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启示,同时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52731.2,名称为“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渗透吸收治疗床”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申请人为卫景龙。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701633U,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3251766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3:CN204071323U,公告日为2015年01月07日;
对比文件4:CN2917631Y,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5:CN201127716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对比文件6:CN202061051U,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
对比文件7:CN10175658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30日;
对比文件8:CN1814041A ,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渗透吸收治疗床包括:床体;所述床体包括床板以及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竖直设置于所述床板的侧面,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上覆盖有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所述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所述导热板为铝板;
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
所述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由以下组份组成:熟地、杜仲、当归、没药、枣皮、大活、大芸、地龙、威灵仙、防风、川芎、土元、牛膝、制附子、炮姜、苍术、红皮、伸筋草、川断、黄芪、木瓜、红花、杞子、吐丝子、白芷、姜黄、秦艽、桑寄生、麻黄、泽夕、云苓、肉桂、水玉、玉米以及透骨草,所述导热板上覆盖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预先进行粉碎至目粒度在300目以上的药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源为自动控温加热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的侧壁上设置有自动排气阀。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内的水温控制在60-70℃。”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药縢敷理疗床,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中药为中药组合物,且中药是微化的,所述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由以下组份组成:熟地、杜仲、当归、没药、枣皮、大活、大芸、地龙、威灵仙、防风、川芎、土元、牛膝、制附子、炮姜、苍术、红皮、伸筋草、川断、黄芪、木瓜、红花、杞子、吐丝子、白芷、姜黄、秦艽、桑寄生、麻黄、泽夕、云苓、肉桂、水玉、玉米以及透骨草,所述导热板上覆盖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预先进行粉碎至目粒度在300目以上的药粉;床体还包括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竖直设置于所述床板的侧面;(2)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上覆盖有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所述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所述导热板为铝板。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中药组合物治疗腰椎病及相应的中药组合物组成的教导,其它未公开的关于中药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根据具体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床体还包括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竖直设置于所述床板的侧面,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床体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给出了一种床用加热装置的设置方式的教导,其它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8作为请求书的附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凸形形状的腰椎加热器和中药袋只是与人体背部接触,直接加热,但是却与床板之间存在着空间,导致中药分子扩散而损失药效。本申请的导热板只起到导热的作用,且嵌在床板上,中药组合物覆盖在导热板上,导热板与床板及紧贴在床板上的人体背部之间就形成一个封闭的凹槽,而中药组合物平铺、覆盖在导热板上,位于凹槽内部,这就形成了封闭的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的环境,人体腰部能够更好的吸收中药。2)对比文件1的加热方式没有避免电辐射,而本申请利用水槽中的水蒸汽来加热中药草,使得药物更易于被人体吸收。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箱及加热装置仅仅只是加热和传输热能,并没有提供利用其披露的“水箱和加热装置”来解决如何加热水槽中的水、再通过水蒸气传导到导热板对药物进行加热和传热的技术问题的启示。3)对比文件2只是简单地列举了本申请所有的中药组合物中的其中几种,并没有公开全面,本申请的中药组合物对于治疗腰椎中药微化分子的渗透吸收具有特定效果的,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该方案所采用的中药组合物的成分是固定的,达到最佳的治疗腰椎病的效果。4)本申请通过特定结构的形状及位置关系以及特定的水蒸气加热、传热方式,最大限度地利用治疗床的加热微化中药分子的作用,将中药组合物进行药物分子化完全渗透到人体腰部而不发生向外扩散,使得腰部能够很好的吸收中药,使得中药中的有效成分高效率的进行利用,不仅提高了药效而且疗效更好。且该治疗床可以通过将治疗床与中药组合物进行有机的结合,改变了传统的电加热或者熏蒸等治疗模式,具有治疗效果好、无副作用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药縢敷理疗床,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床体还包括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竖直设置于所述床板的侧面;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为铝板,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上覆盖的中药是中药组合物,由以下组份组成:熟地、杜仲、当归、没药、枣皮、大活、大芸、地龙、威灵仙、防风、川芎、土元、牛膝、制附子、炮姜、苍术、红皮、伸筋草、川断、黄芪、木瓜、红花、杞子、吐丝子、白芷、姜黄、秦艽、桑寄生、麻黄、泽夕、云苓、肉桂、水玉、玉米以及透骨草,中药组合物是预先进行粉碎至目粒度在300目以上的微化中药分子的药粉;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所述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床,调整中药成分,改进中药的加热方式以及促进中药的渗透吸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养生床,其披露了一种通过对水箱里的水进行加热从而将热量传递给导热板进而对石垫进行加热的方式,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加热方式相同,所起到的加热的作用也相同,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上述加热方式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披露的加热方式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加热器更换为导热板,在床板底部设置水槽,在水槽内设置加热器。其它未披露的水槽、加热器、导热板、床板以及床体等相关结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中药组合物,其给出了采用中药组合物治疗腰椎病及相应的中药组合物组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采用何种形式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中药组合物的形式,其它未披露的关于中药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根据具体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予以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上覆盖有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还限定“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结合以上技术特征能够毫无疑义地得出导热板镶嵌于床板内部,导热板的上侧边与床板的上侧边之间形成一个方形槽,当人体背部平躺在床板上时,人体背部和方形槽之间必然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中药位于封闭空间内,被导热板加热后能够集中地渗透进人体背部,发挥中药分子的药效。对比文件1床板与人体背部存在一段空隙,中药成分由此空隙向其它空间扩散,损失中药成分对人体背部的药效。2)对比文件1的加热方式没有避免电辐射,而本申请利用水槽中的水蒸汽来加热中药草,使得药物更易于被人体吸收。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箱及加热装置仅仅只是加热和传输热能,并没有提供利用其披露的“水箱和加热装置”来解决如何加热水槽中的水、再通过水蒸气传导到导热板对药物进行加热和传热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3中的导热管道并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加热水槽,两者对于传导板的加热方式,一个是导热管道加热导热板,另一个是水槽中的水蒸气加热导热板。3)对比文件2只是简单地列举了本申请所有的中药组合物中的其中几种,并没有公开全面,本申请的中药组合物对于治疗腰椎中药微化分子的渗透吸收具有特定效果的,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该方案所采用的中药组合物的成分是固定的,达到最佳的治疗腰椎病的效果。4)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由两大关键技术特征组成,一方面是特定的床体结构,导热板与人体背部形成密封槽,另一方面是水槽内水蒸气对导热板加热,通过导热板传热并加热其上的中药分子的加热方式。以上关键技术特征使得人体背部直接集中渗透吸收中药微化分子,并使得水蒸气长时间浸润中药,药效持久,克服了传统加热的电辐射带来的副作用,蒸煮方式中药分子容易失去药效,容易散失等缺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启示,同时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腰椎病的微化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治疗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药縢敷理疗床,其中(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0]段,附图1)具体公开了该床包括床体7(相当于本申请的床体),在床面(相当于本申请的床板)的上中部设有凹槽,凹槽内装有凸形腰椎加热器5,其上置有与之形状相吻合的中药袋(相当于本申请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在床体上设有与加热器5及电源相连接的操作控制器1;使用时,先打开操作控制器1的控制开关设定时间和温度,再将中药袋敷设在相应的加热器上进行预热,当床面和中药袋达到一定温度后,人体平躺在床上根据自身的生理曲度调整好縢敷位置进行理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床体还包括支撑柱;所述支撑柱竖直设置于所述床板的侧面;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为铝板,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上覆盖的中药是中药组合物,由以下组份组成:熟地、杜仲、当归、没药、枣皮、大活、大芸、地龙、威灵仙、防风、川芎、土元、牛膝、制附子、炮姜、苍术、红皮、伸筋草、川断、黄芪、木瓜、红花、杞子、吐丝子、白芷、姜黄、秦艽、桑寄生、麻黄、泽夕、云苓、肉桂、水玉、玉米以及透骨草,中药组合物是预先进行粉碎至目粒度在300目以上的微化中药分子的药粉;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所述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床,调整中药成分,改进中药的加热方式以及促进中药的渗透吸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养生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8]段,附图1-2):该床包括床架1、床垫本体2(相当于本申请的床板),床垫本体2上还设有导热板3,导热板选用铝板(说明书第[0033]段),石垫41设于导热板3上,加热装置设于床架1底部,加热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床架1底部的水箱51(相当于本申请的水槽),水箱51内设置有发热棒52,水箱51上设置有进水管53、出水管55;利用发热棒52给水箱51内的加热介质加热到一定温度,打开水阀54,利用水泵56驱动加热介质在水箱51与导热管道9之间循环,从而实现导热管道9通过导热板3传递热量至石垫4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披露了一种通过对水箱里的水进行加热从而将热量传递给导热板进而对石垫进行加热的方式,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加热方式相同,所起到的加热的作用也相同,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上述加热方式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披露的加热方式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加热器更换为导热板,在床板底部设置水槽,在水槽内设置加热器。而在“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更换水槽内的水,观察排水情况和水槽中的水位时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将导热板嵌在床板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床板上嵌有加热器”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而将加热器设置在所述水槽底部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设置加热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导热板和床板的形状的选择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至于将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治疗腰椎而针对腰椎通常所处的位置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此外选择带有支撑柱竖直设置于床板的侧面的床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中药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9]、[0020]段):其可以用于治疗腰椎疾病,该中药组合物包括:当归、没药、川牛膝(牛膝的一种,即公开了牛膝)、红花、地龙、木瓜、防风、川芎、川断、威灵仙、秦艽、肉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中药组合物治疗腰椎病及相应的中药组合物组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采用何种形式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中药组合物的形式,并在中药组合物中采用当归、没药、牛膝、红花、地龙、木瓜、防风、川芎、川断、威灵仙、秦艽、肉桂。至于其它的中药组分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用于治疗风湿类或颈腰椎疾病的常用中药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对中药组合物的组分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促进中药的渗透吸收,很容易想到减小中药的颗粒大小,例如微化;而为了便于中药组合物渗透吸收以加强疗效,很容易想到将中药组合物粉碎至一定程度,至于将所述导热板上覆盖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预先进行粉碎至目粒度在300目以上的药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控制加热温度,很容易想到将加热器设置为自动控温加热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加热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很容易想到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设置有自动排气阀,以避免过量气体累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加速中药的渗透,很容易想到控制水温,但水温又必须在人体承受范围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水槽内的水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至于将水槽内的水温控制在60-70℃则是其根据有限的试验所能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如上所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
1.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本申请导热板与床板及紧贴在床板上的人体背部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封闭的凹槽,进而也未记载封闭的中药分子的渗透吸收的环境。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所述导热板上覆盖有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组合物;所述床板底部设置有水槽,所述水槽底部设置有加热器”,同时限定“所述床板与所述导热板均为方形,所述导热板的上侧边距床板的上侧边的距离大于所述导热板的下侧边距床板的下侧边的距离;所述导热板的左侧边距床板的左侧边的距离等于所述导热板的右侧边距床板的右侧边的距离”。根据“所述床板上嵌有导热板”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热板与床板之间有凹槽,而且上述对侧边距离的限定也仅仅是对导热板在床板位置的限定,通过该距离的限定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热板的上侧边与床板的上侧边之间形成一个方形槽,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并不能得出该技术方案具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封闭凹槽,因而并不能作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
2.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通过水蒸气传导到导热板对药物进行加热和传热,而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只能确定水槽的作用仅是产生热量,将热量传递给导热板,对比文件3披露的水箱与本申请的水槽作用相同,给出了通过水箱产生热量进行加热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披露的加热方式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加热器更换为导热板,在床板底部设置水槽,在水槽内设置加热器。而在“水槽的一侧壁的顶部设置有进水口,另一侧壁的底部设置有出水口,所述出水口连接有透明的出水管,所述出水管的顶部挂设在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更换水槽内的水,观察排水情况和水槽中的水位时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中药组合物的组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中药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9]、[0020]段):其可以用于治疗腰椎疾病,该中药组合物包括:当归、没药、川牛膝(牛膝的一种,即公开了牛膝)、红花、地龙、木瓜、防风、川芎、川断、威灵仙、秦艽、肉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中药组合物治疗腰椎病及相应的中药组合物组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采用何种形式的治疗腰椎病的中药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中药组合物的形式,并在中药组合物中采用当归、没药、牛膝、红花、地龙、木瓜、防风、川芎、川断、威灵仙、秦艽、肉桂。至于其它的中药组分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用于治疗风湿类或颈腰椎疾病的常用中药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对中药组合物的组分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4.复审请求人强调了本申请的两大关键技术特征,一是特定的床体结构,导热板与人体背部形成密封槽,二是水槽内水蒸气对导热板加热,通过导热板传热并加热其上的中药分子的加热方式。其中特定的床体结构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而且也无法从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不予考虑。另一关键特征水蒸气对导热板加热虽然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是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对创造性没有贡献,因而也不予考虑。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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