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进入和退出隐身状态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89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1F271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78473.6
申请日:2016-12-1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俞燕浓
合议组组长:张慧
参审员:杨晓曼
国际分类号:H04M1/725,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78473.6,名称为“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进入和退出隐身状态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WO2014022905A1,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3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126段(即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相对设置,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均设置有显示屏,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成像模块,所述成像模块包括第一成像镜头和第二成像镜头,所述第一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第二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成像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一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上,以及将所述第二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面和第四面,以及相对设置的第五面和第六面,所述第三面、第四面、第五面和第六面也均设置有显示屏,所述成像模块还包括第三成像镜头、第四成像镜头、第五成像镜头和第六成像镜头,所述第三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三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第四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四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第五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五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第六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六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成像模块还用于将所述第三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四面的显示屏上、将所述第四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三面的显示屏上、将所述第五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六面的显示屏上,以及将所述第六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五面的显示屏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模块还包括图像传感器、模数转换器和微控制器,所述图像传感器用于将各个成像镜头传导的光信号转换成电信号,所述模数转换器将所述电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所述微控制器将所述数字信号处理成数码图像并将与每个成像镜头对应的数码图像显示在与该成像镜头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
4. 一种进入隐身状态的方法,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所述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
将每个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与该成像镜头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关闭成像模块;
如果第二预设时间内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则降低各个显示屏的显示亮度。
6. 一种退出隐身状态的方法,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语音指令;
确定所述语音指令是否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
如果所述语音指令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发出提醒。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出提醒,包括:
发出语音应答信号;
和/或,
在一个或多个显示屏上显示用于提醒的图像。
8. 一种进入隐身状态的装置,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开启模块,用于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所述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
图像显示模块,用于将每个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与该成像镜头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关闭模块,用于关闭成像模块;
亮度调整模块,用于如果第二预设时间内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则降低各个显示屏的显示亮度。
10. 一种退出隐身状态的装置,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语音指令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语音指令;
确定模块,用于确定所述语音指令是否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
提醒模块,用于如果所述语音指令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发出提醒。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醒模块包括:
第一提醒子模块,用于发出语音应答信号;
和/或,
第二提醒子模块,用于在一个或多个显示屏上显示用于提醒的图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顶部电子设备只具有一个显示屏和一个相机403;其次,对比文件1的相机数据是为了确定顶部电子设备和底部电子设备的位置,而不是用于直接在顶部电子设备上进行显示,顶部电子设备上显示的是依据识别的位置从底部电子设备的显示屏幕上提取的内容;最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用在顶部电子设备和底部电子设备互相堆叠的场合,在顶部电子设备和底部电子设备堆叠时,顶部电子设备的另一面是与底部电子设备重叠而不可见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一面设置显示屏和成像镜头,并且此时顶部电子设备和底部电子设备之间的重叠区域光线较暗,相机403无法获得清晰的图像,因此顶部电子设备不可能显示顶部电子设备的相机获得的相机数据。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具有隐身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移动终端具有两个显示屏和两个成像镜头,两个显示屏显示的是两个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可以实现隐身功能。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均为对比文件1。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4]、[0035]段公开的内容“顶部电子设备102包括位于背面401的摄像头403,即顶部电子设备102包括后置摄像头,摄像头403获得顶部电子设备102的背面401附近的物体图像”以及说明书第[0038]段公开的内容“顶部电子设备102可以装有多个摄像头,例如,可以安装前置摄像头,该前置摄像头可以拍摄顶部电子设备102的正面112附近的物体图像”可知:顶部电子设备不仅包括后置摄像头403,还包括前置摄像头,即顶部电子设备包括两个摄像头,并且该两个摄像头均能拍摄顶部电子设备102附近的外界图像,区别仅在于顶部电子设备仅包括一个显示屏,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双屏手机已经是现有技术,因此,在顶部电子设备的背面设置显示器是公知常识;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顶部电子设备上显示的不是相机数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我们在操作手机进行拍照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把后置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显示在正面的显示屏上,这是公知常识,而对于双屏双摄像头手机来说,把前置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显示在背面的显示屏上是类似的手段,也属于公知常识,而基于这种显示,顶部电子设备即实现了隐身功能;最后,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使用的场景是顶部电子设备和底部电子设备堆叠时,但是顶部电子设备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可以离开该场景使用,即顶部电子设备可以具有独立的功能。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移动终端用于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所述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以及特征“以使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显示所述第一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的同时、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显示所述第二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以实现所述移动终端隐身”。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现有技术中,前置摄像头和后置摄像头拍摄的图像都是显示在正面显示屏上,现有技术中不可能将前置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显示在背面的显示屏上,这不符合人类的观看习惯,现有技术中的前置摄像头用于进行自拍,为了方便用户查看,也不可能在背面显示屏上显示自拍照;其次,现有技术中前置摄像头和后置摄像头拍摄图像的显示也不是同时发生的,事实上,前置摄像头和后置摄像头不会在同一时间被用户使用,用户通常是或者选择前置摄像头、或者选择后置摄像头进行拍照并在显示屏上显示拍摄的照片。因此,虽然双屏手机是现有技术,但现有技术中的双屏手机不能实现隐身功能。综上,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相对设置,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均设置有显示屏,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成像模块,所述成像模块包括第一成像镜头和第二成像镜头,所述第一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表面上,所述第二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表面上;
所述移动终端用于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所述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
所述成像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一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上,以及将所述第二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上,以使所述第二面的显示屏显示所述第一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的同时、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显示所述第二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以实现所述移动终端隐身。”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WO2014022905A1,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3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堆叠设备位置识别的方法和电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62]段,图1-5):顶部电子设备102(相当于移动终端)堆叠在底部电子设备104的上面,顶部电子设备102包括显示器109B(相当于显示屏),顶部电子设备102包括位于背面401(相当于第二面)的摄像头403,即顶部电子设备102包括后置摄像头(相当于第二成像镜头,所述第二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二面的表面上),摄像头403获得顶部电子设备102的背面401附近的物体图像(相当于第二成像镜头感知外界图像),顶部电子设备102也可以安装前置摄像头(相当于第一成像镜头),该前置摄像头可以拍摄顶部电子设备102的正面112(相当于第一面)附近的物体图像(相当于第一成像镜头感知外界图像,结合图2可知:所述第一面设置有显示屏,所述第一成像镜头设置于所述第一面的显示屏表面上),顶部电子设备102的背面401与顶部电子设备102的正面112相对(相当于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相对设置)。上述第一成像镜头和第二成像镜头组成成像模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可实现隐身功能的移动终端的第二面设置有显示屏,将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同时显示在其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以实现移动终端隐身;(2)所述移动终端用于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所述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移动终端进入隐身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双屏手机已经是现有技术,因此,在移动终端的第二面设置显示屏使得移动终端成为双屏移动终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使用移动终端拍照的过程中将背面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显示在正面显示屏上、同时将正面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显示在背面显示屏上是公知常识,因此,将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同时显示在其对面的显示屏上以实现移动终端的隐身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移动终端需要执行某项功能时,都需要用户的指令或者根据设定的默认指令执行,因此,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是用户启动或自动进入隐身功能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更好地实现隐身效果,在移动终端的其他各个面均设置显示屏和成像镜头、让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其对面的显示屏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0]-[0041]段):示例性电子设备501可以表示示例性顶部电子设备102和示例性底部电子设备104,电子设备501包括控制器,该控制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处理器540,例如微处理器540(相当于微控制器),其控制电子设备501的整体操作;摄像头403能够捕获诸如静止照片和/或运动视频形式的摄像数据,摄像数据可以以电子信号的形式捕获,该电子信号由图像传感器产生,图像传感器被配置为根据接收到的光产生电子信号(相当于图像传感器用于将各个成像镜头传导的光信号转换成电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图像显示在显示屏之前都需要经过处理,因此,成像模块还包括模数转换器,模数转换器将电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微控制器将数字信号处理成数码图像并将与每个成像镜头对应的数码图像显示在与该成像镜头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进入隐身状态的方法,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进入隐身状态的指令开启成像模块或者如果第一预设时间内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自动开启成像模块,将每个成像镜头感知的外界图像显示在与该成像镜头相对设置的显示屏上是用户启动或自动进入隐身功能的惯用手段。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关闭成像模块,如果第二预设时间内移动终端未接收到任何操作指令,则降低各个显示屏的显示亮度是减小移动终端耗电量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退出隐身状态的方法,用于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接收语音指令,确定语音指令是否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如果语音指令符合预设的语音指令,发出提醒是用户为了找到处于隐身状态的移动终端的惯用手段。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发出语音应答信号,和/或,在一个或多个显示屏上显示用于提醒的图像是本领域常用的发出提醒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8-11是与方法权利要求4-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均采用模块完成相应的方法步骤,而采用模块完成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4-7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1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通常在具有一个正面显示屏的时候,前置摄像头和后置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才都显示在正面显示屏上,而对于双屏手机,虽然为了用户浏览预览图片或者拍照的方便,通常会将前置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显示在正面显示屏上,但为了将手机和周边景物融为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设置将前置摄像头拍摄的图片显示在背面显示屏上,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根据实际需要,让后置摄像头拍摄的图片显示在正面显示屏的同时,让前置摄像头拍摄的图片显示在背面显示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这在技术上也非常容易实现,仅仅需要开启摄像头进行拍照显示即可。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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