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05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1F258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09877.1
申请日:2013-09-1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温睿
合议组组长:王晓渊
参审员:白雪涛
国际分类号:G06F1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所有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09877.1,名称为“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对比文件1(CN102646042A,公开日:2012年08月22日)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数据存储的方法,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同属于存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同样是如何存储应用程序运行时的数据,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
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在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之前,还包括: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包括:
分别设定所述N个应用中的每个应用在进行存储时所调用的存储接口,从而确定所述N个应用中的每个应用对应的存储路径;其中,不同的存储接口对应于不同的存储单元。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设定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第一存储路径,包括:
获得用于设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的选择操作信息;
根据所述选择操作信息,设定所述第一应用在进行存储时所需调用的第一存储接口,从而确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其中,不同的存储接口对应于不同的存储单元。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存储路径,调用对应的第一存储接口;
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存储至与所述第一存储接口对应的所述外置存储单元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置存储单元为外置存储卡。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操作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设定模块,用于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定模块具体用于:分别设定所述N个应用中的每个应用在进行存储时所调用的存储接口,从而确定所述N个应用中的每个应用对应的存储路径;其中,不同的存储接口对应于不同的存储单元。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定模块具体用于:获得用于设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的选择操作信息;根据所述选择操作信息,设定所述第一应用在进行存储时所需调用的第一存储接口,从而确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其中,不同的存储接口对应于不同的存储单元。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模块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一存储路径,调用对应的第一存储接口;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存储至与所述第一存储接口对应的所述外置存储单元中。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置存储单元为外置存储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其中依据说明书第[0061]段记载的内容“在为所述第一应用设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后,如果所述第一应用需要进行数据存储,则可以按照所述第一存储路径进行存储”,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第一存储路径”为“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并对独立权利要求6作出了相同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i)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用户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安装的存储空间”,即存储空间是为了安装应用程序而预先设定的,不同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存储路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ii)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特征“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在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之前,还包括: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本申请中考虑到并不是电子设备中安装的应用程序都是需要进行信息存储的应用,如天气、日历等非交互类应用,也即并不是需要为安装的M个应用都设定存储路径,所以只为安装的M个应用中的部分应用设定存储路径。而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是安装应用程序的存储空间,任一应用程序安装时都需要有存储空间,所以对比文件1是为安装的全部应用程序都设定存储空间,不同于本申请中只为安装的M个应用中的部分应用设定存储路径。(iii)本申请应用程序需要存储的数据存储为应用程序预设的存储路径下。这意味着用户可以灵活调整应用程序需要存储的数据的存储路径,例如第一次使用应用程序时,预设存储路径为第一存储单元,一段时间后,第一存储单元的空间不够用了,再次使用应用程序时,可以将存储路径设定为第二存储单元。使得各存储单元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而对比文件1是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的安装路径下,而安装路径在应用程序的后续使用过程中是不会改变的,这意味着与该应用程序的安装路径对应的存储空间的占用率会不断增加,产生存储空间不足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
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在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之前,还包括: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操作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设定模块,用于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中安装时由用户选择安装的位置在后续应用运行时即为运行数据的存储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选择安装位置可以认为是本申请“预先设置存储路径”的一种情形。进一步地,当N等于M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其次,当N小于M时,意见如下:对比文件1中针对的对象一直都是需要存储运行数据的应用,没有描述应用不需要存储运行数据的情形,但是,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看出,只有运行数据需要存储的应用才会导致现有技术中总是将运行数据存储到默认位置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当一个应用不需要存储运行数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不选择其安装的位置,而采用默认的安装位置即可,因为该应用无论安装到何处均不会导致对比文件1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本申请仅仅指出“应用运行之前预设设置存储路径”,并没有指出安装应用之后还可以多次设置存储路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7-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是“所述第一存储路径”用于存储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同时,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是:S206、运行应用程序,并获取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S207、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其中“获取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显然是应用程序需要存储的数据,而将上述数据存储至预先设置好的路径中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述内容是完全相同的,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存储路径”亦是预先设定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所安装的程序分配指定路径的内容,即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当N等于M的情况。即使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使得其中的方案为N小于M的情况,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为部分程序指定安装路径的情况,但是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针对所安装的程序进行存储路径指定的方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应用环境和人们的需求自行设置哪些程序需要进行存储路径的指定,即为部分程序指定安装路径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此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最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中同样是需要存储的数据为应用程序预设的存储路径下(S207、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有关“用户可以灵活调整应用程序需要存储的数据的存储路径,例如第一次使用应用程序时,预设存储路径为第一存储单元,一段时间后,第一存储单元的空间不够用了,再次使用应用程序时,可以将存储路径设定为第二存储单元”的内容,其不能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5、6、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7-9不具备创造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其中依据说明书第[0047]-[0048]段记载的内容“例如所述电子设备中可以安装有M个应用,例如其中的N个应用都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较佳的,本发明实施例中,在步骤101之前,可以首先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每个应用对应一个存储路径,共可以设定N个存储路径”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从已经安装的M个应用中确定出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并对权利要求6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i)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选择路径”,而不是“设定路径”,对比文件1中,用户是按照电子设备提供的选项选择路径,而不是设定为任意路径。且由于电子设备提供的选项有限,所以用户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向最大程度的控制数据的存储路径。(ii)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安装路径”,而不是“存储路径”。本申请中设定的是存储路径,用于存储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而对比文件1中选择的安装路径,用于安装应用程序。明显地,存储路径与安装路径的作用完全不同。同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即对比文件1是直接将应用程序的安装路径当作存储路径,并没有对存储路径进行设定。(iii)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为M个应用程序选择安装路径”,而不是“为N个应用程序设定安装路径”。一方面,本申请是为已经安装的应用设定存储路径,所以设定存储路径的时间可以是在应用安装完成之后、在存储数据之前的任意时刻。另一方面,本申请中是为确定出的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设定存储路径,避免对已经安装的、但是不需要存储数据的应用设定存储路径所带来的资源浪费以及不必要的用户操作。而对比文件1中,安装路径必然是在安装应用之前选择的,不同于本申请中在应用安装完成之后才设定存储路径。且各个应用程序在安装时,都需要有安装路径,也就是说,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时,必然需要为M个应用选择安装路径,而不会只为部分应用选择安装路径。(iv)对比文件1由于安装路径在应用程序的后续使用过程中是不会改变的,这意味着与该应用程序的安装路径对应的存储空间的占用率会不断增加,产生存储空间不足的问题,进而影响应用程序的使用,用户不得不执行数据删除或迁移,给用户带来了困扰。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提交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
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在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之前,还包括:从已经安装的M个应用中确定出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
操作模块,用于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设定模块,用于从已经安装的M个应用中确定出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所有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646042A, 公开日:2012年08月22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数据存储的方法及终端设备(对应于“一种数据存储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0074]段,图1-4)S201、手机接收用户安装应用程序的指令,向用户提示可安装应用程序的各个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信息;S202、手机接收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本实施例假设用户选择外置SD卡为应用程序的安装的存储空间,则手机接收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为“/sdcard/outer”;S203、手机安装应用程序至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S204、手机接收用户触发的运行该应用程序的指令,隐含公开了当前运行的程序个数必然不会大于手机中安装的程序个数,当前运行的程序有存储需求;S205、手机确定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对应于“其中,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有M个应用,其中的N个应用需要存储数据,M为正整数,N为不大于M的整数,在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之前,还包括:从已经安装的M个应用中确定出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S206、运行应用程序,并获取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S207、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对应于“当所述电子设备中运行第一应用时,获得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的存储操作信息;根据预先设定的、与所述第一应用对应的用于存储所述第一应用需要存储的数据的第一存储路径,将所述存储操作信息对应的数据进行存储;其中,所述第一存储路径对应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外置存储单元”)。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同样是如何存储应用程序运行时的数据,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应用的存储路径。然而,存储装置的某块存储区域以存储接口的形式向上层呈现,不同存储区域对应于不同的存储接口,应用程序可以通过调用该存储接口来操作该块存储区域,即通过设定应用程序调用的存储接口即可设定存储路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1]-[0041]段):S201、手机接收用户安装应用程序的指令,向用户提示可安装应用程序的各个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信息;S202、手机接收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S203、手机安装应用程序至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对应于“获得用于设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的选择操作信息;根据所述选择操作信息,确定所述第一存储路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通过设定应用程序进行存储时调用的存储接口的方式来确定应用程序对应的存储路径,但是上述设定应用程序调用的存储接口即可设定存储路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4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存储应用的数据。然而,存储装置的某块存储区域以存储接口的形式向上层呈现,不同存储区域对应于不同的存储接口,应用程序可以通过调用该存储接口来操作该块存储区域,即每个存储路径具有一个相应的存储接口,在存储数据时,通过调用该存储接口来将数据存储在指定的存储路径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4]-[0035]段):S202、手机接收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本实施例假设用户选择外置SD卡为应用程序的安装的存储空间,则手机接收用户选定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为“/sdcard/outer”,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6)、权利要求6-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它们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类似理由,权利要求6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于(i),从文字上来看,“设定”一词包含了从多个可选对象中选择一个设置为目标对象的情况,例如从移动存储器A和移动存储器B中设定移动存储器A作为存储图片的存储器,“选择”一词的含义显然是与“设定”的含义相同。
对于(ii),由于对比文件1中是将应用程序运行后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下,即“安装路径”和“存储路径”是相同的,设定“安装路径”就是设定“存储路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安装路径”与本申请中的“存储路径”的作用完全相同,均是用于存储应用程序需要存储的数据。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安装路径”就是“存储路径”,因此设定“安装路径”的过程中已经对“存储路径”进行了设定,而不是“没有对存储路径进行设定”。
对于(iii),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S204、手机接收用户触发的运行该应用程序的指令;S205、手机确定应用程序安装的存储空间的实际路径”,其中隐含公开了在程序运行时必然是有存储数据的需求的(无论是来自用户还是程序本身),则可以确定需要存储数据的应用为所有已安装的应用,即权利要求1中N=M的情况(权利要求1中限定N不大于M),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从已经安装的M个应用中确定出需要存储数据的N个应用,为所述N个应用分别设定存储路径”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为N小于M的情况时,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为部分程序指定安装路径的情况,但是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针对所安装的程序进行存储路径指定的方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应用环境和人们的需求自行设置哪些程序需要进行存储路径的指定,即为部分程序指定安装路径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此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iv),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有关“安装路径在应用程序的后续使用过程中是会改变的”的内容,其同样存在“与该应用程序的安装路径对应的存储空间的占用率会不断增加,产生存储空间不足的问题,进而影响应用程序的使用,用户不得不执行数据删除或迁移,给用户带来了困扰”的问题。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5月1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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