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机动车聚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38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1F264487
优先权日:2013-01-14
申请(专利)号:201410088503.9
申请日:2014-01-14
复审请求人:AML系统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永恒
合议组组长:张礅
参审员:范伟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14/06,F21W101/10,F21W101/02,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该对比文件得到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记载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885039,名称为“机动车聚光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AML系统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2/098142A1,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4年0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2),包括产生光束的光源(4),所述光束沿着第一轴(X)引导,用于向着所述车辆的前方定向,所述聚光灯包括透镜(6),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将所述光束直接投射到所述透镜(6)上而没有反射或闭塞,所述透镜(6)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垂直的第二轴(Z)转动,从而向着所述车辆的顶部定向,其中所述第二轴(Z)基本垂直于所述第一轴(X),所述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所述第二轴(Z)伸长的形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束由所述透镜(6)投射并形成包括在矩形形状中的图像,其具有位于垂直于所述第一轴(X)的平面内的两条短边和两条长边,所述矩形的长边沿着所述第二轴(Z)延伸,并且所述矩形的短边沿着与所述第一轴(X)和第二轴(Z)垂直的第三轴(Y)延伸。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边的长度比所述短边的长度长2-10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束由所述透镜(6)投射并且形成以沿着所述第一轴(X)测量的聚光灯的给定长度投射的图像,所述图像具有沿着与所述第一轴(X)和第二轴(Z)垂直的第三轴(Y)测量的宽度,其包含在所述长度的1-5%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包含一系列发光二极管,其沿着所述第二轴(Z)线性配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发光模块(8),其上设置有所述光源(4)。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6)籍由至少一个接头(11,12)安装到所述发光模块(8)上,所述接头允许所述透镜(6)沿着所述第二轴(Z)相对于所述发光模块(8)转动。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包括布置为使得所述透镜(6)绕所述第二轴(Z)转动的致动器。
10. 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车头灯,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
11. 一种机动车,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中所述机动车具有前部和顶部,并且所述第一轴(X)向着所述机动车的前部定向,而所述第二轴(Z)则向着所述机动车的顶部定向。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6)安装在透镜支架(7)上,所述透镜支架配置在发光模块(8)上,所述透镜支架(7)被安装以在两个接头(11,12)之间的所述发光模块(8)上自由旋转,所述两个接头(11,12)和所述透镜(6)的光轴沿着所述第二轴(Z)对准。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
所述透镜(6)安装在透镜支架(7)上,所述透镜支架(7)配置在发光模块(8)上,
所述发光模块(8)包括其上安装有所述透镜支架(7)的底座(9)和其上安装有所述光源(4)的本体(10),所述聚光灯(2)具有位于所述透镜支架(7)与所述发光模块(8)之间的第一旋转接头(11),所述第一旋转接头沿着所述第二轴(Z)位于所述透镜(6)之上,并且所述聚光灯(2)具有位于所述透镜支架(7)与所述发光模块(8)之间的第二旋转接头(12),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沿着所述第二轴(Z)位于所述透镜(6)之下,
所述第一旋转接头(11)由来自所述发光模块(8)的突出部(13)和插入到所述突出部(13)中的所述透镜支架(7)的插销(14)形成,
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由所述透镜支架(7)的插销和位于所述发光模块(8)的所述底座(9)上的开口形成,
所述第一旋转接头(11)的所述插销和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的所述插销沿着所述第二轴(Z)对准。”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透镜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垂直的第二轴转动,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第二轴伸长的形状;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光束的伸长的方向。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光源1包括沿排列成一排的LED(即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某一方向伸长的形状)的情况下,由于一般在车灯的设计中,会将光束设置为与转轴垂直或水平。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减小光束变形的需求,将光束设置为具有基本上沿着第二轴伸长的形状,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针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具备两根旋转轴的聚光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仅需要一个方向的转动的时候,合理改变聚光灯的齿轮、马达等结构,仅设置一根旋转轴,从而使结构简单,更紧凑牢靠,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想到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9,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12-13也不具备创造性。3.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车头灯,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车头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聚光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车头灯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机动车,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实质上公开了一种机动车,机动车必然具有前部和顶部),具有第一轴向着机动车的前部定向;聚光灯的透镜被布置为关于轴B转动,向着机动车的顶部定向(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18-23行,第8栏第5-7行,第8栏第30-34行,第12栏第8-13行,图1,10,1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聚光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机动车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书中增加了1项从属权利要求14。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透镜(6)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的垂直的第二轴(Z)转动,从而向着所述车辆的顶部定向”修改为“所述透镜(6)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向着所述车辆的顶部定向的垂直的第二轴(Z)转动”。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4。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2),包括产生光束的光源(4),所述光束沿着第一轴(X)引导,用于向着所述车辆的前方定向,所述聚光灯包括透镜(6),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将所述光束直接投射到所述透镜(6)上而没有反射或闭塞,所述透镜(6)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向着所述车辆的顶部定向的垂直的第二轴(Z)转动,其中所述第二轴(Z)基本垂直于所述第一轴(X),所述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所述第二轴(Z)伸长的形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束由所述透镜(6)投射并形成包括在矩形形状中的图像,其具有位于垂直于所述第一轴(X)的平面内的两条短边和两条长边,所述矩形的长边沿着所述第二轴(Z)延伸,并且所述矩形的短边沿着与所述第一轴(X)和第二轴(Z)垂直的第三轴(Y)延伸。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边的长度比所述短边的长度长2-10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束由所述透镜(6)投射并且形成以沿着所述第一轴(X)测量的聚光灯的给定长度投射的图像,所述图像具有沿着与所述第一轴(X)和第二轴(Z)垂直的第三轴(Y)测量的宽度,其包含在所述长度的1-5%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4)包含一系列发光二极管,其沿着所述第二轴(Z)线性配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发光模块(8),其上设置有所述光源(4)。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6)籍由至少一个接头(11,12)安装到所述发光模块(8)上,所述接头允许所述透镜(6)沿着所述第二轴(Z)相对于所述发光模块(8)转动。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包括布置为使得所述透镜(6)绕所述第二轴(Z)转动的致动器。
10. 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车头灯,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
11. 一种机动车,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中所述机动车具有前部和顶部,并且所述第一轴(X)向着所述机动车的前部定向,而所述第二轴(Z)则向着所述机动车的顶部定向。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6)安装在透镜支架(7)上,所述透镜支架配置在发光模块(8)上,所述透镜支架(7)被安装以在两个接头(11,12)之间的所述发光模块(8)上自由旋转,所述两个接头(11,12)和所述透镜(6)的光轴沿着所述第二轴(Z)对准。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光灯(2),其特征在于,
所述透镜(6)安装在透镜支架(7)上,所述透镜支架(7)配置在发光模块(8)上,
所述发光模块(8)包括其上安装有所述透镜支架(7)的底座(9)和其上安装有所述光源(4)的本体(10),所述聚光灯(2)具有位于所述透镜支架(7)与所述发光模块(8)之间的第一旋转接头(11),所述第一旋转接头沿着所述第二轴(Z)位于所述透镜(6)之上,并且所述聚光灯(2)具有位于所述透镜支架(7)与所述发光模块(8)之间的第二旋转接头(12),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沿着所述第二轴(Z)位于所述透镜(6)之下,
所述第一旋转接头(11)由来自所述发光模块(8)的突出部(13)和插入到所述突出部(13)中的所述透镜支架(7)的插销(14)形成,
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由所述透镜支架(7)的插销和位于所述发光模块(8)的所述底座(9)上的开口形成,
所述第一旋转接头(11)的所述插销和所述第二旋转接头(12)的所述插销沿着所述第二轴(Z)对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3项,申请日2014年0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该对比文件得到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记载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聚光灯(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18-23行,第8栏第5-7行,第8栏第30-34行,第12栏第8-13行,图1,10,11),具体公开了:
包括产生光束的光源1,光束沿着轴D(相当于第一轴)引导,用于向着车辆的前方定向(说明书第7栏第18-23行,图1,10,11),聚光灯包括透镜5,光源1将所有光束直接投射到透镜5上而没有反射或闭塞,透镜5被布置为关于垂直的轴B转动(轴B相当于第二轴),被布置为关于水平的轴A转动;轴B向着车辆的顶部定向,轴B垂直于轴D(说明书第8栏第5-7行,第8栏第30-34行,第9栏第32-34行,第10栏第1-6行,第12栏第8-13行,图1,10,11);光源1包括沿排列成一排的LED2(即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某一方向伸长的形状)(说明书第8栏第3-4行,图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透镜(6)被布置为关于仅仅一根向着所述车辆的顶部定向的垂直的第二轴(Z)转动,②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第二轴伸长的形状。
驳回和前置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光源1包括沿排列成一排的LED(即光束具有基本上沿着某一方向伸长的形状)的情况下,由于一般在车灯的设计中,会将光束设置为与转轴垂直或水平。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减小光束变形的需求,将光束设置为具有基本上沿着第二轴伸长的形状,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针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具备两根旋转轴的聚光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仅需要一个方向的转动的时候,合理改变聚光灯的齿轮、马达等结构,仅设置一根旋转轴,从而使结构简单,更紧凑牢靠,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想到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透镜仅关于第二轴旋转与光束具有沿着第二轴伸长的形状是相互关联、相互配合的,光束的伸长方向与透镜的旋转轴是同向的,即区别技术特征①、②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考虑。对比文件1中未提及光束的伸长方向与透镜的旋转轴之间的关系,即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将光束的伸长方向与透镜的旋转轴设置为同向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的组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它们共同起作用,在光束的顶端区域中,由于透镜移位导致的光束变形大于几乎没有被修正的侧端区域中的光束变形,光束的侧部区域几乎没有由于光束的旋转而被修正,可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聚光灯能够精确瞄准位于道路边缘的目标,而不存在光束变形造成的问题,仅关于垂直轴旋转,使光束的垂直度能够照明任何障碍部。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3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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