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座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55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1F256365
优先权日:2014-11-13
申请(专利)号:201510696299.3
申请日:2015-10-22
复审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红梅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王敏
国际分类号:B60N2/70(2006.01);B60N2/6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96299.3,名称为“车辆座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8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5。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10-259685A,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4029619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座椅,包括:
坐垫框架,其形成坐垫的框架以支撑就坐乘员的臀部和大腿;
中央部弹簧,其在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中央部处沿着所述坐垫框架的座椅前后方向架设;以及
两个端部弹簧,其在座椅侧视图中布置在与所述中央部弹簧在座椅上下方向上相同的位置处,所述两个端部弹簧在所述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处沿着所述坐垫框架的所述座椅前后方向架设,并且设定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其中
所述中央部弹簧和所述两个端部弹簧包括多个延伸部和多个凹状弯曲部,其中所述中央部弹簧包括在座椅侧视图中随着朝向座椅前侧伸展而朝座椅下侧倾斜的延伸部,以及在座椅侧视图中随着朝向座椅前侧伸展而朝上侧倾斜的延伸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座椅,进一步包括连接构件,所述连接构件将所述中央部弹簧和所述两个端部弹簧沿着所述座椅宽度方向联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辆座椅,其中,一对所述连接构件分别布置在就坐乘员的胯点的座椅前侧和座椅后侧处。”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申请包括坐垫框架,其形成坐垫的框架以支撑就坐乘员的臀部和大腿,中央部弹簧和两个端部弹簧在座椅宽度方向上都是沿着坐垫框架的座椅前后方向架设的;并且中央部弹簧还包括在座椅侧视图中随着朝向座椅前侧伸展而朝上侧倾斜的延伸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通过由具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的金属丝直径大的金属丝直径的金属丝形成所述两个端部弹簧,而使所述两个端部弹簧设定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新增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说明书第26段记载了金属丝弹簧S1、S2形成为连续构造,即具有相同的金属丝直径。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不能够得到上述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了“两个端部弹簧S1、S4在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处沿着座椅前后方向架设,并且设定为比中央部弹簧S2、S3硬度更高(相当于设定有比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虽然其并未记载通过何种方式使端部弹簧S1、S4的硬度比中央部弹簧S2、S3弹簧常数更高,但是“通过由具有比中央部弹簧的金属丝直径大的金属丝直径的金属丝形成两个端部弹簧,而使两个端部弹簧设定有比中央弹簧高的弹簧常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中央部弹簧还包括在座椅侧视图中随着朝向座椅前侧伸展而朝上侧倾斜的延伸部,(2)通过由具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的金属丝直径大的金属丝直径的金属丝形成所述两个端部弹簧,而使所述两个端部弹簧设定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包括多个实施例,虽然说明书第26段记载了金属丝弹簧S1、S2形成为连续构造,但是说明书第43段明确记载了两个端部弹簧S1、S4设定为比中央部弹簧S2、S3硬度更高,且其作用也是从座椅两侧适度地保持乘员的臀部,改善座椅的舒适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技术启示,至于如何使端部弹簧硬度更高,即弹簧常数更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如改变弹簧材料或改变弹簧的直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将端部弹簧的金属丝直径设定的更大来提高其弹簧常数,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本次修改是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合并到原权利要求1中,同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中央部弹簧和所述两个端部弹簧包括沿所述座椅宽度方向与所述连接构件重叠的延伸部,并且所述连接构件设置在所述延伸部的下侧”。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钢丝弹簧S1至S4嵌套在连接部件21、22内,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一对中央金属丝12、13,但没有公开与中央金属丝12、13沿座椅宽度方向重叠的延伸部。相比于对比文件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容易组装的优点,相比于对比文件2的结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提高车辆座椅的强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车辆座椅,包括:
坐垫框架,其形成坐垫的框架以支撑就坐乘员的臀部和大腿;
中央部弹簧,其在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中央部处沿着所述坐垫框架的座椅前后方向架设;以及
两个端部弹簧,其在座椅侧视图中布置在与所述中央部弹簧在座椅上下方向上相同的位置处,所述两个端部弹簧在所述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处沿着所述坐垫框架的所述座椅前后方向架设,并且设定有比所述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其中
所述车辆座椅进一步包括连接构件,所述连接构件将所述中央部弹簧和所述两个端部弹簧沿着所述座椅宽度方向联接,其中所述中央部弹簧和所述两个端部弹簧包括沿所述座椅宽度方向与所述连接构件重叠的延伸部,并且所述连接构件设置在所述延伸部的下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座椅,其中,一对所述连接构件分别布置在就坐乘员的胯点的座椅前侧和座椅后侧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5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座椅,对比文件1(JP特开2010-259685A)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座椅的弹簧结构,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车辆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21、26、29-33、43段,图4-8、13-17):坐垫框架,其形成坐垫的框架以支撑就坐乘员的臀部和大腿(参见说明书第9、21、26段);中央部弹簧S2、S3,其在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中央部处沿着坐垫框架的座椅前后方向架设;以及两个端部弹簧S1、S4,其在座椅侧视图中布置在与中央部弹簧S2、S3在座椅上下方向上相同的位置处,两个端部弹簧S1、S4在座椅宽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处沿着坐垫框架的座椅前后方向架设,并且设定为比中央部弹簧S2、S3硬度更高(说明书第43段,相当于设定有比中央部弹簧高的弹簧常数),连接构件21、22,连接构件21、22将中央部弹簧S2、S3和两个端部弹簧S1、S4沿着座椅宽度方向联接(参见图13-15),中央部弹簧S2、S3和两个端部弹簧S1、S4包括沿座椅宽度方向与连接构件21、22重叠的延伸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连接构件设置在所述延伸部的下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就坐乘员沿着座椅宽度方向的倾斜的保持性能。
对此,对比文件1中的中央部弹簧S2、S3和两个端部弹簧S1、S4的沿座椅宽度方向与连接构件21、22重叠的延伸部嵌套在连接构件21、22中,如此设置可以达到使弹簧更加稳固的效果,但是组装过程比较复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提高装配的便利性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提高组装的便利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部设置在中央部弹簧和端部弹簧的下侧,这在技术上不存在困难,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CN104029619A)公开了一种车辆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6段、图5):一对中央金属丝12、13(相当于连接构件)分别布置在就坐乘员的臀点HP(当乘员乘坐在车辆座椅上时,臀点HP相当于胯点)的座椅前侧和座椅后侧处(参见图5),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稳定地接收从就坐乘员的臀部施加的负载,客观上都可以起到改善就坐乘员的乘坐舒适度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中的钢丝弹簧S1至S4嵌套在连接部件21、22内,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一种中央金属丝12、13,但没有公开与中央金属丝12、13沿座椅宽度方向重叠的延伸部。相比于对比文件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容易组装的优点,相比于对比文件2的结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提高车辆座椅的强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本领域中,座椅支撑弹簧的安装固定有多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从支撑的稳定性、安装的便利性等需求出发来选择合适的固定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中央部弹簧S2、S3和两个端部弹簧S1、S4的沿座椅宽度方向与连接构件21、22重叠的延伸部嵌套在连接构件21、22中,如此设置虽可以达到使弹簧更加稳固的效果,但是组装过程比较复杂,为了提高组装的便利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部设置在中央部弹簧和端部弹簧的下侧,这在技术上不存在困难,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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