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适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或增塑剂的苯乙烯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32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1F2366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11742.8
申请日:2013-11-25
复审请求人: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涂赤枫
合议组组长:沙柯
参审员:刘雅婷
国际分类号:C08G59/62,C08K5/13,C08L63/00,C07C39/04,C09D16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将该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1742.8,名称为“适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或增塑剂的苯乙烯酚”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于2014年08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2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4年08月2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的用途:
[化学式1]
上述化学式1中n为1、2或3,
其中上述苯乙烯酚中,n=1的单苯乙烯酚MSP的含量为50-75重量%,n=2的双苯乙烯酚DSP的含量为15-35重量%,n=3的三苯乙烯酚TSP的含量为1-8重量%。
2. 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的用途:
[化学式1]
上述化学式1中n为1、2或3,
其中上述苯乙烯酚中,n=1的单苯乙烯酚MSP的含量为50-75重量%,n=2的双苯乙烯酚DSP的含量为15-35重量%,n=3的三苯乙烯酚TSP的含量为1-8重量%。”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EP 0335674A2,公开日为1989年10月04日)公开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苯乙烯酚可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环氧树脂硬化剂。对比文件2(JP 平1-238549A,公开日为1989年09月22日)公开了芳烷基酚应用于环氧树脂硬化剂,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苯乙烯酚用作环氧树脂硬化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苯乙烯酚用作环氧树脂的增塑剂,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芳烷基酚可作为增塑剂的起始原料。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二取代芳烷基酚可以为增塑剂的起始原料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苯乙烯酚用于增塑剂,并应用于本领域的常见领域例如环氧树脂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对比文件1集中致力于用于制备2,4-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或3,6-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的选择性方法,不足以得出MSP、DSP和TSP的混合物可用作增塑剂,更别提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对比文件2涉及用于制备单芳烷基苯酚化合物的方法,公开了芳烷基苯酚化合物是用于环氧树脂等的硬化剂。对比文件1和2均完全没有教导或建议特定重量比率的MSP、DSP 和TSP 的混合物的用途,更别提其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或增塑剂的用途。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2,4-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或3,6-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可以作为增塑剂等的起始原料,而这两类二取代苯酚化合物与参考例6的苯乙烯酚混合物均属于芳烷基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参考例6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本领域常规的环氧树脂领域并作为增塑剂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单苯乙烯酚可以应用于环氧树脂硬化剂,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芳烷基酚与对比文件2的苯乙烯酚均属于芳烷基酚,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
申请人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不足以提供动机在二芳烷基苯酚化合物之中选择DSP,并将DSP与 MSP和TSP以如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所要求的特定重量比混合,获得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2)MSP、DSP和TSP彼此在结构和性质上相当不同;因此,特定重量比的MSP、DSP和TSP的混合是否将实质性改变这三种组分中的任一种对于环氧树脂的作用是不可预期的。“MSP的含量越高粘度越低,在与环氧树脂混合使用时会赋予良好的增塑性,由此提供良好的作业性”是本申请发现的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提及壬基酚,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寻求特定重量比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作为环氧树脂的增塑剂或硬化剂的壬基酚的替代物。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混合物作为用作环氧树脂的增塑剂或硬化剂的壬基酚的替代物的技术效果/用途是意想不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2,4-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或3,6-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可以作为增塑剂等的起始原料,而上述的二取代苯酚化合物与参考例6的苯乙烯酚混合物均属于芳烷基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参考例6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本领域常规的环氧树脂作为增塑剂。(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苯乙烯酚用作环氧树脂硬化剂,并且可预期对比文件1的MSP、DSP和TSP三者混合可用于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各组分的含量会给增塑和硬化性能带来何种更好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实施例2仅证明本申请的苯乙烯酚混合作为硬化剂相对于壬基酚具备好的技术效果,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包含MSP、DSP和TSP的苯乙烯酚作为硬化剂相对于单芳烷基化的苯酚化合物作为硬化剂能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苯乙烯酚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应用。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用途。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单取代芳烷基酚能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环氧树脂硬化剂。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的用途,但是本申请并没有将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增塑剂以证明含有增塑剂苯乙烯酚的环氧树脂在增塑方面的效果数据。且权利要求2中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中有如此多的刚性苯环结构,无法获得本领域公知的增塑剂“在环氧树脂交联结构中引进一部分柔性较好的分子链段”的应有微观结构(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环氧树脂应用原理与技术》,孙曼灵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9月出版,第266页第2段),难以预期权利要求2中苯乙烯酚混合物能获得增塑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的增塑剂的用途和效果在说明书中没有实验数据加以证实。对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用途,本申请说明书未对其予以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的增塑剂的用途和效果在说明书中没有实验数据的证实,也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合理预期,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以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的增塑剂的用途并没有充分公开;单取代苯乙烯酚(下称MSP)、双取代苯乙烯酚(下称DSP)和三取代苯乙烯酚(下称TSP)三者都是苯乙烯化苯酚,仅仅在于苯乙基取代位置和数量的改变,无证据表明三者之间的性质在作为硬化剂时有较大的区别;此外,对于“MSP的含量越高粘度越低,在与环氧树脂混合使用时会赋予良好的增塑性,由此提供良好的作业性”,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有效的实验数据予以证实;即使该特定重量比的苯乙烯酚混合物能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壬基酚的替代物,但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该特定重量比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的结构和/或组成,现有技术中也有启示能将该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时,将苯乙烯酚混合物用于替代壬基酚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MSP、DSP和TSP彼此在OH值、粘度和应用领域方面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三种苯乙烯酚的重量百分比;(3)对比文件1和2没有教导或建议壬基酚,仅仅用于选择性制备2,4-或3,6-二取代的苯酚化合物的方法以及用于选择性制备芳烷基化苯酚的方法。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不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动机来寻求特定重量比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作为具有与壬基酚同等或相当的物理化学性质的替代物来克服壬基酚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缺陷。(4)对于权利要求2存在公开不充分缺陷的问题。复审请求人澄清:“如果样品能够降低材料的粘度,则该样品可用作增塑剂”,同时提供了补充实验证明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定重量百分比的苯乙烯酚混合物能降低环氧树脂的粘度,且该测试结果与本申请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本申请的苯乙烯酚粘度比壬基酚低,具有在与环氧树脂混合使用时进一步提高塑性”的技术效果相符合。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克服了权利要求2存在的公开不充分缺陷,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特征是①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苯乙烯酚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应用;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种具体苯乙烯酚的重量百分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三种对应的苯乙烯酚的重量百分比。本领域公知的,内增塑剂能与环氧树脂体系形成一定的化学键,其和稀释剂属于同一范畴,内增塑剂或多或少的显示稀释的效果,而活性稀释剂或多或少地也显示增塑的效果(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环氧树脂应用原理与技术》,孙曼灵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9月出版,第266页第2和4段)。因此环氧树脂的固化剂在特定情况下可起到稀释环氧树脂的效果从而作为内增塑使用,尽管权利要求1仅请求保护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的用途,但实质上本申请苯乙烯酚在环氧树脂中起到硬化和内增塑(稀释)的双重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内增塑剂和硬化剂使用。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单取代芳烷基酚能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苯乙烯酚属于小分子混合物,势必具有较低的粘度,因此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其可作为环氧树脂固化剂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其也可以同时作为内增塑剂(起到稀释作用)使用;对于区别特征②,通过提高相对低分子量的化合物(即:MSP)的质量百分含量以进一步降低混合物的粘度从而实现增塑效果,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特征是①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苯乙烯酚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应用。②权利要求2限定了三种具体苯乙烯酚的重量百分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三种对应的苯乙烯酚的重量百分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和内增塑剂使用。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虽然单取代、二取代和三取代的苯乙烯酚物理化学性质有不同,但是三者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结构基础是都存在活性酚羟基,物化性质与其是否可以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没有直接关系。②尽管权利要求1限定的三种苯乙烯酚MSP、DSP和TSP的重量百分比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合理调整苯乙烯酚混合物中MSP、DSP和TSP的重量百分比,例如:通过提高相对低分子量的化合物(即:MSP)的质量百分含量以进一步降低混合物的粘度从而实现增塑效果,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三种苯乙烯酚的特定重量百分比使得本申请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③尽管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2分别请求保护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和增塑剂的用途。然而根据本申请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上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在环氧树脂体系中既起到了硬化剂的作用又同时获得了增塑的效果,两者是无法割裂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尽管保护的是不同用途,但实质上均为将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和(内)增塑剂使用,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似结构的含有酚羟基的苯乙烯酚可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易于想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由于其低粘度也可以起到稀释作用从而获得增塑的效果。而具有较小分子量、较低粘度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与环氧树脂混合后可以降低粘度是本领域能预期的。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2项)。相较于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主要涉及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用途限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所述壬基酚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以及权利要求2的用途限定为壬基酚的替代物,所述壬基酚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用途,所述壬基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
[化学式1]
上述化学式1中n为1、2或3,
其中上述苯乙烯酚中,n=1的单苯乙烯酚MSP的含量为50-75重量%,n=2的双苯乙烯酚DSP的含量为15-35重量%,n=3的三苯乙烯酚TSP的含量为1-8重量%。
2、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的用途,所述壬基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
[化学式1]
上述化学式1中n为1、2或3,
其中上述苯乙烯酚中,n=1的单苯乙烯酚MSP的含量为50-75重量%,n=2的双苯乙烯酚DSP的含量为15-35重量%,n=3的三苯乙烯酚TSP的含量为1-8重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虽然DSP和TSP都具有酚羟基,但由于一个或两个苯乙烯基对酚羟基的相关活性影响不可预期,因此并不能预期DSP和TSP的酚羟基具有与MSP的酚羟基相同的环氧树脂硬化活性。没有证据显示,DSP和TSP中酚羟基当然具有活性氢。此外,DSP和TSP的OH值比壬基酚的OH小得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或建议DSP和TSP对环氧树脂的硬化/增塑效果。(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或建议MSP、DSP和TSP的混合物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更别提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可能性。在没有本申请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获得以下方面的指导:如何调整MSP、DSP和TSP的重量比,以实现具有与壬基酚相当的或甚至比壬基酚更好的硬化和/或增塑效果的混合物。(3)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所记载的补充实验已证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MSP、DSP和TSP的混合物与环氧树脂混合时提供良好的增塑/降低粘度的效果。通过上述补充实验数据的比较例(B),将粘度低很多的MSP、DSP和TSP的混合物加入所测试的环氧树脂后,不能实质性影响所测试的环氧树脂的粘度。即将环氧树脂与低粘度的MSP、DSP和TSP的混合物混合也没有观察到稀释效果,这证明以下观点不正确:具有低粘度的MSP、DSP和TSP的混合物必然可充当用于环氧树脂的(内)增塑剂/稀释剂。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 2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4年08月2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将该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1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以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用途(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虽然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的用途限定由“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的用途”修改为“以下述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用途,所述壬基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但是结合现有证据,合议组无法确认该替代限定会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仍应理解为“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硬化剂的用途”。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苯乙烯酚的制备方法具体如下:在带有滴液漏斗、温度计、冷凝管和搅拌器的四口烧瓶中加入草酸3g、苯酚28g,加热至110℃,在反应混合物中通过滴液漏斗在1h滴加64g苯乙烯,搅拌3h。通过气相色谱分析各峰面积%,确定混合物由40% 2-(α-甲基苯甲基)苯酚,23% 4-(α-甲基苯甲基)苯酚,10% 2,6-双-(α-甲基苯甲基)苯酚,21% 2,4-双-(α-甲基苯甲基)苯酚,和4% 2,4,6-三-(α-甲基苯甲基)苯酚组成,参见参考例6。即2-(α-甲基苯甲基)苯酚和4-(α-甲基苯甲基)苯酚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n=1单苯乙烯酚MSP;2,6-双-(α-甲基苯甲基)苯酚和2,4-双-(α-甲基苯甲基)苯酚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n=2的双苯乙烯酚DSP;2,4,6-三-(α-甲基苯甲基)苯酚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n=3三苯乙烯酚TSP。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限定特定重量比例的苯乙烯酚用于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用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苯乙烯酚的特定重量比例以及苯乙烯酚的用途。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4]段、[0014]段和[0025]段的记载,壬基酚因其固有的物理化学特性而在环氧硬化涂料领域中用作硬化剂和增塑剂,而苯乙烯酚具有近似于壬基酚的物理化学特性,因此可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适用。通过“在本发明中使用MSP的含量较高的苯乙烯酚”,“MSP的含量最好在50重量%以上,优选调整在50-75重量%”的技术手段,本申请实现了苯乙烯酚粘度 “被维持为比壬基酚低,在与环氧树脂混合使用时进一步提高塑性而作业性优异”以及该特定重量比例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硬化时间(3小时10分钟)和所得环氧树脂硬度(2/5/7日的肖氏硬度分别是51,79,85)要优于使用壬基酚作为硬化剂(硬化时间3小时25分钟,2/5/7日的肖氏硬度分别是45,76,84)的技术效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实验例和表3。为进一步证实本申请中苯乙烯酚能降低环氧树脂的粘度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02日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在该补充实验中,满足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定重量比例苯乙烯酚混合物(MSP含量较多)与环氧树脂混合后能降低环氧树脂的粘度,但是比较例B的苯乙烯酚混合物(MSP含量较少)与相同比例的环氧树脂混合后其粘度基本没有改变。据此可见,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苯乙烯酚混合物在环氧树脂中实质上同时起到硬化和内增塑(稀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和增塑剂使用。
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芳烷基酚结构如下:,X1、X2为H或OH,R、R1、R2为H或C1-4的烷基,R3为H或OH、C1-4的烷基;单取代芳烷基化苯酚可用作环氧树脂硬化剂(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栏化学式(3),第8页第3栏第1段)。由于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在具有结构通式的单取代芳烷基化苯酚(包含单取代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用途,即使单取代、双取代或三取代苯乙烯酚都含有酚羟基作为活性氢,鉴于取代基的数量或取代位置对酚羟基活性氢的影响,如:DSP和TSP的OH值(170-190和140-150)要显著低于MSP(240-250),尽管单取代芳烷基酚中酚羟基的活性氢是其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结构基础,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苯乙烯酚混合物所包含的单取代、双取代和三取代的苯乙烯酚全部含有酚羟基,但在对比文件2仅给出单取代芳烷基酚能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由于DSP和TSP的OH值要显著低于MSP,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用较低羟值的DSP和TSP与较高羟值的MSP混合后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使用。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难以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取代、双取代和三取代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
关于权利要求1中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内)增塑剂的技术效果,如前所述,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02日提交的补充实验已经证明“MSP含量较高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粘度越低,在与环氧树脂混合使用时会赋予增塑性”。补充实验的比较例B是粘度为2000-6000cps的MSP、DSP和TSP的混合物,其粘度要远低于所混合的环氧树脂的平均粘度(12653 cps),而比较例B添加到环氧树脂后没有显示出明显稀释效果,据此可以得出低粘度的苯乙烯酚混合物并不必然能作为环氧树脂的稀释剂,仅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特定比例的苯乙烯酚混合物才能使得环氧树脂获得稀释的效果,方能作为增塑剂使用。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特定比例的苯乙烯酚混合物作为增塑剂使用。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和/或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也没有动机调整对比文件1公开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的重量比例并将其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用硬化剂和增塑剂具有优于壬基酚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以化学式1表示的苯乙烯酚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用途,所述壬基酚作为用于环氧树脂的增塑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基于权利要求1评述的理由,“作为壬基酚的替代物”的用途限定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影响。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体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特定重量比例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增塑剂的用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苯乙烯酚的特定重量比例以及苯乙烯酚的用途。
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苯乙烯酚同时作为环氧树脂硬化剂和增塑剂使用。
对于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苯乙烯酚的基础上,由于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增塑剂的用途,且苯乙烯酚与壬基酚在苯酚单元上具有完全不同结构的取代基,本领域技术人员既没有动机调整对比文件1公开的苯乙烯酚混合物的比例关系,更无法想到将这种特定比例的关系的苯乙烯酚混合物同时作为环氧树脂的硬化剂和增塑剂使用。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时,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限定的苯乙烯酚作为环氧树脂用增塑剂和硬化剂具有优于壬基酚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 2014年08月2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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