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话ATM处理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11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1F232021
优先权日:2010-12-23,2011-12-23
申请(专利)号:201180062535.6
申请日:2011-12-23
复审请求人:贝宝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百乐
合议组组长:吴黄飞
参审员:吴卿
国际分类号:G06Q40/02,G06Q20/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能够由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样的修改未超出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80062535.6,名称为“移动电话ATM处理方法和系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贝宝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3年06月24日,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5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06月24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操作移动装置完成账户持有者与自动柜员机(“ATM”)之间的交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捕获,所述ATM代码被呈现给在所述ATM的位置处的账户持有者;将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的交易请求消息发送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将识别所述交易中使用的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所选交易账户的信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以及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其中所述ATM代码是针对所述交易产生并且通过与所述ATM相关联的显示装置显示的动态标识,并且所述ATM代码被产生为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识别所述ATM的信息;(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类型;(i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账户;以及(iv)信息消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使用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来呈现所述ATM代码:(i)字母数字码;(ii)由字母、数字或符号的组合组成的码;(iii)包括(a)条形码、(b)QR码和(c)图像图案中的至少一个的经编码图像;以及(iv)无线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动态标识由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ATM产生。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动态标识由所述ATM处的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交易管理系统产生。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捕获的步骤还包括:在所述移动装置的显示装置上显示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识别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可用交易账户的列表的信息和对选择所述可用交易账户中的至少一个的请求。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识别可供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ATM上使用的一组交易选项的信息和对选择所述交易选项中的至少一个的请求。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识别交易选项的信息由以下中的至少一个确定:(i)账户持有者指定的规则;(ii)ATM运营商指定的规则;(iii)系统指定的规则。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在所述移动装置的显示装置上显示所述可用交易账户列表,其中所述显示所述可用交易账户列表的步骤还包括:对所述可用交易账户中的每个显示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可用余额;(ii)在所述ATM上使用所述账户可用的交易选项;(iii)报价信息。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显示所述可用交易账户列表的步骤还包括:在所述移动装置的显示装置上按优选项的顺序显示所述可用交易账户列表,其中所述顺序由以下中的至少一个确定:(i)账户持有者规则;(ii)ATM运营商规则;(iii)交易管理系统规则;(iv)金融机构规则。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在所述移动装置的显示装置上显示促销消息,所述促销消息基于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所述ATM的运营商的身份;(ii)所述ATM的位置;(iii)所述顾客的概况;以及(iv)所述顾客使用的交易账户。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认证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所述账户持有者;以及(ii)所述移动装置。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以下情况中的至少一个下执行所述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i)在所述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捕获的步骤之前;以及(ii)在所述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捕获的步骤之后。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装置是在其存储器中安装有ATM交易应用程序的智能电话,其中所述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还包括:
提示所述账户持有者输入密码,所述密码向所述ATM交易应用程序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还包括:基于以下中的至少一个来验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身份:(i)用户标识和密码;(ii)个人识别号码;(iii)移动电话号码;(iv)面部辨识;以及(v)键盘生物计量过程。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装置是能上网的电话,其中所述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还包括:使所述移动装置的浏览器指向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相关联的网页;以及提示所述账户持有者输入密码,所述密码向所述交易管理系统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
17.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以下情况中的至少一个下执行所述认证所述移动装置的步骤:(i)在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之前;以及(ii)在认证所述账户持有者的步骤之后。
18.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认证所述移动装置的步骤还包括:在所述移动装置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之间建立连接,其中所述交易管理系统可操作来将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认证数据与所储存的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数据进行比较。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装置认证数据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移动电话号码;(ii)与所述移动装置上安装的应用程序相关联的唯一标识;以及(iii)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唯一标识。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唯一标识是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硬件标识;(ii)序列号;(iii)MAC地址;(iv)ASIN;以及(v)UUID。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还包括:用于输入到所述ATM中以完成所述交易的临时码,其中所述交易管理系统将所述临时码发送到所述ATM以允许所述交易发生。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还包括:提示所述账户持有者与所述ATM的数据输入装置交互来选择交易类型和交易细节,其中所述交易管理系统将授权信息发送到所述ATM以允许所述交易发生。
23.一种交易系统,所述交易系统包括:移动装置,所述移动装置与账户持有者相关联;以及自动柜员机(“ATM”),所述ATM与交易管理系统通信,所述交易管理系统被配置来:响应于来自所述ATM的请求使ATM代码产生;将所述ATM代码发送到所述ATM;从所述移动装置接收交易请求消息,所述交易请求消息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信息以及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信息,所述信息可用来识别将在所述ATM处进行的交易;以及将用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发送到所述ATM,其中所述ATM代码是针对所述交易产生并且通过与所述ATM相关联的显示装置显示的动态标识,并且所述ATM代码被产生为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识别所述ATM的信息;(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类型;(i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账户;以及(iv)信息消息。”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7/0295805A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7日;
对比文件2:JP2009276838A,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3:JP2002032686A,公开日为2002年01月31日;
对比文件4:US2008/0034221A1,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ATM代码是针对所述交易产生并且通过与所述ATM相关联的显示装置显示的动态标识,所述ATM代码被产生为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识别所述ATM的信息;(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类型;(i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账户;以及(iv)信息消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5、11、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18及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10、17、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2)权利要求2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交易管理系统响应来自于ATM的请求使ATM代码产生并发送到ATM,所述ATM代码识别在ATM上将进行的交易,交易请求消息包括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信息;2)所述ATM代码是针对所述交易产生并且通过与所述ATM相关联的显示装置显示的动态标识,并且所述ATM代码被产生为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识别所述ATM的信息;(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类型;(i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账户;以及(iv)信息消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4没有公开响应于确定移动装置接近ATM而被呈现:对比文件1的ATM代码是静态的并且在ATM上一直可用;对比文件2必须用户操作ATM请求生成代码,而没有通过移动装置发送的位置数据来呈现ATM代码;对比文件3-4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对比文件1-4没有公开根据移动装置的接近开启摄像机;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在外部装置内或附近放置便携式消费装置以发起互动,但是发起的互动与本申请的开启摄像机不同。所以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23-25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操作移动装置完成账户持有者与自动柜员机(“ATM”)之间的交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发送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位置数据;由所述移动装置的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响应于所述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激活所述移动装置的摄像机;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的所述摄像机捕获,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所述ATM代码被呈现给账户持有者;将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的交易请求消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将识别所述交易中使用的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所选交易账户的信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以及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
“23.一种交易系统,所述交易系统包括:移动装置,所述移动装置与账户持有者相关联;以及自动柜员机(“ATM”),所述ATM与交易管理系统通信,所述交易管理系统被配置来:从所述移动装置接收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位置数据;根据所述位置数据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使ATM代码产生;将所述ATM代码发送到所述ATM;从所述移动装置接收交易请求消息,所述交易请求消息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信息以及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信息,所述信息可用来识别将在所述ATM处进行的交易;以及将用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发送到所述ATM。”
“2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ATM代码是针对所述交易产生的动态标识,并且经由与所述ATM相关联的显示装置被显示。”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ATM代码被产生为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识别所述ATM的信息,(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类型,(iii)由所述账户持有者选择的交易金额;或(iv)信息消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原始记载的说明书只记载了移动装置将位置数据发送给远程交易管理系统,以及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动态产生ATM代码,并未明确记载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ATM代码是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而产生/呈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23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均未明确记载复审请求人所修改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根据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所以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以捕获ATM代码”、将“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的所述摄像机捕获,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所述ATM代码被呈现给账户持有者”修改为“所述ATM代码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被动态地产生并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将权利要求3、4中“动态标识”修改为“ATM代码”,在独立权利要求23中增加“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删除“根据所述位置数据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将“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使ATM代码产生”修改为“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动态地产生ATM代码”,增加“以将所述ATM代码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23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基于位置产生ATM代码,该特征能够避免欺诈,所以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3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操作移动装置完成账户持有者与自动柜员机(“ATM”)之间的交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发送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位置数据,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由所述移动装置的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响应于所述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激活所述移动装置的摄像机以捕获ATM代码;所述ATM代码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被动态地产生并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将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的交易请求消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将识别所述交易中使用的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所选交易账户的信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以及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
“23.一种交易系统,所述交易系统包括:移动装置,所述移动装置与账户持有者相关联;以及自动柜员机(“ATM”),所述ATM与交易管理系统通信,所述交易管理系统被配置来:从所述移动装置接收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位置数据,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动态地产生ATM代码;将所述ATM代码发送到所述ATM以将所述ATM代码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从所述移动装置接收交易请求消息,所述交易请求消息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信息以及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信息,所述信息可用来识别将在所述ATM处进行的交易;以及将用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发送到所述ATM。”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2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3年06月24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5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能够由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样的修改未超出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1、关于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使ATM代码被所述移动装置的所述摄像机捕获,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所述ATM代码被呈现给账户持有者”,克服了前置审查意见及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以捕获ATM代码”、“所述ATM代码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被动态地产生并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根据本申请国际申请文件的申请WO2012/088512A2说明书第6、12、21页(可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3]、[0038]、[0070]段)记载:针对每个ATM交易(或者针对每个ATM装置位置)动态地产生ATM代码;交易在ATM装置上开始于顾客选择启动移动交易的选项,这使得ATM代码显示在ATM装置的显示装置上以供移动装置捕获。与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以及附加信息可以被发送到交易管理系统进行处理;当激活交易应用程序进行ATM交易时,摄像机可以被置于准备就绪的操作模式,从而只要一将摄像机镜头和传感器置于接近ATM代码,摄像机镜头和传感器就可以被操作来捕获ATM交易应用程序中使用的ATM代码的图像。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特征。因此,上述修改未超出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包括上述修改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能够由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删除“根据所述位置数据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响应于确定所述移动装置接近所述ATM,使ATM代码产生”,克服了前置审查意见及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增加“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动态地产生ATM代码”、“以将所述ATM代码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根据本申请国际申请文件的申请WO2012/088512A2说明书第6、12、21页(可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3]、[0038]、[0070]段)记载:针对每个ATM交易(或者针对每个ATM装置位置)动态地产生ATM代码;交易在ATM装置上开始于顾客选择启动移动交易的选项,这使得ATM代码显示在ATM装置的显示装置上以供移动装置捕获。与ATM代码相关联的信息以及附加信息可以被发送到交易管理系统进行处理;当激活交易应用程序进行ATM交易时,摄像机可以被置于准备就绪的操作模式,从而只要一将摄像机镜头和传感器置于接近ATM代码,摄像机镜头和传感器就可以被操作来捕获ATM交易应用程序中使用的ATM代码的图像。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中增加的特征。因此,上述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包括上述修改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能够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整体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7/0295805A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7日;
对比文件2:JP2009276838A,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3:JP2002032686A,公开日为2002年01月31日;
对比文件4:US2008/0034221A1,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操作移动装置完成账户持有者与自动柜员机(“ATM”)之间的交易的方法,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交易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视频电话从ATM取款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摘要、说明书第[0197] -[0212]段、附图101-102):ATM机具有标识,例如机器ID号码或者条形码ID,可视化地位于其显示屏上。用户将电话的摄像机对准ATM以获取ATM标识的图像。消费者可以将其所请求的现金数量以及ATM的ID传送给主机。用户可以将必要的交易数据,例如用户账户数据、签名等通过无线方式传送给交易系统(相当于将包括与所述ATM代码相关联的交易请求信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用户可以从电话到在线终端初始化传输交易数据。这个数据可以响应于用户账户、签名等,通过网络对接收到的交易数据进行判断,当得到授权后,释放所请求的现金数量,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将识别所述交易中使用的与所述账户持有者相关联的所选交易账户的信息发送到所述远程交易管理系统;以及从所述交易管理系统接收完成所述交易的指令。
权利要求1、2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向远程交易管理系统发送与所述移动装置相关联的位置数据,所述位置数据用于标识所述账户持有者在所述交易期间正在与其交互的所述ATM;所述ATM代码响应于所述账户持有者启动所述交易而基于由所述位置数据标识的所述ATM的位置被动态地产生并呈现给所述账户持有者;(2)由所述移动装置的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响应于所述接近传感器确定所述移动装置被放置接近所述ATM,激活所述移动装置的摄像机以捕获ATM代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2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户可以快速无卡交易以及防欺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使用手机等携带摄像头的手持设备存储卡片的信息以用于交易中,以解决卡片携带数量过多的问题,其中并未公开ATM代码产生方法,也不存在将位置数据标识作为ATM位置标识以及ATM代码产生的依据。可见,对比文件1不存在通过位置以解决欺诈问题的技术启示和改进可能。另外,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ATM代码是动态产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产生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以在其现有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位置数据并动态产生相应的ATM代码的动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通过接近传感器自动激活摄像头拍照,在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用户进行手动选择,并且特别提供了按钮来实现摄像头启动,所以无需额外设置接近传感器以实现自动开启摄像头的功能。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改进对比文件1的便携装置以实现摄像头的自动开启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易信息处理方法及系统,在说明书第[0029]、[0034]、[0069]、[0070]段具体公开了:ATM包含一个能生成公钥的密钥生成部件,公钥展示部件能够将公钥转换成条形码然后展示出来,每执行一次预定交易都会生成一次公钥。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2)。虽然对比文件2能够根据交易动态产生ATM条形码,但其产生的依据并不是位置数据,而且没有公开位置数据是移动装置相关联的数据,所以其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ATM代码的产生依据并不相同,作用也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移动装置位置产生位置数据,通过位置数据产生标识ATM位置的代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个人数字助理的解决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1]段,图2):用户可以使用多个账户来处理账单时,支付账户选择菜单会展示在个人数字助理上,菜单包含有银行名称、支行名称、银行账号等信息,通过一个确认键可以选择特定账户。可见,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也无法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以改造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能够生成动态身份验证数据的便携式消费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28):手机被配置为生成动态身份验证数据从而可以在交易中对手机进行鉴别。可见,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也无法从对比文件4中获得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以改造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尽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移动装置获取GPS位置数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基于位置数据产生相应ATM代码以防止欺诈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根据用户的接近自动激活拍照功能也不是本领域所公知或常用的技术手段。相应地,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23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获得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简化了ATM代码的获取,并可以根据位置防止欺诈。因此,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3的从属权利要求2-22、24-25相对于对比文件1-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书的相关意见
实质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提出复审请求时所作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客观上并不存在如本申请所述的技术缺陷和改进可能,而且其他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对其进行相应改进的技术启示,具体的分析参见上述对独立权利要求1、23的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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