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括二脱水半乳糖醇和类似物的经取代的己糖醇类于治疗包括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和成神经管细胞瘤的肿瘤疾病和癌症干细胞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16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1F231428
优先权日:2012-01-20
申请(专利)号:201380015319.5
申请日:2013-01-22
复审请求人:D·布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孟晋东
合议组组长:李钢
参审员:陈蕾
国际分类号:A61K31/35,C12Q1/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申请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导致二者实质上不同,则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不构成在审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专利申请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5319.5,名称为“包括二脱水半乳糖醇和类似物的经取代的己糖醇类于治疗包括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和成神经管细胞瘤的肿瘤疾病和癌症干细胞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D·布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9月1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80段(即第1-7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12(即第1-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造针对治疗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或成神经管细胞瘤的组成物的给药,增进效力和/或减少副作用的药剂的套组,其中所述给药由以下决定:
(a)辨识至少一个与所述针对治疗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或成神经管细胞瘤的组成物的给药的效力和/或副作用的出现有关联的因素或参数;以及
(b)修改所述因素或参数,以针对用于制造所述治疗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或成神经管细胞瘤的药剂的组成物的给药,改良所述效力和/或减少所述副作用,其中,所述组成物包括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所述给药的剂量是使于脑脊液中达到治疗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或成神经管细胞瘤的治疗有效浓度的程度以及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选自由二脱水半乳糖醇、二脱水半乳糖醇的前驱药物和二脱水半乳糖醇的共轭物所组成群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组,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为二脱水半乳糖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组,其中,所述因素或参数是选自由下列各者所组成群组:
(a)剂量修改;
(b)给药途径;
(c)给药日程;
(d)疾病阶段的选择;
(e)患者选择;
(f)患者/疾病的表现型;
(g)患者/疾病的基因型;
(h)治疗前/后准备;
(i)毒性管理;
(j)药物动力学/药效学监测;
(k)药物组合物;
(l)化疗敏化作用(chemosensitization);
(m)化学加强作用;
(n)治疗后患者管理;
(o)原料药产品改良;
(p)稀释剂系统;
(q)溶剂系统;
(r)赋形剂;
(s)剂型;
(t)药物递输系统;
(u)药物共轭形式;
(v)前驱药物;
(w)多重药物系统;
(x)生物治疗增效;
(y)生物治疗抗性调节;
(z)放射治疗增效;
(aa)新颖的作用机转;以及
(ab)选择性标靶细胞群体治疗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组,其中,所述改良是由患者选择所致,且所述患者选择为至少一种藉由选自由下列各者所组成群组的标准而执行的患者选择:
(i)选择具有疾病病症的特征为有高含量选自由组蛋白脱乙酰酶和鸟氨酸脱羧酶所组成群组的代谢酶的患者;
(ii)选择对选自由血小板减少症和嗜中性球减少症所组成群组的病症有低敏性或高敏性的患者;
(iii)选择不耐肠胃道毒性的患者;
(iv)选择具有特征为选自由c-Jun、G蛋白耦合受体(GPCR)、信号传递蛋白、血管内皮生长因子(VEGF)、前列腺特异性基因和蛋白激酶所组成群组的基因的过量表现或表现不足的患者;
(v)选择具有特征为带有针对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上皮生长因子受体(EGFR)基因的多余拷贝数的患者;
(vi)选择具有特征为至少一种选自由针对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TP53、
PDGFRA、IDH1和NF1所组成群组的基因中产生突变的患者;
(vii)选择具有特征为甲基鸟嘌呤甲基转移酶(MGMT)基因的启动子的甲基化或缺乏甲基化的患者;
(viii)选择具有特征为第17染色体的远侧部分有一或多个基因缺失,所述远侧部分是位于成神经管细胞瘤患者的p53基因的远侧;
(ix)选择具有特征为特定细胞遗传学亚群的患者,所述亚群是选自由下列各者所组成群组:(i)6q的取得或MYC或MYCN的扩增,(ii)17q或i(17q)的取得而无6q的取得或MYC或MYCN的扩增,以及(iii)针对成神经管细胞瘤的6q和17q平衡或6q缺失;
(x)选择具有特征为存在IDH1突变的患者;
(xi)选择具有特征为存在野生型IDH1基因的患者;
(xii)选择具有特征为存在1p/19q共缺失的患者;
(xiii)选择具有特征为不存在1p/19q共缺失的患者;
(xiv)选择具有特征为MGMT(O6-甲基鸟嘌呤甲基转移酶)的无甲基化启动子区域的患者;
(xv)选择具有特征为MGMT的甲基化启动子区域的患者;
(xvi)选择具有特征为MGMT的高度表现的患者;
(xvii)选择具有特征为MGMT的低度表现的患者;以及
(xviii)选择具有特征为EGFR中产生突变的患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组,其中,所述改良是由患者或疾病基因型的分析所致,且所述患者或疾病基因型的分析是藉由选自下列各者所组成群组的方法而执行的患者或疾病基因型的分析的方法:
(i)使用诊断工具、诊断技术、诊断套组或诊断试验以确认患者的特定基因型;
(ii)使用基因晶片;
(iii)使用基因表现分析;
(iv)使用单核苷酸多态性(SNP)分析;
(v)测量代谢产物或代谢酵素的量;
(vi)测定PDGFRA基因的突变;
(vii)测定IDH1基因的突变;
(viii)测定NF1基因的突变;
(ix)测定EGFR基因的拷贝数;
(x)测定MGMT基因的启动子的甲基化状态;
(xi)测定细胞遗传学亚群分类(针对成神经管细胞瘤);
(xii)测定IDH1突变的存在;
(xiii)测定野生型IDH1的存在;
(xiv)测定1p/19q共缺失的存在;
(xv)测定1p/19q共缺失的不存在;
(xvi)测定MGMT基因的未甲基化启动子区域的存在;
(xvii)测定MGMT基因的甲基化启动子区域的存在;
(xviii)测定MGMT的高度表现的存在;以及
(xix)测定MGMT的低度表现的存在。
6. 一种制备用于治疗选自由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和成神经管细胞瘤所组成群组的恶性肿瘤的药剂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包含针对恶性肿瘤的患者给药的治疗有效量的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所述治疗有效量是使于脑脊液中达到治疗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或成神经管细胞瘤的治疗有效浓度的程度,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选自由二脱水半乳糖醇、二脱水半乳糖醇前驱药物以及二脱水半乳糖醇共轭物所组成的群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为二脱水半乳糖醇。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恶性肿瘤为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恶性肿瘤为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成神经管细胞瘤。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的治疗有效量是造成剂量为约1mg/m2至约40mg/m2的二脱水半乳糖醇的量。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的治疗有效量是造成剂量为约5mg/m2至约25mg/m2的二脱水半乳糖醇的量。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藉由选自由静脉内和口服所组成群组的途径给药。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为二脱水半乳糖醇。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静脉内给药。
15.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剂量的游离辐射一起给药。
16.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替莫唑胺(temozolomide)一起给药。
1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贝伐单抗(bevacizumab)一起给药。
1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皮质类固醇一起给药。
1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至少一种选自由洛莫司汀(lomustine)、顺铂、卡铂、长春新碱和环磷酰胺所组成群组的化学治疗剂一起给药。
2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实质上抑制癌症干细胞(CSC)的生长。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癌症干细胞的生长的抑制为至少50%。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癌症干细胞的生长的抑制为至少99%。
23.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是对抑制具有O6-甲基鸟嘌呤-DNA-甲基转移酶(MGMT)驱动的药物抗性的癌症细胞的生长有效。
24.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是对抑制有替莫唑胺抗性的癌症细胞的生长有效。
25.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酪氨酸激酶抑制剂一起给药。
26.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EGFR抑制剂一起给药。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EGFR抑制剂影响野生型的键结位置。
28.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EGFR抑制剂影响突变的键结位置。
29.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EGFR抑制剂影响EGFR第三变异型。”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2(CN103476250A)的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7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25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其公开了改善未达最佳给药的化合物包括取代的己糖醇比如卫康醇与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治疗效果的组合物和方法,具体公开了(a)确认与药物治疗有效性和/或副作用发生相关的至少一个因素或参数;及(b)修改上诉因素或参数以改善药物治疗的有效性和/或降低其副作用。所述的因素或参数选自剂量改变和生物耐药性调整等(参见权利要求2)。所述治疗的疾病包括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参见说明书第723段),生物耐药性调整是指未达最佳的化疗药物,包括取代的己糖醇,如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改进通过他们的选择性利用,以克服发展中或完整的生物治疗耐药性(参见说明书第678-679段)。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根据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疾病的相关因素和参数后,给予包含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组合物用来治疗具有生物耐药性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虽然该权利要求限定了具体的给药剂量,然而并没有使其具有与对比文件2不一样的治疗用途。因此对比文件2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而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了具体的治疗方案和患者种类。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相同的患者(参见权利要求35),利用诊断工具等分析病人或疾病表型(参见权利要求41),因此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2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抵触申请,从而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其可与皮质类固醇(参见权利要求55),顺铂或铂类似物(参见权利要求63),替莫唑胺等烷化剂(参见权利要求74),贝伐单抗等治疗性抗体(参见权利要求138),表皮生长因子受体的抑制剂等(参见权利要求153)联用。虽然权利要求7-29还限定了给药剂量、给药方式或治疗效果,然而并没有使其具有与对比文件2不一样的制药用途。因此权利要求7-2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D·布朗(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6页29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在于:在权利要求1和6中限定“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于脑脊液中的浓度达到等于或大于5uM”。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具体揭示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治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该肿瘤的具体治疗方式,根据本领域的通常知识不会认为用于治疗特定恶性肿瘤的方法通常也可用于治疗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恶性肿瘤,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使所述药物在脑脊液中的浓度达到等于或大于5uM的给药剂量,因此本申请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指出: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根据生物耐药性调整治疗的有效性,且具体公开了生物耐药性调整是指未达最佳的化疗药物,包括取代的己糖醇,如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改进通过他们的选择性利用,以克服发展中或完整的生物治疗耐药性。即其与本申请所述的生物治疗抗性具有相同的含义;其次,根据药物的理化性质和病患的特征调整给药剂量等属于给药特征的限定,其一般与医生的治疗方案密切相关,并不会对治疗用途产生限定作用。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可根据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疾病的相关因素和参数后,给予相应的卫康醇等活性成分;最后,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抵触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一种特殊类型。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应用己糖醇治疗成神经管细胞瘤等的具体实验数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获得根据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疾病的相关因素和参数后,给予包含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组合物用来治疗具有生物耐药性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的技术方案。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6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2公开了改善未达最佳给药药物治疗的有效性和/或减少其副作用的组合物,包括有效治疗量的治疗试剂和至少一种附加的治疗剂,或者纳入剂型的有效治疗量的治疗试剂,或者纳入剂量试剂盒和包装的有效治疗量的治疗试剂等,其中所述治疗试剂是卫康醇(参见权利要求161,163,166等)。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包含卫康醇的组合物的套组。用途限定、给药方法和给药剂量都不会给产品本身带来任何区别,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分别用给药中的因素或参数、患者的种类以及患者或疾病基因型的分析方法进行进一步限定。它们都不会给产品本身带来任何区别,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在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进行判断时,所述产品的用途、给药方法以及给药剂量都不会给产品本身带来区别,不属于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与对比文件2的产品区分开,产品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2项)。相对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所作的修改主要为:删除权利要求1至5、8、9、17至19以及23至29;将权利要求6的疾病由“具抗性或难以治疗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和成神经管细胞瘤”修改为“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限定了己糖醇衍生物的具体选择,删除了对有效量的具体限定;权利要求11限定了有效量;并相应地调整了权利要求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制备用于治疗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药剂的方法,其中,所述药剂包含针对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治疗有效量的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选自由二脱水半乳糖醇、二乙酰基二脱水半乳糖醇以及二溴卫矛醇所组成的群组。”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公开的数据证明了二脱水半乳糖醇DAG可以抑制具有替莫唑胺TMZ抗性的T98G细胞的生长,同时根据本申请的附图图6和图9,DAG还显示其他抗TMZ细胞系中的抑制活性:衍生自抗TMZ的GBM的初代细胞系BT74和儿童GBM细胞系SF188。根据附件1-3的记载,这些细胞系均为TMZ抗性GBM的已知模型。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具有新颖性。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MGMT-Independent Temozolomide Resistance in Pediatric Glioblastoma Cell Associated with a PI3-Kinase-Mediated HOX/Stem Cell Gene Signature”,Gaspar, N.等,Cancer Res,2010年11月15日第70卷第22期,第9243-9252页,英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Oncolytic Virus-Mediated Manipulation of DNA Damage Responses:Synergy with Chemotherapy in Killing Glioblastoma Stem Cells”,Kanai, R.等,Journal of the National Cancer Institute,2012年01月04日第104卷第1期,第42-55页,英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Temozolomide Resistance in Glioblastoma Multiforme”,Lee, SangY., Genes & Diseases,2016年05月11日第3期,第198-210页,英文,复印件共13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2项)。相对于2018年0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所作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12修改为制药用途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在制备用于治疗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药剂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药剂包含针对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治疗有效量的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选自由二脱水半乳糖醇、二乙酰基二脱水半乳糖醇以及二溴卫矛醇所组成的群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为二脱水半乳糖醇。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的治疗有效量是剂量为约1mg/m2至约40mg/m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的治疗有效量是造成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于脑脊液中的浓度达到等于或大于5uM的程度的二脱水半乳糖醇的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藉由选自由静脉内和口服所组成群组的途径给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为二脱水半乳糖醇。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静脉内给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剂量的游离辐射一起给药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剂是与治疗有效量的替莫唑胺(temozolomide)一起给药。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二脱水半乳糖醇实质上抑制癌症干细胞(CSC)的生长。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癌症干细胞的生长的抑制为至少50%。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癌症干细胞的生长的抑制为至少99%。”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2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09月1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80段(即第1-7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12(即第1-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申请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导致二者实质上不同,则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不构成在审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专利申请文件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在制备用于治疗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药剂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药剂包含针对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治疗有效量的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其中,所述经取代的己糖醇衍生物是选自由二脱水半乳糖醇、二乙酰基二脱水半乳糖醇以及二溴卫矛醇所组成的群组。
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7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25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2013年01月22日之后。其公开了改善未达最佳给药的化合物包括取代的己糖醇比如卫康醇(即二脱水半乳糖醇)与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治疗效果的组合物和方法,包括:(a)确认与药物治疗有效性和/或副作用发生相关的至少一个因素或参数;及(b)修改上诉因素或参数以改善药物治疗的有效性和/或降低其副作用。所述的因素或参数选自剂量改变和生物耐药性调整等(参见权利要求2)。所述治疗的疾病包括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等(参见说明书第723段),生物耐药性调整是指未达最佳的化疗药物,包括取代的己糖醇,如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的改进通过他们的选择性利用,以克服发展中或完整的生物治疗耐药性(参见说明书第678-679段)。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取代的己糖醇比如卫康醇和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可以治疗如说明书第723段所列出的众多癌症,包括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
但是,本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2-10中证明了卫康醇对于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的抗替莫唑胺的细胞株T98G、抗替莫唑胺的GBM的初代细胞系BT74和儿童GBM细胞系SF188显示出具有更好的抑制活性。同时根据现有技术例如附件1的记载,对替莫唑胺的敏感性可以界定出胶质母细胞瘤患者的亚组(参见摘要)。这些都表明,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作为一种亚型,可以与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区分开。
而对比文件2并没有具体公开卫康醇可以用于治疗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这一特定的疾病。尽管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78-679段中公开了取代的己糖醇如卫康醇或二乙酰二脱水卫矛醇可以进行生物耐药性调整,并且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其与本申请所述的生物治疗抗性具有相同的含义,但是根据对这两段文字和上下文的理解可知,所述生物耐药性是指对取代的己糖醇本身具有生物耐药性,显然该处所涉及的癌症与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也是不同的,同时该处也没有公开抗替莫唑胺的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这一具体疾病。
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途与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是不同的,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不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删除产品权利要求后,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和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所有缺陷。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