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制造方法及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制造方法及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40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1F273728
优先权日:2013-01-18
申请(专利)号:201480004009.8
申请日:2014-01-15
复审请求人:东洋铝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志宇
合议组组长:高瑜
参审员:武绪丽
国际分类号:H01G9/00,H01G9/04,H01G9/05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而且上述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4009.8,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制造方法及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洋铝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15年06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CN1488155A,公开日:2004年04月07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基材是铝箔,基材未经过分离,烧结温度为560-660℃。对比文件2(CN1774778A,公开日:2006年05月17日)公开了一种烧结体电极和使用该电极的固体电解电容器,其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基材,并且基材未经过分离,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用铝作为引出线,以及用阀作用金属箔替代金属丝,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烧结金属可以是铝,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过程中选择与烧结金属相同的阀金属铝箔作为基材,是常规技术手段;在选择用铝作为烧结金属时,由于铝的熔点是660℃,所以选择560-660℃的烧结温度是常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解电容器电极材料,其可以是铝电解电容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4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
(1)在基材的至少一面形成由含有铝及铝合金的至少一种粉末、粘合剂树脂及溶剂的膏组合物构成的皮膜的第一工序、
(2)对所述皮膜进行烧结的第二工序、及
(3)对经烧结的皮膜实施蚀刻处理的第三工序,
其中,所述基材是铝箔,
所述烧结的温度为560℃以上660℃以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
所述蚀刻处理是酸性溶液的化学蚀刻。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
所述蚀刻处理在进行酸性溶液的化学蚀刻之后,进一步进行直流电解蚀刻或交流电解蚀刻。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
所述蚀刻处理是交流电解蚀刻。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
所述粉末的平均粒径D50为1~80μm。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
所述烧结后的所述皮膜的厚度为5~1000μm。
7. 一种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其通过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通过加入发泡剂增加烧结金属的开孔率,进而增加比表面积,与本申请的工序以及烧结处理的对象均不同;2)对比文件1是在具有实心构造的烧结金属表面具有氧化膜,并覆盖导电性物质,本申请烧结后的粉末为一部分熔融或粉末彼此相连的状态,烧结前后的平均粒径大致相同,烧结温度并非依据铝的熔点,而是为了形成粉末颗粒彼此三维地相互烧结而成的结构;3)本申请通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成的皮膜以及特定的烧结温度以及特定的蚀刻处理,来实现即使平均粒径大的铝粉末也能得到静电电容高的电极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的浆料中的发泡剂具有通过气泡来增加电极的表面积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晓其方法和作用的基础上,容易根据实际电极的应用,选择是否应用发泡进一步改善电极的比表面,其制备的电极的性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2)正如本申请中记载的,烧结前后粉末颗粒大致相同,且实现粉末的三维地充分烧结;那么烧结温度正是应该选择小于但不应该过多的小于粉末熔化的温度,而铝的熔点是660℃,因此选择560-660℃是常规选择;(3)本申请中皮膜浆料的组成,烧结温度,对烧结后的皮膜的刻蚀的技术特征具有各自的作用,并没有产生协同效果,且其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也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4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而且上述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和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488155A 公开日:2004年04月07日;
对比文件2: CN1774778A 公开日:2006年05月17日。
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第5页第1行)公开了一种电容器的制造方法,包括:首先,将以下材料混合,制造料浆:1)平均粒径为0.5~100μm的钽粉末为30~80wt%、2)乙基纤维素等的水溶性粘合剂为2~10wt%(相当于粘合剂树脂)、3)碳数5~8的烃类有机溶剂等的泡沫剂为0.5~5wt%、4)阴离子系或非离子系表面活性剂为0.5~3wt%、5)聚乙烯醇等的增塑剂为2~10wt%、6)水等的溶剂;在载体薄膜上将该浆料形成薄板状;将薄板与载体薄膜分离,切断成所期望的形状,并于脱脂后进行烧结;对该烧结金属11的表面进行蚀刻使其比表面积更大。烧结金属11除钽之外,还可以是铝、铌、钛、铪、锆、锌、钨、铋、锑中的至少一种以上的金属。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铝电解电容器用电极材料,基材与皮膜为一个整体,基材为铝箔,烧结的温度为560℃以上660℃以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采用任何粒径的铝粉末均能制造静电电容高的铝电解电容器。
首先,本申请的铝电解电容器所针对的是以铝箔为电极基材的电解电容器,在铝箔上附着铝粉并烧结来形成电极,而对比文件1为典型的采用钽等阀金属粉末烧结而成的固体电解电容器,其基材仅存在于制造过程中,作为成品的固体电解电容器及其电极材料是不存在基材的,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使用箔状的钽以取代钽导线21,并向其两面边压缩薄板状的烧结金属11边贴合,但该箔状的钽是作为阳极引线的,而非电极材料的基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固体电解电容器与本申请的铝电解电容器并非一类电容器,并且其并不存在基材,而且也不需要设置基材;
其次,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行-第7页最后一行)公开了一种烧结体电极和使用该电极的固体电解电容器,包括:将原料粉末压制成预定的形状以获得成形件,可在成形时将主要包含例如钽、铌和铝的阀作用金属的一段金属线埋置在成形件中,并与成形件同时烧结,从而使在该部分中的从烧结体中突出的金属线可用作烧结体电极的阳极引出线,也可以不用金属线,而将上述粉末与例如钽和铌的阀作用金属箔连接并烧结,以制造其中部分阀作用金属箔用作阳极部分的烧结体电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是典型的采用钽等阀金属粉末烧结而成的固体电解电容器,其中并未涉及基材,其中的金属线或金属箔只是作为阳极引线,并非基材,即对比文件2的固体电解电容器与本申请的铝电解电容器并非一类电容器,其不存在基材,也不需要设置基材;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固体电解电容器与本申请的铝电解电容器并非一类电容器,并且均不存在基材,并且上述对比文件也未给出设置基材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对比文件1和2也均未公开烧结温度,也未给出选择烧结温度的技术启示,则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7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原审查部门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如上面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阀金属粉末烧结制备的固体电解电容器,与本申请的电容器属于不同类型,而且均不具备基材,也不需要设置基材,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极材料。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5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4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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