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识别方法和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户识别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09
决定日:2019-05-09
委内编号:1F2657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75387.1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玲
合议组组长:庞艳
参审员:李倩
国际分类号:H04L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5387.1,名称为“用户识别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方法,包括:
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以及
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包括:
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
在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时,将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所有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识别为重复用户;以及
在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时,将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所有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识别为非重复用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包括:
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包括:
统计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
在所述用户标识的数目小于或等于第一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以及
在所述用户标识的数目大于所述第一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包括:
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包括:
统计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
在所述用户所在地的数目小于或等于第二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以及
在所述用户所在地的数目大于所述第二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标识包括以下中的一项或多项:手机号码、用户名、邮箱地址。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包括以下中的一项或多项: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移动设备的MAC地址。
9.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装置,用于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第二获取装置,用于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以及
识别装置,用于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识别装置包括:
确定单元,用于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以及
识别单元,用于在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时,将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所有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识别为重复用户,并且在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时,将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所有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识别为非重复用户。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包括:
第一确定单元,用于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一确定单元包括:
第一统计子单元,用于统计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以及
第一确定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用户标识的数目小于或等于第一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并且在所述用户标识的数目大于所述第一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包括: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根据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是否正常。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二确定单元包括:
第二统计子单元,用于统计与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以及
第二确定子单元,用于在所述用户所在地的数目小于或等于第二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并且在所述用户所在地的数目大于所述第二阈值时,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不正常。
15.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用户标识包括以下中的一项或多项:手机号码、用户名、邮箱地址。
16.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包括以下中的一项或多项: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移动设备的MAC地址。”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CN103995907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0日。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8(并列技术方案之一)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7、8(并列技术方案之二)、9-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8、16的部分附加特征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9中,删除权利要求8、16,并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得到权利要求1-14。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方法,包括:
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所述唯一标识包括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以及
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
“8.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装置,用于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第二获取装置,用于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所述唯一标识包括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以及
识别装置,用于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使用IMEI唯一标识设备,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用MAC地址来唯一标识设备;本申请旨在识别重复用户,而对比文件2是识别同一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且是根据行为相似度来识别。因此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为:根据说明书第29段的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8中增加特征“所述重复用户是指一个用户针对所述应用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直接根据IMEI识别出针对应用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的单一用户,是一个用户具有多个用户ID;而对比文件2是根据IP地址或MAC地址识别出属于同一家庭组的多个用户,是多个用户具有多个用户ID。在对比文件2中,通过行为相似度分析针对家庭组成员进一步区分。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根据IMEI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所述重复用户是指一个用户针对应用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该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通过重复用户的判断,能够减轻服务器负担,例如针对重复用户的多个ID不重复发送消息,而对比文件2解决的问题是将用户以家庭为单位聚类,以家庭组为对象推荐视频和投放广告,针对家庭组各个成员仍然分别发送推荐信息,只不过针对同一家庭组成员ID发送的推荐信息可能是一样的。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公共网络接入设备对应的用户所在地位置通常是在同一所在地,因此也不存在通过利用用户标识所对应的用户所在地的数目来确定移动设备唯一标识是否正常的改进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方法,包括:
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所述唯一标识包括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以及
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所述重复用户是指一个用户针对所述应用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
“8.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装置,用于获取针对所述应用的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
第二获取装置,用于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所述唯一标识包括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以及
识别装置,用于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所述重复用户是指一个用户针对所述应用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2:CN103995907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0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识别应用的用户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访问用户的确定方法(参见说明书第3、8-18、34-63段):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可以是个人电脑、手机(属于一种移动设备)或平板电脑等。获取网站日志文件中的设备标识和与所述设备标识关联的用户ID(相当于获取多个用户的用户标识;获取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将关联的用户ID的数量低于第一预设值的设备标识确定为有效设备标识;在日志文件中,将包括有同一具有设备标识的用户ID认为与同一用户具有紧密的关联度,属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将日志文件中具有同一设备标识的用户ID划分为一个家庭组(在对比文件2中将具有多个用户ID的家庭组看作一个整体,该家庭组即本申请中的“一个用户”,相当于根据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识别所述多个用户中的重复用户,所述重复用户是指一个用户注册有多个用户标识);由于一般的家庭组内的成员数量有限,该与设备标识关联的用户ID的数量应在一定的数值内,如果超过第一预设值就认为该设备标识对应的是公共网络接入设备,需要将该设备标识滤除。所述设备标识包括IP地址或MAC地址。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所述多个用户是针对应用的用户;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包括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该权利要求通过上述区别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如何识别应用中的重复用户和选择何种标识符来唯一标识移动设备的技术问题。
然而,与用户使用网页的情况相似,在用户使用应用时也使用用户ID登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识别应用中的重复用户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法,针对应用来收集用户ID,并根据移动设备唯一标识与应用的用户ID之间的对应关系,来识别使用该应用的重复用户。另外,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IMEI用于在移动电话网络中识别每一部独立的移动通信设备,是一种常用的移动设备唯一标识。选择使用IMEI来唯一标识移动设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8-18、34-63段):将关联的用户ID的数量(相当于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对应的用户标识的数目)低于第一预设值(相当于第一阈值)的设备标识确定为有效设备标识(相当于确定所述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在日志文件中,将包括有同一具有设备标识的用户ID认为与同一用户具有紧密的关联度,属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将日志文件中具有同一设备标识的用户ID划分为一个家庭组;由于一般的家庭组内的成员数量有限,该与设备标识关联的用户ID的数量应在一定的数值内(相当于移动设备的唯一标识正常的情形),如果超过第一预设值就认为该设备标识对应的是公共网络接入设备,需要将该设备标识滤除(相当于移动设备唯一标识不正常时的情形)。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将与设备标识相关联的用户ID的数量和第一预设值进行比较,来确定该设备标识是否有效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8-18、34-63段),因此给出了根据参量与预设阈值进行比较做出判断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受限于交通工具和物流的速度,一台移动设备一天内可能跨越的城市数目有限。因此,将设备标识所对应的所在地数目作为设备标识是否正常的判断依据,以解决如何识别设备标识是否正常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第16-17段):用户ID可以是用户登录网站的注册ID或cookie ID(相当于用户名)。另外,手机号码和邮箱地址也属于常用的用户ID类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的设备与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7类似的理由,且使用装置来完成设备中的多个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申请中,将针对应用具有多个用户ID的用户称为重复用户。对于重复用户,说明书56段中还记载了,可以根据对较为亲密的亲戚朋友数目的预估,预先定义第一阈值的取值。由此可见,在本申请中,“用户”并不局限于作为自然人的单一使用者,而是一种抽象概念,指代使用电脑或网络服务的个体或群体。共用同一设备、同一用户账户信息的使用者群体也可以被视为同一用户或单一用户。而在对比文件2中,对所有用户ID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组为家庭组,将包括有同一设备标识的用户ID认为与同一用户具有紧密的关联度,属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其中的“同一用户”与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单一用户”实质相同。在对比文件2中,对家庭组的识别是根据设备标识所对应的用户ID数目与阈值的比较结果来实现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识别家庭组的过程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另外,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由于APP服务与网页服务在登录环节的相似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识别应用中的重复用户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法用于识别应用中的重复用户。其次,对比文件2中根据用户ID数目与阈值比较来识别用户设备是个人移动设备还是其他类型设备,例如公共网络接入设备,如果是个人移动设备则属于分析对象(相当于本申请的正常用户)。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参量与预设阈值进行比较判断用户是否正常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受限于交通工具和物流的速度,一台移动设备一天内可能跨越的城市数目有限。因此,根据设备标识所对应的所在地数目判断设备标识是否正常,以解决如何识别设备标识是否正常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上述理由,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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