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84
决定日:2019-04-22
委内编号:1F257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2567.0
申请日:2015-11-02
复审请求人: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史敏
合议组组长:牛文婧
参审员:焦磊
国际分类号:B32B15/082,B32B15/098,B32B27/20,B32B15/18,B32B15/20,B32B9/04,C22C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2567.0,名称为“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415604A,公开日2013年11月27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公知常识性证据:《钢分析化学与物理检测》,朱志强等,第1-6、8-17页,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2013年6月。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及2017年8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其特征在于,包括合金层以及分别覆盖其上下表面的两个耐磨塑料层,所述的两个耐磨塑料层结构组分相同,合金层占总重量的75~85%;所述合金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镧0.1~0.5份,铜7~10份,铁23~28份,铝8~12份,硅19~23份;所述耐磨塑料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聚四氟乙烯3~6份,二硫化钼8~12份,高耐磨炭黑8~12份,聚乙烯醇缩醛5~9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金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镧0.2~0.4份,铜8~9份,铁25~28份,铝9~11份,硅20~22份;所述耐磨塑料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聚四氟乙烯3~5份,二硫化钼9~11份,高耐磨炭黑8~11份,聚乙烯醇缩醛6~8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金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镧0.2~0.3份,铜8~8.5份,铁26~27份,铝10~11份,硅20~21份;所述耐磨塑料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聚四氟乙烯3~4份,二硫化钼9~10份,高耐磨炭黑9~10份,聚乙烯醇缩醛6~7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金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镧0.2份,铜8份,铁26份,铝11份,硅20份;所述耐磨塑料层是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制成的:聚四氟乙烯4份,二硫化钼10份,高耐磨炭黑9份,聚乙烯醇缩醛6份。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高强度耐磨金属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制品是按照以下方法制备的:将配方量的合金层组分加入到炉膛中,升温至1500~1600℃,待各组分全部熔化后,升温沸腾5~6分钟,静置,除渣,调整温度至1500~1550℃,半连续铸造生产铸锭,将所得铸锭切断至所需尺寸即得合金层;称取配方量的耐磨塑料层组分,加热至熔融状态,并将其中的一半趁热涂覆在合金层的上表面,待上层的耐磨塑料层凝固后,按照同样的方法涂覆合金层的下表面即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了答复。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引入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胶粘剂技术与应用手册》(北京粘接学会编译,宇航出版社出版,1991年12月第1版,1991年12月第1次印刷,ISBN 7-80034-538-6/TQ·007,公开日1991年12月31日,第434页第1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认为:(i)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6-37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知道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二硫化钼、聚四氟乙烯三者之间相互配合,才达到了降低摩擦系数、提高耐磨性能的效果。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省略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而本申请通过在合金层中引入镧,在耐磨层中在聚四氟乙烯、二硫化钼和高耐磨炭黑的即提出上加入聚乙烯醇缩醛,由此在不添加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的情况下,降低了金属制品的磨耗,同时提高了金属制品的硬度,达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ii)审查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的应用中,从涂层材料中去除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同时还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类似,都是设计在金属基材上涂覆耐磨塑料涂层,且都是利用具有低摩擦系数的涂层组分来提高制品整体的耐磨性”,即,审查员前面的论述认为本申请不需要降低摩擦系数,后面的论述又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是利用能够降到摩擦系数的组分来提高耐磨性,由此可见,审查员前后论述相矛盾。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2015年11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及2017年8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制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滑动材料组合物和滑动部件,所述滑动材料组合物和滑动部件能够在启动时和在滑动的过程中获得低摩擦性能,并且还具有出色的耐磨损性能。所述滑动材料组合物可用于滑动部件,所述滑动材料组合物包含:粘合剂树脂;5至25vol%的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5至25vol%的二硫化钼,以及5至20vol%的聚四氟乙烯(PTFE)。所述滑动部件包括:基材,该基材由选自钢铁、不锈铜、铸铁、铜、铜合金、铝、铝合金、橡胶、塑料以及陶瓷中的材料制备形成;以及涂覆层,该涂覆层设置所述基材的表面上,并且包含:粘合剂树脂;5至25vol%的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5至25vol%的二硫化钼和5至20vol%的聚四氟乙烯。所述涂覆层中聚四氟乙烯的含量与二硫化钼的含量的比率为以体积计0.5至2.0。所述涂覆层包含10vol%或以下的至少一种选自石墨、二硫化钨、云母、所述聚四氟乙烯以外的含氟树脂、氮化硼、氟化石墨以及富勒烯中的固体润滑剂。所述粘合剂树脂为至少一种选自聚酰胺酰亚胺树脂、聚酰胺树脂、酚醛树脂、聚缩醛树脂、聚醚醚酮树脂以及聚苯硫醚树脂中的树脂。作为涂覆层的形成方法,能够应用,例如,将本发明的组合物与树脂的溶剂混合,用公知的方法如空气喷涂等形成膜,然后在树脂的烘焙温度下烘焙所述膜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1]、[0014]-[0026]、[0051]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限定了金属制品包括合金层以及分别覆盖其上下表面的两个组分相同的耐磨塑料层,限定了合金层的总重量及具体成分,(ii)限定了耐磨塑料层包括高耐磨炭黑、聚乙烯醇缩醛,并限定了耐磨塑料层各组分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所述涂覆层还含有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一种耐磨金属制品。
对于上述区别:
(i)对比文件1已教导了滑动部件包括基材和涂覆层,基材可以选自钢铁、不锈钢、铸铁、铜合金、铝合金,涂覆层可由涂覆滑动材料组合物来形成,所述滑动材料组合物和滑动部件具有出色的耐磨损性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耐磨需求,容易想到将具有耐磨性的滑动组合物涂覆到合金基材的上下表面。至于合金基材的具体成分及含量,基于对比文件1已教导的“基材可以选自钢铁、不锈钢、铸铁、铜合金、铝合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例如对于基材强度、硬度等需求),通过常规试验调节合金基材的组分及含量。
(ii)对比文件1教导了“所述涂覆层包含10vol%或以下的至少一种选自石墨……中的固体润滑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耐磨塑料层中加入与石墨类似的高耐磨炭黑以降低摩擦系数、提高耐磨性。对比文件1还教导了涂覆层中的粘合剂树脂可以选自聚缩醛树脂,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聚乙烯醇缩醛为聚缩醛树脂的下位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聚乙烯醇缩醛为可用于粘合金属基材、塑料的常规胶粘剂,例如,《胶粘剂技术与应用手册》(北京粘接学会编译,宇航出版社出版,1991年12月第1版,1991年12月第1次印刷,ISBN 7-80034-538-6/TQ·007,公开日1991年12月31日)第434页第1段公开了:聚乙烯醇缩醛树脂对各种表面都具有优异的粘附性,它主要用作玻璃、金属用的胶粘剂,但也能用于纸张、纤维和塑料的结构粘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涂覆层中加入聚乙烯醇缩醛作为粘合剂树脂。此外,尽管对比文件1所述的涂覆层中还含有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但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5]段明确教导了“第一固体润滑剂在启动时降低静摩擦系数。……本发明采用氨基酸系固体润滑剂的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为第一固体润滑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的应用中,从涂覆层材料中去除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各组分的具体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结合实际所需耐磨层性能(例如耐磨性、粘接性等),通过常规试验可以确定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合金层和耐磨塑料层的组分含量。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基于对比文件1已教导的“基材可以选自钢铁、不锈钢、铸铁、铜合金、铝合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例如对于基材强度、硬度等需求),通过常规试验调节合金基材的组分及含量。而耐磨塑料层的组分及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结合实际所需耐磨层性能(例如耐磨性、粘接性等),通过常规试验可以确定的。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金属制品的制备方法。如权利要求5所述合金熔炼、静置、除渣、铸造、切割是本领域常规的合金铸造方法,权利要求5限定的具体工艺参数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而将耐磨塑料层组分加热熔融后,一半涂覆于合金层上表面,待凝固后将另一半涂覆于合金层下表面,这也是本领域常规的塑料涂层涂覆施加方式。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前述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i)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5]段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组合物包含三种固体润滑剂。第一固体润滑剂在启动时降低静摩擦系数,第二固体润滑剂降低动摩擦系数并能够获得耐磨损性能,第三固体润滑剂在没有润滑脂,即,没有润滑的情况下的情况下降低动摩擦系数。本发明采用作为氨基酸系固体润滑剂的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为第一固体润滑剂,二硫化钼(MoS2)为第二润滑剂,PTFE为第三润滑剂”。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二硫化钼、PTFE作为三种给不同的润滑剂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具体而言,其中,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起到的是降低静摩擦系数的作用。尽管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6]-[0037]段强调了三种润滑剂的组合作用,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整体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对比文件1所述三种润滑剂的组合的必要性是基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滑动材料组合物的具体应用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并有能力根据实际应用需求确定具体采用的润滑剂种类。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明确教导“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起降低静摩擦系数的作用”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的应用中,从涂覆层材料中去除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各组分的具体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结合实际所需耐磨层性能(例如耐磨性、粘接性等),通过常规试验可以确定的。
(ii)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前后论述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复审通知书和本复审请求决定书评述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的应用中,从涂层材料中去除Nω-单酰基碱性氨基酸”,是指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而非复审请求人认为的“不需要降低摩擦系数”,二者并非一个概念。具体而言,摩擦系数除了包括静摩擦系数外还有其它摩擦系数,诸如动摩擦系数等。对于某一具体产品而言,提高其耐磨性是通过降低静摩擦系数、动摩擦系数亦或其它等途径,具体是由其具体应用场景、工作机制决定的。因此,复审通知书和本复审请求决定书中所述的“不需要降低静摩擦系数”并不等同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不需要降低摩擦系数”,合议组前后论述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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