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1: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
请求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盖,其内具有供滑块左右滑动的滑槽;支架,与所述上盖相联接;滑块位于所述滑槽内,所述上盖与支架之间”并未限定支架是否具有侧壁,因此具有侧壁的支架与上盖相联接共同形成容纳滑块的滑槽,以及不具有侧壁的支架与上盖相联接共同形成容纳滑块的滑槽均属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公开了平台通过侧壁形成用于容纳滑块的凹坑,并与上盖过盈配合相联接,因此证据1公开了具有侧壁的支架与上盖相联接共同形成容纳滑块的滑槽,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
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上盖通过侧壁在其内形成滑槽,滑块位于上盖内的滑槽中,滑槽是上盖的组成部分,支架不具有侧壁,支架与上盖的侧壁相联接。证据1中的平台具有侧壁,并通过侧壁形成容纳滑块的凹坑,用于容纳滑块的凹坑并不是位于上盖内,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用于容纳滑块的滑槽位置不同,并且证据1中的平台和上盖均具有侧壁从而增大了安全保护装置的体积,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
焦点2: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是否符合单独对比原则?
请求人:在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证据1第四实施例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评述理由中涉及第一实施例第80段记载的平台子组件10的内容,然而在证据1第四实施例第120段有如下记载:“平台子组件510基本上类似于平台子组件10,并且因此将在下文中仅对识别其构造和操作上的差异所必需的程度进行详细讨论”。即,第四实施例中平台子组件510与第一实施例中平台子组件10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请求人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除了采用证据1第四实施例中的内容外,还结合了证据1第一实施例第80段中的内容,因此在评述涉案专利新颖性时请求人结合了证据1中多个实施例的内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判断新颖性时单独对比原则,即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焦点3:证据1中是否存在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技术障碍?
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滑块正面一端的两侧设有限位台阶”,虽然证据1中滑块正面一端的一侧被削去一角,然而这样的设置是滑块为了配合插座的形状,如果插座为规则的方形时,滑块一端完全没必要削去一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插座为规则的方形时可以根据插座的实际形状将滑块也设置为规则的方形,并且考虑到滑块限位的稳定性很容易想到在滑块一端的两侧均设置限位台阶。证据1并不存在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技术障碍。
专利权人:证据1中滑块一端的一侧被削去一角,在该处不存在限位台阶的承载基础,从而无法实现在滑块一端的两侧均设置限位台阶,证据1中存在无法在滑块一端的两侧均设有限位台阶的技术障碍,即使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在滑块一端的两侧设有限位台阶,也无法将该手段结合到证据1中以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孙治国 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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